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嘉瑋
(另案借提於法務部○○○○○○○○○○○)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真意,竟於民國109年4月23日21時5分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之「外幣/外匯/支付寶/代收付/買賣大平台」社團,見魏呈祐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求,遂以臉書暱稱「凱程」與魏呈祐聯繫,佯稱願以支付寶人民幣7092.18元匯兌新臺幣(下無幣別者同)3萬元(匯率比新臺幣:人民幣=1:4.23),致魏呈祐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新莊三鳳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謝嘉瑋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黃勇璋(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內。嗣魏呈祐遲未收得欲兌換之人民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魏呈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謝嘉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呈祐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勇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109偵26781偵卷第35-36、85-87頁)相符,且有本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照片及被告與證人黃勇璋簡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1-25、39-75、89-94頁),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罪質且不相當,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詐欺方式不勞而獲,實有不該,兼衡其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刑標準,復諭知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堪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在案,有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第163、164頁),雖其尚未給付分毫,然益見其彌補之態度,復綜量其詐欺之數額、素行不良,原審之刑度尚無不當,是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