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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上訴人 李士蓮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士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士蓮與吳靜怡均是新竹市○區○○路00巷0號○○社區住戶。吳靜怡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士蓮則是○棟之管委會委員。李士蓮明知○○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有下列行為者不得擔任主委: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1年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2年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而吳靜怡並無上述情形,仍於民國109年11月8日20時許,在○○社區視聽室召開之管委會臨時會,因不滿吳靜怡當選新任主委,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在會中表示:「吳靜怡已遭到法院刑事庭偵查還有訴訟,所以他沒有主委的資格,在○○規約裡面有規定,有刑事訴訟爭議的人沒有資格做主委。」等不實內容,言語指摘吳靜怡具有○○社區主任委員消極資格,足以毀損吳靜怡名譽。因認李士蓮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若屬陳述事實的過程損及的是維持好名聲的主觀情感,則非誹謗罪處罰範圍。並且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涉於公共利益,不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顯示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屬實且關涉公共利益而難認具有真實惡意,即不得論以誹謗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士蓮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吳靜怡證言、○○社區規約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00號案起訴書、○○社區管委會臨時會錄音光碟為論據。

四、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對在場10餘人陳述前述內容;但否認誹謗,辯稱略稱:我有表示上述內容,但我不知○○社區規約相關規定。並無誹謗犯意。出於我的主觀,為了讓所有委員知道這樣的人。這是基本常識,不管主委、任何委員,只要有刑事爭議,都會查。

五、被告與告訴人互控公然侮辱、誹謗,經原審判處罪刑(本院卷第39至45頁)皆提起上訴;但雙方另於111年1月4日在原審簡易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之一:相互表達給予對方在上級審緩刑機會(本院卷第61頁)然而,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期日,陳述認罪而所言內容實為否認犯罪,並且表示不願意履行關於金錢給付的調解條件(本院卷第58頁)庭後,被告頻頻提出書面請求宣告緩刑併公益捐及義務勞動(本院卷第63頁、67至85頁)告訴人則具狀陳報:被告推翻調解內容,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65至66頁)此一糾紛既已興訟且紛爭依舊,自應回歸法律構成要件檢視,論斷如下:

(一)被告對於被訴之時、地及言語內容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3至55頁)並有管委會臨時會錄音內容、○○社區規約及109年11月臨時會會議記錄可憑(他卷第4至

8、56至57頁)。

(二)被告居住該社區已經00年,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曾任4次管委會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且於警詢供述知悉○○社區規約關於主任委員消極資格的規定,被告辯稱不知○○社區規約相關規定,顯與事證不相符。

(三)言論自由雖經憲法保障;但一般而言,關於個人私生活,縱然是事實,仍多認定屬於私德範疇,任意公開散布,自屬侵害隱私權或名譽權;然若是公眾人物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其名譽權或隱私權的保障,則須為一定程度的退讓。經查:

1、○○社區規約第18條關於主任委員消極資格的規定,規範目的著重於主任委員廉潔操守的特別要求,關涉社區住戶的公共利益。社區主任委員既參與社區公共事務,其性質當屬社區的公眾人物,應可認定。

2、行為時、地是○○社區管委會臨時會選舉新任主任委員的場合,被告所為,定性上應屬對於社區公眾人物即主任委員有關之公共利益的言論。

3、告訴人參與○○社區主任委員選舉,確實並無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事由;然而社區規約既要求主任委員應具備特別的純潔操守,而告訴人涉及妨害名譽案件,109年9月間,經被告提出告訴,同年11月8日社區臨時會當時確實尚在偵查中,則被告陳述:「吳靜怡已遭到法院刑事庭偵查還有訴訟,所以他沒有主委的資格,在○○規約裡面有規定,有刑事訴訟爭議的人沒有資格做主委。」並非虛捏,且本質上應是對於社區規約關於主任委員個人操守有特別要求的公共利益,表達個人的觀點,提醒管委會委員應予注意。

4、對於「有刑事案件偵查中,具有刑事爭議」與「○○規約第 18條消極資格規定」兩者涵蓋範圍內容的落差,是否足以認定符合「真實惡意」核屬本案審究的關鍵: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人民基本權利之言論自由,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尤其公眾人物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的場合,名譽權的保障須為一定程度的退讓。若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實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主觀上認為有刑事訴訟爭議的人無資格擔主委)即難認具有真實惡意,自不得論以誹謗罪;況且,指訴「某人涉及刑案正在偵查中,沒有主委的資格、有刑事訴訟爭議的人沒有資格做主委。」具有某程度的真實性。此種個人觀點意見表達的言論,就客觀常情事理而言難認是貶損、誹謗。告訴人的糾結點,無非在於「○○規約裡面有規定」這一句;然而,該社區規約第18條的確特別針對主任委員的品格端正、行為能力明文規定。被告對於規約的特別規範解讀為「這是基本常識,不管主委、任何委員,只要有刑事爭議,都會查。」(本院卷第54頁)客觀上可認是出於對公共利益的提醒。

六、被告上訴辯稱沒有誹謗犯意;原審未細究被告言論的脈絡,以及是否完全不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具有真實惡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未能充足誹謗罪構成要件。因此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