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翊昕
李明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曾為夫妻(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仍為夫妻,現已離婚),被告乙○○與告訴人蔡明璋前為夫妻,因先前家用而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乙○○之母曹淑琴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由告訴人簽發本票數紙予曹淑琴。被告乙○○與告訴人嗣於97年10月1日協議離婚,並爭取未成年子女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監護權,被告乙○○因而自曹淑琴處取得部分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告訴人簽立之20萬元借據1紙。被告乙○○、甲○○明知告訴人對曹淑琴之欠款已經清償,亦實際上無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實際未居住在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由被告乙○○提供被告甲○○先前因其他事由而簽立之本票、借據,由被告甲○○以被告乙○○之名義,於102年11月22日以告訴人向被告乙○○借款共28萬8,000元未還為由,並由被告甲○○擔任送達代收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簡仁駿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乙○○)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8373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102年11月26日核發,因支付命令改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稱中港派出所),告訴人不知聲明異議,於103年1月16日確定。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告訴人實際未居住在上址戶籍地,由被告甲○○以被告乙○○之名義,於104年1月19日以告訴人向被告乙○○借款共66萬元未還為由,並由被告甲○○擔任送達代收人,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李思賢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乙○○)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57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並於104年3月24日核發,因支付命令改送至中港派出所,告訴人不知聲明異議,於104年5月4日確定。被告甲○○、乙○○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持新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8373號支付命令換發之103司執勤字第23559號債權憑證及104年度司促字第3157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告訴人任職之正龍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執行薪資債權94萬8,000元及其利息,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由桃園地院對告訴人經營之明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璋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告訴人始發現此事,現尚無執行所得而未遂,足生損害告訴人、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新北地院、桃園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簡仁駿、李思賢、曹淑琴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8373號聲請支付命令卷影本、104年度司促字第3157號聲請支付命令卷影本、桃園地院107年3月22日桃院豪八106年度司執字第76189 號函及附件民事聲請狀(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司執勤字第23559號債權憑證、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102年11月12日、104年1月19日,以被告乙○○為聲請人、被告甲○○為送達代收人,各以告訴人向被告乙○○借款28萬8,000元、66萬元屆期未予清償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告訴人尚無執行所得而未果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因積欠銀行款項,所以伊與告訴人結婚後,告訴人向伊母親曹淑琴借款以供償還銀行之用,且將其中一小部分借款供作家用,當時曹淑琴將勞保解約後,交付現金給告訴人,但因告訴人不去工作,曹淑琴擔心告訴人不還錢,故借款後1個月內即請告訴人簽本票以擔保付款,本票簽了將近3本,每張面額約1萬1,000元,只有1、2張是6,000元左右,後來告訴人沒有還錢,此筆借款是由伊償還曹淑琴,均已清償,故曹淑琴將告訴人所簽本票都給伊,後來伊與告訴人離婚後,有時伊想要看小孩時,告訴人稱既然伊幫他還款給曹淑琴,即要求伊將本票給他留存,以免日後曹淑琴向他要錢,伊才將部分本票交給告訴人;關於20萬元借據部分,當時告訴人任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因涉侵占光泉公司款項,光泉公司向告訴人索償11萬元,告訴人因而向伊借款11萬元以償還光泉公司,伊於100年8月3日交現金20萬元給告訴人,並於當天請告訴人簽借據,告訴人後來也沒有還這筆錢;因為告訴人都沒有還錢,所以請被告甲○○幫伊處理,聲請支付命令,伊與被告甲○○第一次聲請支付命令有附上20萬元借據及本票8張(面額均為1萬1,000元),故第一次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為28萬8,000元,後來覺得告訴人沒有清償的意思,所以又聲請66萬元支付命令,聲請金額為66萬元是因為因告訴人欠伊、曹淑琴80幾萬元,伊將先前聲請過的8萬8,000元扣除,且因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有將他向曹淑琴借款的一部分供家用,伊亦將家用部分扣除,因而聲請66萬元。第二次聲請支付命令時,伊等有附上在第一次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本票8張,是因為伊等有至議員服務處的免費法律諮詢要提出什麼證據,諮詢律師說手邊有什麼證據就附上去,所以伊將8張本票、借據在第二次聲請支付命令時又再附上去,但伊當時沒有跟諮詢的律師說8張本票、借據伊已經提出過了,伊因為不懂法律程序,所以不知道須將此告知律師等語。㈡被告甲○○辯稱:關於告訴人向曹淑琴借款乙事,此為伊與被告乙○○交往前所發生之事,伊係聽聞被告乙○○所述;關於20萬元借據部分,是被告乙○○交付2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並同時寫借據,當時伊在場,告訴人從來沒有還過錢;第一次聲請支付命令是因未被告乙○○跟伊說告訴人沒有還錢,伊諮詢律師後,律師說有什麼證據都呈上去,所以提出20萬元借據及8張本票,後來因為告訴人一直未出面處理,所以第二次聲請支付命令,當時沒有附上文書證據,是法院通知要補資料,伊等才去詢問律師,律師說就將手邊的資料附上去,所以伊才將8張本票及借據又附上去給法院,後來法院在收到伊的8張本票、借據後有通知伊再補證據,但伊也沒有再補任何證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依證人曹淑琴及客觀證據,都無法證明告訴人已償還積欠被告乙○○之66萬元及20萬元之債務,告訴人就其有積欠債務、如何清償等節,歷次指證不一,其真實性顯有疑慮,被告2人聲請支付命令,均係以手中現有資料為證據,於第二次聲請支付命令,係因法院命補正後,被告2人諮詢律師,所以才又將8張本票及借據提出,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甲○○於102年11月12日,撰寫支付命令書狀,以被告乙○○
為聲請人、被告甲○○為送達代收人,陳明告訴人向被告乙○○借款28萬8,000元屆期未予清償,並檢附20萬元借據1份、本票8紙(票號No729564至No729571,面額均為1 萬1,000元,發票人均為告訴人丙○○),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8373號支付命令(下稱第一次支付命令);嗣因告訴人未清償債務,被告甲○○於104年1月19日,撰寫支付命令書狀,以被告乙○○為聲請人、被告甲○○為送達代收人,陳明告訴人向被告乙○○借款66萬元屆期未予清償,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因未檢附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被告2人補正後,始於同年2月24日提出上開本票8紙及20萬元借據1份,經新北地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157號支付命令(下稱第二次支付命令);嗣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2人於106年6月15日,持新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8373號支付命令換發之臺北地院103司執勤字第23559 號債權憑證及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57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告訴人任職於正龍公司之薪資所得強制執行,經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後,由桃園地院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6189號執行命令就告訴人於明璋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然因告訴人尚無執行所得而未果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認不諱(107年度他字第12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3至126頁、107年度偵字第324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68至7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簡仁駿、李思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17至318頁、第163至166頁),並有新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8373號支付命令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各1 份、104年度司促字第315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各1份、借據1紙、本票8紙、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189號執行命令、107年3月22日桃院豪八106年度司執字第76189號函暨所附之民事聲請狀、臺北地院103司執勤字第23559號債權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9至55頁、第63至65頁、第75至81頁、第85頁、第91至94頁、第107至112頁、102年度司促字第48373號卷全卷、104年度司促字第3157號卷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確有向被告乙○○之母親曹淑琴借款:
1.證人曹淑琴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是伊女婿,之前告訴人曾簽本票向伊借錢,簽了快3本本票,金額約80萬,因為告訴人欠卡債,伊女兒乙○○要伊幫告訴人還。後來乙○○幫告訴人還錢給伊,所以伊把告訴人簽發的本票給乙○○。告訴人是欠信用卡款項,因為伊提早退休,所以用伊領到的勞保幫他償還等語(他字卷第163至1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欠伊錢,所以簽大概3本左右本票給伊;因為他欠卡債要伊幫他想辦法,因為他是伊女婿,生活蠻苦的,伊勞保解約大約85萬元左右借給告訴人;當初是告訴人和乙○○商量好,請乙○○來借的,乙○○說如果告訴人不還,她一定會想辦法還給伊,因為那是伊的退休金,是養老用的,後來告訴人沒有還,所以是乙○○幫告訴人還的;乙○○是分次還錢,每次還的金額不一定,但都照本票的金額按時還,剛好有還那個金額,伊就給乙○○本票;伊提早退休用勞保退下來的錢借給他們的;伊把現金交給乙○○;過幾天伊就去買本票,請告訴人簽名,當時伊、乙○○及告訴人都在場,告訴人說他沒辦法一下子還錢,說他沒有什麼工作,要分批還,一次大概還11,000左右,所以他就簽了3本本票給伊;乙○○後來有把錢都還清,伊也將手中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都給乙○○等語(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第245至246頁、第249頁),證人曹淑琴就其有無借款予告訴人、如何取得告訴人簽立本票等節,前後供述一致,核與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曾透過其向證人曹淑琴借款償還積欠銀行之款項,證人曹淑琴因而將勞保解約以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嗣因告訴人未清償該筆借款,而由被告乙○○分期償還乙節大致相符。
2.原審就證人曹淑琴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支領方式及去向等事項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後,勞保局函復意旨略以:曹淑琴於95年4月26日退保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本局核定給付金額計854,100元,並於95年5月11日匯入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在案。至原老年給付申請書件,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無法提供。中華郵政公司函復意旨略以:旨述帳戶(即證人曹淑琴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於95年5月12日有提轉匯兌5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10(歷史交易清單摘要欄位所顯示帳號),並於同日將帳戶餘額35萬4,213元辨理結清及銷戶終止,因相關跨行匯出紀錄及單據均已逾本公司檔案保存期限(5年),故無法提供該帳戶所屬行庫資料,此有勞保局109年3月30日保普老字第10960038790號函、中華郵政公司109年4月21日儲字第1090093271號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57頁、卷二第11頁),可徵證人曹淑琴確實有於95年4月26日向勞保局申請退保勞工保險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經勞保局核定給付85萬4,100元後,於95年5月11日匯款至證人曹淑琴前揭郵局帳戶,於翌(12)日全數經匯轉及提領,此情核與證人曹淑琴證述其申請退保勞工保險之經過相符,酌以上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匯入證人曹淑琴郵局帳戶後之翌日旋經提領及轉匯,可認證人曹淑琴於95年4月26日向勞保局申請退保勞工保險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當有急用至明。
3.原審就告訴人於92年1月至103年12月間之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等事項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後,查知告訴人於95年5月間在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桃園分行、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尚分別有24萬2,000元、19萬8,000元之貸款,於95年6月間全數清償,此有聯徵中心109年3月30日金徵(業)字第1090003085號函暨檢附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各1份存卷可憑(原審易字卷一第323至350頁);原審再就告訴人於95年5月間所積欠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板信商銀桃園分行貸款之性質、清償期間及方式函詢上開銀行,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函復意旨略以:該筆貸款為中期信用放款(貸款原因:整合名下貸款)、借款日期:93年6月1日、結清日期:95年6月2日、結清金額:19萬9,235元;板信商銀桃園分行函復意旨略以:此筆貸款性質為信用貸款(屬國軍專案消費性貸款),貸放日為92年04月16日,貸放原因因相關文件已屆銷燬期間故已銷燬,此筆貸款已於95年6月12日以現金作清償,此有板信商銀桃園分行109年10月14日板信桃園字第1091100331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本金)、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利息)各1 份、日盛銀行109年12月18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查(原審易字卷二第299 至306頁、第311至313頁),足見告訴人於95年5月間,仍對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板信商銀桃園分行各存有19萬8,000元、24萬2,000元之貸款未清償,然證人曹淑琴於同年5月12日匯轉及提領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款項後,告訴人隨即於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2日將其所積欠之前揭銀行貸款全數清償甚明。
4.再徵諸告訴人向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板信商銀桃園分行申辦前揭信用貸款後之還款模式,關於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貸款部分,告訴人自93年12月13日以整合名下貸款之名義,向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貸得信用貸款23萬7,333元後,自94年1
月24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每月還款金額約為2,100元至2,400元不等,直到95年6月2日始一次清償貸款餘額19萬9,235
元;關於板信商銀桃園分行貸款部分,告訴人自92年4月16日起,向板信商銀桃園分行貸得信用貸款59萬元後,自92年5月7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每月償還本金之金額約為9,000餘元不等,每月償還利息之金額則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且於95年1月間有因遲延繳納,而經銀行收取違約金及違約利息,直到95年6月間,方將該筆貸款之本金餘額24萬2,335元清償完畢(於95年6月1日分別清償6萬6,625元、1 萬0,087元,於同年6月7日清償1萬5,000元,於同年6月12日清償15萬0,623元),此觀板信商銀桃園分行、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前揭函文暨所檢附之帳務明細資料自明。衡情若非證人曹淑琴借款予告訴人以償還銀行貸款,何以證人曹淑琴領取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告訴人即一反先前小額還款模式,旋即於95年6月上旬以現金清償所餘貸款19萬9,235 元、24萬2,335元,堪信係因證人曹淑琴借款予告訴人,以供告訴人還款所致,否則依告訴人於95年1月初仍因遲延繳納應付款項,而遭銀行收取違約金之還款狀態,實難遽信告訴人在無他人資金奧援下,竟可突然具備還款資力,提出現金清償其長期積欠銀行之貸款。
5.綜上,證人曹淑琴證述其為借款予告訴人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因而將勞工保險退保,並將所得款項借予告訴人乙節,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足認告訴人確有向證人曹淑琴借款以供償還銀行貸款之用。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實際上沒有向證人曹淑琴借
款,當時是被告乙○○帶伊去與證人曹淑琴商量,說是生活所需費用,但伊沒有看到錢,也不知道借多少,到了還款日,伊都有照本票上面的金額還給她,然後收回一張本票借據;伊當時簽本票是乙○○和他媽媽兩個人,在伊住處押著伊簽的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25至226頁),然其證述與證人曹淑琴證述不符,另衡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詰問其究否向證人曹淑琴借款、有無取得款項等事項時,證述如下:(檢察官問:與你再次確認,你有無跟曹淑琴借款?即你跟她借,你就要還她錢?)可是伊沒有拿到錢,但是伊有做付款的動作。(檢察官問:請針對問題回答,就字面上意思而已,你有無跟曹淑琴借錢?)伊跟乙○○一起去的,伊有做借款的動作。(檢察官問:什麼叫做借款的動作?)伊跟她媽媽商量要借錢。(檢察官問:你說跟乙○○媽媽商量借錢,最後是否有借到錢?)告訴人證稱:伊覺得怎麼一直引導伊在借錢啊。(檢察官問:因為你都沒有回答伊的問題,你到底有沒有跟曹淑琴借錢?)錢沒有到手,伊剛剛講得很明白是跟乙○○一起去,錢沒有到伊手上,可是確實有簽本票這個動作,然後伊也有付款動作。(檢察官問:你有無跟曹淑琴拿到借款?)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告訴人就其究竟有無向證人曹淑琴借款並取得款項乙節,不斷以迂迴詞句閃避檢察官詰問,防衛心甚重,顯然有意迴避並隱瞞實情;且參諸聯徵中心前揭函文所檢附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告訴人曾向諸多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現金卡貸款,顯示告訴人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豐富,對於簽發本票所表徵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當知之甚詳,倘其未向證人曹淑琴借款,豈有可能率然簽發本票予證人曹淑琴,而自陷遭追索債務風險之理?況證人曹淑琴於95年5月間已52歲,而告訴人於斯時則為年滿24歲之成年男性,正值身強體壯之青年期,相較於證人曹淑琴、被告乙○○顯然具有明顯之身形優勢,若告訴人主觀上無簽發本票之意願,當可憑藉身形優勢斷然拒絕證人曹淑琴、被告乙○○所為簽發本票之請求,自無在具有明顯身形優勢之情況下,遭證人曹淑琴、被告乙○○強押簽發本票之可能,而與常情相違,告訴人上揭證述,已難遽信為真。㈣告訴人雖提出其所簽發之本票影本30張(他字卷第15至33頁
),指稱係因按月償還證人曹淑琴出借款項而取得本票,然此不僅與證人曹淑琴證述不符,且告訴人於97年10月2日與被告乙○○為離婚登記後,於98年12月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南崁分行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此有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按(原審易字卷一第341頁),顯示告訴人於98年12月間仍有資金需求而需向銀行貸款,衡以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多為1萬1,000元,若按期清償向證人曹淑琴借款,至少需歷時5年以上方能全數償還,倘告訴人每月資金充足而得清償證人曹淑琴之借款,其又何須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故難僅以告訴人持有前開本票,認定其確有向證人曹淑琴清償借款。加以被告乙○○與告訴人離婚後,雙方協議被告乙○○得每月探視雙方婚生之女蔡○○
1 次,探視時間由雙方另行協議,此有離婚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他字卷第35至36頁),惟被告乙○○與告訴人離婚後,多次向告訴人抱怨其未依雙方離婚協議書約定使被告乙○○探視女兒蔡○○乙節,此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之簡訊紀錄1份存卷可考(偵字卷第59至63頁),另被告乙○○與女兒蔡○○之LINE對話中,亦多次表達為人母思念女兒之情,並談及雙方已長達約2年未見面,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偵字卷第第119至258頁),佐以告訴人所簽署借款20萬元借據記載:「此借據為借款用途,不得以此作為小孩監護權之交換條件」(他字卷第39頁),衡情倘非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探視權有難以行使之情,致被告乙○○或有意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聲請,何以雙方於上開借款借據上載有該等與借款全然無關之事項,堪信告訴人與被告乙○○於100年8月3日簽立借據時,被告乙○○即有未能依約探視未成年女兒蔡○○之情甚明。準此,被告乙○○若因思女甚深,因而同意告訴人要求,將其代告訴人償還借款所取得之本票交予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故難以告訴人持有本票,遽認其確有按期清償向證人曹淑琴借用款項,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依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出具之信用卡清償證
明書影本1紙(原審易字卷一第279頁),認告訴人所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信用卡債務於94年6月6日即已清償完畢,堪認證人曹淑琴、被告乙○○所稱告訴人向證人曹淑琴借款係用以清償告訴人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債務乙節不實。然告訴人於93年7月11日與被告乙○○結婚,至95年5月12日證人曹淑琴匯轉及提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款項,期間內積欠眾多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此有聯徵中心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一第325至356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0幾年間,在渣打銀行確實有信用卡債務,台新銀行是車貸,臺灣中小企銀是信用卡貸款,其他的現在伊一時想不起來,伊不記得當時持有哪些信用卡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52頁),衡情告訴人身為自身信用貸款、信用卡之申辦者,理當對於其曾申辦貸款、信用卡之金融機構最為熟稔,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猶自陳難以清楚記憶其所申辦貸款、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名稱,又豈能期待證人曹淑琴、被告乙○○於14年後,仍清楚記憶告訴人借得款項後,係用以清償何家金融機構之債務,證人曹淑琴、被告乙○○就此部分事項雖記憶有誤,仍不得據此推斷證人曹淑琴、被告乙○○所述告訴人有向證人曹淑琴借款清償銀行債務之情不實,併此敘明。
㈥告訴人確有向被告乙○○借款20萬元:
1.告訴人於100年8月3日簽立借據,載明「本人丙○○向乙○○暫借新臺幣貳拾萬元,於還清後,本張借據將一併銷毀,此借據為借款用途不得以此作為小孩監護權之交換條件」,此有借據1紙附卷可憑(他字卷第39頁)。衡以告訴人於簽署借據前,曾向眾多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現金卡貸款,顯有豐富之貸款經驗,理當清楚知悉簽署借據所表徵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果其未向被告乙○○借款20萬元,當無可能貿然簽立借款20萬元之借據予被告乙○○,而自陷遭追償債務之理,堪信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確有向被告乙○○借款20萬元乙節,非屬無據。
2.告訴人固於原審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乙○○一直要女兒蔡○○的監護權,雙方協議乙○○不要爭監護權,伊可以寫借據給她;乙○○實際上沒有交付伊20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24至225頁),然依借據記載「此借據為借款用途,不得以此作為小孩監護權之交換條件」之語意邏輯及文意脈絡,清楚表明借據僅供證明有借款之事實,不得用以換取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並未約定被告乙○○不得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則告訴人簽立該借據,非但對被告乙○○是否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不具約束效力,反使自己負擔20萬元債務,與告訴人證述其簽立20萬元借據之目的,係為使被告乙○○不再爭取雙方女兒之監護權云云,顯然與常情相違,難以採認。
3.告訴人於99年11月2日至100年7月25日任職光泉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曾因數萬元帳款問題而遭光泉公司追討,嗣該帳款業經清償乙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一第230頁),並有光泉公司108 年12月30日(108)光字第108133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213至215頁),堪認告訴人於任職光泉公司時,確實曾因帳款問題遭光泉公司追討甚明,故被告乙○○、甲○○辯稱被告乙○○確有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用以清償告訴人積欠公司帳款等語,信非無據。
4.告訴人雖否認向被告乙○○借款以清償積欠光泉公司帳款,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經光泉公司追討之款項,於伊離職前即由光泉公司自伊的薪水中扣抵結清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32至233頁),嗣又改稱:伊是以現金還款給光泉公司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40頁),經審判長向告訴人確認究竟係自薪水扣抵或以現金償還光泉公司所追討之款項,告訴人則證稱:這是他們公司的事情伊不太清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40 頁),再經訊問何以不清楚還款方式時,復改稱:應該是帳款扣款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40頁),告訴人就其如何償還光泉公司追討之帳款乙節,前後所述矛盾,甚且以「這是他們公司的事情」、「不太清楚」等語,迴避其償還帳款之來源,告訴人上揭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質諸上開聯徵中心提供之告訴人授信暨信用卡資料(原審易字卷一第343頁、第352頁),告訴人於100年7月至8月間尚積欠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24萬元,於99年4月至100年7月間,採循環信用利率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之最低應繳金額,已顯示斯時告訴人資金並不充裕,再參以告訴人於100年8月3日簽立20萬元借據後,告訴人本以循環信用利率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7萬8,030元亦剛好一次全數清償(原審易字卷一第352頁),若加計被告乙○○所稱光泉公司所追討之帳款11萬元,兩者合計19萬餘元,以告訴人當時資金不充裕之情況觀之,倘於100年8月間無資金挹注,告訴人似難以同時支付上開19萬餘元之款項,被告2人辯稱被告乙○○有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並由其簽立借據等語,尚非無稽。
5.至被告甲○○於107年11月16日偵查中陳稱:伊與告訴人曾住在一起,當時告訴人在光泉公司上班並侵占公司款項,光泉公司向他求償,他跟伊借錢,伊要求他寫借據;於100年6月到12月間,伊與被告乙○○、孩子、告訴人暨其女友曾經住一起,伊等一同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金華街的房子裡,生活開銷都是伊支出等語(偵字卷第12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借款20萬元部分,當時伊已經和被告乙○○交往,且因為女兒由告訴人照顧,而被告乙○○想要看女兒時會被告訴人為難,所以伊等就提議與女兒、告訴人暨其女友同住,以方便被告乙○○看女兒,20萬元借款的過程如同被告乙○○所述,借款20萬元款項部分也與伊無關,是告訴人向被告乙○○借款,伊和被告乙○○交往期間,告訴人從來沒有還過錢,被告乙○○交付20萬元時也是現金,伊都在場,當時是同時寫借據的,伊也在場等語(見易字卷一第70頁),固就20萬元係由何人借予告訴人一節,前後供述不一,然就告訴人確有借款、斯時被告2人、被告乙○○女兒、告訴人暨其女友共居,且生活費用均由其負擔乙情,供述一致,參之被告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與被告乙○○尚具夫妻關係,且因代為辦理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而與被告乙○○並列為被告,自難排除被告甲○○於偵查中稱係由其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係因其主觀上認為本案係由其辦理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而檢察官於偵訊時係訊問聲請支付命令相關事項,且當時與被告乙○○尚具夫妻關係,因而基於共同被告及丈夫之立場,遂認本案關於被告乙○○究否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部分亦與其有關,因而本於第一人稱回應檢察官之詢問,故無從僅以被告甲○○雖就係何人出借20萬元予告訴人部分,供述有所出入,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足認告訴人於95年間,確有向證人曹淑琴借款以供償
還銀行貸款之用,嗣經被告乙○○清償借款後,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且被告乙○○另於100年8月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2人據此,先後於102年11月22日、104年1月19日聲請金額28萬8千元、66萬元之支付命令,非屬無據,自難認其等主觀上具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遽令被告2人擔負該罪責。至被告2人雖於兩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均提出本票8紙及20萬元借據為證,惟被告2人於104年1月21日聲請第二次支付命令時,僅檢附被告乙○○向告訴人催討欠款66萬元之存證信函1份為債權憑證,嗣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10日,通知被告2人補正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後,被告2人方於同年2月24日提出本票8紙及20萬元借據1紙,再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被告2人所提本票及借據金額不及66萬元為由,於同年3月6日通知補正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時,被告2人即未再補提任何書狀或證據,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存證信函各1份、新北地院非訟中心通知函2份附卷可徵(104年度司促字第3157號卷第2至4頁、第6至7頁、第14至15頁),顯示被告2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初,未提出與66萬元債權無關之證據資料,若其等主觀上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豈有未主動提出本票、借據,甚至偽造其他不實債權憑證,嗣經通知補正後,亦僅提出手中所持有告訴人借款之證據為憑之理,衡以被告2人之學經歷均與法律相關學系、職業無涉,自難期待被告2人清楚明瞭民事支付命令制度之目的、程序規範、與民事訴訟程序不同之處,其等在對法令一知半解之情況下,誤認若盡可能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資料,將有助於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進而於第二次聲請支付命令時,重複提出本票8紙、20萬元收據為證,實與常情無違,被告2人辯稱因諮詢律師表示可將所有證據提出,始重複提出本票及借據等語,堪以採信,無從據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推論被告2人主觀上存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2人以告訴人積欠28萬8千元、66萬元為由,分別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未果,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主觀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於102年11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並獲法院核發,就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及支付命令之效力已有相當程度的瞭解,亦應知悉於聲請支付命令中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為證明其等所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然卻明知其等於102年11月1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提出20萬元借據、本票8紙,卻於104年1月19日向新北地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中,再次提出該本票8紙及20萬元借據,顯見被告2人欲以上開本票8紙及20萬元借據證明104年1月19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主張之債權。又被告2人均稱上開本票8張,係告訴人所簽發給證人曹淑琴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卻仍將之作為上開20萬元債權之佐證,並重複將之用於起訴書所載2次不同債權之聲請支付命令時使用,顯然係利用聲請支付命令僅形式審查之程序,而為本案犯行。原審以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存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無罪諭知,尚有違誤等語。惟查,告訴人於95年間,向證人曹淑琴借款以供償還銀行貸款,嗣經被告乙○○清償借款後,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且被告乙○○另於100年8月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簽立之借據1紙,被告2人據此,先後於102年11月22日、104年1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實難認主觀上具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被告2人學經歷均與法律相關學系、職業無涉,本難期待被告2人清楚明瞭民事支付命令制度,其等縱於102年11月22日已聲請第一次支付命令,亦無法期待其等於第二次聲請支付命令時,確實瞭解支付命令程序及效力,且其等於經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後,始重複提出本票及借據為債權證明文件,尚難排除係出於對法律一知半解下所為,無從據此認定其等主觀上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此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仍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