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閔範榮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閔範榮(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臺北市立圖書館城中分館(下稱城中圖書館)使用無障礙廁所時,不滿告訴人何天成(下稱告訴人)敲門催促,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出無障礙廁所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廁所出入口,對前來關切的管理員傅偲舜不實聲稱告訴人「去敲了每一間女生廁所的門」,指涉告訴人有闖到女生廁所之失禮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但仍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亦即雖構成名譽權侵害之民事侵權行為,並非當然成立刑事之誹謗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即圖書館管理員傅偲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城中圖書館内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光碟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其腳受傷而使用無障礙廁所,使用期間遭告訴人在廁所外屢次敲門,遂於使用廁所完畢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前去向圖書館管理員表示請求處理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時我從無障礙廁所出來時,告訴人即說要告我,還跟我要賠償,所以我就找圖書館管理員來解決糾紛,整個過程我完全沒有跟圖書館管理員說告訴人「去敲了每一間女生廁所的門」,這句話是告訴人跟我轉述圖書館管理員跟他說是我說了告訴人「去敲了每一間女生廟所的門」等語。辯護人辯稱:本案爭執過程的地點,係由證人即圖書館管理員傅偲舜所引導,並非被告要求,被告並無散布任何言論之意圖,且本案監視器畫面並無錄音,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表示告訴人「去敲每一間女廁所的門」的内容,縱然被告確實有說該句話,但以客觀社會事實來判斷,亦無任何減損告訴人任何名譽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證人傅偲舜於原審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的時候,我沒有親眼看到,我當時人在3樓的辦公室裡面,我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我們的廁所是在外面,我要出去看、走到櫃台時,被告就從大門衝進來到櫃台說有事情要告訴我,因為我怕吵到別的讀者,就請被告到櫃台外面的走道,即廁所外面的飲水機旁,問被告事情的經過,告訴人也有在場,被告說告訴人一直在敲無障礙廁所的門,然後他們就起了爭執,告訴人跟我說,他因為被告一直佔用無障礙廁所,所以才一直敲他的門,被告也跟我說,告訴人不但敲她的門,還去敲每一間女廁的門,我沒有再詢問被告當下所說的那句「告訴人敲每一間女廁所的門」是什麼意思,我接著是問告訴人是不是如被告所說的去敲每一間女廁的門,告訴人說「當然沒有」,而且馬上反問被告「你有親眼看到我去敲每一間女廁的門嗎」,被告就說「我聽到的」,告訴人就說「那我要告你,因為你說謊」,内容大概就是這樣,因為當時我也沒有很多時間處理這個糾紛,我還要去別間圖書館上班,就問兩人是否要報警,兩人都說要,我就請我同事打電話報警,再來我就去另一間圖書館上班;我們監視器本來就沒有錄聲音,而且只有拍攝廁所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3頁),與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内容均相符合,核與告訴人指述一致,依證人之證述始終一致,且其亦自陳與被告及告訴人只有在圖書館時有見過面,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債務或其他糾紛,其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内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依證人傅偲舜於原審之證述,可徵證人傅偲舜並未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如何開始,是被告進入圖書館櫃台,欲請求管理員幫忙協調解決糾紛後,由證人傅偲舜引導被告至櫃台外面的走道,即廁所外面的飲水機旁,被告始開始向證人傅偲舜說明其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經過,足認被告主觀之意圖僅在向證人傅偲舜表明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過程,並希望得到證人傅偲舜介入協調以解決其與告訴人的糾紛,自難認被告有何藉公開場合之助力,欲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之故意。故縱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傅偲舜表示:告訴人「去敲了每一間女生廁所的門」等語,惟斟酌其動機及目的並非專在貶損告訴人名譽,且對話交談者,係於證人傅偲舜與被告之間,即被告僅係欲告知特定對象即證人傅偲舜1人,上揭對話,應屬其等私下之對話,況若未參與其等對話之過程,實無從知悉被告當時有為告訴人「去敲了每一間女生廁所的門」之言論,此由證人傅偲舜於原審證稱:剛好有一個老人家插話誤以為是我去敲,我正在跟老人家解釋不是我,是在說告訴人去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無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此言論讓聽者認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至明,自不得僅以其等談話之地點,係於開放之區域或被告說話之聲量大小等情,即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上開言論之意思,故尚難僅憑推測臆斷被告之主觀犯意,率指被告即有藉此將上開言論内容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综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意,自不能對被告以誹謗罪責相繩。是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傅偲舜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公共場所,並有旁觀民眾數人在場之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被告當時音量甚大,當知其所為陳述可輕易散布於眾,現實上亦已散布於眾,證人傅偲舜始受到旁觀老人誤會、指責,自具備誹謗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原審認被告意在向證人傅偲舜表明紛爭過程云云,惟此僅屬被告之動機,仍無法解免其在此過程散布上開不實言論而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罪責,且原審將此科刑時所應考量之情狀之一即動機,作為誹謗犯罪是否成立之論述,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分別認被告無誹謗故意,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或人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讓聽者認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誹謗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誹謗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