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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珮琪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13號、第12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同條第1項誹謗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向告訴人甲○○反應

稱:您可以幫我看監視器嗎,看路真的這麼窄嗎?我目前裝沒事等語,有2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卷可佐,顯見被告主觀上並不確信告訴人丁○○是否係故意為觸摸,竟猶在「汐止集團」粉絲專頁,刊登「...丁○○假裝在講電話,在我身後走來走去,找機會摸我的屁股,用左手手掌背面摸完我兩邊屁股後假裝沒事出去買飯...」等語,豈能謂其無誹謗之故意?又被告先拒絕甲○○所提出之讓丁○○調店之方案,復拒絕甲○○所提出之讓被告調店之方案,且於自願離職申請單原因欄勾選「環境不適」、「管理問題」等,顯然被告之離職並非遭甲○○開除所致,仍於「汐止集團」粉絲專頁貼文稱:「...當天晚上老闆甲○○立馬開除我...」等語,顯有誹謗甲○○之故意甚明。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本已敘明起訴被告於108年5月3日

晚上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年青人眼鏡行內,陳述:「色狼的老闆,甲○○,開除我」、「被性騷擾還不保護員工,還開除我」、「被性騷擾你開除員工合理嗎」等言論,則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口出「色狼的老闆,甲○○,開除我」、「被性騷擾還不保護員工,還開除我」、「被性騷擾你開除員工合理嗎」、「媽的,都是爛人,尤其是甲○○」、「爛老闆」等不實及不雅言論,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下,自應在原起訴書起訴範圍內。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基於下列論述,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及

加重誹謗之犯行(詳見原判決第5至11頁):⒈被告指摘傳述遭丁○○性騷擾部分:

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經原審勘驗當時年青人汐止門市內之監視錄影,被告當時係背向丁○○整理眼鏡,倘非背後有何動靜,何以於丁○○行走經過時,放下手邊工作突然抬頭?被告基於其主觀對於身後動靜之感知,抬頭發現係丁○○,而認為遭到丁○○觸摸臀部性騷擾,且被告與丁○○素無仇怨,復於事發後不久旋即向甲○○反應,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有遭丁○○觸摸,而非刻意捏造事實;又事發當時被告除多次看向丁○○離開之方向外,雖無其他特別舉動,然被告於其後半小時,即向甲○○反應此事,並稱:您可以幫我看監視器嗎,看路真的這麼窄嗎?我目前裝沒事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先忍住,因為我覺得需要蒐集足夠證據等語,並非無據,自無從以被告未於當下有激烈反應乙情,遽認被告遭丁○○觸摸之事係屬虛構。

⒉被告指摘傳述遭甲○○偽以主管名義開除部分:

依被告於「汐止集團」粉絲專頁之貼文擷圖、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可見甲○○確有於被告就其所指性騷擾事件報警後,要求被告離職之舉,則被告所稱報警後即遭甲○○開除等語,與事實尚無扞格。且依甲○○所證稱:彭嘉煌在被告寫離職單前,有跟我說這樣解雇會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於是我在被告寫離職單前,向被告轉達彭嘉煌問妳要不要調店,但被告在離職單上簽名,我認為被告是要離職等語,則甲○○於要求被告到店填寫離職單之際,是否確有取得彭嘉煌之同意,已非無疑;加以被告於105年9月5日填寫離職申請單時,在備註欄填寫「店長疏於管理,常不在公司,佯裝處長開除我」等語,甲○○復在其下「單位主管(店長)」欄位簽名,而無其他註記,則被告懷疑甲○○所提離職要求,並未取得彭嘉煌之授權,非無相當理由,尚難謂被告指稱「甲○○騙我說長官叫我明天不用來上班了」等語,有何誹謗之實質惡意。

⒊被告指摘傳述甲○○、乙○○叫其被摸第二次、第三次再報警部分:

依被告與告訴人甲○○、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當時與其等聯絡時,有提到欲報警處理所稱遭丁○○性騷擾之事,且針對此事,甲○○、乙○○均希望被告先行冷靜、觀察,尤其乙○○針對被告告知遭丁○○性騷擾並提到要報警處理乙事,係提議先觀察丁○○會不會有類似舉動,則被告指摘甲○○、乙○○要其被摸第二次、第三次再行報警等語,非全無所據;又被告事後雖向甲○○、乙○○稱自己情緒反應過度激烈,惟此情尚無從資以認定甲○○、乙○○並無勸阻被告報警之事,自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有基於實質惡意而為誹謗行為之犯行。

⒋被告在臉書網站「汐止集團」、年青人汐止門市粉絲專頁及

年青人汐止門市店內,所指摘、傳述遭丁○○觸摸臀部;向甲○○、乙○○反應此事時遭勸阻不要報警;以及遭甲○○開除,甲○○並訛稱長官叫其不用來上班等情,均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本案被告所指摘之事實,是否全與事實相違,已屬有疑,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虛捏,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而指摘傳述上列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難對被告以誹謗罪責相繩。

㈡原審基於前開論據,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公訴意

旨所指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行,爰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誤之處。另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審諸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所述「您可以幫我看看監視器嗎,看路真的那麼窄嗎」、「我目前裝沒事」,及其前後反覆提到「用左手擦過我屁股」、「我被摸屁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為丁○○係假借路過而對其為性騷擾,其請甲○○幫忙看監視器,乃係希望多一人即甲○○可證明此事,故被告於「汐止集團」粉絲專頁所載內容,應係其主觀上認為真實之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確信告訴人丁○○是否係故意為觸摸」云云,容有誤解。又衡諸社會常情,員工雖實際上係被雇主開除,惟雇主因故要求員工簽立自願離職申請單之情,事所多有,尚難僅以本件被告有簽立自願離職申請單之舉,即遽認其並非遭甲○○開除;況且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確於事發後被告報警之105年9月3日請被告離職,並在隔天或兩天後請被告回來寫離職單(見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0頁),而被告於填寫離職申請單時,除在離職原因欄勾選「環境不適」及「管理問題」外,並在旁邊之備註欄註記「鍾'r(按即丁○○)對我性騷擾,…店長(按即甲○○)疏於管理,常不在公司,佯裝處長(按即彭嘉煌)開除我,對年青人失望!」等語,而甲○○就被告上開註記之語,並未記載任何反駁或保留之詞,即逕於備註欄下方之單位主管(店長)欄簽名(見原審易字卷第239頁),故被告於「汐止集團」粉絲專頁貼文稱「當天晚上老闆甲○○立馬開除我」等語,難謂有何悖於實情。

⒉按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範圍,應以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於審理中,另以言詞或書面請求法院併予審理未載於起訴書而與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之事實,僅係提醒法院注意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並不因此變更或擴張起訴之範圍。又須原起訴部分為有罪,且犯罪事實擴張部分亦為有罪,始能產生擴張效力,如原起訴部分應諭知無罪,自無此擴張效力可言。從而,檢察官雖以原審審理中之109年度蒞字第5222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更正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再於108年5月3日晚上6時44分許,於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年青人汐止門市內,陳述:「色狼的老闆,甲○○,開除我」、「被性騷擾還不保護員工,還開除我」、「被性騷擾你開除員工合理嗎」、「媽的,都是爛人,尤其是甲○○」、「爛老闆」等不實及不雅言論,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9頁),然依前開說明,此補充理由書僅係提醒法院注意,並不生變更起訴範圍之效果;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原起訴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自無從擴張及於檢察官上開增列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應可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0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檢察官上開增列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然因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且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13號、第12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年青人眼鏡行(下稱年青人汐止門市)擔任門市人員,因認告訴人丁○○即同在年青人汐止門市任職之門市人員對其性騷擾,且認告訴人甲○○及其配偶即告訴人乙○○未為妥善處理,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2月16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以暱稱「Peggy Lai 」之帳號,於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汐止集團」粉絲專頁,刊登「我在汐止區中興路133 號年青人眼鏡行上班,某天主任丁○○假裝在講電話,在我身後走來走去,找機會摸我的屁股,用左手手掌背面摸完我兩邊屁股後假裝沒事出去買飯。老闆甲○○是我的高中好姊妹乙○○的老公。被摸完當下我哭著跟乙○○說此事,結果居然叫我不要報警。甲○○跟乙○○叫我等被摸第二次、第三次再報警,我當下哭著氣著忍著給他們夫妻倆面子沒報警」、「後來我大哭請丁○○叫他太太來要他跟我和他太太道歉,她說不可能,我說那我只好報警了,丁○○說那我調店,我說你調店跟我無關,我就報警了,當天晚上老闆甲○○立馬開除我,騙我說長官叫我明天不用來上班了」之不實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乙○○、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復於108 年3

月8 日,以前開暱稱「Peggy Lai 」之帳號,於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年青人眼鏡汐止店」專頁評論功能中,刊登「2016年約莫7 、8 月,我被主任丁○○摸屁股」之不實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再於108 年5 月3 日晚上6

時44分許,於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年青人汐止門市內,陳述:「色狼的老闆,甲○○,開除我」、「被性騷擾還不保護員工,還開除我」、「被性騷擾你開除員工合理嗎」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因認被告如上㈠、㈡行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

罪嫌;如上㈢行為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之證述、臉書畫面擷圖照片、105 年8 月20日年青人汐止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108 年5 月3 日年青人汐止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6年1月9日審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於臉書網站「汐止集團」、年青人汐止門市粉絲專頁,以及在年青人汐止門市店內,刊登或口出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及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在「汐止集團」粉絲專頁刊登文章是因為我在該專頁有看到有人也是被性騷擾,我是希望別人可以小心色狼,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等的意思,而且這件事情是我的親身經歷。我9 月3 日被開除是事實,Line對話紀錄也有通話內容,包含叫我等第2 、3 次被性騷擾再報警,因為在語音通話裡面,所以沒有紀錄。被開除的那天,我沒有打卡,隔天我聯繫基隆店的店長,我跟他說我被性騷擾還被開除,該店長幫我聯繫彭處長,彭處長問我要不要調店,我覺得我已經無法繼續在年青人眼鏡繼續上班,就拒絕調店,彭處長就叫我回店寫自願離職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現場勘驗當時狀況可知,在丁○○經過被告身邊時,被告有以手觸摸兩次屁股,可見被告認為確實有遭丁○○摸屁股一事。再者由勘驗畫面可知,當丁○○回頭走時,他把手放下,並側身經過被告,所以被告認丁○○先前經過被告時有性騷擾情事。再者被告發生此事後,有告知甲○○、乙○○此事,卻未獲妥善回應,甚且之後,因彭處長用要求被告簽離職單以隱瞞開除之情事,被告情緒受到重大影響,被告在網路上是將自身經歷過程敘述出來,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且由被告與朋友之間的對話紀錄即可得知被告確實因為申訴未果,身心遭到重大壓力,才將其所經歷過程寫下,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臉書網站「汐止集團」、年青

人汐止門市粉絲專頁,以及在年青人汐止門市店內,刊登或口出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及言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98 號卷【下稱他卷】第58、第137 頁、108 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

14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62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6至18頁、第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見他卷第77頁)指訴明確,且有臉書網站「汐止集團」、年青人汐止門市粉絲專頁擷圖(見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43頁)存卷可考,並經本院勘驗108 年5 月3 日年青人汐止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易字卷第367 至377 頁),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而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被告指摘傳述遭丁○○性騷擾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05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2 分許我在

年青人汐止門市整理眼鏡,我同事陳禎坤在我後方用手機,此時丁○○拿著手機假裝講電話,後來突然折返在我與陳禎坤中間來回走動兩次後突然變伸出手觸摸我的臀部等語(見易字卷第261 頁)。而經本院勘驗當時年青人汐止門市內之監視錄影,錄影中攝得丁○○行走經過被告背後,雖因為丁○○身體遮擋,而無法確知丁○○是否觸摸被告臀部,然被告於丁○○行經其背後時,突然抬頭向丁○○離去之方向瞥視,其後亦有多次看向丁○○離開之方向(見易字卷第13

2 頁)。則被告當時係背向丁○○整理眼鏡,倘非背後有何動靜,何以於丁○○行走經過時,放下手邊工作突然抬頭?被告基於其主觀對於身後動靜之感知,抬頭發現係丁○○,而認為遭到丁○○觸摸臀部性騷擾,尚可認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

⒉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當日下午4 時24分許即以通訊軟體

向年青人汐止門市店長甲○○陳稱:「小懿,剛我站著擦眼鏡,坤哥(即年青人汐止門市另名員工陳禎坤)站右邊,順哥(即丁○○)走過去,用左手擦過我屁股」等語,有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29 頁)。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8 月20日被告剛來上班沒多久,我們當時交情普通,並無仇怨等語(見易字卷第113 頁)。則被告指控觸摸其臀部之行為人,係素無仇怨之丁○○,復係於所指觸摸事件發生後不久旋即為之,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有遭丁○○觸摸,而非刻意捏造事實。被告辯稱認為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事實乙節,並非無稽。

⒊經本院勘驗105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2 分許年青人汐止門

市內監視器錄影,被告除多次看向丁○○離開之方向外,雖無其他特別舉動(見易字卷第132 頁)。然被告於指陳發生性騷擾後半小時之105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即向甲○○反應此事,並稱:您可以幫我看監視器嗎,看路真的這麼窄嗎?我目前裝沒事等語,有2 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29 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先忍住,因為我覺得需要蒐集足夠證據等語(見易字卷第262 頁),並非無據。自無從以被告未於當下有激烈反應乙情,遽認被告遭丁○○觸摸之事係屬虛構。

⒋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定105 年8 月20日經過被

告身邊時,身體或身上手錶沒有碰觸到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13 頁)。然105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2 分許,丁○○走過被告身後時,右手係持行動電話撥打,此經丁○○於警詢中陳述無訛(見易字卷第272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明確(見易字卷第132 頁、第134-7 頁),且有丁○○所提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紀錄擷取畫面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3 頁)。且依本院勘驗所見,當時丁○○左手則自然向外伸展,並未刻意收起;丁○○另一邊尚有站立另名員工陳禎坤,陳禎坤與被告間所留供丁○○行走之空間亦非寬裕(見易字卷第132 頁、第134-7 頁),則丁○○當時既在撥打電話,注意力當集中在話筒之上,而無法排除丁○○係不慎碰觸被告而未發現此事之可能。是難以丁○○證稱未碰觸被告乙節,認定絕無此事。再丁○○雖提出事後現場模擬照片(見易字卷第195 至211頁),指稱以現場位置,其不可能碰觸到被告臀部等語。然該現場模擬照片中,丁○○後腳張開之寬度、左手向側邊張開之角度、扮演被告女子雙腳距離牆邊櫥櫃之距離等節,均與105 年8 月20日監視器錄影中所見有所不同(見易字卷第134-7 頁錄影擷圖),故亦不能以此一現場模擬照片,斷定並無被告臀部遭丁○○碰觸之事。

㈣被告指摘傳述遭甲○○偽以主管名義開除部分:

⒈被告於「汐止集團」粉絲專頁貼文係稱:「後來我大哭請

丁○○叫他太太來要他跟我和他太太道歉,她說不可能,我說那我只好報警了,丁○○說那我調店,我說你調店跟我無關,我就報警了,當天晚上老闆甲○○立馬開除我,騙我說長官叫我明天不用來上班了」等語,有該貼文擷圖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9頁)。而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

9 月3 日被告與丁○○發生衝突,被告說要報警,後來越來越大聲,被告情緒越來越激動,又哭又笑,讓我很害怕,連馬路對面的攤販都來圍觀。當天我和被告、丁○○都有去警察局做筆錄。因為當下我覺得被告情緒不穩,店裡同仁陳禎坤也提醒我要注意被告情緒問題,我諮詢主管彭嘉煌處長後,處長同意我的決定,我認為被告不適合繼續任職,就請被告離職,找被告來寫離職單等語(見易字卷第11

9 至120 頁)。可見甲○○確有於被告就其所指性騷擾事件報警後,要求被告離職之舉。則被告所稱報警後即遭甲○○開除等語,與事實尚無扞格。

⒉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雖然是年青人汐止門市的店

長,但也是「年青人眼鏡」的員工,要解雇被告,我是第一線決定的,我再向主管彭嘉煌報告,由彭嘉煌決定。我做出請被告離職決定前,有徵詢彭嘉煌的意見,彭嘉煌尊重我的決定等語(見易字卷第120 頁、第122 頁)。然甲○○復稱:彭嘉煌在被告寫離職單前,有跟我說這樣解雇會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於是我在被告寫離職單前,向被告轉達彭嘉煌問妳要不要調店,但被告在離職單上簽名,我認為被告是要離職等語(見易字卷第122 至123 頁)。則甲○○於要求被告到店填寫離職單之際,是否確有取得彭嘉煌之同意,已非無疑。加以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填寫離職申請單時,即在備註欄填寫「店長疏於管理,常不在公司,佯裝處長開除我」等語,甲○○復在其下「單位主管(店長)」欄位簽名,而無其他註記(見易字卷第239 頁)。且甲○○先稱依彭嘉煌授權要求被告離職,後於被告實際到店完成填寫離職單前,又向被告轉達彭嘉煌詢問被告是否以調店取代離職,則被告懷疑甲○○所提離職要求,並未取得彭嘉煌之授權,非無相當理由。尚難謂被告指稱「甲○○騙我說長官叫我明天不用來上班了」等語,有何誹謗之實質惡意。

⒊被告雖於105 年9 月5 日填寫離職申請單,於離職原因欄

勾選「環境不適」、「管理問題」等,並於備註欄記載「鍾‘r 對我性騷擾,同事郭‘s 天兵,對客人不耐煩,店長疏於管理,常不在公司,佯裝處長開除我,對年青人失望!」等語,有該離職申請單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39頁)。然自被告上開「汐止集團」粉絲專頁貼文內容可見,被告所指摘者,係甲○○於105 年9 月3 日衝突後要求被告離職乙事,則縱被告自年青人汐止門市離職,並非全因甲○○為此要求,仍難認被告所指全然與事實相悖。

㈤被告指摘傳述甲○○、乙○○叫其被摸第二次、第三次再報警部分:

⒈被告於其指稱於105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許遭丁○○觸摸臀

部後,於105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24分許向甲○○告知此事,其間2 人有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對話,2人並以文字訊息對話稱:「(被告:)拜託您,不要當我小題大作(甲○○:)我們先冷靜再觀察,我也會注意,妳好好休息(被告:)拜託不要說冷靜兩個字,真的冷靜不下來,超委屈,如果是你女兒呢?你會不會去揍他?你想想這個問題。家欣也是,秀也是,誰可以冷靜?如果發生在安安身上,誰可以冷靜呢?試問(甲○○:)我會對她說冷靜。但小心求證……或許妳無法接受。因每個人個性不一樣」等語(節錄,且原文無標點符號),有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230頁)。被告同時亦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之配偶乙○○告知此事,被告與乙○○對話內容則稱:「(被告:)他說等一下回來看監視器,我是兩片屁股都被摸,幫我問怡潔,之前有沒有被吃豆腐,秀說以前他在一店就很多小動作,很多人討厭他。

他媽的,我討厭被吃豆腐,我開放不代表我隨便。(兩人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對話)(乙○○:)冷靜下來,先回家休息,身體比較重要!(被告:)不是我不想冷靜,剛真的對不起,情緒一直上來。如果你碰到別人,是不是會收手,加上說不好意思,完全沒有。也許監視器拍到碰到,順哥也可以說是他晃手不小心碰到,我也只能吃悶虧。搞到自己像瘋子,不小心碰到變成被摸屁股,不是嗎?有人碰到別人,會不收手,不說不好意思嗎?我真的最後會百口莫辯而已。(乙○○:)嗯嗯~但若是我,我會再觀察這個人,看他還會不會再有這樣的舉動,因為我沒辦法確定,但也不想冤枉別人。(被告:)我沒有冤枉他,我回家了,先不說了。我今天沒繼續上班,人家不一定會有第二次行為,我怎樣都委屈。如果是妳女兒被摸呢?妳會不會氣到揍他?有些事不一定要報警,我只想打死他而已,演戲誰都會。試問為什麼我要受委屈?要忍?妳無法100%感受到我的委屈(哭泣貼圖)所以我只能哭~」(節錄,且原文無標點符號),此復有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35 至236 頁)。⒉自被告與乙○○語音通話後,被告向乙○○稱「有些事不一定

要報警」等語可知,被告當時同時與乙○○、甲○○聯絡時,有提到欲報警處理認為遭丁○○性騷擾之事。況且針對被告所稱性騷擾乙事,甲○○對於被告係稱:「我們先冷靜再觀察」、「冷靜」、「小心求證」等語。乙○○則係稱「冷靜下來,先回家休息」、「若是我,我會再觀察這個人,看他還會不會再有這樣的舉動」,均係希望被告先行冷靜、觀察。尤其乙○○針對被告告知遭丁○○性騷擾並提到要報警處理乙事,係提議先觀察丁○○會不會有類似舉動,則被告指摘甲○○、乙○○要其被摸第二次、第三次再行報警等語,用語雖值商榷,但非全無所據,亦難認被告並無相當理由即虛構事實以誹謗甲○○、乙○○2 人。

⒊被告於上開對話後,雖復向甲○○及乙○○以LINE通訊軟體稱

:「對不起,我泡澡冷靜完了,謝謝你們不厭其煩的鼓勵,提點我,是我EQ太低玻璃心,情緒反應過大。在大家的開導下,我決定明天繼續做我原本的我,當個聰明人,蒐證報警抓下流胚,不好意思造成大家困擾,我會虛心接受反省,面對處理問題,請大家繼續跟我做朋友,謝謝,真心愛妳們,謝謝^^」等語,有被告與其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31 頁、第237 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事後認為自己情緒反應過度激烈,尚無從資以認定甲○○、乙○○並無勸阻被告報警之事,自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有基於實質惡意而為誹謗行為之犯行。

㈥刑法第310 條但書所謂「公共利益」,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是除以「人」之身分區分為公眾與非公眾人物外,亦得以「事件」性質區分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性騷擾係性騷擾防治法規制之行為,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主管人員是否妥為處理員工間發生之性騷擾爭議,以及有無因該等爭議解雇員工,亦受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範,且涉及該等企業勞動環境之良窳,亦屬攸關於公共利益之事項。則被告在臉書網站「汐止集團」、年青人汐止門市粉絲專頁及年青人汐止門市店內,所指摘、傳述遭丁○○觸摸臀部;向甲○○、乙○○反應此事時遭勸阻不要報警;以及遭甲○○開除,甲○○並訛稱長官叫其不用來上班云云等情,均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本案被告所指摘之事實,是否全與事實相違,已屬有疑;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虛捏,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而指摘傳述上列事項,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即難對被告以誹謗罪責相繩。

㈦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範圍,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為準。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檢察官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規定,就與經起訴部分無一罪關係之另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外,無從擴張審理之範圍。至檢察官於審理中,以言詞或書面請求法院併予審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之事實,係提醒法院注意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但並不因此變更、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原記載:(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再於108 年5 月3 日晚上6 時44分許,於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年青人汐止門市內,陳述:「色狼的老闆,甲○○,開除我」、「被性騷擾還不保護員工,還開除我」、「被性騷擾你開除員工合理嗎」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

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9 年度蒞字第5222號補充理由書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更正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再於108 年5 月3 日晚上6時44分許,於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年青人汐止門市內,陳述:「色狼的老闆,甲○○,開除我」、「被性騷擾還不保護員工,還開除我」、「被性騷擾你開除員工合理嗎」、「媽的,都是爛人,尤其是甲○○」、「爛老闆」等不實及不雅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見易字卷第31

9 頁),而增列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之犯罪事實。然依據前開說明,此一書面陳述,僅係提醒本院注意,並不生變更起訴範圍之效果。且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自無從擴張審理範圍及於檢察官上開增列之犯罪事實,爰併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所指陳之事項非與事實不符,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誹謗及加重誹謗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