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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陸續於108年8月13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29852號函、109年1月1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01563號函、109年3月23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06574號函,按被告住居所地址通知其於指定時間(108年9月5日、9月12日、9月19日、9月26日;109年2月3日、2月10日、2月17日、2月24日;109年4月10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8日)至指定處所參加認知教育團體以進行認知教育輔導,惟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另案入監前,均未於上開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團體之活動,總計參加次數為0次,而未完成本件保護令所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8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29852號、109年1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01563號、109年3月2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06574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簽收紀錄、招領逾期信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護

字第35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四、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認知教育輔導貳拾肆次(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該保護令於108年7月9日向被告當時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抗告期間10日,於108年7月29日未據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見偵卷9至15頁)、送達證書(見原審卷63頁)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又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依上開保護令內容,先後於:⑴108年8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安排被告自108年9月5日起參加認知教育輔導,應出席日期:9/5、9/12、9/19、9/26、10/3、10/17、10/24、10/

31、11/7、11/14、11/21、11/28,該函於108年8月26日送達於被告當時上址住所,由被告本人簽收,屆期均未出席參加認知教育輔導;⑵109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安排被告自109年2月3日起參加認知教育輔導,應出席日期:2/3、2/

10、2/17、2/24、3/2、3/9、3/16、3/23、3/30、4/13、4/

20、4/27,該函於109年2月6日送達於被告當時上址住所,由被告本人簽收,屆期均未出席參加認知教育輔導;⑶109年3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安排被告自109年4月10日起參加認知教育輔導,應出席日期:4/10、4/17、4/24、5/8、5/15、5/22、5/29、6/5、6/12、6/19、7/3、7/10,該函經向被告當時上址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等處送達,均因「招領逾期」退回,且被告屆期亦未出席參加認知教育輔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8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29852號、109年1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01563號、109年3月2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06574號函(見偵卷17至19、27至29、41至43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簽收紀錄(見偵卷21至23、31至33頁)、招領逾期信封(見偵卷45至49頁)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所謂加害人處遇計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

規定,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其目的在藉由相關輔導、治療,改善加害人之身心狀態、認知觀點及生活習慣等,進而促成家庭和諧。同法第61條第5款固將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列為刑事處罰事由之一,然究其性質,乃在督促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因行為侵害他人法益而施加刑罰,核與同條第1至4款所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係直接對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明顯有別。是上開第5款之適用,本應採限縮解釋,以符合刑法之處罰目的及謙抑性,況依法條文義,亦明定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為其要件,而非一有違反未遵期報到義務,即加以處罰。因認該款立法意旨,係在督促無效時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行為人仍有遵守意願或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性,自應盡可能使其完成處遇計畫,而非動輒以刑罰制裁。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施暴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同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及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檢察署。…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第11點規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

」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遇有加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再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得聲請延長保護令之效力,以儘可能促使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完成,而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可逕行停止執行,遽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略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為其要件,行為人經執行主管機關通知卻不參加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固屬尚未完成,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有可能再行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既以完成處遇計畫作為構成要件,且無類似行政罰連續處罰之規定,在行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不能遽論違反保護令罪」,亦同此意旨。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不能論以該罪責。

㈢本案被告於108年8月26日、109年2月6日,2次收受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其參加認知教育輔導之函文,屆期均未出席參加乙情,固見前述。惟依上揭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再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予以協調處理,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及聲請延長保護令之效力,以儘可能促使處遇計畫之完成。尤其上開保護令之原始有效期間為2年,亦即自108年7月29日裁定確定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故於前述被告未參加認知教育輔導之時,主管機關顯仍有充裕時間協調處理,以督促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再行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而依被告所供,其當時係因沒有注意,不清楚自己應接受教育輔導等語(見偵卷108頁,本院卷72頁),且自始至終未曾表明有抗拒、排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真意及行為,在此情形下,倘主管機關依法督促,被告是否仍將繼續不出席參加認知輔導教育、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犯意,均屬有疑。再者,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嗣於109年3月23日第3次發函通知被告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惟因「招領逾期」退回乙情,亦見前述,被告既未收受該件函文,已難認有何故意違反之可言;況被告自109年4月16日起,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更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至於被告雖在偵查中表示「願意認罪,並接受簡易判決」,惟供明其當時並不知道應接受教育輔導、沒有注意到通知內容等語(見偵卷10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對於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74頁),惟亦表明係因另案入監才無法完成認知輔導教育、沒有收到上課通知、我沒有犯罪(見原審卷75、78頁),亦難僅憑上開空泛之「認罪」或「沒有意見」等語,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客觀上2次收受通知、另1次通知招領逾期,屆期均未出席參加認知教育輔導,惟是否並無遵守意願或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性,及其主觀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均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以被告先後2次收受通知而未參加認知教育輔導之客觀事實,及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之空泛供詞,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遵守保護令之真意等語,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