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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3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諮商至少12次、家族諮商至少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於108年6月6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23578號函通知,應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新北市○○區○○路0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至同年11月16日止,共計12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處遇計劃。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同年11月2、16日缺席輔導課程,未依指定時間報到參加處遇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家防中心承辦人郭嘉錡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保護令、家防中心109年6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17244號函、109年6月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23578號函及通知回執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僅略以:依證人即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吳玟欣於審理中證述,足見被告提出開立時間為108年10月4日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證人吳玟欣請假,僅係就108年10月5日及同年月19日之課程請假,實難認被告有就108年11月2日及同年月16日之課程依規定請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收受保護令後倘未如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原則上即該當本款之罪;又衛生福利部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僅係針對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機關間的聯繫、執行機關之資格等內部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作規範,並非直接對加害人有影響,加害人亦未必知悉有上開規範之存在或其內容,尚難逕以執行機關未依上開規範第11點規定,於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填妥相關文件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令渠等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即認該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況執行機構如係評估加害人係故意不完成處遇計畫,而作出不需再浪費行政成本變更其處遇計畫之決定,亦有可能,是原審認新北市家防中心未向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或將被告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時數不足之情事通知被告,使其得以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承擔,實難認妥適。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不否認確實於108年11月2、16日均缺席輔導課程,未依指定時間報到參加處遇計畫,惟堅決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辯稱:10

8 年7 月20日我有去而且沒有遲到,我有差了五分鐘,有簽到表,我從樓下到課堂去,他有讓我進去,也沒有跟我講要請假或補課。108 年11月2 、16日的事,我是在10月份跟吳社工請假,因為我在108 年9 月28日在慈濟醫院進行手術,隔天我有打電話給新北家暴中心管理處,值班人員跟我說我在10月份請假就可以了,我回到家就聯繫了吳社工,我當時跌倒骨折醫生說需要休息。我並沒有違反保護令的意思,而且醫生也有診斷證明書證明那段時間我不宜出去外面,我當時24小時需要別人打理生活所需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案外人江○○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8年5月16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江○○為騷擾行為,被告應於108年12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被告與江○○並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諮商12次、家族諮商至少12次。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節,有本案保護令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7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又新北市家防中心依本案保護令內容,於108年6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並安排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15、29日、同年7月6、20日、同年8月3、17日、同年9月7、21日、同年10月5、19日、同年11月2、16日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課程,而上開函文由被告本人簽收,被告知悉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0頁、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09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新北家防中心108年6月6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23578號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偵卷13至15頁、第17頁)。又被告固於108年6月15、29日、同年10月5、19日、同年11月2、16日均未前往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課程,惟其中108年6月15、29日、同年10月5、19日之課程,被告均辯稱係有依規定請假,此情核與證人即新北市家防中心承辦人郭嘉錡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8年6月

15、29日、同年10月5、19日課程有請假一節相符(見偵卷第49頁),並有新北市家防中心家庭暴力認知教育輔導團體簽名表(下稱簽名表)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3至9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舉證人郭嘉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第4堂課即10

8年7月20日、第11堂課即108年11月2日、第12堂課即108年11月16日均缺席,也沒有完成請假,因為後面的課被告沒有出席,所以沒有辦法通知她補課,我們認為她有違反保護令,所以才移送等情(見偵卷第49至50頁)。惟查,觀諸卷附108年7月20日之簽名表,當日被告確實有簽到上課,雖備註欄上附註被告係於當日9時15分許簽到,而遲到超過10分鐘算缺席乙情(見原審卷第42頁),然此僅屬為確實督促行為人準時到場之管理措施,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當日課程屬無故未到,亦難單憑此情即率認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被告辯稱當日課程只是遲到,並非未到缺課等語,確係屬實。又被告確實於108年9月28日,因左側股骨頸骨折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08年9月29日進行內固定手術,術後難以行走,需專人照護3個月,後來持續疼痛,行走有礙,但仍可日常生活,建議休養5個月等節,有慈濟醫院110年2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110019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足徵被告辯稱:108年9月28日我去新北市市民中心圖書館借書,因滑倒而骨折,當時所受傷勢無法行走,我有請看護,如果要下床都要用輔助器,病況比較好轉可以去做復健是在109年1、2月的時候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並非子虛。再徵之證人即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吳玟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有給我慈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說她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上課。原則上是當次課程就要以電話或傳真證明的方式請假,記憶中被告好像剛從醫院出院,有一段期間不能出席,我有准假。我記憶中被告請了2次假,後續課程剛好遇到職務交接,所以我忘記她是跟我請假,還是跟我的後手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此部分亦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因為跌倒骨折受傷,醫生說需要休息而且我也有向社工請假等情(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79頁)相符,可見被告辯稱,上開二堂課均有依規定請假乙節,亦係屬實,被告於上開課程未到課,確係有正當理由。況且,證人吳玟欣亦證稱:如果有合法請假,簽到表上面會註記請假,但也有可能漏未註記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是尚難以同年11月

2、16日之簽到表上被告姓名欄上未註記請假乙情,即率認被告並未依規定請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依證人即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吳玟欣於原審理中之證述,實難認被告有就108年11月2日及同年月16日之課程依規定請假云云,並無理由。

㈢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是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前揭通知接受處遇計畫的函文經合法送達與被告知悉,被告卻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入監執行等特殊原因所致,並非得一概推定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意思。本件被告既係因骨折行動不便而需休養3至5個月,已如前述,縱認後續課程被告未依規定請假,仍難苛求被告在受傷後,能於本案保護令所定之期限,即108年12月30日前內完成後續課程,而被告既係因身體受傷而行動不便,未能配合執行機關所安排日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完成處遇計畫,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履行本案保護令所定內容之主觀惡性犯意。

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加害人未完成

處遇計畫,而非加害人未於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此觀該條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參以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若因保護令核發後,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尚可向原核發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內容,則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所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非但可於處遇計畫完成前認加害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撤銷,亦可因處遇計畫內容、完成期限有修正必要而變更、延長。而該法第2條第6款明定,該法所指處遇計畫乃對於加害人實施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且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復規定法院得核發命相對人完成上開治療或輔導之處遇計畫,上開規定均意在藉由對加害人進行治療或輔導,改善加害人之身體、心理狀態,使之健全、穩定、平衡,避免因身體或精神、心理問題導致衝動、情緒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鼓勵、促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間之和諧,才是保護令核發之最終目的。是由整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與法條文意在在可見該法思考脈絡,將刑事處罰手段作為督促無效時最終對於不遵從者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有遵守意願或完成可能,仍應盡可能令加害人完成,而非使相對人接受刑罰制裁,作為免除接受處遇計畫之代替手段,逕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即施予刑罰之制裁為目的。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可見該法第61條第5款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為其要件,行為人經執行機關通知而未參加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固屬尚未完成,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有可能再行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再觀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1點規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依上開規定,亦足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得採取一定措施,使加害人盡量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以加害人違反保護令罪報請偵查機關偵查,益徵本條款之刑罰制裁手段,具有最後手段性之特質。

㈤本件被既告曾接受6次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此有簽到表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而證人郭嘉錡亦證稱:我們補課方式是前面12堂課上完,再另外補,但因被告後面的課沒有出席,所以沒辦法通知她補課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又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新北市家防中心在被告因傷請假而未能於預定之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後,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以利執行後續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或將被告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時數不足之情事通知被告,使被告得在傷勢復原後,適時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是本件被告無法於本案保護令規定之期限108年12月30日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課程,乃係因被告受傷而行動不便,未能配合執行機關所安排日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完成處遇計畫之犯罪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收受保護令後倘未如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原則上即該當構成上開罪名;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承擔云云,自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客觀上雖未依限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然係因受有傷害而事實上無法依限履行,並非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徒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為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