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豪選任辯護人 吳芷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82號、109年度偵字第19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豪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0號3樓可樂通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更名為亞娛線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文件顯示之公司名稱,簡稱「可樂公司」或「亞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分別於98年1月、7月間,邀約告訴人李宏基及廖靖文(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告訴人2人)入股可樂公司。李宏基遂於98年1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可樂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可樂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同年4月21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廖靖文則於98年7月10日、8月5日,分別交付被告80萬元、20萬元,均用以取得可樂公司股份,廖靖文並受被告之請託,為可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99年6月間,被告經李宏基、廖靖文之同意,將李宏基、廖靖文持有之股份轉賣陸治豪,並由被告為李宏基、廖靖文處理股權出售事務,陸治豪遂於99年6月10日,將李宏基股款40萬元、廖靖文股款6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9年6月11日,在桃園縣某地,將上開40萬、60萬元股款,自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匯款至其不知情配偶林翠萍申設而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翠萍中信銀行帳戶),並作為他用,以此方式違背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任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陸治豪、林翠萍之證述、告訴人2人書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匯款單、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宏基於98年1月19日及4月21日匯款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被告書立之股權讓渡書、台北富邦中正分行109年3月25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90000019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亞娛公司案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於99年6月中旬親自將退股款項交給李宏基,廖靖文之股款則轉為投資全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數位公司)之股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原為可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2人受被告之邀投資
而成為股東,李宏基於98年1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可樂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同年4月21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廖靖文於同年7月10日、8月5日,分別交付被告80萬元、20萬元作為股款,廖靖文於98年7月27日至98年10月15日期間登記為可樂公司之負責人。98年10月15日可樂公司經開會決議更名為亞娛公司,並改選代表人為陸治豪。告訴人2人於99年6月間授權被告,由被告將其等持有之亞娛公司股份轉賣陸治豪等人,陸治豪於99年6月10日將退股款項(包括李宏基40萬元、廖靖文60萬元及其他股東唐雲龍55萬元、被告之妻林翠萍名義45萬元【餘款155萬元則分12期款項交付】)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於翌(11)日再將款項匯入林翠萍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7443卷第18、85至86頁、偵續卷第203至204頁、原審審易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67、69頁),並據告訴人2人、證人陸治豪、林翠萍分別證述在卷(李宏基:他7443卷第18頁、原審卷第41頁;廖靖文:他7443卷第84頁、偵續卷第97頁、原審卷第97至98頁;陸治豪:偵續卷第123至124頁、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林翠萍:偵續卷第223至224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98年1月19日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台北富邦銀行98年4月21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可樂公司98年7月29日、98年8月3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7月10日被告書立之股權讓渡書(其上並有被告簽收80萬、20萬元股款之簽名)、可樂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亞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案卷、99年6月10日股權購買協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書(告訴人2人授權被告將亞娛公司股份轉讓予陸治豪【協議書以案外人吳柏文名義簽署】)、99年6月10日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匯款存根(陸治豪支付予李宏基40萬元、廖靖文60萬元及唐雲龍55萬元、林翠萍45萬元股款款項,均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陸治豪後續分期支付林翠萍股款亦均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09年3月25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90000019號函暨所附99年6月11日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林翠萍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7443卷第4、26至27頁反面、115頁、他7609卷第35至55頁、偵續卷第129至155、181至185、269頁)。此部分事實,首先予認定。
㈡李宏基退股款部分:
⒈李宏基於106年10月25日提出告訴,指訴被告侵占應分得亞娛
公司紅利、盜賣所持有之亞娛公司股份予陸治豪、以投資境外公司Smart Ocean公司為幌詐騙款項100萬元云云(參刑事告訴狀【他7443卷第1至5頁】),而非指訴被告侵占其亞娛公司退股款,或違背任務未將退股款項交付等情。且:
⑴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偵查中供述:98年底至99年初間,因公
司經營權換人,我有跟李宏基說我要退股,問他要不要一起退,李宏基表示也要一起退股,有簽署退股同意書,當時由我同時代理唐雲龍、廖靖文、李宏基,亞娛公司退給我們的股款是分次給,我有先拿給李宏基與唐雲龍,有退股款跟分紅等語(見他7443卷第18頁),李宏基即陳稱:被告確實有跟我說經營權被拿走,問我要不要一起退出,我同意,被告有拿1張文件給我簽名,內容是授權他處理退股事宜等語(見他7443卷第18頁、原審卷第47、51頁),並有前引陸治豪證述,與李宏基與吳柏文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可參。是李宏基上開指訴被告盜賣其所持有之亞娛公司股份予陸治豪乙節,已與事證不符。
⑵李宏基提出分紅明細之電子郵件欲佐證被告未將其應分得之
紅利交付乙節,有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投資拆帳明細在卷(見他7443卷第5頁),依該拆帳明細記載,應給付李宏基款項總計為89,613元(分別為40萬股份之55,146元、25萬股份之34,466元)。另依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告知上開拆帳明細有寄到smartocean信箱,「另我需在給你34,466元(25萬的股份)有扣10%稅」等語,李宏基於98年11月4日詢問大約何時撥款,被告則回覆「款在2號就撥款了」等詞,意即款項於98年11月2日業已撥發。是若李宏基未依時取得上開款項,理應與被告確認,然李宏基直至106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告訴,且未提出期間曾經向被告催討之相關證據資料,已難信其指訴屬實。次依陸治豪以書狀陳述:98年間曾以股東業務推廣獎金作業務利潤之發放,李宏基部分扣稅後為55,146元,匯入其配偶余雯琪帳戶等語(見偵續卷第127頁),並有余雯琪簽收之勞務報酬收據、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8年11月2日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可稽(見偵續卷第157、159頁),核與上述拆帳明細記載之金額、被告回覆電子郵件內所指撥款日期,各相符合。是上開款項之名稱雖有不同,但由金額、匯款日期可徵應屬同一之款項。李宏基就此匯款情形則陳稱:我後來去查真的有匯,但我不知道為何匯我老婆帳戶,被告沒有講,我一直以為我沒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然李宏基配偶之身分證件、匯款帳戶均屬其個人資料,若非其本人或李宏基提供,被告或亞娛公司又如何知悉?是上開另筆34,466元款項之交付,雖無匯款證明可稽,然由前開說明,被告辯稱紅利均有交付李宏基乙節,已非不可採信。李宏基前揭指訴被告侵占其應分得之亞娛公司紅利云云,亦難採信。
⑶就另外投資成立Smart Ocean公司部分:
①被告供述:有與告訴人2人一起投資公司,但並非境外公司,
是國內公司,全家數位公司,營業項目為數位服務業,之後於101年又有增資,李宏基也出了200萬元。全家數位公司英文名稱為「Smart Ocean」,因98年間有意代理國外線上撲克遊戲,為方便取得代理權,便於國外成立「Smart OceanLimited」,當時有與李宏基等人合意使用被告配偶先前已成立之全家數位公司以減少新設公司所需之費用。李宏基並曾以EMAIL詢問全家公司損益表、財務報表等詞(見他7433卷第19頁、偵續卷第204至205頁),並提出李宏基99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後台管理之建議事項、全家數位公司員工於101年11月21日回復李宏基101年9月、10月損益表、李宏基則回覆「多謝了喔」,另又索取1至8月損益表,而經全家數位公司員工一併檢送各該月份總計報表、逐月報表,及其後李宏基陸續詢問財務狀況等之電子郵件、蔡漢駿(即擁有Smart Ocean公司10%股份並為登記負責人)寄發與被告及告訴人2人一同開會之「全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101年10月23日會議記錄」電子郵件、李宏基所記載「170116全家數位股東會提出之問題」等資料供參(見他7433卷第73、95至97、100至103頁、偵續卷第287至303頁),另有李宏基所提出被告寄送「德州撲克下載點」連結予李宏基、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往澳門進行合作會談之會議紀錄等可憑(見他卷第59至62頁)。
②而李宏基雖指稱:98年5月27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帳戶,同年9
月14日、10月12日各匯款24萬元、70萬元至全家公司,是為了投資「smart ocean」,我認為是不一樣的。我沒有投資全家數位公司,我是投資Smart Ocean公司100萬元。自從Sm
art Ocean公司成立以後到103還是104年期間我跟被告幾乎沒什麼往來,後來比較密集聯絡時,被告說他公司商品上市時,業務行銷由我這邊規劃,我還有提供廠商資料。101年11月23日全家數位公司會議紀錄這個會議我有參加,當時被告說要增資,但我們並沒有同意等語(見他7433卷第20頁、原審卷第44至45、48至50頁)。然李宏基針對前開「170116全家數位股東會提出之問題」亦陳稱:內容確實是我寫的,我要請被告說明的,我認為全家數位公司是Smart Ocean公司的分公司,因為遊戲代理模式由我們成立的境外公司代理進入臺灣,由臺灣公司營運上市,全家數位公司應該是代理Smart Ocean公司等語(見他7433卷第109頁),此已與其前指訴全家數位公司與Smart Ocean公司是完全不同乙節歧異。
③再揆之李宏基所提出其所指98年間因投資Smart Ocean公司所
匯投資款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除6萬元係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外,其他24萬、70萬元款項均係匯入全家數位公司帳戶,有上開匯款委託書可參(見他卷第9頁),若李宏基前揭款項即係欲成立Smart Ocean公司所用,又何以會將款項匯入與Smart Ocean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全家數位公司帳戶?又如李宏基指訴,全家數位公司與Smart Ocean公司毫無關係,且對於101年10月23日會議記錄內容提及全家數位公司、增資情形等均未同意,何以未曾以何言行、書面方式質疑被告?反以上述電子郵件索取全家數位公司財務資料?此亦可徵李宏基上開關於遭被告以投資Smart Ocean公司為幌詐騙100萬元乙節,實有疑義。被告前開供述為代理國外遊戲之便而與告訴人2人另行成立Smart Ocean公司,並以先前已經以其妻名義在國內成立之全家數位公司進行相關公司業務等詞,即非不可採信。
⑷是由以上各節說明,李宏基於本案提起告訴之初所為相關指
訴內容尚有前述瑕疵可指,且可知被告與李宏基之間合作投資項目並非單一,款項往來名目亦有借款、投資(且有不同公司)及與之相關之紅利(或指業務報酬)、退股等不同,且時間自本案投資之98年1月起至李宏基提起告訴之106年10月間,長達近9年時間。李宏基對於與被告間款項往來與投資情形是否仍明確記憶而無混淆,已非無疑。
⒉李宏基於本案偵查中又提出被告106年6月2日所簽署面額86萬
元之本票指被告辯稱已經將亞娛公司股款、分紅款項以現金交予其乙節係屬不實,有該本票可稽(見他卷第52頁),並說明該數額計算之由來係包括亞娛公司退股款65萬元(包括一開始投資之40萬元及被告之妻名下股份私下轉讓之25萬)及分紅89,613元、借款5萬元、去澳門考察時代墊之費用74,772元等語(見他卷第50頁補充告訴理由狀、原審卷第53至56頁)。被告就上開本票簽立之始末則供述:106年時李宏基突然整理了一份我欠他的明細,說我亞娛的錢根本沒給他,有65萬元的股款加上8萬元紅利的退股,時間那麼久,裡面的8萬元的紅利退股其實後來證明亞娛公司有給他,但是當初他跟我提這件事已經太久了,我也沒有辦法證明,我只能跟他說「大家好朋友,你這樣做跟廖靖文一樣,我們都像兄弟一樣,你這麼做的話我也提不出證明」,基於好朋友,大家都是股東這麼久的情誼我也感謝他們支持我,我說「這筆帳我認了」,但是我有跟他強調「在人格上我不承認我沒有給你這一筆錢,但是這個錢我願意來負擔」。我心裡會記的那麼清楚,是因為亞娛公司給我100萬元的時候,我很高興,想說可以先還唐雲龍,第一筆就先匯55萬給唐雲龍,那天我也領了70幾萬元出來,因為當天我要去找李宏基,我就帶去給他,我記得很清楚我有拿去新店給李宏基,沒有簽收的原因也是大家好朋友;如果我這麼大筆錢沒給你,應該你也會短期間要跟我講,李宏基在102年的8月還9月還邀約我去越南,因為他弟弟要去相親,他完全沒有跟我提出亞娛任何的欠款沒給他,在106年之前都沒有,他第一次跟我提的時候,我就開這張本票給他等情(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李宏基所製作「李宏基所有匯款及墊款明細資料」供參(見原審卷第79頁),而李宏基就上開明細表亦證述:這是我製作的,這是我的習慣,趁我還記得清楚時,將所有資料作個紀錄等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查:
⑴依李宏基上述該本票面額86萬元計算之明細以及「李宏基所
有匯款及墊款明細資料」記載89年11月2日、89,613元亞娛公司「應該於98年11月2日匯款、迄今未收到」乙節,核以上開⒈⑵所述,所謂應給付李宏基之紅利89,613元,其中40萬股份部分之55,146元早於98年11月2日即以股東業務推廣獎金作業務利潤之名義發放而匯入李宏基配偶余雯琪帳戶,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含其餘25萬股分部分之34,466元)已經給付李宏基乙節,非不可採信。則李宏基竟於106年6月2日向被告催討款項時又將此筆款項計入,並要求被告簽立含本筆款項面額之本票,亦可見李宏基當時對於與被告間款項往來之確切情形或有誤認、記憶錯誤。
⑵再觀之該「李宏基所有匯款及墊款明細資料」,其上雖有記
載98年1月19日40萬元匯入可樂公司富邦銀行帳戶、98年4月21日25萬元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並均備註亞娛公司投資及林翠萍(即被告妻)轉讓25,000股共25萬等情,然相較於李宏基就前揭⑴89,613元記載「迄今尚未收到」,以及98年11月20日74,772元記載「98年11月20日-22日至澳門代墊之費用(迄今未收到)」等內容,以上投資亞娛公司總計65萬元之款項數額更鉅,李宏基竟未為任何尚未取回之備註事項。又觀之該明細資料另就98年11月18日、99年1月8日、99年4月7日各50萬、100萬、50萬款項匯入全家數位公司及被告帳戶部分亦有備註記載「(101年10月29日會議將每人增資200萬、12月14日我匯款增資。後續文豪說將此借款轉增資)」等前因後果之內容,則李宏基就以上總計65萬元投資亞娛公司、之後退股及其款項是否歸還,竟未做任何備註事項。如此,可否解讀如被告所持辯解,即有關亞娛公司部分已經清楚、款項已經支付完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非無不可。⑶被告另提出林翠萍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見偵續卷
第269頁),欲證明其於陸治豪99年6月10日將退股款項(包括李宏基40萬元、廖靖文60萬元及其他股東唐雲龍55萬元、被告之妻林翠萍名義45萬元【餘款155萬元則分12期款項交付】)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於翌(11)日將170萬元匯入林翠萍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4日匯款55萬元予唐雲龍,並提領711,000現金,而於該日以現金方式將應給付李宏基退股款65萬元及紅利部分攜往李宏基當時位於新店之上班地點交付李宏基乙節;李宏基則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所交付現金一事。而被告特別將款項先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林翠萍中信銀行帳戶,再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而未以匯款方式支付,亦未令李宏基簽收,雖與一般常理似有不合之處,然參諸本件廖靖文亦係以自帳戶提領現金再交予被告之方式各交付100萬元款項共計2次之情(詳後㈢所述),則被告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李宏基,而未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亦難謂完全不合理。且:
①被告供稱:因為十幾年來一直被一位鄭立鴻的人以支付命令
查封我帳戶的錢,所以不管是公司登記或帳戶裡只要有錢,我就會轉到我前妻帳戶名下,我一直借用她的帳戶。偵查中因為忘記這事情,所以沒有提到,我只記得我有還他們錢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60頁),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據(見原審卷第71至81頁),參以林翠萍證述:中信銀行帳戶是借被告使用,直至離婚後才取回一情(見偵續卷第224頁),以及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將款項匯入林翠萍帳戶後即於數日間匯款55萬元款項予唐雲龍一情,則其所辯先將款項轉匯林翠萍中信銀行帳戶之原因,尚非不可採信。是不能以被告此轉帳之舉逕認被告有背信之嫌。
②李宏基另證述:關於亞娛公司退股款的事,從退股之後到提
告之間,我並沒有任何以書面或EMAIL詢問被告,只有口頭上有提。(提示上開出售股權予陸治豪之股權轉讓協議書)這是我第一次看到,不是很有印象有簽過,甲方簽名很像我簽的,偵查中所說簽過1份文件好像不是這一份,我有點忘了,因為年代久遠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51至52頁)。
則如上開⒈所述,李宏基竟就亞娛公司有款項匯入其配偶帳戶乙節均不知悉或無記憶,而於陸治豪到庭作證及提出相關資料前始終指訴未曾收到上開款項;又於原審審理中就陸治豪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陳稱沒有簽過、沒有印象、忘了,益見其在長久時間以來,對於與被告間款項往來與投資情形之記憶容有混淆、記憶不清之可能。且由以上被告與李宏基各自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會議記錄、「李宏基所有匯款及墊款明細資料」等,李宏基自99年6月間授權由被告處理股權轉讓起,至少至101年11月間仍有為全家數位公司經營事項與被告間互有電子郵件往來或見面開會,且李宏基就被告所積欠、應歸還之款項尚會有如上述「李宏基所有匯款及墊款明細資料」之記載,則本件總計65萬元退股款項部分,直至106年間提起本件告訴之前,李宏基均未曾有任何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之情,或有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於此期間曾向被告詢問、質疑退股款項為何遲遲未處理之情,此不僅與其個人習慣有別,亦與常情不合。
③從而,被告雖僅能提出自林翠萍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明細資料,而無法據以直接證明李宏基已經收受65萬元現金。
然李宏基在此長達數年時間與被告仍有往來,卻未曾有以書面、電子郵件方式催討,亦無證據證明其曾經向被告質疑退股款項一事,且其自己對於與被告間款項往來有前述記憶不清之情,所為有關被告侵占其款項之指訴復有與卷內事證未合之情,是已難認李宏基指訴被告未依受委託處理之事項於處理股權轉讓事宜後將65萬元退股款項交還之詞,為可採信。
㈢廖靖文退股款部分:
⒈廖靖文證述:我與被告在98年4月間開了一家早餐店,後來成
立一家Smart Ocean公司,有去澳門談線上德州撲克遊戲代理,在這之前有另外投資亞娛公司,亞娛公司有40萬股分是登記在被告太太名下,我的部分是登記60萬。我有同意將亞娛公司股權轉讓給陸治豪;股權轉讓都授權給被告處理,有關退股程序,我並不清楚,也沒有約定錢拿到之後何時要給我。我有跟李宏基、被告一起投資Smart Ocean公司,各100萬元,我沒有參與營運,至於Smart Ocean公司與全家數位公司之關係我也不懂,帳都混在一起,我投資的100萬是拿現金給被告。全家數位公司很早以前就有了,被告把SmartOcean公司的錢轉到全家數位公司,被告說Smart Ocean公司就是全家數位公司的英文名字。我沒有同意將先前投資在可樂公司的100萬元轉投資至全家數位公司,我是在差不多103年時才知道陸治豪有將錢匯給被告。至於被告之後是否有於101年12月幫我增資100萬到全家數位公司,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是否有就此筆增資另外再拿錢給被告,我也忘記了,後續被告又跟我借款160萬元,說是轉增資。102年間全家數位公司出資額達300萬元的事我也不知道。我投資Smart
Ocean公司的100萬元是從我臺灣銀行帳戶領出,以現金交給被告的,當時被告說亞娛公司的錢還沒下來,說他沒錢,我們都是好朋友,我剛好有錢,就拿現金給他,沒有想到說要用亞娛公司的錢來抵。(問:你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說你有向被告要股款,被告跟你說他先拿去用掉了,是否有這件事?)被告理由很多,我有跟他要,他說錢沒下來還是怎樣,我記不得了,我可以確定的就是被告沒有把股款給我等語(見他7443卷84、86頁、偵續卷第225頁、他7609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97至104、106至107頁),復於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時提出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節本資料(見請上卷第33頁),用以證明前述101年12月13日全家數位公司增資100萬元部分係由其自該帳戶轉帳投資者。以上雖可確認廖靖文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上開轉讓亞娛公司股份予陸治豪之款項60萬元以及其以被告之妻名義所有之股份40萬元,然其與被告間投資項目非少,款項往來之源由除投資以外亦有借款,且廖靖文自陳對於後來全家數位公司增資情形亦不是非常清楚,復對於先前於偵查中曾經證述被告有向其表示亞娛公司退股款項先行支用之細節,不能確認。
⒉被告供稱:我原本是亞娛公司創辦人之一,邀請告訴人2人與
唐雲龍一起投資,我出讓持股,廖靖文借我錢,我的股份作為擔保,亞娛公司結束之後就改投資全家數位公司,英文名字是Smart Ocean公司。亞娛公司退股後款項,廖靖文部分的60萬元是轉做全家數位公司投資款,一開始是投資100萬,後來增資200萬,共300萬。因為我跟廖靖文的關係像兄弟一樣,我就跟他說,他的亞娛公司股款就轉到全家數位公司當他投資的股金,廖靖文也有擔任全家數位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偵續卷第203至204頁、他7443卷第86頁、原審審易卷第57頁),再就廖靖文投資全家數位公司總計300萬元部分說明:因當時全家數位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所以與廖靖文商議等手頭寬裕後再陸續退還股款,之後因全家數位公司有增資需求,且因為被告陸續墊付的費用已達百萬元以上(帳目記載為被告支出之「業主(股東)往來」),便與廖靖文協商其退股款項100萬元不另外退還,直接轉為增資款,所以101年10月30日會計將被告墊付之「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郭文豪】調整股本額-廖靖文)100萬元轉為「股本」(摘要:【廖靖文】調整股本額)100萬元,加上廖靖文於最初投資之100萬元(98年10月1日將代理LAXINO-德州poker遊戲之代理權利金轉為廖靖文之30萬元投資款、98年12月16日廖靖文存入70萬元至全家數位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以及101年12月13日另外匯款之100萬元,出資額即達3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提出101年10月30日、98年10月1日、98年12月16日轉帳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而檢察官對被告上開提出之轉帳傳票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以上所述,尚非無據。
⒊參以前引「全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101年10月23日會議記錄」
,與會人員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會議內容為增資議題,會議結論,調整後之股本為3人均300萬元等情,核以全家數位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98年12月18日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為廖靖文、李宏基與被告妻林翠萍各100萬元之出資額,代表人為林翠萍;102年1月2日登記資本總額為900萬元,上開3人出資額各為300萬元;103年6月25日變更代表人為廖靖文;直至106年4月5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亦有全家數位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他7443卷第39至49頁)。是此部分公司登記情形,與被告上開⒉所述過程,並無矛盾之處。
⒋從而,廖靖文前於偵查中既曾證述被告曾經告知亞娛公司退
股款項先行支用,即與被告所辯因當時全家數位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所以與廖靖文商議等手頭寬裕後再陸續退還股款乙節相符;而被告所述增資及如何將款項轉做增資額,則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情形及廖靖文上述先後實際支出之款項為200萬元等情一致。則被告否認將受廖靖文委託處理亞娛公司轉讓股權所取得之款項擅自挪做己用而有背信罪嫌之詞,非不可採信。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業已以現金支付方式將轉讓李宏基在亞娛公司持股部分之款項交予李宏基乙節,雖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然李宏基所為指訴有前述瑕疵可指,已難憑採;而被告辯稱有與廖靖文協商將其亞娛公司退股款項轉作全家數位公司增資款項部分,核與廖靖文部分證述及上開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相符,而非不可採信。是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將應交予告訴人2人之股款挪作他用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陸治豪陳報之文件,亞娛公司所發放之「勞務報酬」並非該公司之「股利分紅」;且該「勞務報酬」係於98年11月2日發放,而李宏基之退股款項40萬元則於99年6月10日由陸治豪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前後相距半年以上,縱認該性質不明之「勞務報酬」係巧立名目變相之股利分紅,則不論自給付之原因、給付之目的、匯款之時間、款項金額,均核與亞娛公司之「退股款項」截然有別,原審逕以發放勞動報酬之獎金推認被告未侵吞李宏基之股份紅利,難認妥適。㈡林翠萍中信銀戶存款交易明細雖有於99年6月14日提領現金71萬1,000元之紀錄,然無法得出該款項係用以支付李宏基退股款項之理由;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辯稱簽發86萬元本票係基於雙方多年情誼,且見李宏基後續投資全家數位公司300萬元多年而無獲利云云,如此,何以被告所簽立本票之面額為86萬元,非300萬元?該本票面額86萬元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如何計算得之,應由被告舉證說明。㈢「李宏基所有匯款及墊款明細資料」,依該明細之名目可知係記載李宏基「匯款」及「墊款」之「單方支出」,且李宏基簽署授權被告辦理亞娛公司轉讓股權書面文件係空白資料,則有關退股款項多少?被告何時匯款?李宏基均未得知,自無從於上開明細資料記載「被告方面」應給付之退股款項。㈣依廖靖文證述及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足認告廖靖文確實已於98年12月18日出資100萬元入股全家數位公司,然亞娛公司之退股款項則係在99年6月14日始撥付被告,亦即廖靖文先入股全家公司,而後始自亞娛公司退股;至於被告提出101年12月13日全家數位公司轉帳100萬元之傳票上記載「廖靖文增資新臺幣100萬元」乙項,實係廖靖文於同日即101年12月13日另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並非使用亞娛公司之退股款項轉增資,此與被告應支付廖靖文之亞娛公司退股款項兩相無涉。㈤李宏基製作之「170116全家數位股東會提出之問題」文件係對於被告營運全家數位公司之情況有所質疑,始依據「被告所述之詞」擬對被告提問,並非肯定廖靖文有同意亞娛公司退款款轉增資全家數位公司,亦不能執此即認定被告確有將廖靖文之「退股款項」轉增資於全家公司而未侵吞入己。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裁判等語。惟查:
㈠陸治豪所提出之文件資料雖係關於股東業務推廣獎金作業務
利潤之發放,然由其記載李宏基部分扣稅後之數額,匯入李宏基配偶帳戶之時間,核與李宏基所提出拆帳明細記載之金額、被告回覆電子郵件內所指撥款日期,各相符合,因此此部分款項之名稱雖有不同,但由金額、匯款日期可徵應屬同一之款項,已如本院上開四之㈡⒈⑵所述。此部分可以證明李宏基提起告訴之初指訴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難以採信,其就與被告將款項往來之記憶實有不清之情。而本票面額86萬元之計算,已經李宏基陳述在卷,且此數額之計算竟然包括上開早已發放之款項,亦經本院說明如四之㈡⒉⑴,尤可見李宏基對於彼此間款項往來未能如實掌握;且被告既係依照李宏基當下之要求、計算而簽發該86萬元面額之本票,又何來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為何不簽署300萬元面額之情。至「李宏基所有匯款及墊款明細資料」不僅記載李宏基尚未收到其所指紅利89,613元(此部分已與上述陸治豪業已撥付款項之卷內事證未合)、澳門考察代墊費用,亦記錄有全家數位公司增資款項如何從借款轉作增資款之前因後果,應非檢察官上訴所指單純記載「匯款」、「墊款」之「單方支出」情形,則李宏基在投資亞娛公司款項部分未有任何備註事項,非不能解為此部分有關亞娛公司之款項已經清楚支付完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經本院詳述如四之㈡⒉⑵。以上均可見李宏基指訴之瑕疵所在,檢察官所為舉證既已無法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而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命被告證明自己無罪之理。
㈡廖靖文證述其先後各提出現金100萬元為全家數位公司之投資
款、增資款,雖據其檢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據。然此亦經被告提出全家數位公司轉帳傳票說明廖靖文前後投資款項合計300萬元(包括現金200萬元及將應退還廖靖文之亞娛公司股款100萬元轉作增資款100萬元)之始末,核與廖靖文偵查中證述之部分內容及卷附會議記錄、全家數位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相符,如前四之㈢說明。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廖靖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僅係其投資款項300萬元中之部分,自不能以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檢察官另指李宏基製作之「170116全家數位股東會提出之問題」文件不能作為認定廖靖文有同意將亞娛公司退股款轉增資全家數位公司、被告確有將此款項用作廖靖文於全家數位公司之增資款乙節,本院既未援引該文件資料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贅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㈢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