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進登選任辯護人 林靜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進登與鄭貴治係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7號之鄰居,雙方因房屋租賃糾紛而有嫌隙。黃進登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6時30分許,在其上址○○路000號住家1樓(起訴書誤載為2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鄭貴治在其○○路000號住處1樓花圃內澆花,認為鄭貴治有故意用水管對他沖水,而覺受辱,又想起雙方前嫌而更感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木頭圓凳朝鄭貴治身旁丟擲,致使鄭貴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貴治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14頁至第116頁),上訴人即被告黃進登(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朝在花圃內澆花之告訴人鄭貴治
(下稱告訴人)身旁丟擲木頭圓凳,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用水灑我家的方向,我生氣的把圓凳砸在旁邊,不是要砸告訴人,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砸過去告訴人也沒有害怕,不會心生恐懼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身旁丟擲木頭圓凳之事實,為被告
所坦認,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2頁)及木頭圓凳摔落於花圃現場之照片(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33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恐嚇犯意,惟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告訴人在澆花時以水龍頭沖我,害我
太太因此無法睡覺還得吃安眠藥,我想到後忍無可忍就丟木椅,但我只是要嚇嚇他,所以丟旁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89頁),顯見被告上開所為,實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為。被告嗣雖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既承認確實有向告訴人身旁丟擲木頭圓凳,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當時告訴人在花園澆花,該處有圍籬,伊就隨便丟等語(見他字卷第189頁),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對他人身旁丟擲木頭圓凳明顯含有將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涵,且告訴人於花圃澆花之際,突遭被告丟擲木頭圓凳,若遭擲擊將危害生命或致傷,所致心理恐怖之程度,客觀上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此核諸告訴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在伊家院子灑水澆花,被告徒然爬上伊家圍籬,吼了伊一聲,好像要對伊怎麼樣,伊嚇一跳,後來一個椅子丟過來,伊嚇死了,被告這樣丟木頭圓凳的行為,伊覺得太恐怖了,什麼時候還會丟什麼,伊真的不知道,伊真的有退後,那就是伊站的位子,被告丟圓凳到伊家的行為,會讓伊害怕,圓凳都已經破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是被告辯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也沒有害怕,不會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另辯稱:當天告訴人先用水灑我家的方向、噴我水,
想到告訴人先前還找人打我,我丟是因為生氣云云,我想到她一生對不起我,還敢用水噴我,我生氣云云,然被告當時縱係認遭告訴人澆花灑水噴到或因先前雙方糾紛,而因出於生氣,一時情緒失控丟擲木頭圓凳,均無礙其前揭丟擲木頭圓凳所為,客觀上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主觀上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辯,礙難取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均為新臺幣9,000元;而修正後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一時情緒失控,竟以丟擲木頭圓凳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造成告訴人恐懼及心理壓力,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被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
處拘役5日等語,然本案被告朝在花圃內澆花之告訴人身旁丟擲木頭圓凳所為,客觀上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主觀上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