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盛華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告訴人乙○○均為張志青(民國107年7月2日歿)之子。張志青自107年2月27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告擔任其監護人,被告明知張志青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青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除張志青受監護期間必要之生活費支出外,餘為張志青個人財產,非為張志青利益,不得任意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利用其擔任張志青之監護人而保管其存摺、印鑑之便,自張志青上開郵局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內,並將該等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易蓋華及易定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張志青上開郵局帳戶金融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永豐帳戶金融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告訴人與證人易蓋華間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張志青贈與每個兒子各150萬元,並存入我們各自的銀行帳戶,我們把印章、存摺放在母親那,所生利息由母親使用,我們如果有需要用錢時,只要跟母親講一聲就可以領用,我已經領用100萬元,還有50萬元存在永豐銀行(原為華信銀行),103年7月我跟母親講要領用剩下的50萬元,我母親要我去問告訴人,結果告訴人跟我說錢沒有了,我當時問母親,她說不知道這些事情,所以我問另外一個兄弟易蓋華,易蓋華幫我問告訴人,他說告訴人將這筆錢轉入我母親的帳戶,後來我從永豐銀行調閱存款紀錄發現在98年2月2日確實有這筆匯款,告訴人沒有經過我的允許動用這筆錢,我認為這筆錢是我的,所以在107年4月30日,我以我母親監護人的身分取回這50萬元,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洵無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擔任母親張志青之監護人,以其保管張
志青之存摺、印鑑,自張志青上開郵局帳戶匯出50萬元至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張志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件(見他卷第11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件(見他卷第104頁)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易定華於偵查中證稱:「母親跟父親有棟房子,都更後
有錢,當時她就分配給我們5兄弟,每個人150萬,這個錢我們都不領,放回定存,利息由母親領,當生活費,我們的印鑑放母親那邊。」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反面),證人易蓋華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母親張志青有各撥150萬元予5個兄弟,她當初說要給我們的,放在我們戶頭當定存,有利息時給我母親提用,我戶頭內的150萬元沒有被取回,張志青也沒有說要取回兄弟戶頭內的錢。」等語(見偵續卷第123頁)。由被告及告訴人之兄弟易定華、易蓋華之前揭證言可知,張志青係贈與每個兒子150萬元,並各存放在兒子帳戶內,張志青僅領用利息等情。衡諸證人易定華、易蓋華均係被告及告訴人之兄弟,諒無偏坦一方而故意偏頗且干冒偽證刑責之理,其等之證言亦互核相符,均堪採信,可見被告辯稱其母親張志青贈與每個兒子150萬元乙節,可以採信。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母親各分給我們150
萬元,存入我們各自戶頭,帳本跟印章都在我母親那,若有人有金錢需求,跟母親說,她會同意讓他提領。」等語(見偵續卷第10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每個人的150萬匯到每個人的帳戶,但帳戶及印章都放在母親那邊,由母親去管理,所以這50萬要轉到母親的帳戶,也要經過母親的同意,她把印章、帳戶拿給我,我才能作這個動作,但是母親有無得到被告的同意我不清楚,但我相信有,我自己這個帳戶的錢並沒有匯款給母親,我自己的150萬花掉了,這150萬要用的時候要經過母親的同意,我自己的150 萬,我是經過母親的同意,用在我自己的身上,基本上我們的150萬都不是我們的,只是借放在我們的帳戶裡面,不屬於自己的財產,還是母親的財產,母親要收回隨時都可以收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主張母親張志青只是借用兒子帳戶存放150萬元,該150萬元不是兒子的,其等動用均需經張志青之同意。然告訴人自承其獲分配之150萬元自己花用殆盡,何以告訴人可花用該150萬元,卻堅稱母親分配予每個兒子之150萬只是借放,不是兒子所有云云,其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易定華、易蓋華與被告所述張志青係贈與每個兒子150萬元乙節,較符一般父母給予各子財產多一視同仁之社會常態,而可憑採。
㈣張志青贈與被告之150萬元,其中50萬元於98年2月2日自被告
所有華信銀行(後改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張志青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有被告之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新台幣取款憑條、永豐銀行新台幣存款憑條各1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0至103頁)。張志青贈與之150萬既屬被告所有,告訴人將被告所有之50萬元於98年2月2日自被告所有華信銀行(後改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張志青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仍可支配自己財產,其嗣於107年4月30日擔任張志青之監護人時,以其保管張志青之存摺、印鑑,自張志青上開郵局帳戶匯出50萬元至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辯稱其自張志青郵局帳戶匯至其土地銀行帳戶之50萬元,為其所有,係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匯入張志青帳戶,其係取回自己所有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確可採信。
㈤至告訴人質疑被告何以未於103年7月間發現母親張志青贈與
之150萬元,其中50萬元由告訴人於98年2月2日自被告之華信銀行帳戶匯入張志青之郵局帳戶內之際,即要求匯回自己帳戶乙節,惟被告辯稱其雖不滿,然為維持家庭和諧,隱忍不發等語,參諸被告於106年間告發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再於107年間與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0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59至93頁、原審卷第141至169頁),益見2人兄弟情誼破裂,被告不再需要隱忍,遂於107年4月30日自母親張志青郵局帳戶匯回50萬元至其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此部分所辯,符合常情,確可憑採,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支配自己財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並非全然無據,確足採信。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之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獲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第1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鎖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故只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方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㈡張志青分配每個兒子150萬元之行為,是否即屬被告所稱之贈與,已非無疑,蓋由被告之供述可知,存放該筆款項之帳戶存摺、印鑑,均係由張志青保管,各子女如有需動用該筆款項之需求,亦須得張志青同意後始可支付,被告等各子女顯位取得15
0 萬元之實際支配權。㈢縱不論張志青分配150萬元之法律上定性為何,被告於106年間成為張志青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被告所辯於103年間即通知張志青其欲動用該筆50萬元,張志青要其詢問告訴人乙○○,告訴人稱錢已經沒有了之後,其在詢問張志青,張志青即稱不知悉等節,被告於103年間即知悉上開款項遭挪用,果如被告所稱係張志青贈與,其大可項張志青請求交付挪用之50萬元,如張志青不允,其易可透過訴訟請求,然被告均捨此不為,而待106年間為張志青聲請監護宣告後,其成為張志青之監護人後,違反前揭規定,逕以監護人得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權,自張志青帳戶內之50萬元匯回其帳戶,亦徵其有不法所有意圖。㈣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之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詐欺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者,並非當然可以治背信罪於不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則被告為張志青之監護人,縱其認張志青前有擅自挪用分配之50萬元,亦應循相關規定請求,由法院另以特別管理人為張志青為對其有利之主張如時效或撤銷贈與等,被告顯然違背其任務,而未對受監護人張志青為善良管理人之管理,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均未審酌說明。」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證明被告甲○○確實無侵占之不法犯意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甲○○有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被告自張志青郵局帳戶匯至其土地銀行帳戶之50萬元,為其所有,係告訴人前未經其同意匯入張志青帳戶,其取回自己所有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侵占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甚主張被告亦涉背信罪,然本件起訴法條並未敘及背信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不同,且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須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均屬無據,皆難憑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