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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閎羽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閎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謝閎羽因有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一時情緒不佳,即於民國10

8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謝明宏」於MESSENGER 中「桃紅花唐寶寶」群組內,傳送:「把范文琦跟劉竹軒都殺死」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文字,嗣范文琦之母余素惠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之工作地,以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觀看其臉書MESSEN

GER 之上開群組內對話,並加以轉知,而足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謝閎羽(下均省略稱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原即坦承是認,核與余素惠、范文琦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臉書MESSENGER 「桃紅花唐寶寶」群組截圖、臉書暱稱「謝明宏」、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列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均屬相符,可認謝閎羽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核謝閎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㈠謝閎羽前由原審囑託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

論略以:謝閎羽為智能障礙、自閉類情緒障礙症病患,導致其辨別是非、對錯能力能力降低,人際互動困難,不論辨識或表達人際間之善意、惡意均有障礙,情緒及行為衝動控制差,本件自承係因在捷運站跟長得很像范文琦的人碰撞爭吵,對方沒有道歉,心裡很氣,才會用臉書說要殺對方,有卷內上開精神鑑定書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10頁)。而衡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原不認識范文琦,係因其出現在臉書之建議名單內才加以恐嚇(偵卷第6頁),可知被告確係因上開精神疾患,才導致於心生惡念而無法排解情緒下,即隨機對不相關之被害人口出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

㈡又由余素惠所提供謝閎羽於108年11月25日至109 年5 月9 日

間在臉書群組留言之資料(偵卷第63至103頁),其內多有「殺死蔡佳蓉」「殺死范文琦」「殺死劉竹軒」「殺死鄭玉貞」「先把范文琦殺死」「只有蔡佳蓉、劉竹軒、范文琦要殺死」「其他很乖不用」「何岭燕肥豬」「陳小君也肥豬」「范文琦先殺死」「殺死沈彥辛也好」「@劉佳綺裝筒」「@怡禎黃把你殺掉就對了」「@怡禎黃去愛不囉嗦殺你」「@怡禎黃殺死你」「@怡禎黃怎樣」「@怡禎黃把你分屍」「@怡禎黃殺你」「@怡禎黃順便殺你爸媽」「殺死佳綺」「@怡禎黃喝你的尿」「@周柔喝周柔的尿」「@怡禎黃內褲穿什麼顏色」「@怡禎黃快回答」「@劉佳綺聞你下體」「@劉佳綺脫你內褲」「@怡禎黃你去是,脫你內褲」等語,並有暱稱「怡禎」之人於該群組對話留言「我生氣了」「小黑殺你」等語,暱稱「黑」之人對話留言「@怡禎黃把你們愛不囉嗦唐寶寶都殺死」「@怡禎黃先殺你跟蕭力心」「@怡禎黃把蕭力心殺死」「@劉佳綺把你殺死,聽到沒」「@怡禎黃你也是,把你殺死」「@周柔殺死周柔」「殺死劉佳綺」「殺死唐寶寶」「@怡禎黃殺你」「@周柔你也是,殺你加分屍」「@劉佳綺順便殺掉你」「@怡禎黃殺死你」「@怡禎黃殺你」「@史喆元騎到宜蘭」「@周柔把你殺死」「@怡禎黃喝你的尿」「喝怡禎的尿」「@周柔喝你的尿」「@怡禎黃內褲穿什麼顏色」等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為非正常、但均足使人心生畏懼之對話,更可認謝閎羽於涉案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案謝閎羽所為,應構成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如上述,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刑罰、保安處分之審酌:㈠爰審酌謝閎羽本件恐嚇行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之情節、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謝閎羽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施行,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本件謝閎羽因「智能障礙、自閉類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具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如上述。茲①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已明載:謝閎羽需服用抗精神病劑方能控制病情,而其辨別及控制能力將因與人衝突及酒精之影響更為惡化(偵卷第105、107);又②謝閎羽於110年間,仍多次因一時情緒不佳即對人當面加以恫嚇,甚至以持刀械、鐵鎚作勢,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5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10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9至110頁),足見謝閎羽因無法抑制衝動情緒而動輒恐嚇他人之情節益加嚴重,確有再犯之危險,本院因認謝閎羽有於刑後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利其未來之社會化,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至於將來執行機關認謝閎羽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