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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係告訴人甲○○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搬離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住處(下稱系爭住宅),告訴人已明確告知不得進入系爭住宅,且被告私人物品已打包清空放置在住處門口,竟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16時41分許,以先前持有之鑰匙,強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因認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再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Yale客戶服務單1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說不想看到我的東西,所以我進去系爭住宅是為了拿東西,且我也盡快把我的東西搬走就離開,我在裡面待不久;且我是與告訴人約定時間後才回家把我的東西搬走。於購買系爭住宅時,我與告訴人本就各持有1副鑰匙,並沒有告訴人所述我拿保險箱鑰匙。告訴人行為已經造成我身心受創,她長期利用這個案件,阻止我探視小孩,然是告訴人先侵害配偶權(已有民事判決),又多次威脅我放棄監護權。況依雙方離婚協議書約定,我每週有3天要回去系爭住宅照顧我的未成年孩子,我真的沒有要侵入住宅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多次表示被告讓出監護權就撤回告訴,告訴人之告訴動機可議。又依LINE對話紀錄文字記載內容,告訴人係要求被告要約時間拿走東西,被告因而認為只要與告訴人約時間,就可以到系爭住處取回自己的東西,且屋内尚有許多被告物品。況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清空個人物品,並表示不要看到被告的東西,而被告既與告訴人約時間前往搬家,自會應告訴人要求清空個人物品,而系爭住宅內既然還有被告的東西,被告才依告訴人不斷強調清空個人物品的要求,進入系爭住處搬走個人物品,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另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質買受人,原先在系爭住宅長久生活,因離婚協議書規定要在系爭住宅照顧小孩,且告訴人曾表示希望被告在家多陪伴小孩,未向被告請求返還鑰匙,被告可自由進出系爭住處。然告訴人因不明情緒,突然要求被告將私人物品搬走,因事出突然,又需費時整理,被告僅能在與告訴人約定的有限時間前往,被告並非無故進入系爭住處,是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共同生活之事實、告訴人前後所提之要求,被告應其要求進入系爭住處搬空個人物品,且告訴人未表示屋内東西不能拿之綜合情狀,被告進入系爭住處誠非屬無故,自不應構成無故侵入等節。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雙方於109年5月27日離婚,協議雙方之2位未成年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並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須每週接送並照顧子女3天、約定照顧地點為系爭住宅處。被告離婚後仍居住在系爭住宅,直至案發前不久才搬出系爭住宅處。被告於案發日(即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以其持有之鑰匙進入系爭住宅之前數日及案發當日,告訴人均以LINE要求被告儘速將其放置在系爭住宅處之自有物品搬離,且案發當日尚有被告少部分物品放置在系爭住宅內;及告訴人一直要求被告放棄孩子的監護權,惟被告並無答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字第2016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74至76頁、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78頁、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時之指述詳實(見偵卷第19至22、47至49頁、易字卷第58至6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LINF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33、50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日之LINF對話紀錄,與本案有關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經細譯被告與告訴人該對話紀錄可知:

1、告訴人要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每週須有3天照顧其子女,並有計算被告尚有數小時未完成照顧子女之時數,並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3至95頁),是被告依雙方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每週須有3天到系爭住宅照顧其子女,是被告持有系爭住宅之鑰匙,乃為常理之中;且被告於偵查時稱:於107購買系爭住宅時,我及告訴人各持1把鑰匙(見偵卷第9頁),而夫妻彼此作息、出入時間常有不同,夫妻各持有住家鑰匙,亦為常見,是被告辯稱係以持原有鑰匙開門進入系爭住宅,實屬可能。

2、告訴人告知被告在系爭住宅內之客廳的櫥櫃,尚有被告一堆書籍及紀念品,且告訴人於被告搬離物品後之同日(即案發日110年10月22日)20時49分以LINE告知被告:你剩下的東西都不要了是嗎?我可以清理掉了嗎?;及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指稱:系爭住宅內尚有被告少部分的東西(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日進入系爭住宅時,系爭住宅內確實還有被告之物品,亦認告訴人並無將被告之物品,全部整理放置在系爭住宅外,然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0月20日時將被告尚留在我住家内的私人物品打包放置在門外(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之指述,實有前後不一。

3、告訴人於案發前數日及案發日,即一直催促被告將其放置系爭住宅之物品儘速搬離,且被告亦有回應,會依照約定時間回去拿東西,且雙方有一直討論搬取物品的時間,被告並同意若東西沒有搬完,就同意告訴人自由處理。又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依約定時間抵達系爭住宅樓下時,還通知告訴人:如果可以上去,再跟我說,告訴人亦回覆可以。另告訴人於案發日前1日(即109年10月21日)9時42分、9時43分以LINE告知被告要於109年10月22日(即案發日)18時30分前將被告之物品「全部搬走」;告訴人又於案發日(即109年10月22日)14時22分再以LINE問被告「搬完了嗎」,被告隨即回覆「我剛開完會」「晚一點過去」,告訴人並告知於109年10月22日18時30分前離開,而被告隨即於同日16時41分許至系爭住宅搬取物品,足認告訴人均知悉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及22日(即案發日)均會至系爭住宅處搬東西,且亦知悉系爭住宅內尚有屬於被告之物品,且要求被告將其物品全部搬走,是被告供稱案發時進入系爭住宅處,為告訴人所知悉,且係依約定時間進入系爭住宅搬東西,實非虛妄。又案發前數日及案發日,告訴人均有催促被告清理放置在系爭住宅之物品,是被告於案發日進入系爭住宅內,僅單純因告訴人一直要求儘速將其放置在系爭住宅之物品搬離,是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入住宅之犯意;且被告係於案發日(22日)16時41分進入系爭住宅,並於同日16時59分離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2至33頁),被告進入系爭住宅亦僅有10幾分鐘,並無久待在系爭住宅內,僅單純將其自身物品搬離系爭住宅,是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因告訴人一直要求其搬離個人物品,其才會進入系爭住宅,並儘速以不到20分之時間搬清自己物品,被告係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進入系爭住宅,故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無故」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應可憑信。

(三)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於案發時(即109年10月22日16時41分許)進入系爭住宅,並提出上開於110年10月19日11時31分傳給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未同意被告進入系爭住宅等節。惟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於110年10月19日11時31分傳給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為:「請跟我約時間拿走東西,我的家你不能進去」,而於告訴人於傳完上開訊息後,被告於1分鐘後即同日11時32分即回覆告訴人:我會跟你約時間,絕對尊重,且被告於同日11時48分詢問告訴人可否於同日18時過去搬東西,告訴人原要被告於同日17時至系爭住宅內搬取,因被告當時不在臺北,告訴人即於同日11時50分回覆被告:同意被告要於同日18時至系爭住宅內搬取物品,當被告於同日17時50分至系爭住宅樓下時,亦有傳訊息告知告訴人:「如果可以上去,再跟我說」,告訴人立即同意被告進入系爭住宅內(已詳述如前),可認被告進入系爭住宅內前會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況告訴人上開110年10月19日11時31分之LINE訊息內容,尚無法遽認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之後,未再同意被告可以進入系爭住宅。

3、又告訴人於案發日前1日(即109年10月21日)9時42分、9時43分以LINE告知被告要於109年10月22日(即案發日)18時30分前將被告之物品「全部搬走」;告訴人又於案發日(即109年10月22日)14時22分再以LINE問被告「搬完了嗎」,被告隨即回覆「我剛開完會」「晚一點過去」,告訴人並告知於109年10月22日18時30分前離開,而被告隨即於同日16時41分許至系爭住宅,並在短時間內取走自己物品離開系爭住宅,且告訴人亦知悉系爭住宅內尚有被告之物品(亦詳述如前),而告訴人多次表示要被告搬走「全部東西」,是衡諸常情,告訴人希望被告能於案發日搬走屬於被告之「全部東西」,而告訴人既然知悉系爭住宅內尚有被告之物品,告訴人理應知悉被告於案發日會進入系爭住宅內搬走其全部東西,乃應告訴人之要求,是告訴人指述其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尚屬存疑。再者,告訴人確實於案發前數日、案發日、案發後,有多次要求被告放棄對其對2名子女之監護權,告訴人就會撤回本案之告訴(詳偵卷第25至28、50至66頁)。

4、綜上各情,本案實難僅以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11時31分以LINE告訴被告不能進去系爭住宅之訊息及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率認被告涉犯被訴之侵入住宅罪,實應綜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及案發時相關的LINE對話內容而為綜合論斷。

至告訴人指述系爭住宅之門鎖遭被告毀損乙節,然系爭住宅門鎖是否有遭毀損,核與本案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被告與告訴人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於每週接送並照顧子女3天,並約定被告須至系爭住宅處照顧其子女,被告持有系爭住宅之原有鑰匙,實屬常情。又告訴人自109年10月19日起,即數次以LINE催促被告將其個人物品自系爭住宅全部搬走,被告依約於19日晚間6時至系爭住宅搬取物品後,尚有部分物品放置在系爭住宅,告訴人雖告知被告已將被告其物品放置爭住宅門口外,惟尚有部分被告之物品放置在系爭住宅內,告訴人一直催促被告搬走全部物品,被告始進入系爭住宅搬取屬於自己的物品等情節,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不法犯意,且並非無正當理由進入系爭住宅,而由客觀上情節,亦無從遽認被告已侵害告訴人所合理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入住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本案相關LINE對話內容略以 1 於偵卷第25頁: 被告【22:52】我帶孩子 先回我家嗎? 被告【22:54】妳要我履行合約,但合約有寫,三天外,若果需要照顧,女方要在10:30返回住處 告訴人【22:55】你還欠我30小時 被告【22:55】(取消語音通話) 2 於偵卷第26頁: 告訴人【22:46】: 我想知道你的定義上,從哪天搬出去住?因為我很想整理家裡,但不知道你搬完沒,客廳的櫥櫃裏還有一堆書籍跟你的紀念品。 請你履行協議書的內容,每週三天照顧小孩(一天的定義為24小時),我可以有彈性,但請你取得我的同意。(這是協議書上寫明的) 如果你沒有做到,請你按照協議的第五條,按日給付700元違約金。 3 109年10月19日週一(見偵卷第27至28、50至54頁): 告訴人【10:45】2.你放在我家的東西,如果不要了,我可以一次性的丟棄,如果你還要,請你跟我約時間來拿,我會給你兩個小時的時間,請你把你的東西全部拿走。 告訴人【11:17】第二點的部分,請你看清楚,如果不要,我可以全部丟掉,我不要有任何你的東西在我家了 告訴人【11:17】請快點決定 被告【11:29】東西我會全部拿走,謝謝。 告訴人【11:31】2,請跟我約時間拿走東西,我的家你不能進來 被告【11:32】(回覆告訴人上列訊息)我會跟你約時間,絕對尊重 告訴人【11:34】如果可以請趕快跟我約時間拿走,我一刻都不想看到你的東西在我家!!! 告訴人【11:34】現在就跟我說時間 告訴人【11:35】還有,去南港戶政事務所放棄監護權的時間 告訴人【11:35】快點給我時間 告訴人【11:35】今天下午可不可以? 被告【11:36】傍晚妳時間可以嗎? 告訴人【11:36】哪一件事? 放棄監護權嗎? 告訴人【11:36】好 告訴人【11:37】幾點鐘 在南港戶政事務所? 被告【11:37】(回覆告訴人「哪一件事?放棄監護權嗎?」之訊息)把東西搬走 被告【11:37】我目前沒有要放棄監護權 告訴人【11:37】可以把監護權轉移一起都辦好嗎? 告訴人【11:38】今天傍晚幾點鐘? 告訴人【11:38】把東西搬走的時間 被告【11:38】我沒有要放棄監護權 告訴人【11:38】幾點? 告訴人【11:39】(回覆被告「我想正式說明如下:…」之訊息)請照你的字詞,聲明放棄你的監護權。 告訴人【11:40】把東西搬走的時間,今天傍晚幾點 告訴人【11:44】今天傍晚幾點要把你的東西搬走? 被告【11:48】18:00我過去搬東西 可以嗎 告訴人【11:48】1700 被告【11:49】我人不在台北 被告【11:50】時間上我無法提早 告訴人【11:50】好,那請你六點來,七點前離開我家! 被告【11:50】好的 謝謝你 告訴人【11:52】今天(2020/10/19)晚上七點以後,你沒搬完或留在家裡的任何東西,我都可以自由處理,對嗎? 被告【12:05】(回覆告訴人上列訊息)好 被告【12:05】謝謝 被告【17:50】我在樓下 被告【17:50】如果可以上去 再跟我說 告訴人【17:51】可以 被告【17:56】好的 謝謝 告訴人【19:12】離開了嗎 被告【19:14】是的 被告【21:39】請問我明天可以照顧小孩嗎? 告訴人【21:53】我說了 告訴人【21:54】等你放棄監護權,才有協調空間 告訴人【21:54】另外,你的東西還有一堆在書櫃、儲藏室 告訴人【21:57】(回覆被告「我想正式說明如下:…」之訊息)當你寫出要放棄監護權,就沒有回頭空間了! 4 109年10月20日週二(見偵卷第58至59頁): 告訴人【08:32】明天早上我會把你放在我家剩餘的東西,全部堆在我家門口,請你明天早上八點到下午六點前拿走。如果不拿,我就當廢棄物清走。 告訴人【08:33】另外,請你提供目前地址,放棄監護權。 被告【09:40】我不會放棄監護權,所以我可以跟你討論照顧孩子的時間嗎 告訴人【09:40】不放棄,就沒有協調空間 告訴人【09:41】(引用告訴人自己「明天早上我會把妳放在我家剩餘的東…」之訊息)看清楚了沒 告訴人【09:41】明天早上我會把你放在我家剩餘的東西,全部堆在我家門口,請你明天早上八點到下午六點前拿走。如果不拿,我就當廢棄物清走。 告訴人【09:43】(檔案「更改監護權約定書.doc」下載期限:~10月27日09:43檔案大小:30KB) 告訴人【09:44】趕快簽 被告【09:47】我不會放棄監護權,所以我可以跟你討論照顧孩子的時間嗎 告訴人【09:47】(檔案「更改監護權約定書.doc」下載期限:~10月27日09:47檔案大小:30KB) 告訴人【09:47】我再說一次,等你放棄監護權,才有協調空間 告訴人【09:48】簽完,去戶政事務所登記完,才有協調空間 告訴人【11:27】明天早上我會把你放在我家剩餘的東西,全部堆在我家門口,請你明天早上八點到下午六點前拿走。如果不拿,我就當廢棄物清走。 告訴人【11:27】請回覆 被告【11:47】我不會放棄監護權,所以我可以跟你討論照顧孩子的時間嗎 被告【11:48】(回覆告訴人「明天早上我會把你放在我家剩餘的東…」之訊息)收到 5 109年10月21日週三(見偵卷第61頁): 告訴人【09:15】請問放在我屋外的東西今天會搬走嗎? 告訴人【09:25】請問放在我屋外的東西今天會搬走嗎? 被告【09:40】(回覆告訴人上列訊息)可否給我緩衝?明天下午前我會處理好。 告訴人【09:42】明天下午六點半前,請全部搬走 告訴人【09:43】明天(2020/10/22)下午18:30之前,請將我屋外的所有東西,全部搬走,可以嗎? 告訴人【09:44】在這之前,因為放置在本人屋外,而不見的任何物品,都與本人無關。 被告【10:13】好的 感謝您 6 109年10月22日週四(見偵卷第62至63頁); 告訴人【14:22】搬完了嗎 被告【14:22】我剛開完會 被告【14:22】晚一點過去 告訴人【14:23】請1830前離開 告訴人【19:06】離開了沒 告訴人【20:48】我去派出所備案了 告訴人【20:49】另外,你剩下的東西都不要了是嗎?我可 以清理掉了嗎? 被告【20:51】備案? 告訴人【20:51】侵入住家 被告【20:52】有盜賊? 告訴人【20:54】非法侵入我的住家,還反鎖我的家門,讓我和女兒無法進入 被告【20:54】反鎖? 被告【20:55】我有備用鑰匙 我還給你 告訴人【20:55】還破壞我的門鎖 被告【20:55】我沒破壞 告訴人【20:55】你真的太過份了 告訴人【20:56】還騷擾我的女兒 被告【20:57】(語音通話1:14) 被告【20:59】(語音通話0:41) 告訴人【21:04】讓出你的監護權,遠離我們母女的生活,把鑰匙還給我,我就撤銷提告非法侵入住宅。 被告【21:10】我先去派出所 被告【21:10】說明 告訴人【21:11】讓出你的監護權,遠離我們母女的生活,把鑰匙還給我,我就撤銷提告非法侵入住宅。 告訴人【23:35】我的鑰匙 告訴人【23:35】放回來了嗎?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