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白○○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公然侮辱、誹謗之相同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720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與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亦為同一事件,告訴人僅為圓謊而重複提告,依「一罪不兩罰」之原則,應為不起訴處分。㈡告訴人精子數不夠一事,並非被告無理由辱罵,被告女兒曾
於民國100年間接受過人工受孕,可向健保局調閲資料即明;被告在直播上所言均有事實可考,蓋秘密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告訴人確實有於103年秋末冬初,去找他投資的1位女性居酒屋老闆,且被告曾因告訴人侵占機車一事提告,並受告訴人反提告誣告經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內提及1女人,此女人與告訴人關係為何有待究明,被告不欲再有他人遭告訴人欺騙而受害,且為找尋愛女遭告訴人棄養之證據,故在網路上陳述事實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證人甲女之證述
、桃園地檢署勘驗「○○服飾」108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之網路直播錄影檔勘驗筆錄、○○服飾社團臉書截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固主張本案係同一事實重複起訴、審判乙節。惟觀
諸被告所指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72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前者之行為時間分別介於107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後者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108年6月18日晚間6時45分許,在社群網站視訊直播時,出示告訴人及其父母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上開2案與本案起訴之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在網路直播中公然侮辱、誹謗犯行,犯罪時間或行為態樣明顯不同,核非屬同一案件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前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判決云云,洵不足採。
㈢原審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其於網路直播中所指述均屬實
等節,經詳予調查後,已認定尚無實據可認被告指稱告訴人「在外面養女人」、「精蟲數量不夠」之言論屬實,復於理由欄說明: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評論之事亦非因告訴人參與公眾事務而起,乃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道德領域事項,尚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被告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收看之網路直播過程中,指摘告訴人「在外面養女人」、「精蟲數量不夠」,顯已貶抑告訴人道德、健康情形隱私資料,給予告訴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準此,縱使被告就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然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執此為不罰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實屬無據。
㈣至被告聲請命告訴人提出以下日期之錄音檔並當庭勘驗:⒈10
7年6月21日與莊○○之錄音檔,以確認莊○○於當日是否有遭告訴人趕走;⒉107年6月22日之錄音檔,確認告訴人與其三姐楊○○於當日下午將莊○○解除定存之存款全部掏空,並逼迫訴外人白○○簽名蓋手印才肯交還莊○○之健保卡;⒊107年6月30日之錄音檔,確認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即告訴人家之祠堂召開家族會議時,告訴人一家隱瞞早已淘空莊○○之財產及其即將往生之事實;⒋107年8月12日之錄音檔,確認當日告訴人及其父母曾至莊○○位於林口長庚之病房,經莊○○質問告訴人為何盜領其財產、告訴人之父母並指責莊○○,且不願歸還其貴重物品,當時亦有訴外人白○○在場之事實;⒌107年8月10日錄音檔,確認:⑴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盜領莊○○之全球人壽保險理賠款共23萬8千元、⑵告訴人藉故要趕走莊○○、⑶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即已將莊○○之232萬5千元之醫療基金掏空、⑷莊○○欲與告訴人離婚等情;⒍107年12月20日錄音檔,欲確認告訴人早於107年6月22日即未經莊○○同意而盜領其玉山銀行及郵局款項等調查證據事項,均係關涉被告所稱懷疑其女莊○○遭告訴人謀害而死亡之事證,實與本案起訴之妨害名譽犯行無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與楊○○曾為翁婿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緣白○○懷疑其女兒即楊○○配偶莊○○(已歿)之死亡原因與楊○○有關,並認為楊○○於其女兒還在世時即有外遇情事等細故,因而對楊○○心生怨懟已久,詎白○○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經營之「○○服飾」臉書網站進行網路直播,並以「不要臉」、「楊○○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言語辱罵楊○○;白○○另明知楊○○並無與其他女子外遇、並無精蟲不夠之事實,竟意圖散布於眾,於相同時地,在「○○服飾」臉書網站進行網路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可得聽聞之場合,在直播過程中稱:「楊○○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之不實言論,指述該等足以損害楊○○名譽之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然侮辱部分被告白○○就其於上揭時、地,以「不要臉」、「楊○○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言語辱罵楊○○之公然侮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63至64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服飾」108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之網路直播錄影檔案屬實,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71至75頁),復有○○服飾社團臉書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誹謗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楊○○之犯行,辯稱:若是沒有楊○○加害我女兒的前因,我就不會去說楊○○這些事,我會說楊○○養女人是查證過的,是一個友人告訴我楊○○有跟居酒屋的女人往來,我才會說楊○○在外面養女人、精蟲不夠的事,並不是我毫無根據亂說的,再楊○○也是做生意的人,其是否在外面養女人、精蟲不夠,應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經營之「○○服飾」臉書網站進行不特定人均可隨時收看之網路直播過程中,指摘:「楊○○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之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之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
(三)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告所稱消息來源之友人甲女(證人之姓名年籍詳卷,為避免證人受無謂紛擾,再生糾紛,故隱匿其姓名,下稱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作生意關係認識白○○和楊○○、莊○○,但都不是很熟,莊○○開刀後那年,楊○○來找我,想要我一起投資楊○○女性友人經營的居酒屋,但因為我不喜歡做合夥的生意,所以就婉拒楊○○的邀約,除此之外,每次與楊○○碰面,楊○○都沒有提及關於自己隱私的其他事情,我雖然曾經向白○○提過楊○○找我合夥居酒屋的事,但我不曾說過楊○○是在外面養女人或是楊○○精蟲數不夠的事,這些都是楊○○自己的隱私,我與楊○○只會單純聊天而已,怎麼可能會知道這些事等語(見易字卷第295 至298 頁);證人楊○○則證述:白○○在直播過程中說我精蟲數不足乙節不是事實,我雖然有在長庚醫院作過精蟲數量檢查,但檢查結果是正常的,白○○知道這件事,至於養女人的部分,我真的不知道白○○在說什麼,我也不曾向白○○說過要投資女性友人經營的居酒屋的事,其於直播過程所陳述的內容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99 至301頁)。參合證人甲女及楊○○之證述,可知縱使楊○○確曾向甲女邀約投資居酒屋、曾至醫院檢查精蟲數量是否正常,惟並無有何甲女向被告轉述「楊○○在外面養女人」,或楊○○向被告自承「精蟲數量不夠」之事實,本案己乏實據可資認定被告指稱告訴人「在外面養女人」、「精蟲數量不夠」之言論屬實;況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評論之事亦非因告訴人參與公眾事務而起,乃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道德領域事項,尚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被告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收看之網路直播過程中,指摘告訴人在外面養女人、精蟲數量不夠,顯已貶抑告訴人道德、健康情形隱私資料,給予告訴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準此,縱使被告就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然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執此為不罰之理由。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310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310 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310 條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翁婿關係,經被告與告訴人自陳在卷,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該罪論罪科刑。被告於直播過程中先辱罵告訴人,又指摘不實事實以誹謗告訴人2 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上,為誹謗、侮辱之言論,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固一再辯稱其動機係因告訴人謀害其女兒,始出此言論等語,惟觀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葛,自莊○○於10
8 年初往生後迄今,已近十件之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雙方互提刑事訴訟頻率之高,實已異於一般生活之人,而莊○○係因疾病而往生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19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81頁),且經本院依被告要求調閱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案糾紛之偵查卷宗,亦未發現有何被告所稱其懷疑莊○○係遭告訴人謀害而死亡之證據,足見被告係痛失愛女而自行臆測尚無實據,退步言之,被告倘認莊○○確因被告涉有刑事責任之犯行而死亡,何以於莊○○甫往生時,未積極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告發,反與告訴人就莊○○生前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存款遭侵占乙節不斷爭訟?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動機,均已非單純,而係累積長久以來之怨懟及不理解所導致,本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雖已就雙方累積之宿怨所致本案動機盡力查證並期望被告與告訴人間能理性重啟對話,仍力有未逮而不可得,是本院僅能就所得證據資料,依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