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史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史南部分撤銷。
葉史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鄒永鎮及被告葉史南為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段土地上從事露營區之業者,至渠等露營區,必需途經告訴人劉欣怡之夫呂正平登記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渠等間因通行問題迭有爭執,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上午6時許,告訴人與渠夫呂正平及竹林村長和呂正平之堂弟等4人為主張權利,由呂正平先將休旅車停放在前述產業道路中央上方,再搭設藍白帆布棚、放置塑膠桌而在該處烤火,阻止車輛下山,鄒永鎮及被告得知消息後,到場察看,經溝通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強行拆除前述藍白帆布棚、踢翻前述塑膠桌以致桌面與桌腳分離且踢滅營火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告訴人上前阻止並爭執,鄒永鎮對告訴人陳稱:「我跟你講,車子再不移走的話,就不只是這樣而已」等語,接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與鄒永鎮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原審判決後鄒永鎮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拆除藍白帆布棚、踢翻塑膠桌以致桌面與桌腳分離等行為,上開地點是既成道路,告訴人在那邊生火,影響大家權利,伊只有在公共領域滅火之行為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鄒永鎮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以及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依被告及鄒永鎮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述,均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將告訴人之營火撲滅之行為,此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以及該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之情形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1803號卷第1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就檢察官所指強行拆除藍白帆布棚、踢翻塑膠桌以致桌面與桌腳分離等行為,被告及鄒永鎮均否認之,按上說明,此部分事實,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
拆除藍白帆布棚、踢翻塑膠桌椅等強暴行為。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已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依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如上述土地通行權利之爭執,彼此間迭有糾紛(見原審卷第107頁),實無法排除告訴人為了一己利益,而有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等,據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然依卷附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同上他字卷第14至15頁),並未錄得被告有拆除藍白帆布棚、踢翻塑膠桌椅等行為。而告訴人所提之照片,雖有拍攝到現場有設置藍白帆布棚(見同上他字卷第25頁),但並未攝得被告拆除之行為,雖有拍攝到塑膠椅翻倒、桌面與桌腳分離(見同上他字卷第17、18頁),但該照片並未顯示日期,無從證明與本案間之關連性。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拆除藍白帆布棚、踢翻塑膠桌椅等強暴行為,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其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此部分事實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從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本案所指之強暴行為,亦予以更正減縮為「強行撲滅營火」,以及由鄒永鎮對告訴人陳稱:「我跟你講,車子再不移走的話,就不只是這樣而已」等行為(見原審卷第133頁),也可以確知。
㈢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定「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乃指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固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倘被害人所行使者,非屬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則無妨害行使權利可言。依卷附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6年3月18日、同年月16日函所載(見同上他字卷第26、27頁),告訴人之夫所有上開土地,於106年3月18日,由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公告為既成道路,於同年月16日,公告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為時,上開土地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即令其所有權為告訴人配偶所有,使用上仍應按上開規範意旨供公共通行之用,則告訴人在該處生火,不僅與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規範意旨不符,更為上開條例所規範禁止妨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自非法律上所得為之行為。是被告將告訴人在供公眾通行道路所生營火予以撲滅,按上說明,此舉並非妨害行使權利之行為,自與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㈣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被告雖有如前述,逕自將告訴人在該處所生營火予以撲滅之行為,然告訴人是在公眾通行道路生火,影響該處應供道路使用之規範目的,則被告為回復原道路供通行之用,將該營火撲滅,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也是在禁止告訴人為法所不允許之妨害通行安全行為,合於利益權衡原則,且被告之行為是針對營火而為,並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肢體上之強暴、脅迫,甚至有通知員警到場協助處理,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按(見同上他字卷第23頁),可認其手段間接,對告訴人之影響輕微,合於輕微性原則。是被告上開行為手段,有內在關聯性,也合於利益權衡、輕微性等原則,具有社會相當性,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按上說明,亦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㈤鄒永鎮雖有如前述對告訴人陳稱:「我跟你講,車子再不
移走的話,就不只是這樣而已」等語之行為,然依前揭卷附勘驗筆錄所載,當時是鄒永鎮單獨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內容,被告並未參與其中。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事前就知道會對劉欣怡講這些話嗎?)不知道,我們已經先報警了再下山,我們跟他們說已經報警了,你們再不移走,警察就要來了,(鄒永鎮對劉欣怡講這些話,與你的本意有無相抵觸?)我會比較緩和的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益徵上開言語,純屬衝突當下鄒永鎮個人之偶發行為,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共同參與之意,自不能令被告就此行為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拆除藍白帆布棚、踢翻塑膠桌椅等強暴行為,而鄒永鎮對告訴人陳稱:「我跟你講,車子再不移走的話,就不只是這樣而已」等語,亦屬鄒永鎮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至於被告將告訴人所生之營火撲滅,客觀上並非妨害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使用之手段,依前揭手段、目的、關聯及社會倫理價值之可非難性為判定,猶不足構成實質之違法性,亦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之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按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