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微
施湘芸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品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母女關係,為滿足免費人力需求,減省聘僱保母、清潔工及家事工之額外成本,由被告丙○○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起以照顧其母親陳○碧為名義,透過仲介張○曼(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聘用印尼籍家庭看護工即代號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利用甲 無法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苟不願承擔遭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且因甲 來台前已借貸大筆款項,如未配合雇主非法工作安排將血本無歸,以及其對臺灣環境陌生、不諳我國語言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復舉目無親,更兼以與被告2人具有上司與部屬之上對下主從關係,顯然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犯意聯絡,而接續於下列之聘僱期間,分別對甲 為以下行為:
㈠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7日止(下稱A期間):
由被告乙○○扣留甲 之護照、居留證、存摺等重要文件,要求甲 不得使用手機,限制甲 之通訊自由,迫使甲 居於渠等實力支配下,令甲 每週一至週五至被告乙○○居住之○○市○○區○○路00號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業址、週五下午至週日至被告丙○○與親戚居住之○○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樓等地(下稱○○居處),自上午7時許起至晚上10時或12時許止,從事照顧被告乙○○2名幼子、幫小孩洗澡、餵小孩吃飯等褓母工作,及負擔掃地、拖地、掃廁所、擦窗戶、擦桌子、洗衣服、寵物照顧清潔等家事勞動,使甲 從事諸多許可外之工作,每日工時長達15至17小時,全無休假,卻僅按較為低廉之外籍家庭監護工薪資標準,給付甲 每月新臺幣(下同)15,840元之工資,使甲 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且未實際給付現金,而藉口將薪資匯入甲 於聯邦銀行大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帳戶號碼詳卷,下稱甲 帳戶),並扣留其存摺、印章,苛扣甲 薪資使其無法自由使用金錢,尚禁止甲 單獨外出及與其他印尼籍移工交談,限制其行動自由及言論自由。嗣104年5月17日甲 工作期滿欲返回印尼,被告乙○○竟僅支付甲50,000元,苛扣甲 所餘薪資172,749元,甲 因擔心無法取得該苛扣薪資,只得於104年5月25日再次來臺繼續工作。
㈡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下稱B期間):
由被告丙○○透過直聘方式聘僱甲 從事家庭看護工一職;而由乙○○扣留甲 自印尼攜帶之黑莓手機,限制甲 之通訊自由,致甲 每隔2、3個月始能經被告乙○○允許撥打上開公司電話與印尼家屬取得聯繫;並要求甲 從事照顧被告乙○○之幼
子、在○○公司及○○居處從事家庭幫傭、自106年1月28日起照顧被告乙○○胞妹施綉筠甫出生之幼女等諸多許可外之工作,亦僅以較低廉之外籍家庭看護工薪資標準,支付甲 每月15,840元之工資,致甲 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尚於104年10月7日以狗飼料因淹水受潮為由,苛扣甲 薪資1,065元。嗣因甲 無法忍受剝削,遂於107年5月間以印尼文書寫求救紙條丟擲於屋外,經同為印尼籍家庭看護工WIWI SUTIA***拾獲並報警處理,經警將甲 帶回安置。被告乙○○於甲 安置後之107年8月1日,始支付甲 上開A、B期間之加班費及部分積欠薪資82,671元,並歸還甲 護照、存摺等私人物品。因認被告2人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是本罪之目的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同案被告即仲介人員張○曼、WIWI SUTIA***之證述、勞動部104年6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565093號函(下稱勞動部函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6月22日發管字第1070315145號函暨附件即告訴人甲 自104年8月9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撥打1955勞工諮詢專線紀錄、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健康檢查證明、勞動契約、甲 清點明細表、扣款品項及金額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月、12月、107年2月、5月、6月通話明細表、104年6月25日至107年5月25日之印尼勞工薪資表、求救紙條、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邦銀行108年12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73465號函(下稱聯邦銀行函覆)暨所附告訴人
甲 帳戶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薪資計算式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丙○○固以照顧陳○碧名義聘用甲 為家庭看護工,實際上係由乙○○指揮監督甲 從事照顧幼子、家庭幫傭、清潔等家事勞動工作,惟並未限制甲 之行動及通訊自由,甲 係主動交出護照、居留證、健保卡、手機、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品給乙○○及○○公司員工保管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2人為母女,由被告丙○○於101年8月16日以照顧其母陳○
碧為名義,透過仲介張○曼聘用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之告訴人
甲 來台工作;甲 在台工作之A期間,未實際為陳○碧之看護工作,而係受被告乙○○指揮監督,於每週一至週五至○○公司營業址、週五下午至週日至內湖2居處,自上午7時許至晚上10時或12時止,從事照顧被告乙○○2名幼子等保母工作,及負擔掃地、拖地、掃廁所、擦窗戶、擦桌子、洗衣服、寵物照顧清潔等家庭幫傭之家事勞動工作,甲 於A期間之薪資為每月15,840元,並未按月領取現金,而係由被告乙○○不定期匯入款項至甲 帳戶,甲 之帳戶存摺、護照、居留證等重要文件則均由被告乙○○之員工邱美玉保管;嗣甲 於104年5月17日工作期滿返回印尼,經被告乙○○給付甲 50,000元,復於104年5月25日由被告丙○○以直聘方式再聘僱甲 為陳○碧之家庭看護工,而甲 在台工作之B期間,仍未實際為陳○碧之看護工作,而係由被告乙○○指揮監督,在○○公司營業址、內湖2居處從事相同照顧被告乙○○幼子之保母工作、家庭幫傭之家事勞動工作,且自107年2月起另需照顧施琇筠之新生兒,
甲 於B期間之薪資為每月15,840元,亦未按月領取現金,亦由被告乙○○不定期匯入款項至甲 帳戶,此期間甲 之護照、居留證、存摺、印章及自印尼帶來之黑莓手機亦由邱美玉保管;嗣甲 於107年5月間以印尼文書寫求救紙條丟擲於屋外,經WIWI SUTIA***拾獲並報警處理,經警將甲 帶回安置,被告乙○○於甲 被安置之107年8月1日,另交付甲 82,671元,並歸還甲 護照、存摺等文件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供承,核與告訴人甲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WIWI SUTIA***、張○曼、施琇筠、邱美玉、被告2人之表親楊美玲證述在卷,且有監護工勞動契約、勞動部函令、雇主直接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2人所為,確已不當限制甲 之行動、通訊及經濟自由:⒈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稱:被告2人有交代伊不能單獨外出,
要出去都要跟被告2人一起,只有倒垃圾時可以自己去地下室丟,因為每次要求都會被罵,所以伊也沒有要求要單獨外出,伊有次在內湖處所下車時與印尼同鄉打招呼,尚被乙○○禁止,且因其住處及工作處所管理室外有監視器,所以縱使被告2人不在家,伊也無法外出;伊的護照、居留證是乙○○要求伊交付保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393號卷〈下稱他卷〉第22至23、28、140至143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46、252頁),而甲 在台工作之A、B期間,並無例假日或休假日,且護照、居留證均由被告乙○○之員工邱美玉保管,而置於被告乙○○之實力支配之下,均如前述,堪認甲 之行動自由確受被告2人不當限制。被告乙○○固辯稱:上開證件係甲 怕弄丟才主動交付伊保管,伊家庭及員工旅遊也有邀甲 一同參與,但甲 都寧願待在家裡云云,然除與甲 上開所證該等證件均係被告乙○○要求始交付保管等語相左外,衡以居留證為證明甲 在台合法居留之文件,護照亦攸關其國籍及返國之必要身分證件,若非出於雇主之要求,實難想像會由在外國工作之勞工主動交由他人持有保管,且甲 工作之性質即為雇主之家庭成員照護及家事勞動,在台工作期間業已全年無休,縱參與雇主所舉辦之家庭或員工旅遊,可想見在該旅遊期間仍須依雇主指示進行日常工作,殊無休憩或自由行動放鬆身心之可能,無解於
甲 行動自由長期受不當限制之狀況,被告乙○○上開辯解自屬無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 復證稱:伊第1次來台時,乙○○有說3個月時
讓伊聯繫家人,但實際上6個月後才讓伊聯繫,因為乙○○叫伊不要太常打電話回家,怕伊會想家;第2次來台的時候,因為家人說前3年都無法聯繫,所以伊有帶一支黑莓手機,但乙○○不同意,要伊交出手機保管,並說要用電話再跟她說,要用公司電話打,每次都是乙○○幫忙撥號,乙○○不讓伊自行撥打,每3個月才能打1次回印尼,伊沒有自由與他人通電話之機會;伊的薪資是直接匯入帳戶,但乙○○只有工作前半年有提供匯款明細,之後就沒有給伊看過,只有在伊要求寄錢回印尼時才會要伊簽收薪資明細,伊不確定雇主有沒有定期匯款,帳戶存摺、印章均由乙○○保管,伊平常身上不會有錢,有消費需要時要跟乙○○講由其代墊購買等語(見偵卷二第8至9、108至109頁、原審卷一第241至256頁),而依甲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自101年8月起至107年8月間僅有15筆款項匯入,金額為371元至5,237元不等(參偵卷二第121至122頁),除可認被告2人並未按月給付甲 薪資外,衡以
甲 之帳戶存摺、印章、手機均由被告乙○○保管,撥打電話、使用金錢亦均需經其同意,通話時間、消費金額及數量亦有嚴格限制,使甲 除已無行動自由外,亦無從藉與親友通話、自主消費購物之方式抒解壓力,堪認其通訊及經濟自由亦受被告2人不當限制。
㈢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證明被告2人確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2人未確實按月給付甲 薪資,亦不當限制甲 行動、通訊及經濟自由,固如上述,然其等對甲 積欠之款項,經本院計算如下:
⒈被告2人於A、B期間應給付甲 之總薪資為1,268,388元:
①依雙方勞動契約第3條所載(參不公開他卷第23至37頁),
甲 每月工資為15,840元,計算A期間(共33個月)、B期間(共36個月),總工資應為1,092,960元(15,840元×69月)。
②依該契約第4.1條所載,服務1年以上,每年應有以每日528
元計算特別休假7日之折發工資3,696元,計算A、B期間共5年9月(5.75年),應有17,556元(3,696元×4.75年)。
③依該契約第4.3條所載,每7日應有1日休假加班費528元,
計算A、B期間共299週應有157,872元(528元×299週)。
④小計:甲 於A、B期間之總薪資應為1,268,388元(1,092,9
60元+17,556元+157,872元)。⒉被告2人已給付甲 811,589元(不含本案案發後方給付甲 之82,671元):
①依甲 帳戶存摺、聯邦銀行上開函覆及所附甲 帳戶交易明
細所載(參不公開他卷第87至89、97至102頁),被告2人於101年11月1日至107年4月2日間,分別有匯款至甲 帳戶共373,559元。
②依匯出匯款單據所載(參不公開偵卷第409至419頁),被
告乙○○有為甲 匯款至印尼,分別於102年9月5日匯款54,059元、103年7月22日匯款47,988元、106年6月8日匯款165,980元、107年4月21日匯款120,003元,總計匯款共388,030元;另依甲 所述,被告乙○○尚有於甲 104年5月返回印尼時給付50,000元。
③小計:被告2人此部分已給付甲 811,589元(373,559元+388,030元+50,000元)。
⒊甲 應負擔費用而由被告2人代墊或預扣共399,465元(不含被
告2人直聘甲 之B期間,另行給付張○曼之仲介費35,000元):
①依甲 印尼勞工信用貸款繳款單所載(參不公開偵卷第399
至407頁),被告2人自101年11月至102年6月間有為甲繳付每月貸款9,525元共9期,共85,725元(9,525元×9期)。
②依甲 薪資單所載(參不公開偵卷第421至427頁),被告2
人預扣仲介服務費109,500元(A期間共55,500元〈1,800元×12月+1,700元×12月+1,500元×9月〉、B期間共54,000元〈1,500元×36月〉)、健保費18,672元(A期間共8,448元〈每月256元×33月〉、B期間共10,224元〈每月284元×36月〉)、健檢費16,000元(2,000元×8次)、入境居留證費用6,000元(3,000元×2)、傷寒檢驗500元;另依甲雜支計算表所載(參不公開偵卷第429至435頁),被告2人尚為甲 代墊雜支費用53,068元(A期間共18,484元〈4,607元+3,045元+10,832元,不包含偵卷第433頁所載「莉曼仲介費35,000元」〉、B期間共34,584元)。
③小計:被告2人此部分為甲 預扣或代墊289,465元(85,725
元+109,500元+18,672元+16,000元+6,000元+500元+53,068元)。
⒋從而,被告2人於A、B期間共積欠甲 167,334元(1,268,388
元-811,589元-289,465元,不含本案事發後方歸還之82,671元),即約短付甲 應得薪資之13%(167,334元÷1,268,388元×100%),衡其欠款比例尚非甚鉅,況甲 固受指示從事許可外之幼兒保母、家庭幫傭、家事勞動等諸多職務,惟亦免除原應負擔之老人照護工作,兩相比較下難以評斷其勞動與報酬確屬顯不相當,亦難認被告2人使A女從事許可外勞務工作因而獲利之程度已達「剝削」之地步,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2人確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指「營利」之主觀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意圖營利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指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定甲 之行動、通訊自由未受限制,固有未洽,然同認被告2人犯行尚難遽謂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之要件,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定結果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甲 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且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固非全然無據,然仍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意圖營利已達「剝削」之程度,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2人使外籍移工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及尚有積欠薪資未給付甲 ,自應另負民事賠償及行政裁罰之責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