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彥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110年12月9日繫屬本院,上訴人即被告黃彥傑(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不提起上訴,僅對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先予說明。
貳、本院就科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以不法方式詐得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前已有詐欺之犯罪記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38萬7000元,暨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惟未依調解條件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詐得之138萬7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可認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8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當時正值疫情高峰,被告所經營早餐店收入嚴重下滑,致使無法支付調解金額,如今疫情趨緩,店鋪生意亦逐漸恢復,請求再與告訴人調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調解及賠償情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分毫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審之量刑與沒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未有所變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陸續以其遭判刑需易科罰金、其母吳麗珠罹患肝腫瘤、其妹黃品瑄涉刑事案件需要保釋金、和解金、至韓國看演唱會、住處房屋修繕漏水等不實原因詐騙陳仕勛,使陳仕勛分次匯款,因而侵害告訴人陳仕勛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
以不法方式詐得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其前已有詐欺之犯罪記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38 萬7000元,暨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惟未依和解條件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之138 萬7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迄今仍未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8 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黃彥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傑與陳仕勛本素不相識,緣黃彥傑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在網路上張貼其生計困難,需錢孔急之訊息,陳仕勛瀏覽後遂與之聯繫,黃彥傑見陳仕勛有意借款,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5 日至109 年2 月11日間,在其前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5 樓住處、新北市新莊區工作處等地點,向陳仕勛佯稱其遭判刑需易科罰金、其母吳麗珠罹患肝腫瘤、其妹黃品瑄(與吳麗珠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刑事案件需要保釋金、和解金、至韓國看演唱會、住處房屋修繕漏水等不實原因,致陳仕勛陷於錯誤,共計借款新臺幣138 萬7 千元與黃彥傑。嗣黃彥傑於109 年2 月底後即音訊全無,陳仕勛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仕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仕勛指訴及另案被告吳麗珠、黃品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列印資料及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詐得之上開款項,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