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顯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12月14日北院忠刑平109易659字第110001049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德顯涉有於108年10月14日22時58分許、同
年月19日23時10分許,分別毀損告訴人蕭佩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之犯行,嗣原審就108年10月19日該次毀損犯行,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刑,並就被告涉嫌108年10月14日該次毀損犯行,諭知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書記載略以:「一、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所犯毀損部分:原審審酌告訴人車輛毀損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就此部分之犯行量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二、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所犯毀損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明確表示係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無罪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14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無罪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原審審酌被告無端持利器毀損告訴人車輛烤漆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車損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但否認有毀損之犯行,並於108
年10月18日(應係10月14日之誤)毀損告訴人車門葉子板及車門(應係指葉子板及副駕駛座車門),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另審酌受損車門受刮至底漆,告訴人甚至需要將副駕駛座車門及葉子板整片重新烤漆,其受損害絕非輕微,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顯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原審量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㈢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審酌被告無端持不詳利器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車損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依整體觀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固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另有108年10月14日該次毀損犯行(詳後述),且依據本院調解回報單所載,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堅決要求被告公開道歉,而被告希望以金錢賠償方式處理,雙方想法差距過大,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難認被告完全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思,至車輛受損程度,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審酌,核無上訴意旨所稱未予審酌之違誤可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就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鑑定被告有無刮劃告訴人車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此既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而犯罪事實又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業如前述,自無就此部分再行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108年10月14日該次毀
損犯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車輛實際使用人邱大誠於108年
10月9日購入取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8日即發現車輛被刮,其證稱:「我是在10月18日晚上約10時左右,因為新車要拍照給我同事看,才在那時候無意間發現我車子有兩道刮痕,第2天早上,我就去新店碧潭派出所報案…所以警方要我去跟社區調監視器,那時候…我也不清楚是什麼時候被刮,所以那時候只能跟社區調閱前一天晚上一天,也就是18日晚間6點到18日晚間10點這段時間看,結果都沒有看到有人經過我的車子,所以當時認為找不到嫌犯…19日晚上10點多我把車停好以後,我還把報案三聯單放在擋風玻璃前面,來嚇阻嫌犯,第2天早上約8、9點間去開車的時候,發現我的車子葉子板上面有一道新的刮痕,當時一樣是報案…搜索錄影帶的時間變得相當短,所以從19日晚上我停好車之後到隔天早上9點左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該嫌犯」等語,核與證人即玉上園前社區經理許振嘉所述:「第一次邱大誠請我們調閱監視器,是要求調閱前一天的,我調閱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任何人經過他的車子。再過幾天之後,邱大誠又向我反應他的車子又被刮…他有說要調前一天幾點到幾點的監視器畫面,裡面就有人經過」、「第二次我看到有人經過,這個畫面也是我攫取的…之後邱大誠又請我們往前看其他時間的錄影畫面」、「我又往前調閱了大概幾天之前的監視器畫面」相符。證人許振嘉復證述:「只要有經過告訴人車子的左側,我就會攫取下來,而不是只有攫取我自己覺得有異狀的」、「只有要異狀的我全部都交給警察」、「邱大誠車子的刮痕在左邊,只要有人出現在左邊,我就會攫取」、「第三次的話…我只有看到一個」等語,復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22時58分許持不明物體毀損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門(按應係右前車門之誤),對照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之毀損方式(即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如出一轍,故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所犯毀損之犯行,並不存在合理之懷疑。原審未詳予全盤審視卷證、勾稽上情,亦未論述上揭證據有何不可採之處,遽認上述客觀明確事證全不可採,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至為明顯云云。
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於108
年10月14日22時58分許,在玉上園停車場第158號停車格,持不明物體刮劃上開自用小客車葉子板、副駕駛座車門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對於證人邱大誠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敘明原審勘驗上開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畫面時間「22:57:59~22:58:51」,被告雖行走經過該輛自用小客車旁,但並未攝得被告手部有刻意靠近車輛並轉動或手持利器刮劃該自用小客車之舉,且依證人邱大誠之證述,無法確定108年10月18日即存在之刮痕係於何時、何地所產生,依證人許振嘉之證述,其未完整、連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能排除在其未看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他人經過該自用小客車之可能等旨(見第一審判決書第9至10頁),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不得僅憑證人邱大誠、許振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固有於108年10月19日23時10分許,於同一地點,在經過該自用小客車右側時,持不明利器刮劃該車右前車輪上方葉子板,但依上開同年月14日22時5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刮劃該車之舉,且依證人邱大誠所述無從排除該車係於其他時間、在社區以外之停車地點遭刮劃,自不得僅以被告有108年10月19日該次刮車犯行,逕推論被告亦有被訴之108年10月14日該次刮車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持不明物體刮劃該車輛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德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德顯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4樓玉上園停車場(下稱玉上園停車場)第158號停車格,持不明利器刮劃蕭佩怡所有,由其夫邱大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產生刮痕,致右側車身烤漆毀損而喪失其原有汽車烤漆之美觀及防護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蕭佩怡。
二、案經蕭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邱大誠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李德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證人邱大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邱大誠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且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邱大誠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邱大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邱大誠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證人邱大誠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證人邱大誠之證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邱大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認證人邱大誠當庭提出之車損照片並未標示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所拍攝,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邱大誠於109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108年10月20日所發現之刮痕之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5頁),係其於案發後至汽車保養廠,請汽車保養廠之員工拍攝之照片,業據證人邱大誠於該次審理程序中具結屬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又該等照片所示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刮痕之位置及走向、線條起伏,與員警於108年10月21日所攝照片中所示之刮痕相同,此有警方於108年10月21日拍攝之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9頁)存卷可考,客觀上實難認該等照片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此外,該等照片又別無法定應排除之事由存在,與本案亦有自然關連性,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停完車要回家,就會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車,那是伊回家最近的路徑,伊並沒有持不明物體刮上開自用小客車,且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也有停放車輛,怎麼會只有伊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手持不明利器刮劃上開自用小客車,顯然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手持利器,被告與告訴人蕭佩怡及其夫邱大誠均無仇怨糾紛,並無刮劃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機。又被告雖有步行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車旁,然該路徑是被告回家最短的路徑,其自會行經該處,未能以邱大誠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有毀損犯行,另上開自用小客車刮痕並不明顯,車輛外型亦未發生重大變化,自與毀損罪構成要件未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其妻謝佩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玉上園停車場,並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步行經過蕭佩怡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等情,業據證人邱大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8頁)、證人即被告之妻謝佩芳於警詢中(詳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31頁、第33至35頁、第89至91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99頁)存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存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邱大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刮痕,故於108年10月19日上午到警局報警,並且跟社區管委會調閱前一天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但當時都沒有發現有人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車,該日晚間伊把車停在玉上園停車場時,還把報案三聯單放在擋風玻璃前,也有再檢查車子是否有刮痕,108年10月20日早上8、9點伊要去開車時,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附近的葉子板有新的刮痕,有刮到底漆,之後伊請管委會調閱伊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停車後到隔天上午9點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有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手上握有東西,監視器錄影畫面是玉上園管委會看的,他們把畫面擷取給伊,伊有跟他們確定這段時間只有被告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之後伊再請管委會調閱更之前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在108年10月14日可能就被刮了。據保養廠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的刮痕很深,刮到底漆了,影響防鏽功能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8頁),核與證人即時任玉上園社區經理之許振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任職於千翔物業公司,派駐在玉上園社區擔任社區經理,邱大誠有說他車子被刮傷,伊就按照流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第一次邱大誠說要調閱前一天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但都沒有人經過他的車子,第二次邱大誠又說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這次是由伊全程觀看,邱大誠跟伊說他的車子是什麼時間停進停車格,伊就從那時候開始看,只要有人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應係指右側)的話,伊就會截取畫面,但這段期間只有一人從邱大誠的車子旁經過,伊就依照該人的走向調閱沿路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邱大誠又有來請伊調閱前幾天的監視器錄影畫面,這次是伊與副理輪流看,伊截取一個有人經過的畫面,伊不知道副理有沒有截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卷附的108年10月14日及108年10月19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都是伊截取並提供給警方的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0頁)大致相符,證人邱大誠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許振嘉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私交或仇恨怨隙,實無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又證人邱大誠及許振嘉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過程及發現之結果部分,均證述一致,是其等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足徵邱大誠於108年10月19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玉上園停車場至翌日其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新刮痕間,僅有被告一人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00:03:33-00:03:57」,畫面時間「2019/10/19 23:10:34-23:10:57」:身穿白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右手提袋子之被告自畫面右方進入畫面中,影片時間約00:03:37時,其改用左手提袋子,影片時間約00:03:39時,被告行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其右手臂往上抬起,其右手則靠近車子之右前方並往前轉動,後被告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並左轉離開畫面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第85至99頁)存卷可佐,顯見被告在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時,其右手有靠近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有往前轉動之動作,而被告之右手靠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與上開自用小客車遭刮損之部位相當接近,此有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5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99頁)在卷可稽,被告在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時,其右手並未呈行走時之自然擺動,反而係將手靠近車子並有轉動之舉止,再衡以邱大誠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至停車場至翌日發現新刮痕間,僅有被告一人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車,顯然該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之刮痕即為被告所為,而細觀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上之長條狀刮痕,已深至底漆,此有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5頁)存卷可佐,顯非被告單以徒手即可造成,益見該刮痕應係由被告持不明利器刮劃所致。
(三)至辯護人雖辯稱該刮痕不明顯,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汽車之烤漆係用以保護車體鋼板層,使其免於在直接接觸日照、雨淋之情況下迅速氧化而失其保護作用,並兼具有使車輛美觀之功能。被告持不明利器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體烤漆,已影響防鏽功能,業經證人邱大誠證述明確,且觀諸該車損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刮痕業已深至底漆,此有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憑,顯已破壞烤漆本體,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並使車輛之鋼板層有迅速氧化毀損之可能,且必須再予烤漆,顯已達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是辯護人所辯,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端持不詳利器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車損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玉上園停車場第158號停車格,持不明物體刮畫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葉子板、副駕駛座車門,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葉子板、副駕駛座車門各有一道刮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固以證人邱大誠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損照片為主要論據,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以:被告沒有於108年10月14日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證人許振嘉證稱其與副理輪流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無法確認在其未看到的時間裡,是否有人持利器刮劃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10時58分許,徒步行經邱大誠停放在玉上園停車場第158號停車格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乙節,業經證人邱大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8頁)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存卷可考,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9頁、第83至87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83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證人邱大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是新車,伊於108年10月9日牽車,伊於108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要拍新車照片給伊同事看,才無意間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刮痕,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小孩上、下課、去公司上班,伊沒有辦法確認伊於108年10月18日晚間所發現的刮痕是在哪刮的,伊在此之前沒有檢查車子的習慣,伊是看了監視器錄影畫面才懷疑是被告刮的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8頁),既然邱大誠於108年10月9日牽車起至同年月18日發現刮痕為止之期間,均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且其於108年10月18日前未有定時檢查上開自小客車外觀是否有刮痕之習慣,其亦無法確認其於108年10月18日發現之刮痕是在何時、何地、因何原因所造成,是108年10月18日即存在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刮痕,亦有可能係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10時58分前或後之某時,在玉上園停車場外之他處,因不詳原因所致,故邱大誠於108年10月18日發現之上開刮痕,是否確係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玉上園停車場內遭刮劃所產生,實非無疑。
三、又證人許振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大誠有來請伊調閱前幾天的監視器錄影畫面,這次是伊與副理交換著看,伊截取一個有人經過的畫面,伊不記得副理有沒有截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卷附的108年10月14日及108年10月19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都是伊截取並提供給警方的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0頁),既然證人許振嘉並未完整且連續地觀看108年10月18日前數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實未能排除在證人許振嘉未看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有被告以外之他人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經過之可能,實未能僅以證人許振嘉所截取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10時58分許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逕認被告有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此外,經本院勘驗108年10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00:00:26-00:00:51」,畫面時間「20019/10/14 22:57:59-22:58:51」:身穿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被告自畫面右方進入畫面中,其右手緊握並行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後其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並左轉離開畫面中,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存卷可佐,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被告有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10時58分許步行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並未攝得被告手部有刻意靠近車輛並轉動或手持利器刮劃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舉,故既然證人邱大誠未能確定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0月18日即存有之刮痕係於何時、何地所產生,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顯示被告有持利器刮劃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舉,自難以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10時58分許步行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車乙節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