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三富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林三富(原名為林建銓)明知其並無繳納貸款之能力及意願,亦明知其僅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向○○汽車車行(下稱○○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在不詳地點,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佯稱其係以28萬元之價格向○○車行購買本案車輛,其已支付2萬元定金,需向○○公司辦理26萬元之汽車貸款云云,使○○公司誤以為被告確實係以28萬元購買本案車輛且係有資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23萬元之貸款本金且分48期繳納,並將22萬6,500元(扣除動產擔保設定手續費3,500元)之貸款金額匯入○○車行店長李若熙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被告未依期限繳納,經○○公司員工於108年9月10日致電催討,被告之母林麗馨表示被告於95年11月間受禁治產宣告故無法買車貸款,且被告僅繳納3期分期款後,自108年11月29日即未再繳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承鋒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林肇奕及劉亞伯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若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客戶繳款紀錄影本、客戶催收紀錄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被告與本案車輛合影照片、告訴人○○公司電話照會被告之錄音檔及逐字稿譯文、對保錄影檔案及影片截圖,被告道路駕駛之影片檔案及影片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至○○車行簽署文件,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向車行買車,不知道簽了什麼文件,也沒有向○○公司辦貸款,只有舉廣告牌拍照,並無犯罪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曾於95年11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165號民事裁定認「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致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因而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他卷第13-14頁)。而被告於108年7月上旬,以17萬元向○○車行購買本案車輛,其後再向告訴人○○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由告訴人核撥23萬元之貸款本金及分48期繳納,並於扣除動產擔保設定手續費3,500元後,將22萬6,500元匯入○○車行店長李若熙名下之本案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公司承辦本案貸款之業務員劉瓚淯及證人李若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5-137頁)。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自己受禁治產宣告、沒有購買本案車輛,不知該車目前何人使用及在何處、申辦多少貸款,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非其所親簽等語(偵卷第33-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知道被士林地院宣告禁治產的事情(本院卷第85頁),其所述上情與原審法院前開民事裁定、證人等指證之情節,均不相符。又本件對保時所拍攝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非本案車輛,且本案車輛登記地址在○○車行而非被告住居所,貸款所得金額全部匯至李若熙所有之本案帳戶等情,有被告道路駕駛影片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他卷第41、43、131、155頁)可憑,依此事證,尚難直接證明被告取得貸款,況本件貸款本息前兩期均非被告本人繳納,而係○○車行代繳,有○○公司客戶催收紀錄(他卷第16-17頁)可參,實與常理有違,則本案貸款申辦、對保經過、貸款本息之繳納,確有諸多可疑之處。
三、依卷附告訴人公司以電話照會被告之錄音內容(他卷第121-123頁)為:
○○汽車:那林先生是買甚麼廠牌的車?林三富:廠牌喔○○汽車:嘿林三富:歹勢喔,我人在外面。
○○汽車:所以您不知道甚麼廠牌?林三富:知道○○汽車:什麼牌子的車子?林三富:三菱啊○○汽車:三菱喔,什麼顏色的車子?林三富:可魯多(註:應係指車型colt,而非顏色)○○汽車:ㄏㄚˊ林三富:三菱、○○汽車、可魯多○○汽車:買什麼顏色的林三富:顏色喔?○○汽車:ㄏㄚˊ林三富:外觀是白色的…○○汽車:您的身分證字號我跟你核對一下林三富:A○○汽車:黑林三富:12○○汽車:黑林三富:46○○汽車:黑林三富:28○○汽車:黑林三富:556○○汽車:那出生年月日林三富:5月26日。
由上述對話可見被告就對保人員詢問車輛顏色時,回答車型(可魯多),於核對身分證字號時,要分五次才能念完,於詢問出生年月日時,僅回答月日(而無年份),其應答顯與常人有異,益見被告於購買本件汽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確與一般人有異。
四、原審囑託○○醫學院○○○醫院(下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經○○○醫院檢查結果略以:「整體而言,林三富認知功能屬智能不足,其智能程度部分侷限其獨立判斷及理解能力,懷疑其在焦慮情緒下更易影響其獨立決策能力。推論案發過程林三富因判斷及理解能力受限,影響其理解行使行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亦影響其判斷後續可行之處置方式」;鑑定結果略以:「林三富目前於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智能不足,其思覺失調症於81年後逐漸發作及惡化…案發前,其仍處於思覺失調症部分緩解狀態之診斷標準,雖可維持自我照顧功能,除情緒偶有起伏、低落、焦慮、多疑外,仍具殘餘被害妄想、聽幻覺、混亂行為等精神病症狀,應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案發當時,其否認命令式幻聽或妄想、混亂行為、混亂言語等症狀影響其前往車行之決策與行動。在此次所涉事件中,其雖意識皆為清醒,亦否認物質或酒精使用,然缺乏明確完整漸進之計畫、手段與目的,所述動機『協助車行拍照係期望可領到車馬費』一事亦欠缺現實性。無論警詢筆錄或鑑定當下,其自述簽署文件之目的僅為拿到費用,自始至終不清楚自己當時已簽下購車文件…案發過程其行為雖可排除係其病程中妄想、幻覺發作所致,其認知功能恐難以正確辨識多種社會情境,換言之,其患有精神障礙,就此一事件而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喪失」等語,有○○○醫院110年6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第26-28頁)可憑。
五、基上,被告早在案發前之95年間,經法院以其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致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因而宣告為禁治產人;而本案貸款申辦、對保經過、貸款本息繳納等節,有上述與常理不符可疑之處,且被告於對保時之應答方式確有異於常人,復依原審囑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認知功能難以正確辨識多種社會情境,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喪失,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智能不足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無施以監護之必要
一、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被告自13歲發病以來,未曾於精神科急性、慢性或日間病房住院。於原審鑑定時情緒易起伏、持續有殘餘聽幻覺、疑似被控制妄想、偶有混亂行為,職業功能下降,但可維持清醒意識、正常生理活動與自我照顧功能;復於110年2月開始於○○○醫院內湖院區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尚可規則返診,經母親整理藥物後在家中可配合服藥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第22頁)可參,是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病情穩定,未再為其他如本案之行為,目前客觀上並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自無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不合。
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其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醫院精神鑑定一方面認「此次事件中,林三富雖意識皆為清醒…案發過程其行為雖可排除係其病程中妄想、幻覺發作導致」為前提,另一方面復認「就此一事件而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喪失」,而非「顯著降低」,實有疑問,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從事何種工作可為陳述清晰之對答,則被告行為時,是否全然欠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尚非無疑,原審遽認被告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本件被告縱有起訴書所載辦理汽車貸款之事實,然因智能不足及患有思覺失調症,經○○○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達喪失程度,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欠缺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辨識能力,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有完全之辨識能力或僅為顯著降低之情形,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