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姐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其等母親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1次,每次至少2小時;(二)精神治療至少每4週1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即被告需於107年7月2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已由被告收受知悉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依保護令所示,先於105年8月15日以北市家防綜字第10530964300號函(下稱105年8月15日函)通知被告應於105年8月25日前往國軍北投醫院進行第1次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並於保護令期限內完成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定之處遇計畫(詳細時間如上函說明)。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未出席105年8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5日)之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並於105年10月14日告知處遇人員不方便出席,其後之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亦均未出席。嗣後家防中心復以106年7月25日以北市家防綜字第10630047700號函(下稱106年7月25日函)通知被告應於106年8月10日起依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處遇計畫,並於保護令到期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1次,每次至少2小時;精神治療至少每4週1次。被告於接受通知後雖於106年8月10日、8月24日及9月7日出席3次認知教育。迨於106年10月5日後,即接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故意,均未出席家防中心安排之處遇,致未能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保護令、家防中心105年8月15日及106年7月25日等函文、106年家庭暴力加害人簽到單、被告兄弟姊妹間暴力加害人個案之個案匯總報告、108年11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83012202號函(下稱108年11月5日函)附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致電個案紀錄等件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本案保護令,及家防中心105年8月15日、106年7月25日等函文,知悉其應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命認知輔導教育及精神治療等處遇計畫,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105 年8 月25日有通知我前往北投醫院完成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及處遇計畫,我沒有去,但有打電話去請假,後來家防中心於106 年
7 月25日函給我,要我去完成處遇計畫,我有出席106 年8月10日、8 月24日及9 月7 日這三次,之後沒有去是因為我有上班,我也有打電話給北投醫院請假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姐姐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5年7月2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及其等母親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告並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1次,每次至少2小時;(二)精神治療至少每4週1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需於107年7月2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又本案保護令已由被告收受知悉發生送達之效力。嗣家防中心依本案保護令內容,以105年8月15日函通知被告應於105年8月25日起,前往國軍北投醫院進行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另以106年7月25日函通知自106年8月10日起,前往軍陣醫療大樓1樓心理科及門診部接受處遇計畫。被告除於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24日及106年9月7日出席3次認知教育,未有其他出席之紀錄等情,均為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為被告執行本案處遇課程之心理師林純竹、於家防中心負責安排本案處遇計畫之社工許家齊所為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原審易字卷第177至189頁),並有該中心108年10月14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83011101號函及所附之106年家庭暴力加害人簽到單、個案匯總報告、105年8月15日及106年7月25日等函,及該中心108年11月5日函及所附之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致電個案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29、59至6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證人林純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實際要上課的時間,
還是要跟被告聯繫,不是以該105年8月15日函的課程來上課,我和被告曾有約過105年8月30日上課,但被告搞錯時間,以為是同年月25日報到,遂於請假後,我們另約105年9月2日,但被告當日來電取消而沒到,之後我沒有接到其他資訊,故未再安排,接著於105年10月14日與被告有聯絡,是因於北投醫院和他巧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9、183頁)。復觀家防中心105年8月15日函主旨亦載:「…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見偵卷第9頁),另佐以其紀錄之個案匯總報告:「個案於本日(0000000下午3:25分至北投分院心理科辦公室外),原為參加性侵處遇之團體治療,但在發現記錯時間後,對於性侵處遇影響其經濟收入,有明顯情緒,之後林姓治療師至門口詢問個案“家暴處遇課程是否有能夠配合的時間,個案表示“目前都在上班,從事服務業,請假老闆很機車,不方便參加”…」,顯示證人林純竹於105年10月14日於醫院巧遇被告時,有詢問被告之後得接受本案處遇之時間等情。揆諸前揭事證,應接受處遇計畫之加害人所需接受處遇之時間,固以家防中心函知內容為原則,惟非不得由執行機關視情形調整之,而被告於當時就本案之處遇計畫,係由證人林純竹和其另約定時間為被告應接受處遇之時間,實際執行之時間非以家防中心105年8月15日函文之內容為惟一之認定。
㈢參諸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
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中第10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及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明定若處遇計畫之加害人無故未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惟卷內未見家防中心曾因被告沒有按105年8月15日函載課程出席乙節,依上開規定,促請被告報到或進行通報等資料。此外,本案經原審法院函詢家防中心除該個案匯總報告書所載之聯繫紀錄外,就本案保護令處遇計畫與被告間尚有無連絡,該中心復以:除該報告所載與被告之紀錄外,則無相關其他聯繫資料及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是自證人林純竹於105年10月14日在醫院巧遇被告之後,到家防中心以106年7月25日函另通知被告本案處遇之課程前,該中心或執行處遇人員即未與被告有其他之聯繫。由此可知,被告就家防中心105年8月15日函知之處遇課程,業與證人林純竹以另行約定之方式進行,故證人林純竹或家防中心在被告於105年9月2日告知證人林純竹不便出席、取消該次課程後,於該函文所載時間均無出席相關課程之情況下,未再連絡被告,也沒有再詢問被告何以未到或督促被告下次應到,可證被告是否具違反本案保護令與否之依據,應不得以被告就該函所列處遇時間之出席情形,而係以其就另與證人林純竹約定時間之出席情形、於該等時間未出席之原因等,為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依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已明定加害人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而觀諸本案家防中心105年8月15日函,於說明二、(一)至(三)欄位均載明各該認知教育輔導時間(配合精神治療)、精神治療時間、認知教育輔導時間之上課日期暨地點,此函文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即應依照「指定期日」即105年8月15日函知時間出席相關課程;依據家防中心105年8月15日函文之內容,本案保護令被告須接受處遇之時間,應以家防中心函知日期為原則,僅例外時,執行機關即家防中心得視實際情形彈性調整而已,原判決以證人林純竹於審理時證稱:實際要上課的時間,還是要跟被告聯繫,不是以該105年8月15日函為主云云。然本案卷內既未見家防中心曾因被告沒有按105年8月15日函載課程出席乙節,則依上開說明,家防中心並未促請被告報到或進行通報,自難認處理程序完全適法,自不得據而推認被告已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意思。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上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之文義解釋,未探求法規範之目的,即據而推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意思,並無理由。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確知105年8月25日須進行認知教
育輔導時間及精神治療課程,卻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且除第1次認知教育輔導時間及精神治療時間被告未到外,於函示之105年9月29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2日等函知時間,被告均未出席,亦有家防中心108年10月14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83011101號函、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曾遵照家防中心105年8月15日函知時間出席過任一次課程云云。惟徵諸證人林純竹上開與被告聯絡之過程,併參酌該個案匯總報告所載:「加害人確定於105年08月30日未到執行機構。…請敘明聯絡紀錄經過:治療師於15:09向家暴中心社工許家齊聯絡表示個案未到,因此治療師於15:20打電話向個案甲先生確認情形,治療師說:您好,請問是甲先生嗎?…請問你今天怎麼沒有來上課呢?,個案說:啊?什麼?今天有課嗎?我不知道!我以為只有8/25這天,我不知道今天有…,治療師說:那如果今天不能來的話,麻煩你要打電話給家暴中心的社工許小姐跟他請假,電話我念給你聽…」、「加害人確定於105年09月02日未到執行機構。
…請敘明聯絡紀錄經過:治療師接獲辦公室同事通知,個案於當天早上8:13時打電話至辦公室取消0000-0000的治療課程」等內容(見偵卷第23頁),與證人林純竹所為證述之過程大致相符。可知證人林純竹係與被告約定於105年8月30日進行處遇課程,但被告於當日因記錯時間未到,復與證人林純竹另約105年9月2日接受處遇,嗣被告於105年9月2日於預定課程時間前則致電證人林純竹請假。審酌被告未出席之緣故,尚有主動來電取消課程等情形,併參前述家防中心或執行人員嗣未另與被告約定接受處遇之其他時間,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謂:證人林純竹在被告未出席105年8月25
日首次函知日期課程後,曾以電話積極「通知」被告,且與被告取得聯繫,已踐行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要求之通知義務。再根據證人林純竹所證,在該次電話通知中,並告知被告下次處遇計畫時間即105年9月2日,惟被告仍未依照約定時間出席105年9月2日課程,直至105年10月14日證人林純竹表明可視被告情形調整課程時間,被告仍明確表示不參加,已可證被告並無依照105年8月15日函文所示或證人林純竹約定時間出席課程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願。被告於約定之105年8月30日、105年9月2日,仍舊未出席課程,甚至到105年10月14日被告與證人林純竹碰面,被告有重新約定上課時間、遵期履行保護令內容之機會時,被告猶仍表示不便參加,其主觀上無履行保護令之惡性,甚為明顯云云。然查,家防中心之後再通知被告接受之處遇課程,即是106年7月25日函,而被告就所通知的106年8月10日、8月24日、9月7日及10月5日等共4日課程,於前3次均有出席,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履行本案保護令之情。至該第4日即106年10月5日之課程,被告固未出席,但依證人林純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0月5日沒有到時,經聯絡他表示不知時間,若改成週六處遇則可參加,惟於週六他來電說沒辦法過來,故我問改約週二是否可行,他說要考慮,但沒有再接到他的回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0頁),此佐以前開個案匯總報告記載:「加害人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未到執行機構…請敘明聯絡紀錄經過:個案於本日治療時間未到,於10:30電話連絡時,表示公文上沒有寫本次時間,不覺得有繼續上課的必要,目前生活工作忙碌沒有時間參加,後來表示週六若有空可考慮,但不久後來電表示本週六忽然發現有事情無法前來,雖然心理師給予下週二下午時段,但個案表示要再看看,之後再回電,10/12因個案打電話向社工請假10/5課程,心理師於14:02致電個案,14:04回電表示生活工作忙碌,沒有參加的必要,也不需要再發公文,雖然在勸說下略有動搖,但表示目前在忙,不方便接電話,等有空再回電,後續就沒有再回電過」(見偵卷第28頁)。依上開證據顯示,雖可見被告當時履行本案保護令之意願誠屬不高。然而,依首揭說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從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加害人於斯時仍未接受處遇計畫,始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不應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而當時距離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之107年7月21日前,尚有10個月之時間,實難逕以被告該次未出席及表示不願接受處遇之過程,率認被告已構成未完成處遇計畫之不作為犯罪。
㈥本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家防中心,對被告所為本案保護
令之處遇課程的通知,除105年8月15日、106年7月25日等函文外,有何其他通知函文,包括家防中心後續是否又另安排、並通知被告接受或補足處遇計畫之課程等情,該中心函覆略以:僅有該2函文,另除該報告之資料外,沒有其他與被告間的聯絡資料或紀錄等(見原審易字卷第25、31、129、131至132頁)。由是可知,本件除105年8月15日、106年7月25日等函文外,家防中心後續即未再安排或通知被告應出席之處遇計畫課程;至口頭連絡部分,扣除該報告所載家防中心於本案保護令即將屆期前3天之107年7月18日,因當時被告另案尚在監所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致未能通話之聯繫紀錄外,家防中心自前述106年10月後,即無與被告再為口頭之連絡甚為明確。是本件家防中心於該10個月之時間,未另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被告,實難認定被告於該期間,另有受督促應按時接受處遇之應為而不為之情事,自無從逕謂被告有延續前述不想接受處遇之意願,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前,有故意不履行、故意不完成之惡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依家防中心106年7月25日函通知被告接受之處遇課程時間,就所通知的106年8月10日、8月24日、9月7日及10月5日等共4日課程,被告只有出席106年8月10日、8月24日、9月7日,至106年10月5日之課程,被告又未出席,此有家防中心106年家庭暴力加害人簽到單可佐(參偵卷第15頁);另依證人林純竹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6年10月5日沒有到時,經聯絡他表示不知時間,若改成週六處遇則可參加,惟於週六他來電說沒辦法過來,故我問改約週二是否可行,他說要考慮,但沒有再接到他的回電等語(參易字卷110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佐以個案匯總報告記載:「加害人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未到執行機構。(經由執行機構一週內以電話或書面通知1次加害人仍未到達)請敘明聯絡紀錄經過:個案於本日治療時間未到,於10:30電話連絡時,表示公文上沒有寫本次時間,不覺得有繼續上課的必要,目前生活工作忙碌沒有時間參加,後來表示週六若有空可考慮,但不久後來電表示本週六忽然發現有事情無法前來,雖然心理師給予下週二下午時段,但個案表示要再看看,之後再回電,10/12因個案打電話向社工請假10/5課程,心理師於14:02致電個案,14:04回電表示生活工作忙碌,沒有參加的必要,也不需要再發公文,雖然在勸說下略有動搖,但表示目前在忙,不方便接電話,等有空再回電,後續就沒有再回電過」(參偵卷第28頁),根據家防中心106年7月25日函文,已明示106年10月5日為上課日期(參易字卷第39頁),被告空言不知道上課時間已不足採,再觀諸證人林純竹證言及個案匯總報告紀錄,證人林純竹已表示可依被告表示有空之週六或週二時段安排課程,被告亦拒絕出席,甚至認其無繼續上課之必要,益證其主觀上有不履行保護令之故意云云,並無理由。
㈦證人許家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家防中心當時對於接受處遇
計畫之個案應有請假的規則,原則需提出證明,若個案請假超過2次,請假2次以上我們會將罰則告知個案,但還是會有些調整的情況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7頁)。惟家防中心105年8月15日函未記載所述請假規則,證人林純竹亦僅證述當時被告來電取消時,有請他要通知證人許家齊,不清楚是否要檢附證明等語,而未提及有告以被告須附請假證明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80頁),則被告是否知道證人許家齊所稱請假應提出證明之規則,實有疑義,自無法逕予推論被告未循規則請假,只以口頭請假即逕自未出席課程,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再依證人林純竹提出之出席狀況內容,針對被告於105年9月2日致電其取消當日課程乙節是記載:「心理師告知社工個案來電取消課程」(原審易字卷第93頁),可知證人林純竹已將被告該次請假之事實告知證人許家齊,是當時負責本案處遇計畫之證人林純竹及許家齊均知此節,惟卷內亦未見家防中心因此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對被告為促請被告報到之資料,足見家防中心未認為被告該次口頭請假係屬不合規定,自難認被告於105年9月2日為無故未報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即家防中心負責安排本案處遇計畫之社工許家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被告未完成的課程,要由被告與心理師聯繫,我們函都有寫,被告知道,亦有此義務等語(參易字卷110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頁),而家防中心105年8月15日及106年7月25日函文分別記載:「說明二、臺端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時間暨注意事項:(一)認知教育輔導時間(配合精神治療):…。若中途有請假、缺課,仍需上滿每週至少1次,每次至少2小時。(二)精神治療時間:…。若中途有請假,仍需接受至少每4週1次。(三)認知教育輔導時間:…。若中途有請假、缺課,仍需上滿每週至少1次,每次至少2小時。
」、「說明四、臺端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時間暨注意事項:(一)認知教育輔導時間:…。若中途有請假、缺課,仍需上滿每週至少1次,每次至少2小時。(二)精神治療時間:…。若中途有請假,仍需接受至少每4週1次。」(參易字卷第33、34、39頁),被告對於各該函知時間課程,若有請假、缺課等情況,尚須達成最低時數門檻,自難諉為不知,而綜觀證人林純竹證述、個案匯總報告紀錄,被告非但未就函知時間或約定時間準時出席,對於請假、缺課等應補足之時數,亦無與證人林純竹約定時間完成之行為,亦徵本案被告所為,實非單純一次性不履行處遇計畫而已,被告係接受履行通知後,知悉其內容,且有時間履行而數度不履行,明顯於保護令裁定期限內無遵守意願亦無完成之可能,於此狀況,猶謂執行機關即家防中心應盡可能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甚或課予執行機關須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1點規定,採取延長加害人處遇計畫期間等措施,實難認妥適云云,並非有理由。
㈧依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明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及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是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依法固有依通常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然處遇計畫之執行事涉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心理衛生專業,非加害人可逕自完成,端賴具有法定資格者執行之,此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發布制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緣由;再參酌同規範第11點規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附表二),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 」,亦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得採取一定措施,使加害人盡量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從而,若係因主管機關未積極通知,致未履行或未完成處遇計畫,其不利益實不應歸責於被告。是公訴意旨謂:被告既未配合調課後的時間出席,其後亦未主動聯繫心理師安排後續課程的時間,可見被告有不履行之故意;另證人許家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被告未完成的課程,要由被告與心理師聯繫,我們函都有寫,被告知道,亦有此義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8頁),尚難憑採。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客觀上雖未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命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然尚難認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故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對於原審判決依上開證據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判斷,徒憑己意,認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