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亮昇
蔡燦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燦瑜、蔡亮昇為父子關係,因有資金需求,由被告蔡亮昇透過共同朋友認識告訴人劉慎修(下稱告訴人),雙方於民國104年4月23日簽訂「代為貸款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以其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由被告蔡亮昇提供其姑姑蔡美淑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被告蔡亮昇另於105年1月8日要求告訴人向新光銀行增貸200萬元,告訴人依約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共貸款1,2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資擔保,復交付如數款項予被告蔡燦瑜、蔡亮昇。詎被告蔡燦瑜、蔡亮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損害他人利益之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清償系爭貸款之意,仍由被告蔡亮昇於105年10月24日向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他人、俾再辦理貸款並清償上開貸款,需要告訴人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云云,告訴人因而同意交付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蔡亮昇,委託辦理上開事項,嗣由被告蔡燦瑜覓得案外人林汝爵作為借名登記之人頭後,於105年12月23日,至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汝爵名下。惟其後渠等再以系爭不動產向他人借貸,而於106年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案外人吳坤碧、蔡雅雯、張麗雲等3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及塗銷以告訴人名義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自106年5月起即拒不按月繳納上開新光銀行之貸款本息,致告訴人為維護自身金融信用,迄107年3月止代為繳納736,972元之貸款本息金額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蔡亮昇、蔡燦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該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仍無由以背信罪相繩。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亮昇、蔡燦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亮昇、蔡燦瑜之供述,告訴人所為指述、證人林汝爵、王銘宗、吳坤碧之證言,以及代為貸款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收回利息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1月13日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亮昇、蔡燦瑜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蔡亮昇辯稱:伊因為個人信用不佳,而請告訴人協助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以便銀行核貸,伊與告訴人約定由伊繳納貸款,嗣伊無力繼續繳納,遂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處理系爭不動產,告訴人表示希望伊另外將系爭不動產另外找人移轉登記並清償貸款,故伊與父親即被告蔡燦瑜商量,蔡燦瑜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友人林汝爵名下,伊始向告訴人取得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但林汝爵卻無法申辦貸款,後來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已清償上開貸款,伊是按照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辦理,並無背信犯行等語;而被告蔡燦瑜則辯稱:伊不清楚告訴人與其子即被告蔡亮昇之間的糾紛,伊是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後來得知蔡亮昇積欠告訴人債務,伊才請友人林汝爵幫忙,但林汝爵無法申辦貸款,系爭不動產也被拍賣,已將告訴人向新光銀行的借款清償完畢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蔡亮昇為蔡燦瑜之子,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蔡燦瑜之姐蔡美淑所有,嗣由被告蔡亮昇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幫助蔡亮昇向新光銀行貸款1,000萬元,於貸款前由蔡亮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嗣於104年9月30日由告訴人與蔡美淑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價金18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告訴人所有,被告蔡亮昇並於104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訂立代為貸款之書面契約,於104年10月29日由債權人新光銀行就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於告訴人之債權1200萬元等情,有代為貸款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件在卷足憑(他字第1198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10050號卷第20至
27、58至62、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就告訴人於上開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辦竣後,於105年12月間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蔡亮昇,以便被告蔡亮昇將以系爭不動產繼續向他人周轉款項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蔡亮昇表示時間差不多了,想找別人貸款,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到別人名下,意思就是想找別人繼續周轉下去,就向伊借用印鑑證明,說要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並清償新光銀行貸款,伊就把印鑑證明交給蔡亮昇去辦理過戶,過戶時間是在105年12月23日,但新光銀行貸款的債務人還是伊,蔡亮昇是到106年5月間蔡亮昇才開始沒有繳貸款,當時伊申辦貸款後系爭不動產的權狀還在蔡亮昇那裡,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蔡亮昇向伊表示還在辦理貸款移轉、需要花很多時間等語(偵字第10050號卷第164頁)。可見告訴人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蔡亮昇之原因,係因同意被告蔡亮昇之提議,由被告蔡亮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以便另行借得款項清償原新光銀行之貸款。而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後,被告蔡亮昇確於105年12月21日持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並於105年1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汝爵,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偵字第10050號卷第24至30頁),足認被告蔡亮昇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汝爵,並未違反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甚明。
三、雖告訴人以被告蔡亮昇於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另行貸款清償上開向新光銀行借貸之款項,以此指述被告蔡亮昇有背信犯行云云。惟: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蔡亮昇係約定,告訴人代為向新光銀行貸款後,於被告蔡亮昇清償該貸款金額前,系爭不動產係歸告訴人所有,此觀之卷附代為貸款契約第㈡點之內容即明。惟被告蔡亮昇於105年12月間請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書,告訴人已知悉該印鑑證明係交付於被告蔡亮昇,係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時使用,是依上開代為貸款契約之約定,縱使告訴人已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作為擔保,被告蔡亮昇仍就告訴人所申貸之新光銀行借款負清償之義務,此觀之告訴人於偵訊時亦陳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後被告蔡亮昇還是有繳貸款,直到106年5月開始沒有繳納,新光銀行向伊催繳,才由伊繳納等語可知(偵字第10050號卷第163頁)。足見被告蔡亮昇按期向新光銀行繳付貸款,是依其與告訴人間代為貸款契約之約定,並未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可言。是被告蔡亮昇自106年5月間起未依約向新光銀行清償貸款而由告訴人繳付,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有不符。
㈡至被告蔡亮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林汝爵後,雖於105年
12月29日由林汝爵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債權人吳坤碧、蔡雅雯、張麗雲,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且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可憑(偵字第10050號卷第71至79、80至84頁)。然證人林汝爵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蔡燦瑜是伊先生王銘宗的朋友,他說要向地下錢莊借款,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伊名下,期間大概幾個月,伊就將證件交給王銘宗去處理等語(偵字第10050號卷第141頁);而證人王銘宗於偵訊時亦證稱:
蔡燦瑜是伊朋友,他說系爭不動產是他的,登記在他姐姐名下,後來過戶到告訴人名下做人頭,因為他缺錢,要拜託伊過戶到伊太太林汝爵名下當人頭再去貸款,伊就拿林汝爵的身份證給伊,後來過戶完成後,蔡燦瑜說有去問過銀行,銀行人員表示林汝爵薪水沒有那麼高,無法貸款,伊是配合蔡燦瑜辦理等語(偵字第10050號卷第142至14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燦瑜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太太名下,是表示要再用伊太太的名義再向銀行借貸,但銀行沒辦法借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加以證人吳坤碧於偵訊時證稱,伊平時會借錢賺利息,當時代書蔡雅雯找伊去系爭不動產所在看房子,說有人要借錢,後來伊就將錢交給蔡雅雯處理,金額大約是50萬元,總共有2、3個人願意借錢,信託登記和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談好的借錢條件等語(偵字第10050號卷第166頁),俱可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林汝爵、乃至於信託移轉登記為吳坤碧、蔡雅雯、張麗雲所有,被告蔡燦瑜確有協助被告蔡亮昇設法洽商借款之情,至林汝爵因薪資、資力不足而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部分,實不影響被告蔡燦瑜、蔡亮昇另覓資金之可能。是告訴人稱被告蔡亮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後未另行設法借款一節,自非有據。況被告蔡亮昇依約本負有義務清償告訴人代向新光銀行申辦之貸款,是被告蔡亮昇究以何種方式取得資金清償新光銀行貸款,本非所問,此自非屬告訴人委託被告蔡亮昇處理之事務。
四、況告訴人於偵訊時已明確指稱,並未與被告蔡燦瑜接洽過,也未見過蔡燦瑜等語(偵字第10050號卷第164頁),更可見告訴人並無委託被告蔡燦瑜處理事務。至被告蔡亮昇經告訴人同意取得印鑑證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蔡燦瑜之友人林汝爵,並由具地政士資格之蔡燦瑜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事宜部分,乃被告蔡燦瑜受移轉登記雙方即被告蔡亮昇、林汝爵之委託而處理登記事務,而非受告訴人之委託甚明。是就告訴人既未與被告蔡燦瑜有所接洽,是有關其所稱與被告蔡亮昇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以便另行借款清償向新光銀行之貸款等節,自與被告蔡燦瑜無關,而無從以背信罪名相繩。至被告蔡燦瑜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向新光銀行增貸200萬元係何人所為部分,與前開認定並無關涉,核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蔡亮昇、蔡燦瑜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就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伍、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蔡亮昇、蔡燦瑜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蔡亮昇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為「代為貸款契約」,內容約定告訴人係為被告蔡亮昇向新光銀行借款,並非僅是借用告訴人之名義擔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該契約尚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又依上開「代為貸款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蔡亮昇清償新光銀行所有貸款前,系爭不動產應繼續登記在告訴人下,且為擔保告訴人權益,被告蔡亮昇與告訴人均無任意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且依該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蔡亮昇倘未依約清償貸款,系爭不動產即歸告訴人所有,而本案告訴人係為除去貸款之負擔,始同意終止上開「代為貸款契約」,且係與被告蔡亮昇成立新的契約關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另一名金主,於取得資金後即償還以告訴人名義辦理之銀行貸款,此係告訴人委託被告蔡亮昇之事務,原審認係終止該「代為貸款契約」後之回復原狀,顯有誤會,況被告蔡亮昇尚未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前,告訴人本得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所有權人,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自非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蔡亮昇時,本即同意被告蔡亮昇先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以便另行以系爭不動產借款清償告訴人代向新光銀行借貸之款項,被告蔡亮昇仍應依約清償該筆向新光銀行之貸款,已如前述,是有關貸款之清償乃基於被告蔡亮昇與告訴人間之代為貸款契約之約定而來,並非告訴人委託被告蔡亮昇處理之事務,況告訴人願意在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於第三人之狀況下仍維持與被告蔡亮昇間原借款契約之清償方式約定,本屬雙方契約自由,被告蔡亮昇未履行貸款繳付義務,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有不符。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蔡亮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