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鴻翔指定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9日新北院賢刑莊110易99字第5877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中關於被告接續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打腫臉充胖子很可悲」、「潘昇翔‧‧‧你是被館長告到邏輯跟腦袋打結嗎」、「果然學歷低只能搶貨來過生活」等文字留言部分,業據原審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留言,在主觀上不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實質惡意,難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要件相合,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原審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15時至17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許紘嘉」之暱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爆廢公社」社團網頁上,接續張貼「乙○○,原來是黃牛在唬爛啊」、「潘昇翔‧‧‧被公認的黃牛」等文字辱罵告訴人乙○○,供該社團中特定多數之臉書使用者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臉書「爆廢公社」社團網頁留言畫面截圖(共2張)、被告於偵訊時當庭在前揭截圖上標註「這是我留言」及親筆簽名(共2份)、被告於其「許紘嘉」臉書專頁張貼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截圖、本人生活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乙○○原來是黃牛在唬爛啊‧‧‧」、「乙○○‧‧‧被公認的黃牛」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留言」),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館長陳之漢」出售之限量手錶遭告訴人壟斷買入後,再以高價轉售而從中獲利,此行為與教育部國語辭典就「黃牛」解釋之意旨相符,館長陳之漢亦在YOUTUBE影片公然指摘告訴人有前揭「黃牛」之行為,被告係引述「館長陳之漢」指摘告訴人上開行為之發言而為「系爭留言」,不應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告訴人有前揭「黃牛」之行為,被告之「系爭留言」與事實相符,並非抽象不具體指摘事實,而對告訴人之人格為謾罵之意思,主觀上不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實質惡意,不應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之成員,被告因不
滿告訴人轉售自「惡名昭彰」網站購得之商品,乃於109年4月3日15至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許紘嘉」之暱稱,在臉書「爆廢公社」社團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乙○○原來是黃牛在唬爛啊‧‧‧」、「乙○○‧‧‧被公認的黃牛」之系爭留言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臉書留言擷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
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而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㈢查被告固有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乙○○原來是黃牛在唬爛
啊‧‧‧」、「乙○○‧‧‧被公認的黃牛」之系爭留言,惟細觀其前後文字之相關留言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67號卷第17至19頁),係因有人先在臉書爆廢公社張貼「電鍋蒸口罩之結果」一文,而該文內容係希望社團成員針對「電鍋蒸口罩之結果」議題表示意見,經告訴人以臉書暱稱「乙○○」回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留言後,被告始標註「乙○○」而為「打腫臉充胖子很可悲」、「你是被館長告到邏輯跟腦袋打結嗎」、「果然學歷低只能搶貨來過生活」及前揭「乙○○原來是黃牛在唬爛啊‧‧‧」、「乙○○‧‧‧被公認的黃牛」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留言;依其留言全文統觀之,被告係就告訴人針對他人所為口罩材質之留言內容發表評論意見,並質疑告訴人「在唬爛」,是被告為前揭留言時,雖併稱告訴人為「黃牛」,但所謂「黃牛」,意指「一種專門在車站或戲院等處壟斷票據,再以高價售出而從中獲利的人」(見本院卷第237頁所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且由附表二全部留言內容觀之,足見被告係因聽聞「館長陳之漢」在YOUTUBE影片指摘告訴人有搶購渠所出售限量商品之行為,因此指摘告訴人「搶來再賣、他媽的加價賣二手,那黃牛‧‧‧」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75至7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向「館長陳之漢」購買限量手錶後轉售他人之事實,被告因而於告訴人針對他人以電鍋蒸口罩之貼文表示意見時,針對告訴人表示「口罩材質會吸附化學成分,不能以電鍋消毒」之留言,為前揭回應留言,此顯係就告訴人所為口罩材質留言內容發表評論意見,並因此質疑告訴人係搶購上開館長限量商品「搶到發狂」以致頭腦不清而提出上開口罩方面之意見,指摘告訴人是「黃牛在唬爛」,尚非抽象、不具體指摘事實而對告訴人個人人格為謾罵之意思,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雖其用語(「黃牛」、「被公認的黃牛」)粗俗難聽,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但被告所述既非針對告訴人個人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難認係侵害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行為,依上述說明,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實質惡意。被告辯稱「系爭留言」係評論告訴人所為與「黃牛」之行為該當,並非辱罵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就附表二所示留言內容整體觀察,逕予斷章取義,割裂評價,擷取其中「原來是黃牛」、「被公認的黃牛」等隻言片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諭知被告上開罪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維貞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訴事實 備註 1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15時至17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許紘嘉」之暱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爆廢公社」社團網頁上,接續張貼「乙○○,原來是黃牛在唬爛啊」、「潘昇翔‧‧‧被公認的黃牛」等文字辱罵告訴人,供該社團中特定多數之臉書使用者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發文(留言)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載。 2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15至17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許紘嘉」之暱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爆廢公社」社團網頁上,接續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打腫臉充胖子很可悲」、「潘昇翔‧‧‧你是被館長告到邏輯跟腦袋打結嗎」、「果然學歷低只能搶貨來過生活」等文字辱罵告訴人,供該社團中特定多數之臉書使用者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潘昇翔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發文(留言)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附表二:
編號 留言者 發文(留言)內容 1 甲○○ 乙○○,原來是黃牛在唬爛啊,你是學化學的?還是你是化工系?你懂不同材質有不同熔點?還是搶館長搶到發狂。 2 甲○○ 乙○○,還有你所吃的都是化學製造出來,不然你自種菜,自作魚丸魚漿,做不到不要拿化學成分來說嘴。打腫臉充胖子很可悲。 3 甲○○ 乙○○,阿你不是跟我扯化學。別人只是操作不當。你在那邊什麼都吸入化學物質。你生活都是化學物質製作的啦。你是被館長告到邏輯跟腦袋打結嗎?這個黃牛(表情貼圖),我還以為遇到理科的人呢,果然學歷低只能搶貨來過生活。 4 甲○○ 乙○○,要不要我再跟你說用紫外線曬三十秒依然是全新。阿你不懂,因為你根本不是理科的人,裝什麼偉大? 被公認的黃牛(表情貼圖),不要自己樓上講的話,樓下回覆甘納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