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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O圳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郭O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子郭○宇(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21時許與告訴人張O豪因細故爭執,遂對告訴人恫稱:「我現在打給我爸,他過來你小心被打」,並聯絡被告,隨後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隱藏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稱:「警告你不要再嚇我兒子,小心我過去找你,知不知道我的個性是怎樣」等惡害通知之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感覺不安,又告訴人於電話中告知將會去報警後,被告竟回:「去啊!反正他(郭○宇)未成年,法官對這種案子頂多感化教育而己,最後也不會怎樣」,顯然漠視法律,惡性不低。另被告與告訴人胞姊離婚後,仍多次持鑰匙任意進出告訴人與胞姊及母親之居所,對告訴人已逝父親辱罵髒話惡言相向,持刀在陽台亂揮自言自語,精神異常,此節為被告於他案所是認,更有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加上前開具有恐嚇犯意之行為,己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刑罰之可非難性,惟矢口否認犯罪,未表任何歉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不察,竟判被告無罪,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審認事用法有違,應予撤銷,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取捨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同案少年郭○宇於少年事件之陳述、告訴人之母鄧O英於少年事件之證述、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等證據調查後,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告訴人所指少年郭○宇於案發時先對其恫嚇稱「我現在打給我

爸,他過來你小心被打」等語,而認少年郭○宇所為亦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罰法律,此經移送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後,因卷內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少年郭○宇有違犯恐嚇危安罪之非行,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898號裁定參照),至告訴人再指被告隨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隱藏號碼撥打電話對其恫稱:「警告你不要再嚇我兒子,小心我過去找你,知不知道我的個性是怎樣」等惡害通知,令其心生畏懼部分,此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亦僅見告訴人反覆質問少年郭○宇是否欲叫被告來打其、叫其要小心一點,少年郭○宇則回應以「誰要打你?」、「你在說什麼東西啊!」、「我下去找警察,你等一下跟他講」、「沒有阿!」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而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是本件確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相佐告訴人所指確屬真實,難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告訴人再空言指陳被告於電話中又陳稱少年郭○宇未成年,法官對這種案子頂多感化教育而己,最後也不會怎樣,據此主張被告漠視法律,惡性不低云云,當亦無從認定真實可採,而認原審認定有誤。

㈢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並依告訴人所指,稱被告

前此另有多次持鑰匙任意進出告訴人與胞姊及母親之居所,對告訴人已逝父親辱罵髒話惡言相向,持刀在陽台亂揮自言自語,精神異常,並有持有毒品前案紀錄,並提出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憑,佐以本件恐嚇言行,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惟本件確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相佐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20時許」對告訴人曾為恐嚇犯行,已如前述,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裁定,係告訴人指稱被告前於「106年至108年間多次無故在家持刀」之行為暨有本件恐嚇言行,因而聲請通常保護令,然經原審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即告訴人)未具體舉證其於上揭時、地確有遭受相對人(即被告)實施騷擾、虐待、毆打、威嚇等不法侵害行為,已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何家庭暴力事實存在,及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於法未合」等語,而駁回告訴人之聲請,顯見原審110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裁定同無從做為被告有為本件恐嚇犯行之證據資料,至被告既未為本件告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則其前此是否有為與本案無關之「106年至108年間多次無故在家持刀」或有毒品相關前案紀錄,亦無從做為擔保告訴人本件指述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O圳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O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O圳為郭O宇之父、告訴人張O豪之前姊夫,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項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離婚後,郭O宇居住於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住處。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晚上8時許,因郭O宇以電話向其反應告訴人與郭O宇之外婆發生口角,被告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稱:「警告你不要再嚇我兒子,小心我過去找你,你知不知道我個性是怎樣」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於上開時間雖有打電話予告訴人,但是是對告訴人說:「你們家的事情我不管,但你不要嚇我兒子,我兒子如果哪裡做錯,我跟你道歉,但不要在我小孩面前吵架」,我沒有說「小心我過去找你,你知不知道我個性怎樣。」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郭O宇之父、告訴人之前姊夫,被告離婚後,郭O宇與告訴人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址。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晚上8時許,因郭O宇以電話向其反應告訴人與郭O宇之外婆發生口角,被告遂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7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下稱偵卷】第43至45、59至61頁,易字卷第57至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本件案發時地,我與我母親鄧O英發生爭執,郭O宇當時跟我說他打電話給他爸,他說他爸過來,我小心被打。之後被告有撥電話給我恫稱:警告你不要再嚇我兒子,小心我過去找你,你知不知道我個性是怎樣等語(偵卷第43至45、59至61頁,易字卷第57至61頁),惟查,證人即同案少年郭O宇於其少年事件案件中(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898號)陳稱:於109年10月23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住處,我只有跟我外婆鄧O英講話,之後告訴人出來與鄧O英吵架,我並無跟告訴人講話,僅有跟鄧O英講話等語(易字卷第8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鄧O英於該案件中證稱:當時我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郭O宇與告訴人並沒有面對面爭執,我也沒聽到郭O宇對告訴人說「我現在打電話給我爸,你等下小心被打」等語相符(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898號卷第85、87頁),且鄧O英為告訴人之母,告訴人復稱鄧O英與郭O宇之相處狀況為普通平常(易字卷第61頁),衡情應無偏袒維護郭O宇並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述,其證詞當屬可採,則依上開證詞內容,告訴人所指上情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四)而卷內錄音譯文僅見告訴人反覆質問郭O宇是否欲叫被告來打其、叫其要小心一點,郭O宇則回應以「誰要打你?」、「你在說什麼東西啊!」、「我下去找警察,你等一下跟他講」、「沒有阿!」等語(偵卷第49頁),告訴人與郭O宇各執一詞,尚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則就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恫稱「警告你不要再嚇我兒子,小心我過去找你,你知不知道我個性是怎樣」,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經調查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告訴人張O豪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罪,應認被告所涉恐嚇犯行部分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