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萸韸選任辯護人 趙天昀律師
謝建弘律師孫丁君律師被 告 陳汶杉
陳方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佳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翁萸韸部分撤銷。
翁萸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萸韸為陳汶杉、陳方易之母。翁萸韸之配偶,即陳汶杉、陳方易之父陳春助(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死亡)生前擔任正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正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胞妹陳春惠則擔任正承公司管理、營運之實際負責人。詎翁萸韸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正承公司保管中,並無遺失或滅失之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翁萸韸及不知情之陳汶杉、陳方易一同出具內容為「被繼承人陳春助於106年9月15日逝世,其遺留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致未能檢附,茲為申辦繼承登記,特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切結書,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詹鴻鵠,於107年1月30日接續前往臺北市士林、中山、松山、建成、古亭、大安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於翁萸韸、陳汶杉、陳方易名下之繼承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正承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正承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翁萸韸(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翁萸韸及其辯護人等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萸韸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時間,由其本人及指示其子陳汶杉、陳方易一同出具內容為「被繼承人陳春助於106年9月15日逝世,其遺留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致未能檢附,茲為申辦繼承登記,特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表明無法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春財之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旨,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詹鴻鵠持之向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至37「不動產」欄位所示不動產於107年2月1、2日先後經登記為被告翁萸韸及同案被告陳汶杉、陳方易3人公同共有繼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陳春助曾有向我提及投資正承公司,陳春惠雖提及其為正承公司負責人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其所保管,但陳春惠一直未提出證明,所以我才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翁萸韸辯護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正承公司從未提出任何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悉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正承公司所持有,被告係為了辦理繼承登記才會書寫切結書,切結書上記載之「遍尋不著」並非不實事項,乃是確實的事項與中性字眼,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萸韸與陳汶杉、陳方易3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時
間,出具內容為「被繼承人陳春助於106年9月15日逝世,其遺留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致未能檢附,茲為申辦繼承登記,特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表明無法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春財之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旨,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詹鴻鵠持之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向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至37「不動產」欄位所示不動產於107年2月1、2日先後經登記為被告翁萸韸與陳汶杉、陳方易3人公同共有繼承等情,業據被告翁萸韸與陳汶杉、陳方易3人於原審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00488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0601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9700578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0609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0564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0625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異動索引)等件(見他字第4266號卷一第27至103、215至225、271至489頁、原審卷一第157至170、171、315至324、325至391、511至520頁、卷二第7至18、19至51、65至107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07507號函暨附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07007367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0700778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05622號函暨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5954號暨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30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0587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191至195、197至203、205至216、217至219、221至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其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正承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春惠保管乙節,此據證人陳春惠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4頁),並經其當庭提出經原審確認無訛,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陳春惠持有保管中,此節殆無疑義。雖被告翁萸韸辯稱不知悉所有權狀是否確為陳春惠保管中云云,然查,告訴人於陳春助過世後曾委由方興中律師寄發內容「一、本件係依當事人正承公司之委任意旨辦理。二、據前揭當事人委稱:緣本公司前借用登記負責人陳春助之名義,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詎陳春助於近日不幸過世,本公司與其繼承人翁萸韸聯繫,欲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本公司,惟翁萸韸竟以其對陳春助名下財產來源不明瞭等由,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由本公司持有保管,歷期地價、房屋稅及銀行貸款等,亦係均由本公司繳納,足見陳春助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為此,特委請貴律師代位函知陳春助之全體繼承人,請渠等於函到7日內,出面配合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之存證信函與被告翁萸韸及陳汶杉、陳方易,被告翁萸韸對於已審閱過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乙節亦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被告翁萸韸復於106年9月26日委託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函覆:「請貴大律師代函達正承建設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30日星期六上午10點正至本所(太平洋法律事務所,新北市○○區○段000號,電話0000-0000),洽商有關貴詢正承建設有限公司與陳春助間之相關事宜。」,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4266號卷一第105至115頁),可知陳春助過世後,告訴人隨即向被告翁萸韸及陳汶杉、陳方易提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乃係借名登記於陳春助,所有權狀均為告訴人保管持有中乙事,並商請協助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宜,而陳春惠自述為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翁萸韸辯稱完全不知悉該等不動產之權狀為陳春惠持有之情事,實難採信。
㈢至被告翁萸韸及其辯護人辯稱:因告訴人或陳春惠始終沒有
拿出所有權狀,被告翁萸韸不知道權狀為告訴人所持有一節,證人陳春惠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稱:106年9月30日我跟方律師、林育正去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協商,李進成律師當天沒有要求看到起訴書附表一的權狀,我當天有帶,律師沒有要求我提示,因為沒有人叫我提示,我就沒有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而證人李進成(律師)、方興中(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年9月30日協商當天,並無任何人將附表所示相關權狀提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5、49、51頁),固堪認證人陳春惠於106年9月30日協商當天,確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權狀提出展示。然證人方興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有請告訴人將可以證明不動產都是借名登記在陳春助名下的相關文件,例如所有權狀、房地繳納貸款的相關資料帶著,因為李進成律師從頭到尾沒有要求要看這些資料,所以沒有特別拿出來;我跟李進成律師說,這些證明我們是借名登記的資料,我們當天都有帶到,如果他們想要查驗,沒有問題,我們隨時可以配合提出來查驗,李進成律師就說他要再跟當事人討論看看,過了5至10分鐘,李進成律師沒有再去質疑這些不動產到底是否是借名登記關係,他就直接說被告翁萸韸那邊願意配合把不動產移轉給告訴人的條件,首先板橋金門街房地歸被告翁萸韸她們、其上的貸款由告訴人負責,把抵押權塗銷,另外再給每位繼承人400萬元,告訴人並不是沒有心理準備要付出一點代價才能把不動產取回,但因為跟他們預期的差距太大,我們就說如果是這樣的話,可能就沒有辦法再談下去,就準備離開,李進成律師看我們要離開,還補一句「不然一個人300好不好」,意思就是給他們一個人300萬元(新臺幣,下同),但正承公司林育正還是不願意,我們就離開了,我還是禮貌性的跟李進成律師說這件事情請李律師多幫忙,我們相信這確實是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可見當天證人方興中律師已明確向證人李進成律師表示有攜帶證明為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可配合提出查驗,僅因李進成律師未提出查驗所有權狀之要求,而將商談重點置於配合移轉所要求之條件為何,證人陳春惠始未將所有權狀等資料提出。
㈣再者,雖證人李進成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9月30日
我跟方律師在討論的重點,我說既然是借名登記給陳春助,要證明東西是你們的,能不能提出權狀或相關的證據,但事後都沒有,我有要求方律師提出證據,但都沒有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40至43、46頁),然證人李進成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翁萸韸跟我討論案情時,說本案所述的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她從來沒有看過,她先生也都不給她知道,所以她懷疑是否她先生應該也有一份,陳春助從年輕開始都是以勞力很密集、重汙染的地方賺錢,但現在沒錢,陳春助的錢就被拿到投資在正承公司,所以這房子裡面應該不是全部都陳春惠的,應該有一些是翁萸韸先生的;106年9月30日對方在我的事務所裡面談了約半小時內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卷二第42頁),衡諸本件會面協商之緣由,係因被告翁萸韸收受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臚列附表編號1至39之建號、地號標示、權利範圍、權狀字號等內容,表明該些不動產係告訴人借名登記在陳春助名下,並敘述該些不動產所有權狀向由告訴人持有保管,請陳春助之全體繼承人配合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事宜,被告翁萸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尋求李進成律師之諮詢協助,並向李進成律師表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其從來沒有看過,懷疑土地、房子陳春助應該也有一份,進而由李進成律師函請方興中律師、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上午10點至太平洋律師事務所洽商告訴人與陳春助間之相關事宜,則李進成律師函請方興中律師及正承公司人員前來商談之目的,自係討論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乃借名登記在陳春助名下,請求陳春助之繼承人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以及被告翁萸韸懷疑該些房地應該不是全部都是陳春惠或告訴人的,陳春助應該也有部分權利等事宜。既然李進成律師與方興中律師就此次會談之目的均知之甚詳,倘若證人李進成律師確有明確要求方興中律師提出相關所有權證明文件,且證人陳春惠亦依方興中律師之指示攜帶相關所有權證明文件到場,於此情況下,證人方興中律師或證人陳春惠豈可能置若罔聞,故意不將有利於己方之所有權狀出示以證明權利,徒然讓此次會談之目的徒勞無功,毫無進展。是證人李進成證稱其有要求方律師提出證據,但都沒有提出等語,顯然悖於常情,應係證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翁萸韸之說詞,自難認可採。再依被告翁萸韸向李進成律師告稱從未看過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懷疑房子、土地應該不是全部都是陳春惠或告訴人的,陳春助應該有一份,可見被告翁萸韸應係認為告訴人存證信函所指之借名登記一事並非全然無據,僅係懷疑並非「全部」都是陳春惠或告訴人所有,陳春助應該也有「一份」而已,於此情形下,證人方興中證稱:李進成律師直接提說被告翁萸韸那邊願意配合的條件,分別為板橋金門街房地歸被告翁萸韸她們、其上的貸款由告訴人負責,把抵押權塗銷,另外再給每位繼承人400萬元,經告訴人表示沒有辦法接受,於離去前,李進成律師再稱「不然一個人300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代表被告翁萸韸之李進成律師將重點放在配合辦理之條件磋商,而未爭執告訴人是否持有所有權相關證明資料等情,應較屬合理。況且,倘非李進成律師已與被告翁萸韸溝通聯繫,而由李進成律師表達被告翁萸韸願意配合之具體各項條件,方興中律師豈可能憑空編造該些具體條件之內容?綜上各情以觀,應認證人方興中所為證述方為真實可採。既然係因李進成律師與方興中律師或告訴人洽商之重點在於配合條件之談判,未予爭執告訴人是否持有該些所有權狀,而未要求方興中律師或陳春惠提出所有權狀,自不得僅因證人陳春惠未實際出示該些所有權狀證明文件,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陳郭昭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前住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
物,與陳春助、被告翁萸韸、陳汶杉、陳方易3人一起居住,當時陳春助是在工廠作電鍍,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為陳春惠所購買,欲給我住,該建物之貸款均是陳春惠所支付,陳春助經濟狀況並不是很好,有好幾年沒工作,陳春助連租房子都沒辦法,更不可能有能力買房子等語(見他字第4266號卷二第125、126頁);證人陳春福即陳春助胞弟於偵訊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陳春惠所購買,此事我是聽我母親陳郭昭所述,且陳春助並無資力可購買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等語(見他字第4266號卷一第592頁);證人陳春惠於原審並證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正承公司所購買,因為稅務規劃問題而將之登記於陳春助名下,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也是我所購買,該建物貸款也是我支付,因母親行動不便故才買房子給母親住,母親也會問我房子貸款事宜,我有向母親表示貸款為我所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至37頁),互核上開證人陳郭昭、陳春福及陳春惠3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建物之出資、使用狀況以及陳春助之經濟能力等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翁萸韸於偵訊中亦供稱:我從未繳納過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貸款等語(見他字第4266號卷一第247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為證人陳春惠所出資購買,殆無疑義,且陳春助歷來經濟狀況不甚良好,此與陳春助101至105年度所得稅申報數額均僅數十萬元,有原審調得陳春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32頁),與前述證人等所述陳春助經濟不穩定之情狀,並無二致,陳春助並無資力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乙節,應可採認。
㈥另依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價
額為287萬5,987元(原審誤繕為419萬9,000元,應予更正);編號5、6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18萬元;編號13至16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87萬元5仟元;編號3所示不動產價額為50萬元;編號9至11所示不動產價額為6萬元;編號8所示不動產價額為46萬5仟元;編號12所示不動產價額為6萬元;編號17所示不動產價額為22萬元;編號18所示不動產價額為26萬元;編號20所示不動產價額為6萬元;編號21所示不動產價額為10萬元;編號23所示不動產價額為30萬元;編號28所示不動產價額為10萬5,000元;編號29、30所示不動產價額為85萬元;編號35所示不動產價額為16萬元;編號37、39所示不動產價額為200萬元等情(見他字第4266號卷一第187至195、4
97、499、501、503、505、507、509、511、513、517、523、525、527、531、533頁),該等部分不動產價額已達907萬978元,陳春助之所得明顯低於不動產之價額,而被告翁萸韸為陳春助至親家人,對於陳春助資力是否足夠購得該等不動產,自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翁萸韸曾一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轉貸事宜,此據證人陳春惠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三第31頁),並有被告翁萸韸簽署之房屋貸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3520號卷第19至23頁),可見被告翁萸韸對於該等不動產價額多寡應略有知悉,而被告翁萸韸在知悉陳春助之經濟情況下,兼及告訴人對其主張為實際所有權人、保有權狀之情事,以及被告翁萸韸委請李進成律師與方興中律師、告訴人洽商時,李進成律師主要訴求係在爭取被告翁萸韸同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具體條件,均如前述,應認被告翁萸韸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或陳春惠保管中,自有所悉。
㈦綜上,被告翁萸韸既收受由方興中律師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
函,且該存證信函已具體臚列各筆建號、地號之標示、權利範圍、權狀字號,並於106年9月26日委託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函覆告訴人洽商有關正承公司與陳春助間不動產之相關事宜,於洽商當日復由李進成律師向方興中律師、陳春惠等人開出配合移轉登記之具體條件,暨前開證人所為陳春助並無資力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證述,已堪認定被告翁萸韸業已知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乃係在告訴人及陳春惠持有中,卻仍以該等權狀遍尋不著為由,於107年1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詹鴻鵠接續前往臺北市士林、中山、松山、建成、古亭、大安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出具內容為「被繼承人陳春助於106年9月15日逝世,其遺留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致未能檢附,茲為申辦繼承登記,特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切結書而行使之,致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據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於被告翁萸及陳汶杉、陳方易3人名下之繼承登記,被告翁萸韸自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被告翁萸韸前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萸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翁萸韸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地政機關就繼承登記之申請,僅有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之權無疑。
㈢核被告翁萸韸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翁萸韸利用不知情之陳汶杉、陳方易一同出具前揭切結書,再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詹鴻鵠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於翁萸韸、陳汶杉、陳方易3人名下之繼承登記而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翁萸韸於107年1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詹鴻鵠接續
前往臺北市士林、中山、松山、建成、古亭、大安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填寫本案系爭不實之切結書,提出予前開各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據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於翁萸韸、陳汶杉、陳方易3人名下之繼承登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使翁萸韸、陳汶杉、陳方易3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翁萸韸部分):㈠原審疏未詳酌,遽以被告翁萸韸本件所出具之切結書所載無
法檢附所有權狀之原因固有不實之情形,然未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亦未經編列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狀請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翁萸韸部分,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翁萸韸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係由告訴人及陳春惠保管,並未遺失,卻仍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得以因此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使告訴人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於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翁萸韸自述係高中畢業,先生陳春助過世後並未再婚,現有2個小孩,月薪為2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雖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8、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9)所示地號土地亦為被告翁萸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範疇云云,然前開2筆土地並未經被告翁萸韸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他字第4266號卷一第275、487頁),自難認有何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情事,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翁萸韸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翁萸韸因本案犯行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37之繼承登
記,與同案被告陳汶杉、陳方易公同共有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7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均為被告翁萸韸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業於107年2月5日轉售他人,並辦理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60萬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第4266號卷二第271、273頁,原審卷一第129至136頁),此為被告翁萸韸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徵諸被告翁萸韸本件犯行所為,係將附表一編號1至37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翁萸韸與其子陳汶杉、陳方易公同共有,而同案被告陳汶杉、陳方易僅係聽從母親被告翁萸韸之指示配合簽具切結書,本案實由被告翁萸韸主導,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所變得之價金,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翁萸韸與陳汶杉、陳方易之間有具體分配所得之情形,是本件犯罪所得仍應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或變得之物)之全部加以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陳汶杉、陳方易2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萸韸係被告陳汶杉、陳方易(即陳汶杉之弟)之母,翁萸韸之夫、陳汶杉、陳方易之生父係陳春助(於106年9月15日死亡)。陳春助生前擔任告訴人正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汶杉及陳方易明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狀均由正承公司保管,並未遺失或滅失之情形,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接續前往臺北市士林、中山、松山、建成、古亭、大安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出具內容為「被繼承人陳春助於106年9月15日逝世,其遺留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致未能檢附,茲為申辦繼承登記,特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切結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據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同案被告翁萸韸及陳汶杉、陳方易3人公同共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利益。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陳汶杉及陳方易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汶杉及陳方易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㈠同案被告翁萸韸、被告陳汶杉及陳方易3人之供述;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㈢方興中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太平洋律師事務所106年9月26日律師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汶杉及陳方易2人固坦承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時間,出具內容為「被繼承人陳春助於106年9月15日逝世,其遺留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致未能檢附,茲為申辦繼承登記,特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表明無法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春財之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旨,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詹鴻鵠持之向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至37「不動產」欄位所示不動產於107年2月1、2日先後經登記為同案被告翁萸韸、被告陳汶杉及陳方易3人公同共有繼承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汶杉、陳方易均辯稱:因為我們找不到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故而出具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汶杉、陳方易就公訴意旨所指出具內容為「被繼承人
陳春助於106年9月15日逝世,其遺留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致未能檢附,茲為申辦繼承登記,特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切結書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前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進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106年9月30日
被告翁萸韸等3人有無在場?)小孩子沒有,但被告翁萸韸有來,我現在有點記憶模糊」、「(問:被告3人委任你時,在你們討論案情過程中,被告3人他們都有出席嗎?還是只有誰出席?)因為次數很多,大部分都是媽媽被告翁萸韸來,小孩子都沒有來」、「(問:請明確回答在106年9月30日,到底被告翁萸韸等3人有無陪同你出席與方興中等人的協調會議?)他們二個兒子絕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卷二第46頁);證人方興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106年9月30日上午,你跟李進成律師談的時候,翁萸韸等人究竟有無在場?)確定沒有,因為當天我們到現場後沒有看到被告翁萸韸以及另外二位被告,我是有點意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可知被告陳汶杉、陳方易並未參與被告翁萸韸所委託之李進成律師與告訴人、方興中律師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爭議之協調會議過程。
㈢再者,被告陳汶杉於原審時陳稱:「…我有於107年2月1日將
起訴書附表所示1至39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辦理繼承登記有收到正承公司寄發的存證信函,我沒有仔細看存證信函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被告陳方易於原審時則陳稱:「…我們有於107年2月1日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我們找不到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我們有收到正承公司寄發的存證信函,我有看過存證信函的內容。在收到存證信函之前我姑姑即陳春惠就有騙我們刻印章,騙我們因為薪資的關係無法繼承,所以我就不相信存證信函的內容,我忘記有沒有回函給正承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參以同案被告翁萸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辦理所有的繼承登記事項時,是妳一人決定的,還是妳跟二位共同被告陳汶杉、陳方易一起決定的?是他們都聽妳的,還是他們也有參與討論?)他們都聽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可見被告陳汶杉及陳方易雖曾看過正承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但其等並未仔細閱讀存證信函之內容,且被告陳汶杉及陳方易係因遵從其母即同案被告翁萸韸之指示所為,況被告陳汶杉、陳方易2人學歷均僅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年紀僅為22、23歲,涉世未深,且其母委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處理與告訴人洽商事宜,主要係被告翁萸韸與李進成律師溝通聯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汶杉及陳方易有參與其中,實難苛求被告陳汶杉、陳方易得以知悉其父與正承公司或告訴人陳春惠之內部關係為何,亦難得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狀之保存現狀,其等於遭遇父親過世之際,因聽從其母即同案被告翁萸韸之指示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尚無悖於常情之處。從而,難認被告陳汶杉及陳方易有何與被告翁萸韸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犯行。
㈣至公訴人雖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8、39所示地號土地亦為
被告陳汶杉、陳方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範疇云云,然前開2筆土地並未經其等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他字第4266號卷一第275、487頁),自難認有何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情事,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陳汶杉及陳方易2人有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之事實,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汶杉及陳方易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汶杉及陳方易2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陳汶杉及陳方易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雖以被告陳汶杉及陳方易2人所為未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亦未經編列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為被告陳汶杉及陳方易2人無罪之諭知,理由構成固有未當,然經本院審理後,仍認被告陳汶杉及陳方易2人應為無罪之諭知,結論並無二致,仍無不合。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汶杉及陳方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或陳春惠保管中,並非全無知悉,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陳汶杉、陳方易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本案固可認定被告陳汶杉、陳方易2人有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等事實,惟依前所述,被告陳汶杉、陳方易僅係聽從其母即同案被告翁萸韸之指示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汶杉、陳方易明知或可得而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狀持有保管狀態為何,尚難認被告陳汶杉、陳方易有與被告翁萸韸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陳汶杉、陳方易有罪心證,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公訴,檢察官吳宗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翁萸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汶杉、陳方易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申辦時間 繼承登記時間 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07年01月30日 107年02月01日 繼承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107年02月02日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303地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7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變得之物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1 新臺幣1,060萬元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05/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3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45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5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45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0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6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6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6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303地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 1/56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8/252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1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1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100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100 23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0地號 1/1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1800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108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 2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2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1 3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63 3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1/0000000 3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461000 3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20 3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4 3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3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37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0地號 1261/28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