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奕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奕良因與吳松原間有不動產租賃之糾紛,因此對吳松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請曾晨晏幫忙申辦預付卡門號,曾晨晏不疑有他,遂於當日向電信公司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後,於數日內在宜蘭縣○○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將該門號SIM卡交給劉奕良。劉奕良即將該SIM卡插入行動電話後,於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11分40秒、11時27分1秒,先後發送「你積欠我的上千萬元許多年了,應該要還了吧!…我會去找你,你把欠款準備好一次還清。你家的住址軍民路我也知道。你的女兒叫吳婉妤,住處我也清楚。欠債總是要還,不要耍賴,逃的了一時,躲不過一世。沒有分期付款,要一次付清。你的欠款沒收回,我就活不下去。我會去宜蘭壯圍找你,現金準備好」等相同內容之文字簡訊至吳松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松原,使吳松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松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劉奕良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70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松原於上開時間,在其前揭行動電話收到來
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之上開內容簡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9頁反面),且有該簡訊畫面截圖、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託由曾晨晏申辦,曾晨晏並於109年5月14日申辦後之數日內,已將該門號SIM卡在上址超商交給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曾晨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9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為佐(見警卷第14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前述認定,上開簡訊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
發送,而該門號SIM卡在該簡訊發送之前,已由曾晨晏交付被告持用中。是可知於該簡訊發送時,上開門號SIM卡既由被告持用而管領支配,衡諸一般通常經驗,自堪認定該簡訊係由被告所發送,至為灼然。況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不動產租賃之糾紛,甚且訴諸法院,此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29頁反面),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復有手機畫面截圖、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40頁)。故被告與告訴人既有前述糾紛,足見被告確有因此對告訴人心生怨懟而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則上開簡訊係由被告所發送,更屬彰然明甚。
㈢按恐嚇罪之成立,本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立場予以研判。觀諸上開簡訊內容,除要求告訴人必須一次清償上千萬元之欠債外,亦特別載明「你家的住址軍民路我也知道」、「你的女兒叫吳婉妤,住處我也清楚」等語,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即有藉此恫嚇告訴人清償款項,否則可能會尋址對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女兒為不利舉動之意,堪認係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事為惡害之通知,客觀上足以使一般聽聞者心生畏怖,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要件,此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其看到上開簡訊,內心感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1頁),即更見其明。至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為加害之意,並無礙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自非所問。㈣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略以:上開簡訊並非我所發送。因為我的手機會
莫名其妙地故障打不出去,想用預付卡補不足,且我在做生意,有些客戶很麻煩,不想用原本的門號與客戶聯絡,所以請曾晨晏申辦預付卡即前揭SIM卡,我將該SIM卡放在辦公室桌上,不知道為何不見。因告訴人和我同一間辦公室,曾有人到辦公室向告訴人討債,我懷疑是討債的人把我的SIM卡拿走後所發的簡訊。另外我和告訴人有承租廠房的糾紛,我也合理懷疑是告訴人把該SIM卡拿走,然後再發送上開簡訊嫁禍於我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依被告所辯,其既因業務等需求,而須申辦預付卡使用,
則上開SIM卡果若不見,被告理應會再次申辦為是;且依一般通常經驗,若所持用之SIM卡突然逸失,常人多會辦理掛失,以免權益受損。然被告於發現上開SIM卡不見後,迄今竟未曾再申辦預付卡使用,反而仍僅繼續使用其原本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亦未辦理任何掛失手續,此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44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53至125頁)。是被告所為顯悖於常情,則上開SIM卡是否確有所謂不見之情事,甚非無疑,其辯稱並未使用過該SIM卡,該SIM卡係不見云云,自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若有使用預付卡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辦,蓋此
並無太多資格限制,其何以要請曾晨晏幫忙申辦,是否欲藉此避免刑案追查至己身,已有可疑。而被告辯稱:因為其手機會莫名其妙地故障打不出去,用預付卡可以補不足云云。然倘因手機故障,導致使用上不便利,更換手機即可,此與更換門號毫無關聯,何況被告實際上仍係繼續使用原來之門號與他人聯繫,在在可徵被告前揭所辯不合常情,益無足取。
⑶此外,被告就上開SIM卡究係於何處不見一節,其於警詢、
偵訊時先係供稱其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方改口供稱:上開SIM卡是放在我的辦公室不見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其先後所供亦有出入,憑信性已屬有疑,是其所辯更無足取。⑷至被告雖辯稱其懷疑係告訴人或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的人將
上開SIM卡拿走,再持用該SIM卡發送簡訊云云。然此無非僅係被告單方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向宜蘭縣美城派出所調取告訴人提供給該派出所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該份契約書與告訴人提供給法院之租賃契約書不同,告訴人與房東私下簽訂該2份假合約,目的係為把被告趕出工廠,讓告訴人得以承租該工廠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告訴人有無簽立上開2份假合約,有無欲將被告趕出工廠之意圖等節,均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核與被告有無為本件恐嚇之犯行並無關聯,無足推翻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性,爰未予無益之調查。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
查被告以前揭寄發恐嚇簡訊之方式,將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接續犯:
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著手發送相同內容之恐嚇訊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共4罪)、3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衡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然有別,且前案係經易科罰金,並未入監執行,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加以本案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應非重大,依本案各項情狀,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其因與告訴人有不動產租賃糾紛而生嫌隙,不思以理性面對處理,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所為顯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斟酌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組合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持以傳送簡訊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於本件應屬累犯,前已述及,原審認被告不構成累犯,因而未予說明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未合,然經本院審酌結果,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判決固有此部分微疵,但對於判決結論尚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㈡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羅松芳、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