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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蓉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褻瀆祀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秀蓉為楊梅集義祠(下稱集義祠)之管理人,為要求告訴人曾增有及李文清等人繳納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第一公墓祖塔墓地之租金,竟基於公然侮辱墳墓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上址處之000號祖塔(曾氏祖塔)、000號祖塔(李氏祖塔)內祭台和拜堂放置水泥涵管,在000號祖塔(古氏祖塔,起訴書誤載為000號)、000號祖塔(廖氏祖塔)、000號祖塔(彭氏祖塔)之祭台和拜堂放置200公升容量內裝滿垃圾、水及油漆混合物之蓄水桶,足以褻瀆該等墳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墳墓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墳墓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增有、李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集義祠公墓土地收租、管理費收據、相關新聞報導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僱工放置水泥涵管、蓄水桶在上開各姓氏祖塔前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墳墓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放置水泥涵管及蓄水桶,但水泥涵管是放在祖塔的外圍,蓄水桶則是可以移動的;本件乃因集義祠無力負擔每年需繳納地價稅約新臺幣200萬元,故需向使用者收取租金,惟集義祠未留存各姓氏祖塔後人之聯絡方式,楊梅區公所亦無法提供使用人資料,伊為集義祠之管理人,不得已才放置水泥涵管及蓄水桶,促使各姓氏祖塔後代子孫來集義祠繳交費用,並藉此促請市府重視、處理地價稅問題,而且在各姓氏祖塔後代子孫繳交費用後,即清空水泥涵管及蓄水桶,伊並無褻瀆祖塔之故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卷附現場照片未見水泥涵管、蓄水桶內有垃圾、油漆,而且水泥涵管、蓄水桶只是置放在場,其上亦未出現侮辱文字,並未對墳墓表示輕蔑不敬,亦無妨害喪、葬、祭祀進行等情形,與刑法第2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僱工在第一公墓放置約60幾個水泥涵管、

蓄水桶在各姓氏祖塔前,包含000號祖塔(曾氏祖塔)、000號祖塔(李氏祖塔)、000號祖塔(古氏祖塔)、288號祖塔(廖氏祖塔)、000號祖塔(彭氏祖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9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9頁、第142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增有、李文清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55至57頁),並有各姓氏祖塔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103至109頁、第113頁、第158至163頁),且係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開照片所示,雖可見水泥涵管或蓄水桶表面有「集義祠」字樣,但並無其他侮辱性文字,也未能察見水泥涵管及蓄水桶之內容物,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水泥涵管及蓄水桶內裝滿垃圾、水、油漆的混合物云云,尚乏實證可憑。

㈡再者,證人李文清於警詢中證稱:伊認為被告收取每坪300元

的費用不合理,故自101年後均未繳納,直到108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發現伊家000號祖塔前被放置水泥涵管及鐵桶,故於同年3月25日至集義祠繳納土地租金,錢繳完當天,祖塔前的水泥涵管及鐵桶就被清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另證人姚斐霙於原審中亦證稱:李文清為伊的公公,伊家祖塔為000號,3月25日協調時伊家馬上繳了租金,被告答應當日下午就吊走水泥涵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39、42頁),此揭000號祖塔雖非起訴書所舉5門祖塔之一,但可見被告在同為集義祠公墓000號祖塔之後人即李文清繳付費用後,確已即時移除其放置之水泥涵管等物,是被告上訴辯稱其係為促使各姓氏祖塔後代子孫來集義祠繳交租金,始放置水泥涵管、蓄水桶等物,於後代子孫繳款後,旋即清空等語,要屬可信。㈢參諸卷附之新聞報導影本、桃園市政府108年4月2日府民儀字

第1080079117號函(見偵卷第69至72頁、第219至221頁),可見集義祠確曾面臨繳付地價稅之問題,且與桃園市政府就此有所爭議,桃園市政府民政局遂派員於108年4月1日會同楊梅區議員、區公所人員至實地勘查、協調,並允諾在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前提下,將協助地主即集義祠向地方稅務局研議地價稅減收之可行性。是被告辯稱其放置水泥涵管、蓄水桶之用意除催繳費用外,亦藉此促請市府重視、處理地價稅問題等語,顯非臨訟卸飾之詞。

㈣本件被告為催收租金,僱工在各姓氏祖塔前放置水泥涵管或

蓄水桶之舉,可能會使各姓氏祖塔之後人感受到不安、被冒犯,認為係對祖先不尊敬,告訴代理人即指稱此「猶如有人把手擋在你面前,這樣算是尊敬你嗎?」(見本院卷第270頁),是原審也認被告手段固有可議。但所謂不尊敬與刑法上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例如嘲弄、罵詈,尚屬有別。何況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尤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承上所述各節,再參以被告與各姓氏祖塔並無怨隙,要難推認被告即有公然侮辱墳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㈤至刑法第246條第2項所謂「妨害」,指防阻損害而言,亦即

對喪、葬、祭、禮、說教、禮拜,於進行時,加以不法阻止使其無法進行或進行困難。茲觀起訴書所載,並未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喪、葬、祭祀之事實,再依卷存事證所示,顯無正於喪、葬、祭祀進行時,遭到阻止致使無法進行或進行困難之情形。是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假使被告所涉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墳墓罪,也應觸犯同條第2項之妨害祭禮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墳墓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墳墓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墳墓(祖塔)墓碑前之祭台及拜堂,猶如廟宇之供桌,乃屬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亦係後代子孫祭拜祖先或信徒敬奉神明之處所,基於國人重視孝道及傳統信仰,該處亦是後代子孫及信徒心靈寄託之所在,絕不容許他人在該處為不當之堆置雜物行為。被告在墳墓(祖塔)墓碑前之祭台及拜堂處,堆置水泥涵管及大型蓄水桶,此舉不但足使後代子孫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客觀上亦係對祖塔內之先人為輕蔑之表示。㈡被告身為楊梅集義祠之管理人,對於祖塔蘊藏於後代子孫之內心地位,及有關冒犯祖塔之相關禁忌,顯較常人更為瞭解。再者,閩客之掃墓期日雖有不同,但均係在固定之期間,被告倘係針對催收租金之合理性或單純催收租金,當可於該掃墓期間前往祖塔處所與各姓氏之後代子孫協調,竟採取與目的不相符合之前揭手段,顯見被告係藉以侮辱祖塔內之先人,而造成後代子孫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之壓力,以遂行其自認合法催收租金之目的,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墳墓之犯意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前揭行為,不但使後代子孫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到難堪,亦對祖塔內之先人表示輕蔑,顯係基於公然侮辱墳墓之故意所為,惟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逕認被告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墳墓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剖析論述於前(見理由欄五)。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墳墓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褻瀆祀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