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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德霖

呂家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3、31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01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德霖前因丁春華之女兒林序泓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465萬元卻避不見面,遂轉向丁春華追討債務,惟丁春華僅支付180萬元,尚餘之285萬元則表示無力償還。嗣盧德霖之配偶林光輝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案外人黃冠超處理後續債務清償事宜,案外人黃冠超即以恐嚇暨翻倒、毀損丁春華於新北市○○區○○街0號所經營之臭豆腐攤位桌子之方式,要求丁春華應續為清償上開款項。丁春華報警後,盧德霖此部分所涉犯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29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盧德霖明知丁春華並非上開賭債之債務人,無清償義務,縱委託他人追討債務,亦難認以適法方式為之,竟仍於108年9月28日簽具聲明書,委託彭偉君(已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續向丁春華追討,後彭偉君邀同呂家豪參與,盧德霖、彭偉君與呂家豪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彭偉君與呂家豪接續對丁春華為下列犯行:

㈠彭偉君與呂家豪先於108年10月2日下午10時30分許,至丁春

華所經營之上開臭豆腐攤位,欲找丁春華洽談上開林序泓積欠之賭債,惟未遇丁春華,彭偉君遂要求店員王品淳翻拍前述聲明書,並留下個人聯絡方式,要求丁春華1日內出面解決。嗣彭偉君、呂家豪未接獲丁春華主動聯繫,遂於翌(3)日下午2時48分許,再次前往臭豆腐攤位並藉翻倒攤位桌子之強暴方式,欲逼迫丁春華清償款項,致丁春華心生畏懼。

㈡彭偉君與呂家豪再於108年10月3日下午10時45分許前往臭豆腐攤位,惟丁春華未在該處,彭偉君、呂家豪仍以翻倒攤位桌子之強暴方式,欲逼迫丁春華清償款項,店員王品淳見狀後將此情告知丁春華,致丁春華心生畏懼。

㈢彭偉君與呂家豪又於108年10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均持球棒至前述臭豆腐攤位,併以翻桌之強暴方式逼迫丁春華應清償款項,致使丁春華心生畏懼。

㈣彭偉君與呂家豪復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11時18分許前往臭豆

腐攤位,雖丁春華未在該處,呂家豪仍持含有自己尿液之液體四處噴灑,藉此方式逼迫丁春華出面清償款項,經店員王品淳告知丁春華上情,致使丁春華心生畏懼。惟丁春華至此仍未償還此筆非屬其個人積欠債款而未遂。

二、嗣呂家豪接續上揭恐嚇取財犯意,並與廖志強(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何沐軒」(音同)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廖志強、「何沐軒」及該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持球棒、鐵鎚等物至臭豆腐攤位,砸毀臭豆腐攤位之營業器具,欲藉此方式逼迫丁春華清償款項,致丁春華心生畏懼,惟丁春華仍未償還此筆非屬其個人積欠債款而未遂。

三、後因丁春華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1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至盧德霖、彭偉君、呂家豪之住處執行搜索,在盧德霖住處扣得前述聲明書,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春華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同案被告廖志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廖志強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呂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呂家豪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呂家豪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廖志強於偵訊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廖志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被告呂家豪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同案被告廖志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呂家豪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至第159條之5規定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呂家豪就此等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盧德霖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德霖固坦承知悉告訴人丁春華非債務人,但有簽具本案前述聲明書,令彭偉君得向告訴人「了解並協商後續償還處理事宜」(前述聲明書上用語),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欠負彭偉君款項,但告訴人之女兒林序泓又積欠伊款項,致使伊無法清償。彭偉君要求伊還款,伊即向彭偉君表明林序泓欠款一事,但伊有告知彭偉君無須找告訴人,因為也要不到錢。但彭偉君堅持前往,伊為了要保護自己,才寫聲明書給彭偉君,所以伊根本沒有叫彭偉君去告訴人經營的臭豆腐攤位鬧事,伊才是被害人云云。另訊據被告呂家豪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與彭偉君之共同恐嚇未遂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廖志強因做工認識,何沐軒則是之前在公司做臨時工的同事,本案發生後,廖志強對何沐軒開槍,伊當證人指證廖志強,而相互結怨,廖志強遂於本案不實指控伊教唆其等去砸告訴人所經營之臭豆腐攤位,但伊根本未指示廖志強去砸店云云。

二、經查:㈠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

⒈被告呂家豪與同案被告彭偉君接續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

間,至告訴人丁春華經營之臭豆腐攤位,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翻桌、噴灑含有尿液之液體等方式,要求告訴人丁春華償還其女兒林序泓積欠被告盧德霖之債務,為被告呂家豪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偉君、告訴人丁春華、臭豆腐攤位員工王品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字條翻拍照片、前述聲明書翻拍照片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呂家豪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而被告盧德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與彭偉君都是新竹人,彼

此很熟,伊欠彭偉君200 萬元,彭偉君要求償還,伊表示沒錢,但賣臭豆腐的(即告訴人丁春華)欠伊500多萬元,所以彭偉君說他去要看看,伊說去了也要不到,但彭偉君堅持要去,所以伊才簽立本案之聲明書等語。且查:

⑴被告盧德霖明知告訴人丁春華與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因

丁春華之女兒林序泓積欠賭債,即一再要求丁春華為林序泓清償,而被告盧德霖前此亦因涉嫌對告訴人丁春華為恐嚇取財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指明,積欠被告盧德霖賭債之人係林序泓,告訴人丁春華並非債務人,被告盧德霖之配偶林光輝卻書立授權委任書予案外人黃冠超,委託黃冠超向丁春華討債,黃冠超即以恐嚇、毀損方式為之(黃冠超此部分所犯,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盧德霖經過前述偵查程序,除足以認定其明知告訴人丁春華與其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告訴人丁春華並無為林序泓清償債務之義務,其向告訴人丁春華討債無法律依據外,更知悉委託他人索討無法律依據之債務,既無適法權源,他人當以非法方式為之,卻仍簽具本案聲明書交由彭偉君對告訴人丁春華索討款項,更欲蓋彌彰於108年9月28日書立聲明書,並於其上載明:「投資人(彭偉君)了解後欲向丁春華了解並協商後續償還事宜,盧某(盧德霖)在此先做說明表示,投資人彭偉君之任何協商債務之動作皆與盧德霖無關,在此先做聲明」等語,顯然明知彭偉君係以非法手段要求依法無清償義務之告訴人丁春華支付款項。

⑵另被告呂家豪、同案被告彭偉君於108年10月2日至108年10月

16日間,接續4次至前述臭豆腐攤位以翻桌、噴灑含有尿液之液體等方式向丁春華討債,時間橫跨半個月;被告盧德霖亦自稱於翌日至市場亦知道同案被告彭偉君、被告呂家豪以上情向告訴人追討款項,卻未阻止,足見被告盧德霖對於同案被告彭偉君係以非法手段要求依法無清償義務之告訴人丁春華支付款項等節了然於心。況同案被告彭偉君之行動電話遭警查扣後,查知彭偉君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德霖之配偶林光輝對話,彭偉君稱「小林,昨天夜裡和我弟兩人有去豆腐攤做了些動作」、「麻煩你留意一下是否有何反應再告知我」,林光輝則回傳0K之貼圖,同案被告彭偉君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弟」就是呂家豪,「做了些動作」就是去前述臭豆腐攤位翻桌;因為林光輝是盧德霖老公,我去處理完之後才向他們報告說我有處理一些事情;我連續去4 次,每次去完我都會問林光輝及盧德霖,看臭豆腐攤位之人有沒有主動找他們談還錢的事等語,是以同案被告彭偉君於本案接續為恐嚇取財行為之期間,均向盧德霖及林光輝報告其所為之行為,更臻被告盧德霖對於彭偉君等人之恐嚇取財行為知情並參與其中。

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被告盧德霖曾於108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親自前往臭豆腐攤位,此際被告呂家豪及同案被告彭偉君已先後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48分、10時45分許前往臭豆腐攤位,以翻倒攤位桌子之強暴方式,欲逼迫丁春華清償款項,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8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騎機車到臭豆腐攤位,一直叫我趕快拿錢解決我女兒簽牌的欠款,不然要再找人來砸店。而之前已經有人來攤位砸店等語。基此,益臻被告盧德霖對於本案被告呂家豪、同案被告彭偉君等人前往告訴人丁春華經營之臭豆腐攤位,以恐嚇之不法方式索討款項等節知情並相互利用各自所為,以達取得款項之目的。

⑷綜上,被告呂家豪確有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另被告

盧德霖明知同案被告彭偉君受其委託並以非法方式向告訴人丁春華索取款項,而仍與同案被告彭偉君等人共同犯案,其上揭辯解,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德霖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⒈同案被告廖志強、「何沐軒」及另名男子,於事實欄二、所

示時間,至告訴人丁春華經營之臭豆腐攤位,持球棒、鐵鎚等物品砸毀前述臭豆腐攤位之營業器具,致使在場之丁春華心生畏懼,此節為證人同案被告廖志強、告訴人丁春華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參諸同案被告廖志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呂家豪

,當天監視器畫面中砸店的是我、何沐軒、還有被告呂家豪的朋友,何沐軒拿長條型的東西,我在砸餐車,我把攤位上的招牌支架打下來;是被告呂家豪在案發前一天的108年10月22日叫我砸店,呂家豪跟我說是因為債務糾紛砸店,是在新竹市○○路000號呂家豪他們的清潔公司裡面跟我說的,案發當天我在新竹市○○路000號上車,被告呂家豪的朋友開車載我過去,車上有我、何沐軒、砸店的那位被告呂家豪的朋友、開車的那位被告的朋友;從新竹上來總共6個人、2台車,被告呂家豪和其另外一位朋友坐另外一台車,砸店時呂家豪應該在附近;砸完店呂家豪叫我去警察局自首,做完筆錄呂家豪開車來警察局門口載我回新竹,車上還有被告呂家豪另外一位朋友,呂家豪在車上給我5,000元,他們說收到錢會給我50,000元;我到警局自首時,說因為很難吃所以砸店,沒有說是受呂家豪指示,因為被告呂家豪只叫我做這件事;我之前不曾去過前述臭豆腐店,也不認識丁春華或盧德霖等語。

⒊而同案被告廖志強確實有於108年10月23日案發當天下午7時4

7分至下午8時47分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於筆錄中稱於當天在新竹市○○路000號樂立清潔公司與「阿軒」及2名不認識之男子碰面,坐車到前述臭豆腐攤位,持車上之棒球棍砸攤位,原因是因為前述臭豆腐攤很難吃等語,除砸店之原因外,其餘之證述均與前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而後同案被告廖志強在法務部○○○○○○○服刑時,警方於108年11月20日到監獄再次詢問廖志強,廖志強即改口稱是受被告呂家豪指示等語,於109年4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也證稱是受被告呂家豪指示等語,與前述廖志強於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顯見廖志強自首時所做的警詢筆錄,自稱是因為前述臭豆腐攤很難吃才砸店,確實是刻意維護被告呂家豪,並非可信,應以其之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為準。

⒋又同案被告廖志強所指證當天集合出發之地點,即新竹市○○

路000號清潔公司,與被告呂家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提供之現居地相同,被告呂家豪也坦承在該處工作,且何沐軒也曾在該處工作過,可見被告呂家豪與此部分犯行確實有相當之關聯。而被告呂家豪與彭偉君從108年10月2日開始,陸續至前述臭豆腐店對告訴人丁春華恐嚇取財,對盧德霖與丁春華之糾紛參與甚深,且一直持續到本案案發前一週的108年10月16日為止,與此部分犯罪時間相當緊接;反而同案被告廖志強與盧德霖、丁春華、彭偉君均不認識,與其等間之糾紛毫無關係,足證廖志強確實是因為被告呂家豪之指使,才會參與本案犯行。此外,同案被告廖志強案發後即於108年11月間入監服刑,可見廖志強在案發時是準備入監服刑之階段,確實有金錢上之需求,則同案被告廖志強證稱是為了賺取報酬才受被告呂家豪之指使砸店,應屬可信。⒌被告呂家豪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配偶余桂銀與案外人劉青和

、祝大發之通話譯文,欲證明伊與同案被告廖志強所犯本案均為案外人劉青和主導、引介,同案被告廖志強並非受其指使,且同案被告廖志強係因報復伊供出其涉犯他案始不實供述受其指示云云。惟觀諸被告呂家豪所提出由其配偶余桂銀與案外人劉青和、祝大發之通話譯文,除再再證明被告呂家豪確有與同案被告彭偉君共同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此並不因被告呂家豪是否係因案外人劉青和引介參與本案而有不同。至雖依該通話譯文所示,案外人劉青和指稱伊給「大雄」(被告呂家豪稱係同案被告廖志強)5千元,但被告呂家豪也有拿相同款項、大家都有等情,除無法證明同案被告廖志強所指其參與本案係受被告呂家豪指示等節非屬真實外,亦臻被告呂家豪與同案被告廖志強共同參與犯案。而同案被告廖志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察至監所借訊,並提示被告呂家豪的筆錄,呂家豪都說是伊,所以伊就供出被告呂家豪等語,被告呂家豪亦據此指稱同案被告廖志強係因警方不正誘導,始為不實指控云云,然觀諸同案被告廖志強所為上述,並無法證明有「不實攀誣」,且同案被告廖志強亦證述警方所提示之筆錄是被告呂家豪針對其至臭豆腐攤位砸店之陳述等語,是以警方並未不實提示被告呂家豪陳述同案被告廖志強所涉另案槍擊案件之陳述,而被告呂家豪亦未曾供出同案被告廖志強涉犯本案,顯見同案被告廖志強並非因被告呂家豪指證其參與另案槍擊案而為不實誣指。被告呂家豪上開辯解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呂家豪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為同案被告廖志強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周家閤及陳柏旭,以證明同案被告廖志強係因警員提示被告呂家豪之筆錄供同案被告廖志強觀覽,同案被告廖志強始不實指控係因被告呂家豪指示犯案;並聲請播放原審開庭錄音光碟,欲證明原審法官指稱其為本案主謀,但事實上被告是聽從同案彭偉君及案外人劉青和之指示云云。惟如前所述,同案被告廖志強證述警方所提示之筆錄是被告呂家豪針對其至臭豆腐攤位砸店之陳述等語,警方並無不實提示被告呂家豪陳述同案被告廖志強所涉另案槍擊案件之陳述,而被告呂家豪亦未曾供出同案被告廖志強涉犯本案,顯見同案被告廖志強並非因被告呂家豪指證其參與另案槍擊案而為不實誣指。被告呂家豪上開辯解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此部分待證事實以明,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另被告呂家豪參與本案所犯各節,業如前述,不因是否尚受案外人劉青和指使而影響犯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且被告呂家豪聲請播放原審開庭錄音光碟,欲證明原審法官指稱其為本案主謀,此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告呂家豪確有指使同案被告廖志強為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家豪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盧德霖、呂家豪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108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二、核被告盧德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呂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罪數關係與競合:㈠被告盧德霖於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呂家豪於事實欄一、㈠至

㈣、二、所載時間、地點實行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呂家豪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行為,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呂家豪經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被告盧德霖與同案被告彭偉君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案被告彭偉君再邀同被告呂家豪犯案,是被告盧德霖與呂家豪雖無直接犯意聯絡,然既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盧德霖、呂家豪及同案被告彭偉君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與廖志強、「何沐軒」、另名男子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被告盧德霖、呂家豪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獲取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⑴被告盧德霖部分: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盧德霖因不滿丁春華之女兒林序泓積欠賭債避不見面,而找丁春華討債,經委託他人討債不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已明知丁春華並非債務人,且彭偉君會使用非法之方式討債,竟仍委託彭偉君,由彭偉君、呂家豪至丁春華經營之前述臭豆腐店,陸續以翻桌、噴灑含有尿液之液體等方式,要求丁春華償還其女兒林序泓積欠盧德霖之債務。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盧德霖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家庭主婦、珠寶販賣,現在沒有工作,兒子打工的錢會給盧德霖。於前案由其夫林光輝委託他人討債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竟再為本案犯行,自應量處較重之刑。③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盧德霖委託彭偉君等人以前述方式對丁春華討債,致生危害於丁春華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經丁春華報警處理而未得。④犯罪後之態度:盧德霖否認犯行。⑵被告呂家豪部分: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呂家豪受彭偉君之邀,與彭偉君至丁春華經營之前述臭豆腐店陸續以翻桌、噴灑含有尿液之液體等方式,再指示廖志強、「何沐軒」及另名男子以持球棒、鐵鎚等物品砸毀前述臭豆腐店之營業器具之方式,要求丁春華償還其女兒林序泓積欠盧德霖之債務。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呂家豪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工作,已婚,有2名女兒需要扶養。曾有偽造文書、毒品等前案紀錄。③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呂家豪於108年10月2日至108年10月23日間,陸續與彭偉君、廖志強、何沐軒等人以前述方式對丁春華討債,致生危害於丁春華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砸毀前述臭豆腐攤位之營業器具,使前述臭豆腐店難以營業。④犯罪後之態度:僅坦承部分犯行,雖取得丁春華之原諒,但實際上並未賠償任何金額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被告盧德霖有期徒刑8月、被告呂家豪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聲明書,是被告盧德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盧德霖、呂家豪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