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建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6日上午10時7分許,以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方式,與女友李秀玉之房東蔡莉莉爭執房屋退租事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斯時身處宜蘭縣三星鄉某處宮廟之蔡莉莉恫稱:「你押金要不要還?如果不還押金,我黑白兩道都有認識,看你要選哪一個來處理?不然就找黑道來拆你房子和燒你房子(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蔡莉莉,使蔡莉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莉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之方式與告訴人蔡莉莉通話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僅稱:「我不管你要叫黑的還白的,我都不管,我只要你把押金還給我(台語)」等語,伊只是要幫忙協調告訴人返還押金予李秀玉,並無恐嚇告訴人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認定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理由及依據:
⒈證人之供述互相符合: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上開時、地接獲李
秀玉來電,欲將當日點交返還房屋之時間由下午2時變更為晚間10時,伊拒絕並表示若延至次日點交必須扣押金,此時被告即向伊恫稱:「你押金要不要還?如果不還押金,我黑白兩道都有認識,看你要選哪一個來處理?不然就找黑道來拆你房子和燒你房子(台語)」等語,伊在電話中沒有提到黑道、白道等字眼,當時伊身邊有伊先生曾崇恩,因為被告講話很大聲,所以曾崇恩有聽到對話內容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字第5314號卷第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曾崇恩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被告與告訴人
在電話中爭吵時,伊當時將車子停在路邊,伊有聽到對方說「反正沒處理」、「黑道、白道」、「派出所」,也有聽到「拆房子」,但沒聽到「燒房子」,伊當時也有聽到告訴人回覆「要找就找」等語(見偵字第5314號卷第15頁反面)。
⑶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命法警持被告於案發時使用之行動
電話離開偵查庭一定範圍外,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說出「我要燒你房子、拆你房子」等語,口說音量由中到最大,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由書記官聆聽,檢察官在旁勘驗是否可以於行動電話外聽到法警所說上開通話之內容,而其勘驗結果,不論聲音中、大或最大,均可清楚聽到法警之上開說話內容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字第5314號卷第61頁),足認證人曾崇恩所證伊當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部分內容等節,堪以憑採。
⒉再參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上午10時7分許與被告通話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至10時13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略為:
「我要告你們威脅、恐嚇、侵佔」、「你跟你男朋友威脅我要找黑道」、「我會報警處理」、「我下午去土城警察局備案」等訊息等情,有LINE訊息內容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字第5314號卷第22至23頁),告訴人嗣於109年8月17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對被告及李秀玉提出告訴一情,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9頁),益徵告訴人確係驟然聽聞被告語帶恫嚇之通話內容,乃於通話後旋即傳送上開訊息並提出告訴,告訴人及證人曾崇恩前揭所證,存有上開事證足資補強,洵堪採信。
⒊從而,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話之方
式,向斯時身處宜蘭縣三星鄉某處宮廟之蔡莉莉恫稱:「你押金要不要還?如果不還押金,我黑白兩道都有認識,看你要選哪一個來處理?不然就找黑道來拆你房子和燒你房子(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本來是要交房子,伊是帶媽媽出去
玩,時間會有點來不及,伊問李秀玉可否改時間,李秀玉就打電話給告訴人,2人講得很不愉快,後來就換伊講,伊問告訴人就不能延一下、通融一下時間嗎,那時候伊的確是很激動,告訴人說過了1天就要扣1天的押金,因為伊等前面已經被告訴人扣了幾天,伊後來就有用台語說:「你要黑白都沒關係,反正我只要你押金還我就好」,伊之所以會這樣說,是因為李秀玉說告訴人有對樓下鄰居說過黑白都吃得開云云(見偵字第5314號卷第1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緣由乃為索回押金,顯已心生不滿,且告訴人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欲找黑白兩道等言詞,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稱「你要黑白都沒關係」云云,即與常情有悖。
⒉證人李秀玉先於警詢供述:被告沒有說上開恐嚇言語云云(
見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供稱:伊當時請被告跟告訴人說,對話內容伊沒有注意聽,因為當時伊很氣,沒有注意聽被告有無說到黑道、白道的事情云云(見偵字第5314號卷第15頁),又於原審具狀陳稱:因為告訴人曾對樓下住戶說黑白兩道她都認識,被告才會對告訴人說「我不管你要叫黑或白,我不管你,我只要你押金還給我們就好」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是證人李秀玉就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內容之重要情節,所陳前後反覆,並有附和被告所辯而為迴護之情形,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處理證人李秀玉與告訴人間之退租事宜,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擔任保全為業,月薪約為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無任何仇怨,並無恐嚇告
訴人之必要,原審判決對證人李秀玉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未予採信,逕以擬制推測之方式入被告於罪,實有違法;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及證人李秀玉之證詞矛盾,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時,並未使用免持聽筒或擴音,證人曾恩崇聽到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内容僅係片段,不足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陳稱恐嚇言語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