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逸豪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公司(全名○○精密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楊珮綸為登記負責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負責公司之經營及管理,亦為廠區工作場所負責人,場區內從事沖壓機械(沖床)壓模業務,渠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屬從事業務之人。緣越南籍之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下稱阮文雄)於民國106年3月9日起受僱於○○公司擔任沖床機作業員,甲○○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因動力驅動之沖床機,具有高度危險性,須設置安全防護裝置,並確保沖床機之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處於有效開啟之狀態,及應使操作之員工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阮文雄接受操作沖床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確保○○公司內放置編號A1沖床機(下稱A1沖床機)所設置之光電感應光柵於運作時確實開啟,致阮文雄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32分許,操作A1沖床機進行丸鐵壓模加工作業時,其將左手伸入A1沖床機內固定模具且尚未離開期間,右手不慎誤按A1沖壓機之啟動鈕,復因A1沖床機前經切換為單手操作模式,且光電感應光柵之安全裝置遭關閉,致阮文雄遭猝然降下之機具壓傷左手,造成其左手掌、手背及第一二三四五指壓砸傷,合併左第二三四指外傷截肢,及第三四掌骨開放性骨折、部分手背皮膚軟組織壓傷壞死缺損,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阮文雄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對上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同意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是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8至99、106、107頁),經查:
㈠○○公司乃經營沖壓機械(沖床)壓模業務,並由被告之配偶楊
珮綸擔任登記負責人;又告訴人阮文雄於106年3月9日起受僱於○○公司擔任沖床機作業員,嗣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32分許操作A1沖床機,進行丸鐵壓模之加工作業時,左手不慎遭A1沖床機壓傷,因而受有左手掌、手背及第一二三四五指壓砸傷,合併左第二三四指外傷截肢,及第三四掌骨開放性骨折、部分手背皮膚軟組織壓傷壞死缺損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文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5月25日勞職北1字第1070055122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下稱職災檢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11至12、13至15、16、34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左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已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如前述傷害,復對照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14頁),告訴人之左手確僅殘留大拇指及小指,足認告訴人之左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均因本案事故受傷而遭截肢。
⒉而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
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左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既均遭截肢,剩餘之左手大拇指、小指已失其效用;再依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觀察,告訴人遭截肢之手指難以痊癒、再生,難認有回復可能性,足認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對員工在廠區(即作業區)之作業負有管理、監督責任:
⒈據證人阮文雄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是老闆(指被告)、老闆
娘(指楊珮綸)負責管理,其他都是工人,被告經常在現場,但楊珮綸不會到作業區查看、指導或交代工作,被告則偶爾會去現場巡視、查看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83、91頁正反面);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整個工廠(指○○公司)是由伊和楊珮綸共同經營負責;伊是實際負責人,楊珮綸是登記負責人,但楊珮綸僅負責公司帳務,沒有操作沖床機的職責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48頁,偵續字第262號卷第72、73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被告於106年11月3日接受勞動檢查時,向負責詢問及實施本案勞動檢查之檢查員賴惠敏陳稱:○○公司係指定伊本人擔任沖床作業管理人員,負責沖床作業相關事宜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78頁正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伊會去巡視沖床機之光電感應光柵狀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6頁)。足認○○公司除關於帳務部分係交由楊珮綸處理外,其餘公司業務經營、人員管理及廠區作業管理、督導等事項均由被告負責,堪認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且被告會不定時前往作業現場巡視、查看,確認作業員工及現場沖床機之狀況,就員工於廠區沖床作業負有管理、監督之責。
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作業現場之管理、工作指派是交由越南籍
之LE NGUYEN TRI(中文姓名黎原智,下稱黎原智)負責,其係是負責○○公司對外接單業務等語,並提出○○公司之公告1紙為憑(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66頁)。而上開公告內容固記載「即日起,黎原智升為組長,現場工作安排、工作技術指導教(按:應是「交」)由黎原智負責」等內容,惟此僅表達黎原智晉升為「組長」,並授權其得統籌分配現場工作,及對其餘員工進行指導而已,並未排除被告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廠區作業現場員工仍負有管理、監督之權責,此從被告自承仍會前往作業現場巡視、查看沖床機狀況乙節,即可印證。且被告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衡情會綜理○○公司業務、人員管理及整體營運,與員工僅需就分內工作盡責不同,衡酌○○公司於本案事故時,現場作業員工僅有告訴人、黎原智及同為越南籍之曹智財等3人,此經被告及證人楊珮綸陳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33、177頁),且○○公司全體勞工人數亦僅有5人(參職災檢查報告之記載,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35頁),可認○○公司係屬小型經營之公司,與員工人數眾多、組織層層架構而分層管理經營之大型企業有別,則被告辯稱其權責範圍僅限於公司對外接單業務云云,顯然逸脫一般小型公司之經營常態,難以採信。況被告亦自述辦公室就在機台作業區旁邊(見偵續字第262號卷第72頁),可認○○公司作業區緊鄰辦公區,亦屬被告能實際管理、督導之範圍。是從○○公司整體組織架構、現場情況等節綜合判斷,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在內等員工之作業,有何不能親自在場管理、監督之情事,被告自難推諉其身為雇主之保護注意義務。是被告於原審此部分所辯,無從解免其應對員工之作業負管理、監督責任之認定。
㈣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被告未確保告訴人操作A1沖床機時,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確實開啟: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又第6條規定「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㈠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
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雇主對於提供衝剪機械(即本案中A1沖床機),應至少具有「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一種以上之安全裝置,且應確保該安全裝置於機械運作時確實有效開啟,以達確保勞工機械之操作安全無虞,並防止機械引起從事工作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危害。而被告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雇主,需維護員工之工作安全,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⑵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操作之A1沖床機,得切換單手、
雙手操作模式,且無論係何種操作模式,均配備有光電感應光柵之安全裝置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續字第262號卷第73頁),固足認A1沖床機具備法令規定之前述安全裝置。然查:
①證人阮文雄於偵查中證稱: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從伊進公司
到受傷期間,均未開啟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92頁),而明確指訴A1沖床機之光電感應光柵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關閉之狀態。此與被告於106年11月3日接受勞動檢查時自陳:
案發當日告訴人從事丸鐵作業,因丸鐵所使用之模具有部分會被光電感應光柵感應到使A1沖床機無法動作,因此作業前光電感應光柵被關閉,且告訴人改以單手操作A1沖床機遭壓傷等節相同,復稱係因模具有部份會被光電感應器裝置感應到而衝床編號A1無法動作,所以將光電感應器之功能關閉等節。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操作A1沖床機時,將光電感應器關閉,改以單手操作該沖床機知之甚詳。
②參諸前揭職災檢查報告中,就「災害發生原因分析」欄位記
載略以:「⒈直接原因:阮文雄從事沖床作業時,左手深入沖床之危險區域放置丸鐵於模具內,尚未離開時,右手不慎按下啟動鈕,導致左手遭壓傷。」、「⒉間接原因:勞工阮文雄從事沖床作業時,將雙手操作切換為單手操做,且沖床(指A1沖床機)的光電式安全裝置關閉。」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36頁反面)。
③就上開各情相互以參,告訴人左手遭壓傷之原因,應係其操
作A1沖床機時,為固定模具而將左手伸入A1沖床機內,然於左手尚未離開A1沖床機之際,因右手不慎誤觸A1沖床機啟動鈕,又因斯時A1沖床機設置為單手操作模式,且光電感應光柵之安全裝置遭關閉而失去作用,使機具向下沖壓因而壓傷其左手等情,應堪認定。
⑶查究光電感應光柵遭關閉之原因,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勞動
檢查時已陳稱:係因丸鐵所使用之模具,會遭光電感應光柵感應,導致A1沖床機無法運作方關閉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79頁正反面);而證人賴惠敏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伊實際測量模具,確實超過A1沖床機光電感應光柵之中心位置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76頁反面);參見上揭職災檢查報告「災害現場概況」中記載「危險區域邊緣至模具最長邊緣長度約26公分;危險區域邊緣至光柵中心位置長度約21公分」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36頁反面),以及卷附之測量照片(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39至40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當下所使用之丸鐵模具規格,應已超過A1沖床機光電感應光柵之感應範圍,是若將該模具放入A1沖床機內,將會遭A1沖床機之光電感應光柵感應到有異物存在。
⑷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事故之監視錄影光碟(檔名:「CH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補充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存卷足憑(見原審易卷第68至73、77至85、193頁)。觀以附表一所示部分勘驗結果(僅擷取部分勘驗筆錄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餘略),並對照前揭職災檢查報告所記載A1沖床機之操作按鈕位置(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42頁,原審易卷第115頁),可知:
①黎原智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6:17:57起有調整A1沖床機切
換「單手操作模式」、「雙手操作模式」之按鈕,且其後以單手操作之方式操作A1沖床機時,A1沖床機均得順利運作沖壓模具。可認此時A1沖床機業經切換為「單手操作模式」,然就光電感應光柵之安全裝置係開啟抑或關閉狀態,尚無從判斷。
②告訴人於16:18:36時,有伸手往A1沖床機光電感應光柵之
按鈕處進行調整,但尚未操作A1沖床機;後於16:58:56時,黎原智將丸鐵模具放置在A1沖床機中後,雖有按壓A1沖床機啟動鈕之行為,但未見機具有向下沖壓之反應;待黎原智於16:18:58伸手往光電感應光柵按鈕處進行調整,並再次按壓A1沖床機之啟動鈕後,A1沖床機又可順利運作向下沖壓模具。足認光電感應光柵之狀態於此階段業經告訴人、黎原智先後各調整乙次,且告訴人調整後,縱按壓A1沖床機之啟動鈕,亦無法啟動機具向下沖壓模具,經黎原智再度調整後,A1沖床機始可順利運作向下沖壓模具等情。
③設若A1沖床機之光電感應光柵於告訴人前述時點進行調整前
,業經開啟,則告訴人於前述時點進行調整時,即應係將光電感應光柵關閉,然若如此,A1沖床機在欠缺光電感應光柵之輔助判斷下,更無不能啟動操作向下沖壓模具之理。由此可徵光電感應光柵原即呈現關閉狀態,並經告訴人調整而開啟,且丸鐵模具規格應已超過光電感應光柵之感應範圍,如此方得合理解釋何以A1沖床機原得以順利運作向下沖壓模具,但於告訴人調整光電感應光柵狀態將之開啟後,因光電感應光柵感應到放置於A1沖床機內之丸鐵模具,導致A1沖床機反而無法運作啟動,待黎原智嗣後再次調整並關閉光電感應光柵後,A1沖床機始又能再次啟動向下沖壓模具之情形。④是監視錄影器顯示之A1沖床機前後運作狀態,實顯示光電感
應光柵開啟時,A1沖床機內擺放之丸鐵模具因遭光電感應光柵感應,而使A1沖床機無法啟動向下沖壓模具之事實。此節核與被告在勞動檢查時自陳:因丸鐵模具會使光電感應光柵感應到,故關閉A1沖床機之光電感應光柵等語,以及賴惠敏前述勞動檢查就A1沖床機光電感應光柵感應範圍、丸鐵模具規格進行相關測量之結果,均吻合。益徵本案之所以關閉光電感應光柵,係因丸鐵模具會遭A1沖床機之光電感應光柵感應導致無法進行加工作業之故。
⑸被告於勞動檢查時既能具體陳述A1沖床機光電感應光柵遭關
閉之緣由,可認其對丸鐵模具規格,會使光電感應光柵遭感應乙節知之甚詳。則其於知悉上情後,仍授意或漠視A1沖床機光電感應光柵遭關閉之事實,而使告訴人於此情形下操作A1沖床機進行丸鐵加工作業,足見被告確有作業管理、監督上之疏失,其過失情節至為明確。
⒉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操作沖床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⑴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旨在要求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瞭解工作環境,以防止勞動災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所訂定,而依該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被告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雇主,自難就此部分推諉不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
⑵參諸上揭職災檢查報告中記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
辦理、未接受」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已載明被告未曾辦理、告訴人亦未曾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情。且依據證人阮文雄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公司時,黎原智有大概教伊如何操作機台,但沒講的很詳細,○○公司的人或黎原智也沒有教導過伊如何避免手被沖床機壓傷;只有黎原智一人有教伊如何操作機器,○○公司也沒提供過任何影片或是圖檔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83、92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所陳,僅黎原智曾概略教導其如何操作沖床機,但未詳細解說,○○公司亦未提供操作或示範影片、手冊供其參酌。又綜觀卷附之原審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最初均係在A1沖床機、B機台間來回觀看黎原智、曹智財操作沖床機進行加工作業,抑或查看模具、完成品之狀況,待觀看一小段時間後即自行操作A1沖床機,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對於操作A1沖床機進行丸鐵模具加工之流程、方式,確相對陌生;此亦與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敘及「其於案發前未曾操作過新模具之產生過程,僅指派黎原智示範3次,前後說明不到5分鐘即要求告訴人上線操作」之情狀相合。足認告訴人證述其未曾接觸丸鐵模具加工作業,僅由黎原智於上工前簡要操作示範及教導其如何操作沖床機,○○公司亦未提供操作、示範手冊或影片等情,應可採信。
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告訴人於來臺前已接受相
關教育訓練,來臺後亦有透過仲介公司每月派至○○公司之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並進行翻譯,亦有提供操作示範影片給告訴人觀看云云。然而:
①就告訴人來臺前已接受相關教育訓練乙節,卷內並無任何事
證可資憑佐,自難徒憑被告片面陳詞逕認告訴人已於越南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認有此部分疏失之責任,益證其先前所辯為不可採。
②被告所稱透過仲介公司進行教育訓練乙節,證人即柏君人力
公司(下稱柏君公司)員工黎美莊雖證稱:伊是柏君公司之翻譯專員,告訴人由○○公司聘僱案係由伊負責,伊有帶告訴人去認識工作環境,也有向告訴人解釋工作內容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柏君公司固定一個月會去○○公司一次,提醒工作上之安全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82頁反面)。然卷內並未見告訴人已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出席紀錄或書面資料,更遑論黎美莊僅係柏君公司員工,工作內容乃與仲介勞工、翻譯相關,並未具備操作沖床機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其縱有翻譯工作內容、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予告訴人知悉,抑或對告訴人為相關工作安全內容之提醒,亦難與法令規定之安全教育訓練等同視之。且觀諸證人楊佩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柏君公司每月會固定到○○公司1次,會把外籍勞工叫來問他們在工作、生活上有無問題、困難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81頁)。可見被告所稱由仲介公司每月至○○公司進行教育訓練云云,僅止於柏君公司為了解仲介勞工在臺工作、生活狀況所為之例行性訪查,並未涉及專業工作技能之教育或傳授,自不足認定上開例行性之訪視,得以取代雇主應使員工接受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③證人楊珮綸雖另證稱:新進員工報到時,公司也有提供工作
上之安全手冊給他們看,手冊是制式化的手冊,不是針對各別機台,手冊就是卷內之「安全工作衛生守則」這份資料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81至182頁)。然細繹卷附之○○公司「安全工作衛生守則」(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53至67頁),分為「總則」、「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設備之維護與檢查」、「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教育與訓練」、「急救與搶救」、「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事故通報與報告」、「其他有關安全衛生工作事項」、「附件」等章節,內容係就○○公司負責人應如何督導場所內人員、如何就設備進行維護與檢查、員工工作時之注意事項、勞工應進行教育訓練、發生事故時之處理原則等事項,所為一般、原則性之規範,並非就「操作沖床機」此一關乎告訴人工作內容,提供告訴人應具備之作業檢查程序、沖床作業標準流程等作業相關之安全衛生知識,是上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仍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同,無法以被告有交付上開「安全衛生工作衛生守則」予告訴人,遽認告訴人已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被告亦不諱言除上開「安全工作衛生守則」外,並未再提供其他之資料予告訴人,○○公司亦未再制定該份「安全工作衛生守則」以外之各別作業標準等語在卷(見偵續字第262號卷第72至73頁,原審易卷第39至40頁),足徵告訴人在工作前,未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公司亦未制定相關沖床作業之標準作業流程使告訴人知悉,僅由黎原智短暫示範操作沖床機之方式後即匆促上工。
④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提供操作影片予告訴人觀看云云,並提出
操作影片檔案附卷可查。然證人阮文雄已證稱被告並未提供相關操作影片予伊,其亦未曾看過被告提出之操作影片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92頁),是雙方各執一詞。惟細究卷附之「外勞報到紀錄表」,其上記載告訴人已收受「工作規則」、「我國社會或風俗民情」、「勞工在臺工作及生活注意事項」等資料(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51頁),並未提及告訴人曾收受相關操作影片之情事。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該操作影片係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錄製完成,並已確實交由告訴人收受等節,是縱被告曾錄製該操作影片,亦無從推論告訴人已實際收受。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此部分疏失前之前述辯解,均不足採。
⑷據此,被告未踐行上開應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
定,致告訴人未熟諳丸鐵模具之加工流程因而受傷,此部分自有過失之責。
㈤綜上,被告未確保A1沖床機之光電感應光柵確實開啟,亦未
使告訴人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左手並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刑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規定,亦即使此等犯行分別回歸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且修正後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將自由刑部分提高至與原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同,罰金刑部分則更較原規定為重,是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原審基於相同事證,對被告為罪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見原審審易卷第83頁,原審易卷第32、20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有過失,然亦稱若認被告有過失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2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過失責任,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8至99、108至110頁)等節,本院審酌被告係在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認罪,對於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之觀察,均得作為「犯罪後之態度」量刑之參考,復斟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態樣,及造成告訴人手部重傷害之結果,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之損害非輕,及其已為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參相關醫療收據,見原審易卷第139至153頁),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業已請領相關勞工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並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撥付共新臺幣49萬8,436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7年3月、6月、11月核付案件名冊,見原審易卷第157、161、165頁);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經濟狀況小康、有子女3名尚有未成年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監視錄影光碟之部分勘驗結果)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備註 16:16:59 至 16:18:36 畫面左方有一台綠色、米色機身之機器(下稱A機台,見圖1)、右方則有一台白色機器(下稱B機台,見圖2)。有3名男子在B機台前,畫面由左至右依序為甲男、乙男、丙男;此時丙男在操作B機台,甲男、乙男二人在旁觀看。於16:17:23,丙男左手持著一個物品離開B機台,移動至A機台前,甲男則跟隨其後移身至A機台前,丙男將手中之物品放入A機台之模具中,甲男則在旁觀看乙男動作。於16:17:57,丙男左手放在A機台前方靠右側之控制鈕上(見圖3,從畫面左邊往左數第五或六個黑點處),並有調整該處控制扭的動作,隨後於16:18:09,丙男的右手按壓A機台上方、最右側之啟動鈕(見圖4),隨即A機台往下沖衝1次,接著丙男再次轉動A機台前方靠右側之控制鈕(與圖3所示之位置相同),單手按壓A機台的啟動鈕,A機台再度往下沖壓1次。後丙男伸手將沖壓後之物品自A機台模具內拿起查看,並將該物品放置在A機台作業台面後,往乙男之方向移動,期間甲男均在旁觀看丙男作業。 A機台即為A1沖床機。甲男為阮文雄(即告訴人)。乙男為曹智財。丙男為黎原智。圖1至圖5詳原審易卷第111至113頁) 16:18:36 至 16:22:06 甲男舉起右手伸往A機台的右側上方處,有看似將某物由下方往上扳動的動作(見圖5,但無法辨識確切位置),接著伸回右手,拿起方才丙男完成沖壓之物品查看。於16:18:42,丙男從B機台中拿出一個物品,手持著該物品移動至A機台前,將該物品放入A機台之模具中;於16:18:56,隱約可見丙男右手有按壓A機台啟動鈕的動作,但未見A機台有往下沖壓之反應,丙男隨即抬頭往右側上方控制面板處看;於16:18:58,丙男舉起右手伸往A機台的右側上方,有看似將某物由下方往上扳動的動作(但無法辨識確切位置,但與圖5之位置差不多),接著單手操作A機台,隨即A機台往下沖壓;丙男將沖壓後之物品取出查看並交給甲男後,轉身移動至B機台處,並拿取一片長條型物品;甲男查看沖壓後之物品後,將該物品放置在A機台的作業平臺上,隨後也移動至B機台處,拿取B機台上的一個物品。於16:19:25,甲男、丙男二人手上分持物品,再度移動至A機台前,甲男將其所拿物品放入A機台之模具中,丙男則在旁協助、觀看。於16:19:58,乙男從畫面右上方出現,移動至A機台周圍,有找尋物品的動作;期間於16:20:00,甲男操作A機台,A機台有往下沖壓之動作,接著甲男將沖壓完成之物品取出,拿在手上查看。於16:20:08,丙男手持一片長條型物品,離開A機台往畫面右上方移動並離開畫面。乙男則移動至B機台,繼續操作B機台作業。甲男也再次將物品放入A機台之模具中,並單手按壓A機台之啟動鈕操作A機台1次。後於16:21:09,甲男移動至乙男的位置,觀看乙男使用B機台作業,期間甲男、乙男均有調整B機台之動作。附表二:(監視錄影光碟之部分勘驗結果)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備註 16:26:36 至 16:30:18 16:26:36,丁女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方移動並離開畫面;於16:26:38,甲男停止操作A機台,往乙男所在位置走去,至乙男身旁放置之箱子內拿取物品後,又走回A機台持續操作A機台,此時甲男仍是以右手單手按壓A機台之啟動鈕;期間乙男則持續單手操作B機台。於16:27:47,丁女與戊男二人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邊交談邊往畫面右方移動並離開畫面,期間甲、乙二人均持續單手操作A、B機台。於16:28:16,戊男從畫面右方出現,先移動至A、B機台中間之大箱子前,稍微往箱子內觀看後即往畫面左下方移動並離開畫面;不久後(16:28:36)又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乙男的位置走,並觀看著乙男操作B機台,至16:28:59轉身往畫面右上方移動離開畫面;期間可見乙男仍係單手操作B機台,而甲男亦係持續單手操作A機台。於16:29:18,戊男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手上拿著一長方形物品,移動至B機台前,並將該物品放入在B機台上,此時甲男同時移動至乙男處,並從地上拿起一個藍色塑膠箱,戊男則轉身往畫面右方走並離開畫面。於16:29:44,甲男將該藍色塑膠箱放置在A、B機台間中間之鐵箱上,陸續從藍色塑膠箱取出數樣物品放置在A機台的作業平臺上,再將藍色塑膠箱放回乙男身旁的地上,轉身回到A機台前繼續作業(仍是單手按壓A機台啟動鈕)。 A機台即為A1沖床機。甲男為阮文雄(即告訴人)。乙男為曹智財。丁女為楊珮綸。戊男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