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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有淇(原名陸啓盛)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並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且許興隆(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並未領有上開執業登記證,竟與許興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甲○○先將其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並按期申請查驗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換發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證號:A026716號)及副證提供予許興隆,復由許興隆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上揭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各1張後,將之置放在許興隆所駕駛、一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自小客車內,用以對外表示許興隆領有該執業登記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搭乘該計程車時,對於該車駕駛許興隆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嗣許興隆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員林街口時,因碰撞路人而發生交通事故,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各1張,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518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至41、68頁),復經證人許興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32685號卷第9至10、13至15、69至71頁),並有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蘇信彰出具之職務報告、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查詢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影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2685號卷第11、21至25、29、31至37、39至45、47、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係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換發予其之臺北市執業登記

證及副證提供予許興隆,並由許興隆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上揭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各1張後,置放在許興隆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自小客車內而行使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論被告與許興隆亦有共同偽造前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之副證並行使之之行為,雖有未洽,惟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

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並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其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行使)偽造、變造該文書之行為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得論罪,此與其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此觀刑法第210條至212條等偽造文書罪中,並無「登載不實事項」之要件自明。又按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上訴人將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稱為制作名義人之中文操作說明書附送予客戶,當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著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並按期申請查驗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換發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證號:A026716號)及副證提供予許興隆,復由許興隆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製作上揭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各1張後,將之置放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自小客車內,該等執業登記證及副證之彩色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與原本毫無差異,其上均有「發證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字樣,惟被告及許興隆既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或獲該機關授權之人,自無以影印或任何方式製作該執業登記證及副證之權限,渠等以彩色影印方式產生影本,即屬無製作權人冒用本人名義之偽造行為,縱然其內容與原本無異,仍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搭乘到許興隆所駕駛的該計程車時,對於駕駛許興隆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又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應均係計程車駕駛執業之特許證,乃關於服務之證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殊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39、63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㈣被告與許興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㈤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殊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係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換發予其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提供予許興隆,並由許興隆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上揭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各1張後,置放在許興隆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自小客車內而行使之,原判決誤認被告與許興隆係共同偽造上開執業登記證2張,而漏論被告與許興隆亦有共同偽造前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之副證並行使之之行為,事實認定顯屬有誤;㈡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被告前所違犯及本件所違犯者之犯罪類型、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各項情狀後,認被告所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就被告所犯,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構成累犯之傷害致

死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其為使無執業登記證之許興隆得持偽造之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載客使用,竟一時失慮,與許興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搭乘該計程車時,對於該車駕駛許興隆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仍從事計程車司機業務、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偽造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各1張(證號:A026716號),為共犯許興隆所有,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且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許興隆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9504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原審卷第109頁),爰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