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政宏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政宏前任職於豐谷新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君子蘭新鐵板料理」,擔任主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8日晚上9時22分許,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廚房層架之品牌KANETSUNE之廚刀1把(價值美金867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因曠職數日,經該店代理店長柯君靜清點店內物品及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豐谷新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辯護人與上訴人即被告謝政宏(下稱被告)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君子蘭新鐵板料理」店擔任主廚,於108年4月8日有至該店上班,且其為監視器畫面所錄得之男子,其於該日晚間9時22許,進入廚房拿取放置在廚房置物架上長方形盒狀物,並用衣物蓋住該盒狀物後離開廚房之舉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看過也沒有竊取告訴人所稱遭竊的廚刀,當天我計畫離職,隔天就要到上海任職,所以我晚間下班時,我是去拿我自己帶到店裡使用的裝有鐵板使用的刀、叉組及1支磨刀棒的刀具組,我放在盒子裡,有拿到廚房放在層架上,至於我會用衣服蓋著,是因我是不告而別,沒有辦妥離職手續,為隱瞞離職才會用外套蓋著我拿走我帶去的刀具組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證人柯君靜、田榑陞之證詞反覆,顯為串證及偏頗,不足採信,又本案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影像僅有被告進入廚房取走物品的影片,並無證人柯君靜所稱其放置廚刀,及告知被告廚刀放置處部分影片,故客觀上並不能證明被告取走之物為告訴人所稱之廚刀,此外,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廚刀之購買證明顯與被告所查詢市價差異甚大,應非真正,並不能證明有廚刀的存在,此外,據證人傅振宇之證述,可證被告當時所攜帶物品並無告訴人所稱之廚刀,本案證據並不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云云。
2、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理店長柯君靜於警詢陳稱:該店負責人是我哥哥柯君諭,我於108年4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將該把廚刀放在廚房的架子上,並告知被告廚刀放置該處,以便後面的廚師使用,該廚刀是放在一個偏白色長方形紙盒內,後來發現失竊,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是前員工謝政宏用衣服包覆該廚刀盒後帶離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亦陳:該間餐廳是我哥哥開的,平時我會在餐廳裡幫忙,沒有職稱,於108年3月間原來店長離職,就由我暫代店長,被告在該店擔任主廚,因原本計畫於108年4月9日有師傅要來店裡試菜,我們原有刀具太鈍,所以於4月8日就從老闆那裡將該廚刀帶到店內,但4月8日當天帶遭竊廚刀至店內時已經很晚了,當時我有問顧問田榑陞刀具要放在哪裡,他說放在廚房的架子上就可以,我進入廚房時,只有被告1個人在場,其他員工都在忙著打掃,我就告知被告我把刀具放在架子上,明天試菜的師傅可以使用,我是跟被告講,其他員工在打掃他們有沒有聽到我不清楚,隔天4月9日因我生病請假,且被告一早有傳訊息給我,表示他台東家裡有事要趕回去要請假,所以4月9日當天的試菜就取消,之後我到12日上班,因被告沒有說要請假幾天,我聯繫他也聯絡不上,當天我到店裡發現被告置物櫃的東西都不見了,裝有廚刀的刀具盒也不見,我有詢問店內人員,大家都表示沒有看見或不清楚有廚刀,我有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電話,無法聯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及於原審亦證稱:我於108年4月在君子蘭新鐵板料理擔任代理店長,負責工作部分,其實什麼事都要管,大大小小的事都要參與,被告是店裡的主廚,就是廚房裡的主管,其他人就是鐵板料理師傅及助手,店內刀具有放在鐵板台那裡,也有廚房用的刀,這2種刀是不一樣的,是分開擺放,本件失竊的廚刀是老闆也是我哥哥從美國買回來的,這把刀是遭竊前1天晚上我才帶到店裡,廚刀並不是要給店裡師傅、廚師使用,是因原本安排隔天4月9日有其他店的師傅要來教學用的,當天晚上我帶到店內時,當時店內還有顧問田榑陞在場,我問田榑陞該把教學使用刀子要放在哪,他說放在廚房架子上,我就親自把該把刀子放在廚房架子上,我只有跟被告交代,當時被告在廚房,我說刀子是明天要用的,被告說好,我就走了,其他人在外面打掃,原本隔天(9日)要教學,但因我生病請假,且被告有傳LINE給我,表示說要回臺東,並要我去找兼職師傅,所以教學就取消,我到12日才到店裡,當天我用LINE打電話被告,被告都沒有接電話,所以我想被告是否不告而別,就去看被告置物櫃,發現被告的東西都不在,同時我也發現廚刀不見,有詢問店內其他員工,其他人都表示不知道這件事,我就去調監視器,發現全部人離開後,被告有回來廚房,在進入廚房時把外套脫下來,然後用外套把東西包起來帶走,看到監視器後我就直接報警。被告跟店間並沒有糾紛,僅有向公司借錢,被告並沒有明確表示要離職,只有跟我說下面的人不好帶想要走,還有母親生病等,我表示現在的人本來就不好帶,主廚不好找,請被告給我一點時間,所以我把被告離職時間壓在4月中,但被告是4月8日當天就直接消失,當天我並不知道被告已經計畫好要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6頁)。證人即擔任君子蘭新鐵板料理顧問之田榑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君子蘭新鐵板料理擔任顧問,柯君靜於108年4月8日有帶1把廚刀到店裡,因為隔日有師傅要來試菜,店裡原有的刀子不利,我有詢問柯君靜有無比較利的刀子可以使用,之後柯君靜就拿該廚刀過來,詢問我要放置何處,我說放在廚房架子上就好,我也有看到柯君靜放,我也聽見柯君靜跟被告表示將廚刀放在這裡,明天要給試菜師傅使用,被告有說好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於原審亦證稱:我從該店開幕起迄今即擔任顧問,負責開設菜單、協助整個廚房、餐廳的運作,108年4月初某日,我到店裡,大約晚間8點半左右柯君靜拿1個刀具跟我說是明天要教學的刀子,我就說拿到廚房架子上,柯君靜就說好,因當時廚房在打掃,廚房門是打開的,我有聽到柯君靜跟被告說刀子放在架子上,被告有說好,當天我是第1次看到這把廚具,平時沒有在使用,店裡提供給師傅使用刀具都是比較普通的,因為隔天有教學師傅要來,所以才要提供比較好的刀具,柯君靜拿出刀子跟我講時,我人在廚房外面,其他員工外場人員在打掃,距離有點遠,他們應該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0頁)。據上,可見不論證人柯君靜、田榑陞個人先後陳述內容,或互核2人所述內容均屬相符,並無何矛盾或前後不一、齟齬之情,且被告並稱其個人計畫於108年4月8日當日為最後1天上班,並於4月9日搭機前往上海任新職,僅店內部分員工知悉4月8日是最後1天上班,柯君靜並不知情(見原審卷二第51、53頁),顯見證人柯君靜並不知被告前述不依公司規定辦理離職,即擅自曠職之計畫,而於4月12日至店內時發現放置架上廚刀不見蹤跡,即詢問店內員工後,因無人知悉,才費時調閱監視器檢視,待發現被告確有從架上拿取其所放置廚刀之長型盒狀物並以衣物包裹離開可疑之舉而報警,可見證人柯君靜與被告間並無何恩怨糾紛,而無虛構誣陷之動機及舉措甚明,另被告稱在該店擔任主廚為證人田榑陞介紹而去任職,田榑陞為介紹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田榑陞間早已認識,田榑陞對於被告專業能力及人格上亦有一定信任程度,始會於在其擔任顧問之君子蘭新鐵板料理店在有主廚需求時介紹、推薦被告前往任職甚明,是證人田榑陞前開證述,更無無端附和、勾串設詞誣陷被告甚明,反可徵證人柯君靜、田博陞上開證述確實可信。至於證人2人雖有就隔日欲進行者究為「試菜」或「教學」等用語不同,然目的仍均相同,即有他店廚師欲至君子蘭新鐵板料理店進行料理示範等則同一,且此屬細節事項,不足影響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另證人柯君靜有關該廚刀購買過程部分,即是否詳盡說明何人下訂、刷卡,實際為何人所有乙節或未鉅細靡遺詳盡陳述,但確實提出購買廚刀相關訂購單、刷卡資料等,且此顯非本案爭點,縱未詳盡細述,仍不影響證人2人證述之可信性,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證人前開證述不一欲推翻證人2人證述,並不足採。
3、復有告訴人委請親人在美國訂購本案廚刀之訂購紀錄、照片及美國親友使用美國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紀錄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5、57頁,及本院卷第119、121、125頁)。被告另提出委請友人購買與告訴人相同廚刀之資料,並以金額部分與告訴人所購買金額有差距為由即質疑告訴人所提出購買證明之真實性,然觀被告所提訂購資料,並無實際付費相關紀錄,且購買時間、販售店家等顯與告訴人購買之情不同,尚難以被告是否購買資料遽認告訴人所提資料為非真正,故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見過本案廚刀,且其他在店內任職之廚師、員工等人亦均未見過該廚刀,並提出被告與君子蘭新鐵板料理店之其他師傅、員工間所組名稱「97料理~魂」群組間對話紀錄(原審審易字卷第59至77頁),然據證人柯君靜、田榑陞上開證述可知,柯君靜於108年4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才將該廚刀帶進店內,目的是為提供予明天其他師傅欲進行試菜使用,店內師傅平日所使用刀具均非本案廚刀,該廚刀平時並未放置在店內,為柯君靜於108年4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該店已經打烊,員工正清洗店內時,才帶至店內,並放在廚房架上之情甚明,即柯君靜帶該把廚刀到店內,並未向全體員工宣示說明廚刀用途等節,僅向被告概略說明明天廚師使用刀具放置在架上等語,則其他正清潔準備下班員工是否有注意聽聞證人柯君靜、田榑陞、被告等人各有短暫對話,及得以注意到柯君靜放置在架上盒內之刀具款式等情,顯有疑義,則被告或證人即員工傅振宇、段國偉等人縱到庭證述未見過該刀具云云,雖與常情無違,但並不足以驟認柯君靜未帶該廚刀至店內放在廚房鐵架上之情,更不足認證人柯君靜、田榑陞證述不實,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而被告於108年4月8日晚間9時22分17秒至53秒間,有獨自1人進入該店廚房,並將放置在架上長型盒裝物取走等舉止等節,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明確,即:
監視器畫面所呈廚房內設置為:該處為一口字型走道,畫面中間至畫面中下側有一長方形工作台。工作台旁(靠近畫面中間上側)有一置物架(下稱A)。畫面左上側有一商用箱型冷氣,商用箱型冷氣之對面(即靠近畫面中上側)。
(1)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4月8日21時22分17秒至21時22分20秒:
有一人(下稱甲)從畫面左中側出現,並向畫面中上側方向前進,行進間邊把淺色長袖外衣脫下,並將該長袖外衣拿至手上。
(2)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4月8日21時22分21秒至21時22分31秒:
甲將該淺色長袖外衣掛在畫面左上側之商用箱型冷氣旁,並從該處拿出一深色側背包,側背於其右肩上。
(3)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4月8日21時22分32秒至21時22分36秒:
甲從商用箱型冷氣旁拿起一件淺色長袖上衣,並面向A處。
(4)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4月8日21時22分37秒至21時22分40秒:
甲將該淺色長袖上衣放於左手,並伸出右手從A處拿起一淺色長方形盒狀物後,將該物拿至左側,便往畫面右側走。
(5)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4月8日21時22分41秒至21時22分53秒:
甲雙手拿長袖上衣,往畫面右下側走,後又將該長袖上衣拿至右手並夾在腋下處,於離開畫面前有來回擺頭張望。
以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二第23至27、55頁)。是由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可見被告於108年4月8日晚間9時22分許,有獨自1人進入已無其他員工在場的店內廚房,並先將外套脫下,且其確有從該廚房鐵架上拿取1盒型物件後用其脫下外套包住後離開,是被告拿取之位置及物件確與證人柯君靜所證述其放置廚刀之位置與盒狀物件之情相符,且被告進入廚房如為拿取個人側背包等物,卻未開燈,且果若所取之物真為個人物件,大可直接拿著離開,何需以外套包住掩飾方式,而攜回個人物件,原因甚多,並不表示必然為離職而攜離,有何不可告人,被告一再辯稱其隱瞞柯君靜僅做到當日,為免柯君靜發現而有前述行為云云,然被告已自陳其做到當日之情,其早已告知店內許多員工,則其又如何避免其任職情狀因此傳開,柯君靜因而知情,反可認被告根本不在意柯君靜是否知悉其欲離職,才自己私下四處講,且縱然為柯君靜知情,柯君靜亦僅能依公司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有需為任何掩飾、隱藏行止之必要嗎,反可認被告前開行為、動作,實與常情迥異,此部分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6、被告復辯稱其當日將所取個人刀具取走,有在公園內展示其刀具給店內一起下班離開的廚師看,有傅振宇、陳諺立等人云云,然據證人傅振宇證稱:我在LINE群組上暱稱是「歐蕊」,我是該店的廚房助理,108年4月8日晚上,也就是被告任職的最後1日,我與被告下班後有在公園裡聊天,我們下班後就直接走去公園聊天,當天大約10點過後在公園裡聊天,我當天有幫被告拿一本很厚的書,還有一小盒刀具,被告有打開他的刀具,就是鐵板用的刀具,刀面比較窄的(經法官提示原審卷一第23頁被告提出其所有鐵板用刀具組)我沒有印象看過法官提示照片的那組刀具,我印象中,被告當時手上拿的是1本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2、105頁),另證人段國偉則證稱:我有在君子蘭鐵板店上班,我們上下班會打卡,下班時間與打卡時間是一致的,印象中108年4月8日我有和被告等人一起下班離開,離開時間大約9點半,算提早下班,當天下班大家有我、被告、陳諺立、綽號「歐蕊」、「小凱」等人一起離開,離開餐廳後,大家本來說要去吃東西,後來沒有,就各自解散,我沒有跟被告一起走,我不知被告去哪裡,被告在店內有帶自己的工具,就我所知有1支小的橄欖刀,修食材使用,還有鐵板刀、和叉子等都是放在鐵板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64頁),則證人段國偉、傅振宇前開證述有關下班後至何處部分,所述已有不一,且下班離開時間亦有不同,此外,據君子蘭新鐵板料理店上下班打卡資料所呈,證人段國偉於108年4月8日當日並無上下班打卡紀錄,有君子蘭108年4月1日至30月之出勤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證人段國偉證述其於108年4月8日當日有上班,顯與打卡紀錄不合,且從上開2證人證述內容,可認證人傅振宇、段國偉2人顯然均未在被告所述的公園內見被告展示其使用鐵板刀具甚明,是證人傅振宇、段國偉2人前開所述,均有疑義,實難驟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並觀被告前後所述,其究竟取走何物,如何取走等節,先後陳述明顯不一,即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前,即被告先稱:我在君子蘭新鐵板料理店擔任廚師,但我於108年4月9日就要去大陸工作,那是之前的合夥人找我去的,我事前沒有告訴店長柯君靜,4月9日也是以LINE告訴柯君靜說要回台東一趟,我在4月8日前就陸續收走自己的器具,4月8日當天我只有取走磨起司的刀子,我的刀具平時放在店內自己的置物櫃、廚房的刀架,層架及外面鐵板台桌面處,磨起司的刀子我記得是放在鐵板台旁邊,4月8日我陸續帶走我自己的刀具時,店內員工都有看到,也知道是我的器具,還有徒弟幫我一起拿,4月8日下班時我拿走磨起司的刀子,我不確定其他員工是否有看到,但我們有一起下班,至於4月9日當天有無其他廚師要來試菜,我不清楚,因為我無心繼續在店內工作,可能店長有跟我說,但我沒放在心上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經提示偵查中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偵查卷第41至42頁),被告則陳:畫面中是我從廚房層架上取走物品沒錯,我取走的是磨起司的刀子,該刀子並無任何外包裝,我有用外套蓋著,我取走的不是告訴人所講的廚刀等語;經當庭播放監視器光碟影像後,被告再改稱:「(檢察官問:依監視器影像第24秒,你所取走之物品為長方型盒狀物,與你方才所述之無包裝之刀具不符,有合意見?)被告答:我當時有取走一個盒狀物,裡面是鐵板用的刀叉及磨刀棒,我有先從外面鐵板區拿進來,我忘記當天還有取走這些物品。(檢察官問:為何方才與你確認,4月8日取走何物,你僅表示取走磨起司的刀子?)被告答:我方才看影像才想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已明顯不一,且依被告供述其計畫只做到4月8日,4月9日立即要搭機前往上海任新職,則其在4月8日前當陸續取走個人物件,於在店內最後1日即4月8日晚間下班時間一定需仔細確認個人物件,尤其其職務上所需使用各項重要刀具,必然一一確認是否為其個人物品並帶走,因此當然必對當日所攜帶離開之刀具印象深刻,且被告稱:我當天帶走的刀具組,為鐵板燒師傅專用的刀叉組,是歐洲飯店打造給師傅使用的刀具組,盒子上有飯店店名,我從雅虎奇摩網站上購買的等語,並有被告所提網路購買資料(早期Haddon Hall飯店專用不鏽鋼古董刀叉棒〈三件式〉/鐵板燒刀叉組磨刀棒/金額4800元)有網路賣家買賣交易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41),可認該組鐵板燒專用刀叉組均屬古董,價格不低,但均得進行料理使用,可見被告對屬古董級的鐵板料理專用刀叉組當甚為看重珍惜,則其最後1日待其他員工均離開廚房後,1人私下進入廚房欲取走該個人物件,必然印象深刻,怎會對其當日所取走之物毫無印象,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仍無印象,待當庭播放監視器光碟後,清楚可見被告所持物品其實是盒狀之物,被告才改稱所攜走之物為該古董鐵板燒刀叉組磨刀棒,是由被告陳述過程,可徵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8、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均為事後畏罪掩飾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9、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即被告聲請測謊鑑定部分,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又本案辯論終結後,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部分,除因使用暱稱,無法看出何人對話外,另提出所稱段國偉與女友對話紀錄,說明4月份休假日期並無4月8日,並稱段國偉於4月8日確實有上班,而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據段國偉到庭證述前開內容,顯與被告所辯不符,亦與證人傅振宇證述部分有歧異,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說明如前,是辯護意旨所稱再開辯論云云,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屬於公司之廚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及其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刀1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證人證述隔天要「試菜」或「教學」,及該廚刀究竟何人購買,及所提出監視器畫面並無柯君靜放置廚刀的畫面即所提監視器內容不完整,而不能證明被告竊盜云云,均無可採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