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政明送達代收人 何映菁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吉松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珀瑲被 告 周裕豐
周幸裕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政明、王吉松、廖珀瑲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諭知被告周裕豐、周幸裕無罪,認事用法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周裕豐、周幸裕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建物屋頂突出物第2層之鐵皮及石棉瓦,為被告王吉松分配工作,指揮3名工人使用工具將其中一面鐵皮撬開掀起,復由被告周政明指揮該3名工人接續拆除另一面之鐵皮及石棉瓦,被告周裕豐及周幸裕均未參與實施破壞損毀之行為,但被告周裕豐及周幸裕於上開工人撬開並拆除鐵皮及石棉瓦時,均在現場觀看,周幸裕並與該3名工人及案外人周大均交談。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明於原審結證稱:其於106年8月5日上午8時許,通知周幸裕找王吉松,因為周幸裕與王吉松較為熟識云云,接著再通知周裕豐到場,因為周裕豐是屋主之一,其怕會有衝突,比較多人來比較安全,嗣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始決定拆除鐵皮等語。證人周明定則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周裕豐、周幸裕、周政明、王吉松及廖珀瑲等五人指揮工人先以榔頭敲碎屋頂突出物之石棉瓦,再用電鋸割鐵皮等語。本案相關事證非常明確,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認定,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周裕豐及周幸裕在現場觀看前開鐵皮及石棉瓦遭毀損之過程,尚無從證明彼等二人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裕豐及周幸裕有本案被訴之毀損犯行,而諭知上開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核其證據之取捨及法理之論斷,並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仍執原審業已斟酌之各項事由,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周政明、王吉松、廖珀瑲提起上訴,(一)被告周政明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兄周聰明、姊周鴻裕曾出具同意書,言明無條件開放電機室,也就是開放或授權被告等以任何形式進入電機室;而且被告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進去告訴人所使用之電機室,所以被告等並無任何毀損之犯意,自不構成毀損罪云云。(二)被告王吉松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電機室配電設備是由被告王吉松裝配的,當天是被告周政明請伊前往處理,伊到達時,因為電機室裝了電子門,需要刷卡才能進去,一行人到櫃檯通知告訴人請他來開門,但是告訴人與其子周大為均未前來開門,為什麼告訴人要把電關掉,又把門換成電子門?被告等進入該電機室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之自力救濟行為,自不構成犯罪。被告王吉松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屋頂突出物之電機室,其上之石棉瓦等物,係被告周政明及告訴人周明定之祖母周石阿雪所蓋,應屬所有子孫公同共有,被告周政明縱然有下令拆除石棉瓦之行為,然拆除自己之物,何來毀損罪?且被告王吉松只是不知情而被利用之人,依照間接正犯之概念,正犯既不構成犯罪,不知情而被利用之人何來犯罪?又本件被告等進入電機室進行復電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已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云云。(三)被告廖珀瑲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周明定本身即經營旅館,與被告廖珀瑲所經營之瑞桑德旅店有競爭關係,停電時,我們有先聯絡他的櫃台及他的兒子周大為,都沒有回應,我們發現無法解決這個問題時,房東(周政明)才拿周聰明、周鴻裕之同意書來,我們才使用這樣的方式進入電機室復電,被告廖珀瑲並無毀損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四、惟查:(ㄧ)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周明定及其兄周聰明、姊周鴻裕因繼承取得本案建物第8層、陽台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是被告周政明等雖持有共有人周聰明、周鴻裕二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然尚不能影響共有人之ㄧ,即告訴人周明定亦為所有權人,擁有排它之管理使用權。嗣於106年8月5日上午,因本案建物5樓發生跳電,為進入本案電機室之目的,由被告王吉松分配工作,指揮不知情之工人,使用工具將屋頂突出物第2層其中一面之鐵皮撬開掀起,待王吉松進入電機室處裡供電事宜,被告周政明復指揮上述工人拆除另一面之鐵皮及石棉瓦,因認被告周政明、王吉松、廖珀瑲三人均為毀損罪之共同正犯等情,業經原審詳加調查各項證據,並敘明所憑之依據在案。(二)又被告王吉松等所辯彼等所為乃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應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乙節,經核並無可採,亦經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等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逐一批駁,本院在此即不再贅述。(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上訴,仍執原審法院所不採之論據,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