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清美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邱政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67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黎清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 實
一、黎清美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萬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里○○○00○0號「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負責金山財神廟廟產與財務之管理與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鄭楠興則為金山財神廟第2、3、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5年3月8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緣因金山財神廟自96年起香客快速增加,鄭楠興、黎清美、謝文忠(自91年8月17日起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迄今)等金山財神廟管理階層人員乃商議購地擴建,惟因金山財神廟擬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登記在金山財神廟名下,故由主任委員鄭楠興擔任買受人,於97年11月14日,與出賣人黃家暐、陳榮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鄭楠興以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並約定由鄭楠興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鄭楠興且於契約簽訂當日,支付訂金500萬元,並簽發98年4月15日到期、金額為1,000萬元,及98年5月15日到期、金額為2,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合計本票金額共3200萬元),交付賣方作為履約保證,而因劉麗惠(夫婿謝振山〈已歿〉時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於98年5月間曾先行墊付300萬元土地價款,且擔任向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已更名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農會)貸款1,200萬元以支付尾款之借款人,黎清美則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負責金山財神廟廟產之管理,鄭楠興乃於98年3月19日,與劉麗惠、黎清美簽立合意書,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劉麗惠、黎清美名下,黃家暐、陳榮展則於98年3月27日,依照鄭楠興之指定,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麗惠、黎清美,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雖有如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欄所示之變動,然登記名義人仍僅為借名登記。詎黎清美明知其受金山財神廟之委任,為該等土地之借名登記人(黎清美借名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欄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除第132地號、第133-1地號土地外,其餘7筆(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詳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欄所示),以所有人自居,出售予金山財神廟,並於101年3月29日,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26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淡水一信黎清美帳戶,及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1,22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淡水一信黎清美帳戶,而自金山財神廟取得1,480萬元價款,致金山財神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黎清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43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人員,負責金山財神廟廟產與財務之管理與執行,鄭楠興則為金山財神廟第2、3、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5年3月8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另謝文忠自91年8月17日起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迄今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金山財神廟108年10月31日(108)金廟管字第33號函所檢附之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歷屆主任委員暨重要幹部任期表、109年2月1日(109)金廟管字第001號函、金山財神廟第2屆管理暨監察委員會簡歷名冊、第3屆、第4屆管理委員會簡歷名冊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75至77、239頁,103年度他字第6445號卷第207至214頁),先堪認定。又金山財神廟前揭108年函文,係載明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雖前揭109年函文載稱「黎清美於95年間起即兼任一般財務人員,另本廟之正式『財務長』職稱係自103年起第5屆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郭義彥正式聘任黎清美兼任財務長迄今」,然觀諸卷附被告於98年6月間,擔任劉麗惠向三峽農會貸款1,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時,所填寫之三峽鎮農會信用部個人資料表(見調查卷三第81頁),及所檢附之98年6月2日金山財神廟在職服務證明書(見調查卷三第83頁),均記載被告為金山財神廟財務長,足認縱使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正式之財務長職稱係始自第5屆管理委員會,然被告黎清美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在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事實上均係擔任財務長一職甚明。
(二)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與黃家暐、陳榮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鄭楠興以3,70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並約定由鄭楠興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鄭楠興且於契約簽訂當日,支付訂金500萬元,並簽發98年4月15日到期、金額為1,000萬元,及98年5月15日到期、金額為2,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合計本票金額共3200萬元),交付賣方作為履約保證,嗣鄭楠興於98年3月19日,與劉麗惠、被告黎清美簽立合意書,約定雙方同意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登記予劉麗惠、被告,隨後黃家暐、陳榮展即於98年3月27日,依照鄭楠興之指定,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麗惠、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或合併、分割,並有如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及「備註」欄所示之變動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97年11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500萬元訂金支票、鄭楠興簽發之本票2紙、98年3月19日合意書(見原審卷一第453頁,原審卷二第323至333、33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以其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除第132地號、第133-1地號土地外,其餘7筆土地(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部分(詳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欄所示),出售予金山財神廟,並於101年3月29日,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26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淡水一信黎清美帳戶,及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1,22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淡水一信黎清美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且有101年3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101年3月29日淡水一信1,220萬元活期性存款存款存根、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淡水一信黎清美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01頁,原審卷四第145頁,原審卷五第279、281頁),亦可認定。
(四)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與黃家暐、陳榮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鄭楠興以3,70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其各期價款、付款日期、款項來源、付款方式各如下表所示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鄭楠興、劉麗惠、李淑逸(被告之媳婦)於原審證述屬實,且有如下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亦堪確認。
編號 分期價款 付款日期 款項來源 付款方式 證 據 1 訂金500萬元 97年11月14日 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山農會聯名帳戶300萬元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200萬元 由李淑逸於97年10月8日,將300萬元、200萬元分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再由被告黎清美購買500萬元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支付 ⑴金山農會聯名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9頁) ⑵97年10月8日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300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取款憑條、200萬元匯出匯款條(原審卷二第343頁,原審卷三第223頁) ⑶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二第69、345頁) ⑷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票號FA0000000支票(調查卷二第481、483、485頁,原審卷二第339頁) 2 頭期款1,000萬元 98年3月18日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 由被告黎清美購買1000萬元淡水一信支票支付,並取回鄭楠興簽立之1,000萬元本票 ⑴98年3月18日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1,000萬元取款憑條(調查卷二第493頁,原審卷二第347頁) ⑵98年3月18日淡水一信本社支票申請書、淡水一信票號ZA0000000支票(調查卷二第493、495頁,原審卷二第335頁) 3 二期款1,000萬元 98年5月13日 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700萬元 ⑵劉麗惠支付300萬元 ⑴鄭楠興於98年4月13日,以友人曾國濱、李其軒、李季鞠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 ⑵李淑逸於98年5月12日,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取款50萬元,再轉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 ⑶李淑逸於98年5月12日,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700萬元(另有80元手續費),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再由被告黎清美於98年5月13日購買700萬元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支付 ⑷劉麗惠購買300萬元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支付 ⑴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二第355頁,調查卷三第95至97頁) ⑵98年5月12日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50萬元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383頁) ⑶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審卷二第71、351頁) ⑷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票號FA0000000支票(原審卷二第349頁,調查卷二第485、487、489頁) 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FA0000000支票(調查卷二第497、499頁,調查卷三第5至7頁,原審卷二第349頁) 4 尾款1,200萬元 98年6 月10日 三峽農會貸款1,200萬元 由劉麗惠擔任借款人,被告黎清美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8年6月3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為擔保品,向三峽農會辦理貸款1,200萬元,經核貸後,由三峽農會依劉麗惠簽立之撥款委託書,於98年6月10日,分別核撥貸款各600 萬元,至黃家暐、陳榮展所開立之帳戶,黃家暐、陳榮展即返還鄭楠興簽立之2,200萬元本票 98年6月3日三峽鎮農會授信申請書、98年6月10借據(原審卷一第455、457頁)、撥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98年年6月8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 汐他電字第00319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調查卷一第41至43、405至415頁,調查卷二第109至113頁)
(五)上表中由劉麗惠擔任借款人向三峽農會貸得之1,200萬元,自98年7月7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每月係以李淑逸、被告或金山財神廟之名義,電匯9萬元本息,至劉麗惠三峽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則由被告於100年1月14日,至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自其在該行開立之帳戶提領300萬元,並於同日以郭義彥之名義匯入劉麗惠三峽農會清償貸款帳戶,另於同日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提領830萬元,同日回存26萬6,449元,餘額803萬3,551元匯入劉麗惠三峽農會清償貸款帳戶;嗣於100年1月20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有劉麗惠三峽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查卷一第45至51頁)、100年1月14日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匯款申請書、匯款副通知書(見調查卷三第9至15頁,原審卷三第285頁)、三峽農會100年1月14日轉帳支出傳票、臺灣銀行100年1月14日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查卷一第130頁,調查卷三第23至27頁,原審卷二第63、397至399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0年1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調查卷二第103至107頁)附卷可考,亦可確認。
(六)關於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與黃家暐、陳榮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係金山財神廟出資購買,因礙於法令規定而借名登記在劉麗惠、被告名下:
1.金山財神廟之前身為龍德廟,係呂麗河向多人募資興建之宮廟,嗣因呂麗河積欠「建廟股金」及「私人貸款」未還,經與多位債權人協商後,將龍德廟交由願與其達成和解之債權人共同管理處分,其中多位債權人包括何嬌、鄭楠興、被告、謝文忠、郭義彥、謝振山等人並加入成為龍德廟信徒,92年2月4日,龍德廟召開92年信徒大會,決議將龍德廟變更為「金山財神廟」,並修訂組織章程,其後於94年間完成寺廟登記等情,有91年3月7日聲明書、聯大法律事務所函、花蓮龍君廟、金山龍德廟債權保護委員會成立會議、龍德廟、龍君廟債權人會議紀錄、債權保護委員會籌備會成員發文、龍君廟、龍德廟債權人登記、臺北縣萬里鄉公所92年7月7日函及隨函檢送之龍德廟92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出(列)席人員簽到簿、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寺廟變動登記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73、277至285頁,103年度他字第6445號卷第21至43、49至51頁),自堪認定。且由前揭卷附龍君廟、龍德廟債權人登記,將債權分為「建廟股金」及「私人貸款」,足認龍德廟係呂麗河募建之寺廟。
2.金山財神廟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何嬌(當選時寺廟名稱為龍德廟,任期間寺廟名稱變更為金山財神廟)曾於92年7月27日,代表金山財神廟,與由黃寶治代表之金山財神廟經營團隊,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委託金山財神廟經營團隊經營金山財神廟,其後黃寶治、謝文忠、林朝郎、王瑞祥、崔德新、被告、吳銀杏、曾張淑鳳、簡美卿、何嬌等10人,並於92年8月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經營團隊分配權等情,固有92年7月27日委託經營合約書、92年8月2日協議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1頁)。惟依卷附龍德廟92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見103年度他字第6445號卷第23至27頁)所載,龍德廟之組織章程修訂,僅有將第1條「本會定名為『龍德廟管理委員會』」,變更為「本會定名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其餘章程內容均未修訂,而卷附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見103年度他字第6445號卷第35至41頁)第5條、第15條規定:「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以信徒大會為一切廟務最高決策機關」、「信徒大會,每年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惟遍查前揭龍德廟92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並無將經營權委託所謂經營團隊經營之決議,則何嬌於92年7月27日代表金山財神廟與所謂黃寶治代表之金山財神廟經營團隊簽訂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是否有效,自有疑問。且觀諸卷附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按:即金山財神廟經營團隊)若不願繼續經營時,甲方(按:即金山財神廟)可收回經營權,乙方爾後營運狀況佳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經營權。」,亦即有關經營期間,全憑所謂經營團隊之意,明顯不利於金山財神廟,則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之簽訂是否經過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之決議,更值存疑。又依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每月應給付甲方新臺幣15萬元正之經營權利金」,惟證人何嬌於原審證稱:經營團隊沒有支付這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至48頁,原審卷五第42至43頁),則所謂經營團隊既未依約履行,即難想像金山財神廟猶願受該委託經營合約書之拘束,而讓經營團隊分配收入。綜上,足認金山財神廟除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外,縱有所謂之「經營團隊」存在,亦非有權之存在,不得瓜分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及分配金山財神廟之收入,因此,不僅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金山財神廟帳戶內款項係屬金山財神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聯名帳戶內款項亦應屬金山財神廟之財產。
3.相關證人之證述:⑴證人即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證人許富南於原審證稱:有
關這10筆土地,地主黃醫師原本開價是每坪7,000元,當時金山財神廟主委鄭楠興跟我說這些土地是金山財神廟要買的,問我是不是可以跟黃醫師洽談,由於當時我是金山財神廟的顧問,金山財神廟要買地,我才願意多次奔波洽談,我跟黃醫師說這些土地是金山財神廟要購買,要提供給金山財神廟當以後的宗教用地做廟使用,黃醫師才降為每坪6,000元成交,簽約時,契約書上有簽名的人包括見證人黎清美都在場,當時鄭楠興是金山財神廟的主委,可以代表廟方,所以由鄭楠興擔任買方簽約,當初要購買這些土地,包括主委、總幹事謝文忠、財務長黎清美都說是廟要購買,以後要建廟使用,我才會去跟地主洽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至44、172至173頁)。
⑵證人即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證人黃丁風律師證稱:這份
買賣契約書是我撰擬的,在我事務所簽立,賣方叫黃勝雄,也就是黃家暐的父親,還有陳榮展醫師,這兩位醫師在金山有買1塊土地,土地被金山財神廟占用為停車場,他們來找我,我幫他們發1個存證信函給金山財神廟,過一段時間,金山財神廟說要買這塊土地,但這些土地是農地不是建地,廟宇不能夠當買方,所以就以當時的主任委員鄭楠興擔任買方,否則如以金山財神廟當買方,可能會有買賣無效的問題。(問:所以以你所知,這10筆土地是金山財神廟要買的,但是因為土地是農地,不能用金山財神廟的名義簽立契約,怕契約無效,所以由當時金山財神廟的主委鄭楠興來代表簽立這份契約?)對。(問:你說的那份存證信函目前還在嗎?)我有調影稿,但是沒有蓋章。(問:這份契約書見證人總共有3位,除了你以外還有許富男、被告,另外2位見證人是不是也都知道這個土地事實上是金山財神廟要購買的,只是以金山財神廟主委鄭楠興的名義來簽立?)他們這些人都是金山財神廟的委員,一群人來,好像還不只這3個人,我有跟他們解釋廟不能夠當買方。(問:當時見證人黎清美也在場?)在場。(問:你也有跟黎清美提到廟不能當買方,所以才由鄭楠興主委當買方?)對。(問:一開始你就講到萬里加投段公館崙小段134、135、137、155地號,當初他們會找上你就是因為這4塊土地被占到,還是說不只這4塊?)當時地主跟我講說被占到就是這4塊。(問:當初廟方有沒有說占到的買就好,還是說沒有占到的也要買?)全部買,沒有占到的也要買。(問:以你專業律師的立場,你剛剛有提到你要寫這個買賣契約書之前,依你所述,是有所謂借名的狀況,請問怎麼沒有在土地買賣契約書裡面把這個土地買賣的緣由寫清楚?)這個在合約裡面寫未必是好處,因為法令規定宗教團體似乎不能夠購買農地,所以是他們自己私底下去約定,我不用在合約裡面幫他們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6至163頁),並提出當初代發之存證信函影稿附卷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73至279頁),且所證購地之前因,亦核與證人謝文忠於原審證稱:當時金山財神廟租用的停車場有占到黃醫師的地(見原審卷三第455頁)等情相符。
⑶證人鄭楠興證稱:這些土地是金山財神廟要買的。(問:
要買地的事情有沒有經過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的決議?)都有,每一次信徒大會、管委會開會我都提出討論。(問:那有沒有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應當都是有,但是會議紀錄是謝文忠跟黎清美負責在填寫控管,他們有沒有寫我不曉得,最寶貴的證據就是錄音帶,我規定每一次開會都要有錄音帶,但是現在因為廟是謝文忠跟黎清美控管,他們不會提供出來,一定是說毀掉。(問:既然是金山財神廟要買的土地,跟黃家暐、陳榮展的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為什麼不是以金山財神廟的名義簽立?)當時金山財神廟沒有資格購買農地,這個有法律規定,除非我們買的農地買過來後,把它申請變更為宗教用地,才能夠過戶給金山財神廟,所以只能用我的名字去簽約,簽完以後再把它變更為宗教用地,以後就可以過戶給金山財神廟,所以變成要借名登記。金山財神廟不具購買農地的法人資格,若我用金山財神廟的名義購買,買賣合約變無效,因為違法,所以一定要用私人,這是不得已的作法。(問:購買這些土地,你有出資500萬元,對不對?)我是借給金山財神廟。(問:這500萬元你是不是匯入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對,因為金山財神廟要買,我當然是借給金山財神廟。(問:這500萬元你為什麼不是匯入淡水一信聯名帳戶,而是匯到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常態來講,聯名帳戶是短時間應付,金山財神廟鄭楠興的正統戶頭已經開出來,以後任何匯款,我當然是匯到正統的戶頭。(問:所以你匯款,你的本意就是要匯到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對。(問:你當時為什麼會願意簽1,000萬元、2,200萬元這兩張本票?)這可以證明一件事,他們老是說什麼經營團隊去買這塊土地,不是金山財神廟買的,但假使你經營團隊要購買,你隨便派個經營團隊成員去跟地主簽,你們買賣就好了,為什麼一定要我主任委員來買這個地,而且我要開本票來保證這第1期、第2期、第3期價款,假使沒有完成的話,我的家產要被查封,所以不可能是經營團隊買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5至336、339、341至342、349至350、358至361、363至364頁)。
⑷證人劉麗惠證稱:購買上開土地我有出300萬元,我是開支
票出的,另外我先生要我去貸款1,200萬元,那些地是金山財神廟要購買,如果是他們私人要買,我幹嘛去幫助他們,當時被告跟我先生及跟我講說「拜託一下廟要買地錢不夠,看你們夫妻能不能幫忙一下」。(問:妳剛剛說是廟方要買地,妳這個資訊的來源是誰跟妳講的?)被告向謝振山講,謝振山跟我商量的,錢不夠的時候才來找謝振山,請謝振山幫忙廟,謝振山再跟我商量,我才拿了300萬元,又去當了貸款的借款人,貸了1,200萬元,在我的認知裡我就是拿300萬元出來,如果廟有還我300萬元的話,當然就是我出的錢拿回來了,如果廟沒有還我300萬元,既然我有出錢,土地我就要登記一部分,這樣我才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13、15、19、23至26頁)。
⑸證人曾治國證稱:我從94年起成為金山財神廟的信徒。(
問:97年11月14日曾經以鄭楠興名義向黃家暐跟陳榮展買了臺北縣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公館崙小段等10筆土地,這個事情你知道嗎?)這個鄭楠興在信徒大會及委員會都有報告,說廟為了擴大廟務,所以要購買周邊的一些土地,所以有跟信徒大會及委員會報告這件事情,應該是97年買土地的時候就有做報告,會議紀錄應該有做才對。(問:所以當時表決說要買土地的那次信徒大會,你也有參與?)有報告這件事情,但是沒有動用到表決權,這個土地當時報告是廟方要買,該次會議我有參加,主席有報告說金山財神廟要買這些地,有在信徒大會跟委員會做報告,這是廟方要買的土地,個人買的就不需要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至54頁,原審卷五第14至15頁)。
⑹依當時適用之(96年2月7日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
法令補充規定第19條雖規定「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然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有各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調查卷三第103至141頁),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故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時之法令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確實無法登記在已為寺廟登記之金山財神廟名下。
⑺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衡諸常情事理,若如附表一所示之1
0筆土地係所謂之經營團隊私人欲購買,鄭楠興當無可能願以自己名義簽發金額合計高達3,20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而承擔遭追索之風險,亦難想像與被告無深交之鄭楠興願意先支付500萬元價款,與被告無交情之劉麗惠願意先支付300萬元價款,並擔任1,20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再參諸依當時法令,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確實無法登記在金山財神廟名下,足認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與黃家暐、陳榮展簽約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係金山財神廟要購買,因礙於法令規定,始借名登記在劉麗惠、被告名下。
(七)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係金山財神廟要購買:
1.由付款金流觀之(上開一(四)所示表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之價款,除劉麗惠支付之300萬元及貸款之1,200萬元外,款項來源係來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山農會聯名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包括鄭楠興支付之500萬元,亦係由友人分別匯款共50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李淑逸於98年5月12日取款50萬元轉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之來源則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而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戶名既為金山財神廟,其內存款當係金山財神廟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山農會聯名帳戶,戶名雖非金山財神廟,然如附表二編號1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係由鄭楠興、被告聯名,一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而證人鄭楠興於原審已證稱:我剛當選主任委員時,寺廟變動登記表還沒下來,無法開公帳,所以先開立聯名帳戶(按: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把金山財神廟人家捐款、金紙等收入都匯到帳戶裡,之後才開1個正式的戶頭,所以金山財神廟在淡水一信金山分社才會有1個聯名帳戶跟1個金山財神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4頁),且依上論述,金山財神廟除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外,並無「經營團隊」之有權存在,無從分配金山財神廟之收入,故無論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山農會聯名帳戶內款項,自均屬金山財神廟所有。且由鄭楠興支付之500萬元價款係由友人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而非直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亦可徵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係金山財神廟要購買。
2.且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自98年3月2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陸續有數千至數萬元不等記載「建」字之款項存入,有該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2頁),經對照卷附金山財神廟2009年農民曆(見原審卷四第293至297頁),內容昭告金山財神廟擬興建財神花園,並對信眾展開募款,可見該等「建」字入款係信眾捐給金山財神廟之建設基金。而由金山財神廟向信眾募款,係將信眾捐款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足認該帳戶係金山財神廟所有之帳戶甚明。
3.鄭楠興、被告於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時,尚簽有1份切結書,切結「該帳戶之連線建檔、利息所得(含扣繳)、存款扣押及存款繼承等事宜,願僅以開戶人中之鄭楠興為建檔名義人及權義歸屬對象」,有94年12月9日切結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則由該聯名帳戶之第一順位權利義務人為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鄭楠興,而非所謂經營團隊之成員,益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為金山財神廟之公帳,而非所謂經營團隊之私帳。
4.針對上開一(四)所示表格編號3二期款1,000萬元中,李淑逸於98年5月12日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淡水一信聯名帳戶取款50萬元,轉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再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700萬元(含鄭楠興支付並由友人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之50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等情,此經證人李淑逸於原審證稱:經我查證,當初鄭楠興匯進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50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的投資款,而我要匯700萬元給黎清美,但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的餘額不夠,所以我從淡水一信聯名帳戶轉入1筆50萬元,湊成700萬元匯出,我會這麼做是因為,金山財神廟在98年5月的時候還是欠經營團隊錢,所以我認為在金山財神廟還沒結清還給經營團隊之前,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內的錢都是屬於經營團隊的,經營團隊可以動用,所以我才從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出700萬元,當時也是因為鄭楠興把錢匯到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所以我為了方便,想說錢都在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裡了,我就直接從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700萬元出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1至212頁),且觀諸卷附金山財神廟97年8月至98年8月之月報表(見原審卷二第357至381頁),可見其每月現收欄均無金紙收入,而金紙等物品之販售,並未合法委由所稱之經營團隊經營,業如前述,故在金山財神廟販賣之金紙、供品及飾品等收入,仍應屬金山財神廟之財產,亦即該等月報表並未顯示金山財神廟真實之財務狀況。另鄭楠興支付之500萬元,本意自始即係要給金山財神廟買地,已據證人鄭楠興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339至342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亦係金山財神廟所有之帳戶,復如前述,足認李淑逸於98年5月12日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供被告購買700萬元支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700萬元,均係金山財神廟所有之資金無疑。
5.關於1,200萬元貸款,自98年7月7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每月電匯9萬元本息部分,係以李淑逸、被告或金山財神廟之名義為之,衡之同為本息之按月清償,款項之來源應屬同一,而該等本息清償既有多次係以金山財神廟之名義為之,另電匯名義人黎清美係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本需負責金山財神廟款項之支出,而電匯名義人李淑逸為被告之媳婦,受被告請託匯款乃屬自然,堪認該等本息之清償款項係來自金山財神廟。其餘貸款金額之清償,其中803萬3,551元部分,係來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自為金山財神廟之資金。另於100年1月14日清償之300萬元,係來自被告於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開設之帳戶,雖有可能係被告之資金,然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經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日期為100年1月20日,再對照附表一編號4、8、10「備註」欄之記載,顯示被告於100年1月24日,旋即申請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合併,再分割為第133、133-1地號2筆土地,可知被告有合併及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8、10所示土地之需求,惟土地若有設定負擔,將無法進行合併與分割,則被告為能進行土地之分割與合併,進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自有可能願意以自有資金清償貸款餘額以塗銷抵押權登記,是縱使1,200萬元貸款中之300萬元可能並非來自金山財神廟,仍無礙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係金山財神廟所購買之認定。
6.綜之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購買之金流,除1,200萬元貸款中之300萬元可能係被告為能辦理土地合併與分割進而將部分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而以自有資金支付外,概係以金山財神廟之資金支付,則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與黃家暐、陳榮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實係由金山財神廟出資購買,因礙於法令規定,始借名登記在劉麗惠、被告名下等情,至堪認定。
(八)至起訴書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係劉麗惠、被告以個人名義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其2人名下,卻以金山財神廟之財產支付價款,再於100年1月2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8、10所示3筆土地,合併為第133地號土地,再分割為第13
3、133-1地號2筆土地,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變成9筆地號後,將除第132、133-1地號土地外之其餘7筆地號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係金山財神廟所購買,故以金山財神廟之財產支付價款,並借名登記在其2人名下,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上述7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部分出售予金山財神廟,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僅認定不同,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將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明知其受金山財神廟之委任,僅係該等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其借名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欄所示),竟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除第132、133-1地號土地外,其餘7筆土地(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部分(詳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欄所示),以所有人自居,出售予金山財神廟,其客觀上有為金山財神廟處理事務之行為,主觀上係對該等土地而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又其係因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始經借名登記為該等土地之所有人,且得以控管、經手金山財神廟款項之支付,而於100年1月14日,以金山財神廟資金付清貸款進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俾進行土地合併與分割再行將部分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且於101年3月29日,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260萬元至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之帳戶,及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1,220萬元至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之帳戶,而自金山財神廟取得1,480萬元價款,顯見其係受委任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負責金山財神廟廟產、財務之管理與執行,而為上開犯行,致金山財神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條之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條之業務侵占罪嫌,惟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金山財神廟帳戶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所匯入該等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應屬金融機構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之帳戶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本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4號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背信罪名,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背信罪,業如上述,原審誤認係犯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金山財神廟達成和解,給付部分款項與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之參考因素,及將其未扣案犯罪所得1,480萬元全額沒收,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非但未恪盡職守,反而利用其職務覬覦金山財神廟之財產,造成金山財神廟損害非低,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金山財神廟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等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從事美髮工作及廟宇事務、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緩刑:
1.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金山財神廟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金山財神廟主委郭義彥亦表示感念被告對於該廟數十年來的奉獻,且被告已提出還款方案,該廟對於被告行為同意不予追究及原諒,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1至599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雖據被告已履行部分款項返還金山財神廟,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3頁),惟其與金山財神廟之和解條件尚未全部履行,爰依法宣告其和解內容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未扣案之1,480萬元,已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之帳戶,可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與金山財神廟達成和解,並履行第一期賠償25萬元,是該款項已實際發還金山財神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扣除。至扣除後之犯罪所得為1,455萬元(即1,480萬元-25萬元=1,455萬元),被告已與被害人金山財神廟達成和解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分期給付之協議,本院亦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緩刑負擔,理應以彌補金山財神廟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金山財神廟,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況依和解書即如附表四所示內容,被告亦承諾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則後續尚未履行之給付義務,則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確實履行附表四所示緩刑負擔,不僅須承擔緩刑宣告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金山財神廟得持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金山財神廟所受損害,預期能藉此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其餘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北縣萬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
公館崙小段土地編號 地 號 面 積 所有權異動情形 備 註 證 據 1 第130地號 4185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黎清美、劉麗惠移轉部分持分予鄭楠興,鄭楠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分別為1/2、1/3、1/6 ⑶於98年10月27日,自黎清美移轉部分持分予謝文忠,黎清美、謝文忠持分各1/6 ⑷於100年10月18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持分1/3 ⑸於100年11月23日,自鄭楠興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持分5/6 出售予金山財神廟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76號、第006077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3至5頁,調查卷三第103至105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098汐電字第028518、第028519號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一第295、513至515、525至527頁,調查卷二第183頁) ⑶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28522號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二第13至15、21至23、185頁) ⑷100年10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汐電字第036650號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二第165至167、173至175、213頁) ⑸100年11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二第191至193、201至203頁) 2 第131地號 5504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黎清美、劉麗惠移轉部分持分予鄭楠興,鄭楠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分別為1/2、2/6、1/6 ⑶於98年10月27日,自黎清美移轉部分持分予謝文忠,黎清美、謝文忠持分各1/6 ⑷於100年10月18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持分2/6 ⑸於100年11月23日,自鄭楠興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持分5/6 出售予金山財神廟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78號、第006079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7至9頁,調查卷三第107至109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098汐電字第028520、第028521號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一第293、513至515、525至527頁,調查卷二第187頁) ⑶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28524號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二第13至15、21至23頁,調查卷二第189頁) ⑷100年10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汐電字第036651號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二第165至167、173至175、211頁) ⑸100年11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二第191至193、201至203頁) 3 第132地號 630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權利範圍為全部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80號、第006081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43、61頁,調查卷三第111至113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二第27至33頁) 4 第133地號 1445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權利範圍為全部 黎清美於100年1月24日,申請將第133、154、155地號3筆土地合併為第133 號,再分割為第133、133-1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740平方公尺、2501平方公尺),其中第133 地號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82號、第006083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45、63頁,調查卷三第115至117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28527號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二第27至33、47頁) ⑶100年1月24日土地複丈及示變更登記(合併)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28534、第028531、第028533號土地所有權狀、100年1月24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分割)申請書、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調查卷二第115至119、125至129、131至135頁) 5 第134地號 213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權利範圍為全部 出售予金山財神廟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84號、第006085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49、65頁,調查卷三第119至121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二第27至33頁) 6 第135地號 1945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權利範圍為全部 ⑶於99年11月25日,自黎清美移轉登記予許時雄(黎清美配偶),許時雄權利範圍為全部 出售予金山財神廟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86號、第006087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51、67頁,調查卷三第123至125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28529號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二第27至33、101頁) ⑶99年11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二第83至85、91至93頁) 7 第137地號 873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權利範圍為全部 出售予金山財神廟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88號、第006089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53、69頁,調查卷三第127至129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28530號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二第27至33、163頁) 8 第154地號 3797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權利範圍為全部 黎清美於100年1月24日,申請將第133、154、155地號3筆土地合併為第133 號,再分割為第133、133-1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740平方公尺、2501平方公尺),其中第133 地號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90號、第006091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55、71頁,調查卷三第131至133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二第27至33頁) 9 第154-5地號 766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權利範圍為全部 出售予金山財神廟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92號、第006093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57、73頁,調查卷三第135至137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二第27至33頁) 第155地號 999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權利範圍為全部 黎清美於100年1月24日,申請將第133、154、155地號3筆土地合併為第133 號,再分割為第133、133-1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740平方公尺、2501平方公尺),其中第133 地號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94號、第006095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59、75頁,調查卷三第139至141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二第27至33頁)附表二:(本案相關帳戶)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 號 開戶日期 簡 稱 證 據 1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 鄭楠興、黎清美 0000-00-000000-0 94年12月9 日 淡水一信聯名帳戶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聯名戶基本資料維護、存款印鑑卡、切結書(原審卷二第135至145頁) 2 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 黎清美、謝文忠、黃寶治 00-00000-0-00 94年12月28日 金山農會聯名帳戶 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原審卷二第58-1、58-3頁) 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 金山財神廟鄭楠興 0000-00-000000-0 96年6月6日 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 淡水一信109年7月28日函(原審卷五第275 頁) 4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金山財神廟鄭楠興 000-000-000000 99年6月14日 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8年10月8日函(原審卷二第63、76-1頁) 5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黎清美 000-000-000000 82年4月12日 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8年10月8日函(原審卷二第76-1頁) 6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 黎清美 0000-00-000000-0 94年2月14日 淡水一信黎清美帳戶 淡水一信109年7月28日函(原審卷五第275頁)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票據種類 面額 發票日期 票面記載受款人 票號(到期日)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支票 500萬元 97年10月9日 黎清美 FA0000000 2 鄭楠興/本票 1000萬元 97年11月14日 無 TH0000000(98年4月15日) 3 鄭楠興/本票 2200萬元 97年11月14日 無 TH0000000(98年5月15日) 4 淡水一信/ 支票 1000萬元 98年3月18日 黎清美 ZA00000000 5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支票 700萬元 98年5月13日 黎清美 FA0000000 6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支票 300萬元 98年5月13日 劉麗惠 FA0000000附表四: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編號 債權人 附條件內容 1 金山財神廟 被告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按月還款25萬元予金山財神廟,共5年(即60期),合計1,500萬元,以確保金山財神廟之權益。被告承諾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則後續尚未履行之給付義務,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