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與盧○○前為夫妻關係(2人業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李○○前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8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李○○不得對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李○○於109年10月30日業已收受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亦於109年1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依規定向李○○宣讀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使李○○知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李○○竟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盧○○之方式,對盧○○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盧○○(下稱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收受及知悉本案民事保護令內容,且於附表所載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夫妻間沒有什麼騷擾的問題,遇到爭吵,告訴人就不接電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23日核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並於109年1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員依規定執行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惟被告仍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予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79至81頁),並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告訴人所提出附表所示簡訊畫面擷圖照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11月17日新北警淡治字第1094385374號函所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至26、39至43頁,原審審易卷第55、57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僅是夫妻間之爭吵云云。惟查: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受該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如雙方係因意見不合所衍生之摩擦,而渠等口角爭執衡情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則不得以此認有何騷擾或不法侵害之情形,反之,倘一方不斷以言語辱罵,甚至出現以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貶抑人格或詛咒之字眼,則顯已違反法律命其以和平理性態度對待家庭成員之義務,核屬對被害人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2.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仍當應遵守保護令規範而秉持和平理性之態度溫和與告訴人溝通,當不得任意以貶抑人格、嘲諷及詛咒、脅迫之字句辱罵告訴人。而分別觀察附表所示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就⑴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對其「陷害」、造成其「父子失和」,即咒罵告訴人「妳爸早死於非命」、「做出如此傷天害理事」,已貶抑告訴人人格、行為;⑵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辱稱「蓁(即告訴人姓名末字)是壞事做又盡得寸進尺」,乃嘲諷、侮辱告訴人行為之言語;⑶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辱指告訴人「詐騙蓁」,貶抑告訴人人格;⑷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辱罵告訴人「所以妳還進女監與玻璃們談感情吧!」,則是對告訴人性傾向之咒罵;⑸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威脅告訴人「為求自保必須讓貴公司知道員工有如此行為」;⑹附表編號6部分,則更辱稱告訴人行為乃「人神共憤的惡行惡狀」、「最無恥骯髒卑鄙下流的事」,並表示「通姦無罪造反有理那怕被就地正法或五馬分屍也在所難免!」等語句,嚴重貶抑告訴人人格、行為,客觀上顯均足以引起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且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我在家中不間斷收到手機簡訊,內容為卑鄙、無恥、下流糟糕的婚姻、公婆給妳錢、要妳付出代價、送妳進女子監獄、人神共憤、惡行惡狀、通姦無罪、造反有理、要故意投訴被害人惡行惡狀,貶損我人格,使我身心受創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並參酌告訴人先前亦係以其遭被告辱罵、施暴,認已受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原審法院核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此亦經原審調取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是就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認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到痛苦,而非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不快,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簡訊予告訴人,當令告訴人達到精神上痛苦,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已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致告訴人感到精神上痛苦,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傳送附表所示簡訊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復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接續於109年11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109年11月12日上午9時51分許、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以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其工作地點市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神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向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偷搬公司電扇、手機配件等商品,要求神腦公司懲處告訴人,神腦公司因而通知告訴人說明。又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接續前開犯意,以呂志政名義、其工作地點上開市話撥打電話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訴,佯稱於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門市辦理繳費事項時無人服務云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因而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處理,中華電信公司因而轉知告訴人,均致告訴人不堪其擾,被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客訴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110年4月27日北四服(二)密字第110C060010號函及所附資料、淡江農場網路查詢資料、神腦公司110年5月28日110 神企函字第11005280005 號函及所附資料及光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結果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並已收受知悉系爭保護令,且於前揭時、地,接續向神腦公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投訴前揭公訴意旨欄所載內容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曾經載告訴人去搬運過公司電扇、手機配件等商品,為了自保才去投訴,我陳述的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23日核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並於109年1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員依規定執行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等節,業如前述。又被告接續於109年11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109年11月12日上午9時51分許、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以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工作地點即淡江農場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神腦公司,向客服人員稱告訴人偷搬公司電扇、手機配件等商品,要求神腦公司懲處告訴人,神腦公司因而通知告訴人說明,並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接續前開犯意,以呂志政名義,在其上揭工作地點,以市內電話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訴,稱於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門市辦理繳費事項時無人服務云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因而函請稱中華電信公司處理,中華電信公司因而轉知告訴人等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7至109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79至8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神腦公司電子郵件影本、客戶意見處理清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至29、31至

33、35至37頁),另有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第四服務中心110年 月27日北四福(二)密字第110C060010號函暨檢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9年11月13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900619880號、受理陳情案件移案表、109年11月20日臺北四服字第1090000043號函所附呂志政客訴案件說明、神腦公司110年5月28日110神企函字第11005280005號函暨檢附客訴內容詳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1至115、117、129至135頁),應堪認定屬實。

二、按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是否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應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且家庭暴力法所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與騷擾行為主要係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告雖以上開申訴、投訴之方式,向告訴人任職之神腦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表上告訴人有上開未盡職守之情事,固足以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被告終究係採取間接手段為之,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亦非以竊聽、跟蹤、監視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隱私權及精神健康。告訴人於偵查亦證稱:我是在神腦公司上班,我們是在中華電信公司的駐點,被告有跟神腦國際、中華電信的客服指摘我有偷搬公司東西等不實事項,公司會向我求證,因此造成我的困擾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固須使告訴人向神腦公司解釋其有無為投訴內容所指行為,造成其困擾,但尚難認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構成騷擾外,亦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尚有未合。

三、觀諸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但未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於上揭時間雖有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之行為,惟原審法院並無核發禁止被告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內容,自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聲請傳喚許姓店長,以證明被告所稱告訴人偷搬公司電扇、手機配件等商品為屬實,惟因本案事證已調查明確,且被告所擬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必要關聯,是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至被告向告訴人任職之神腦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偷搬公司電扇、手機配件等商品,是否另涉誹謗罪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非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丙、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原為至親之配偶關係,本應互相尊重、體諒而為理性、平和之溝通,詎其雖悉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竟仍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漠視保護令之禁制效力,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誠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見原審易字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原雖表示不再追究告訴人,但後又表示因被告之後又再犯,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有陳報狀、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審易號卷第77、79頁),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違反保護令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僅為公司受雇職員,縱告訴人可向公司說明其與被告間糾紛及此為被告個人行為,然衡諸常情,告訴人勢必因此承受巨大壓力,亦因此需向公司人員揭露個人家庭等隱私狀況,甚至需面對公司內部流言蜚語,告訴人因而感受到精神上痛苦畏懼亦與常理相符,被告行為顯已造成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原判決認定被告上揭行為屬騷擾告訴人,然未附具體理由說明何以未達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係採取間接手段為之,且原審法院並無核發禁止被告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內容,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此部分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1 109年11月8 日晚間8時21分許 妳處心積慮陷害我,而昨晚又造成父子失和的元兇到現在還沒說抱歉呢?妳爸早死於非命還爸,先前是我不好錯把你當自家人,律師備好了嗎?妳做出如此傷天害理事甘拜下風教我吧,接下來會有開不完的庭,贏了嗎還沒?人心不古沒報應嗎?快到了這是你決定的路會陪妳走完,這不是好聚好散的路而是沒完沒了的路!除了無奈,奉陪又能如何?騷擾,你來我家我報案所提出的。沒讓妳做筆錄也不懂感恩,下次沒如此好運了 2 109年11月9 日中午12時8分許 蓁是壞事做又盡得寸進尺:1 逼迫離婚2 誣陷家暴3 帶走女兒4 糾纏不清,已調閱仁愛街附近鄰居相關錄影器供證明! 3 109年11月11日下午4時39分許 詐騙蓁,家裡讓妳亂到不得寧,然我家最近無端把學府路房子以二千一百萬賣掉,妳戶頭又突增不少錢吧!我懶得理但兄弟會計較,妳認為心安理得或理所當然嗎?那就錯了他們不會放過妳的 4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12分許 如果三弟說的沒錯,從禮拜二至明天,日領五十萬到櫃上給妳那戶頭多二百萬呢!而我身上只有二十萬,所以還是妳繳吧!沒資源和妳媽看什房子、太丟人了,又說這是段糟糕的婚姻。那要取決於妳的態度當爭吵發生時妳總是拒絕溝通或逃避又離家。所以妳還進女監與玻璃們談感情吧! 5 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19分許 知道妳都會與我家人反應做聯繫。但問題於事無補,之前妳要我開車從店裡陸續載二十多台和聯遙控風扇與手機等配件,為求自保必須讓貴公司高層知道員工有如此行為,無論是偷還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刑罰應可除去! 6 109年11月15日某時許 明日法院事情辦完後,會前往你們新店的公司把妳人神共憤的惡形惡狀說給高層知道,妳可繼續說這不是事實,我會呈上證據直到妳離職,要玩嘛就玩大點!妳有委屈我就沒有嗎?時日無多要為自己負責~讓神腦員工知道妳非常不乾淨不高興請警察通知我做筆錄阿,如何要我幫你載風扇與手機配件等,隨時等候中正所或分局通知到案說明,反正最無恥骯髒卑鄙的事你都做了還有什麼手段做不出來呢?通姦無罪造反有理那怕被就地正法或五馬分屍也在所難免!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