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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綱廷被 告 連裕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連裕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吳礎彥(下稱告訴人)需支付高達8、9萬元之修復費用,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始終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顯見被告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量刑過輕,有再為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原審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所敘);復有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以及犯罪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相關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乙節,然故意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該當於特定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始足當之。被告本件毀損行為之結果,客觀上雖造成告訴人使用其財產之不便,但依現有證據,從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在現場而毀損本件之電源線等物之情節觀之,被告應係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尚無從證明被告具有為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本件因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對被告以強制罪相繩。

㈡關於科刑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毋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語,顯已斟酌一切量刑因子。雖然本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有本院民事庭之回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有關賠償數額應為多少始屬合理?事涉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損害範圍之估算及被告之負擔能力,於其等無共識下,唯有透過民事法院之審判精算定之,是本案尚難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即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有特別應予非難之處。本件在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均未有變動之下,且原審所科刑度亦與罪責相當而屬妥適,本院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上訴,為無理由。㈢此外,原審以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剪刀1把,因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亦屬一般平常、價值不高之物,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時,得不宣告之規範旨趣相合,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裕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5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86

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裕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裕才與吳礎彥前因租屋問題衍生糾紛,詎連裕才因對吳礎彥心生不滿,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凌晨0 時14分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未扣案)剪斷吳礎彥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外之監視錄影鏡頭(攝影機)之黑色電源線、白色門禁電源線與白色110V總電源線,致上述3 條電源線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礎彥。嗣因吳礎彥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礎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裕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869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頁、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50頁、第104 頁、第108 至109 頁),核與告訴人吳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38至4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相關案發現場照片共9 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5至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告訴人於本院中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直接毀損剪斷電源線,致令使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屋內電力,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此必須行為人對於物體施以強暴,而足以強制他人依照行為人之意思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行為時,該他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無從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業已離開該址至派出所,不在店內(現場亦無其他告訴人方之人),不在被告行為時之現場,告訴人係透過手機遠端即時畫面發現被告在破壞店門口之電線,之後回到店內才發現監視器的電線已經斷裂,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04 頁),足徵被告本件行為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之行為,自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名相繩,告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本件毀損犯行為警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涉有重嫌,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毀損,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向員警坦承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7 至10頁),故被告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其就上開毀損犯行,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毋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1 把,固係被告所有,然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