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安基
吳文龍
楊清峰
吳啟華
楊為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68號、第7769號、第7770號、第10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依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檢察官乃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內,是本院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安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㈤、被告吳文龍、楊清峰、吳啟華就同欄二㈠
㈡、被告楊為淵就同欄二㈤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吳安基就同欄二㈢㈣、被告楊為淵就同欄二㈢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諭知被告5人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二之無罪部分)。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唐宇岷指訴綦詳,且被告吳安基、吳文龍、吳啟華、楊清峰等人就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址乙情坦認在卷,另參以證人徐善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吳安基曾經找伊一起去工地恐嚇取財,說有錢可以拿,當時伊雖然沒有去,但是後聽他們在討論時有說到「今天如果再沒有拿到錢就擋車」等語,核與告訴人唐宇岷指訴渠等恐嚇情節大致相符,是以上開間接證據亦非不得為補強證據。次以,原審另以告訴人唐宇岷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為由,認其無心生畏懼,而與構成要件不符,然該次審理期日業已距案發時間近3年,雙方糾紛已息,該案亦經司法單位審理在案,告訴人唐宇岷之心境已與案發時不同,應以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供述為真實記憶,依告訴人唐宇岷於警詢之指訴,復於審理中證稱:他們可能是要亂我工地之類,可是他們後來人沒有來亂,是一直收到檢舉等語可知,其於聽聞恐嚇言語時,實畏懼被告等人至工地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影響工程,並非如原審所述僅憂心遭被告等人惡意檢舉;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是縱被告等人後續是否有無至工地為不法行為或合法檢舉,均無礙本罪之成立。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涉恐嚇部分:
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蘇順興前後供述不符而質疑其可信性,然告訴人蘇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吳安基、楊為淵有此部分恐嚇犯行等節一致且無歧異之處,並就被告吳安基、楊為淵所涉犯行之過程及細節均具體證稱在卷,觀原審審理中前後脈絡,實無法排除告訴人蘇順興因雙方已和解而欲息事寧人或遭受壓力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始為與先前迥然有異之證述,其就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較為可信應屬當然。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蘇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正確性或真實性有疑,當有勘驗其警詢及偵查之筆錄錄音之必要,然原審捨此而不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失。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⒈查被告楊為淵於偵查中自陳有與被告吳安基去找徐居正等語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安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徐居正先請伊載往他叔公住處借錢,伊就請被告楊為淵來載,沒有借到,回家後時間已經很晚,又請伊載他去前妻家借錢等語,衡情一般人鮮有於深夜緊急輪流尋求多人借款,況係已離婚5、6年以上而少有聯絡之前妻,要非有相當急迫之理由,難以想像何以不於有充分時間或白日上班時間為借款行為,復參以徐居正於翌日旋即燒炭自殺,並於生前訊息中表示:因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不堪遭人逼債及毆打,因而自殺等語,是徐居正在死前僅遭被告吳安基等人逼債,更於生前最後訊息亦僅敘及債務問題,可徵徐居正遭被告吳安基、楊為淵等人逼債,因畏懼無返還能力將可能受有生命身體之損害,始走上絕路之事實。
⒉原審以證人即被害人魏淑婷前後供述不一而為無罪理由,然
證人魏淑婷於前後供述時就徐居正係為還債上門求助、其神情憔悴等重要情節均供述一致,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作證時間距案發時間已2年多,其記憶必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尚難據此細節上之誤差,而否認其證述之憑信性,況證人魏淑婷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於原審審理中證實為真,亦徵其於警詢時證稱:徐居正表示欠人家很多錢,且被打得很慘很害怕,要伊陪他至樓下跟押他來的另外2人保證說會慢慢還錢,後來那2人跟伊母親說要叫徐居正下樓把他帶走,但徐居正不肯下樓等語應堪採信,再參以證人魏淑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徐居正拜託伊幫忙他最後一次、徐居正那陣子除了該次借款外並無與伊有聯絡等語,足認徐居正遭被告吳安基等2人逼債恐嚇而不得不與已無聯繫之前妻求救,更不願與其2人離開之情況急迫等事實,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誤認證人魏淑婷證稱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及未提及其2人有要求魏淑婷代替即刻返還款項而為無罪認定,實有未當。
二、經查: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宇岷於107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106年8月2
7日下午3時許,我土尾場在動工,他們好幾個人來,一個叫「黑龍」(指被告吳文龍),一個叫「紅枝」(指被告吳安基),一來就問工地是誰的,我說是我的,他們就說「你們來這邊都不用跟我們知會喔,你們這樣子太過份」,意思是要來跟我們要錢;106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紅枝」說「上次跟你們講的,你想好了嗎,你處理好了嗎」,我說沒有,他就說「你現在意思是工地不想要動喔,好啊,沒有關係,我們走著瞧」,還直接衝進我工地裡面問我們車子進出總共多少了,意思來是要來跟我要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7頁),及於109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吳安基、吳文龍等人前往工地是來要紅包,我們沒有去和他們打招呼,和他們當地人照會一下的那種意思,但我工地是合法的,他們如果再來我頂多報警,因此我沒有其他表示,他們走的時候說「沒關係我到時候再來找你們」這樣的話,第二次他們問說「你們總共砂石車進出多少台」,然後和我們說要去打招呼,就是為了前次要紅包的事情再來,我說不給他們紅包,他們就說「沒關係,走著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0至102、105至106頁)。被告吳安基、吳文龍、楊清峰、吳啟華則僅承認有於案發時間前往告訴人唐宇岷承包之工地,惟均否認有口出或聽聞上開恐嚇言語。又證人徐善懷於106年10月23日警詢時固證稱:吳安基曾找我跟他們去工地恐嚇取財,說有錢可以拿,當時我沒有去,事後他們在討論工地恐嚇取財的時候,我也親耳聽到他們說「一台要收多少錢,今天如再沒有拿到錢就擋車」,所以我確定他們有去工地恐嚇取財,他們去哪一個工地恐嚇取財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0202卷一第128頁),惟徐善懷所證內容縱使為真,亦屬事前邀約及事後討論之情形,其究未於案發當時在場見聞被告吳安基等人確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何況徐善懷係於案發後近2個月始為此證述,且全未敘明被告吳安基等人恐嚇取財之時間或對象,則其所證述者是否即係本案,亦有疑義。是關於被告吳安基等人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終究僅有告訴人唐宇岷之單一指述(含性質上等同其指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憑,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⒉再者,縱認被告吳安基等人確曾口出上開言詞,該等言詞是
否已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尚有疑問乙節,業經原判決加以論述(見附件一原判決第6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告訴人唐宇岷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之時,已距案發時間近3年,雙方糾紛已息,該案亦經司法單位審理在案,其心境已與案發時不同,應以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供述為真實記憶云云,然觀諸告訴人唐宇岷前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亦未明言其有因被告吳安基等人口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甚且陳稱「我覺得不需要給他們所以沒答應他們」等語(見偵10202卷一第133頁反面),實難認定告訴人唐宇岷當時確有心生畏懼;且果若其當時確有心生畏懼,則縱經相當時日,衡情仍會心有餘悸而稱其有害怕,不至於因在警詢、偵訊或審理之不同階段證述而生差異。檢察官另以告訴人唐宇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可能是要亂我工地之類等語,指其於聽聞恐嚇言語時,實畏懼被告吳安基等人至工地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影響工程云云,惟如結合告訴人唐宇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他們可能是要亂我工地之類」及「我不怕他們來,來我就報警」等語以觀(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2、115頁),仍難謂告訴人唐宇岷有何感到畏懼之情。從而,縱使被告吳安基等人曾口出上開言詞,亦難遽認該等言詞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而符合「恐嚇」取財之要件。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涉恐嚇部分:
⒈關於告訴人蘇順興之證詞就106年10月7日部分,前後差異甚
大而屬有疑,亦無從認為告訴人蘇順興指稱遭被告吳安基等人恐嚇之情已有補強證據;另就106年10月10日部分,單憑告訴人蘇順興轉述他人之情節,實難斷定與事實相符,且縱使其工地曾遭他人開槍,亦無事證可推知確是被告吳安基親自或指使他人所為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證綦詳(見附件一原判決第6至9頁、附件二原判決第3至5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告訴人蘇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
吳安基、楊為淵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證述一致且具體,其於原審審理中係因雙方已和解而欲息事寧人,或遭受壓力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始為與先前迥然有異之證述,應以其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較為可信云云。然證人於刑事程序各階段所為證詞之可信度如何,涉及諸多潛在因素,尚難單純以各該階段距離案發時間之久近為據。況且衡諸常情,尚難認被害人於雙方和解後所述必定違反事實,蓋於雙方和解修復關係後,被害人摒除情緒因素,其陳述反而更接近客觀真實,亦未可知;又檢察官稱告訴人蘇順興於原審審理時因遭受壓力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云云,惟此乃檢察官之主觀揣測,自難為憑。再者,縱認告訴人蘇順興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較諸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為可信,然如前所述,在欠缺補強證據資以佐證之情況下,仍難徒憑告訴人蘇順興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吳安基有與被告楊為淵共同恐嚇告訴人蘇順興,或單獨對其工地工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亦無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請,再為勘驗告訴人蘇順興警詢及偵查筆錄錄音內容之必要。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⒈關於綜合被害人魏淑婷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徐居正曾向魏
淑婷表示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需借款,惟經魏淑婷拒絕,而當日魏淑婷與被告吳安基等人並無直接接觸,足見被告吳安基、楊為淵未親自要求魏淑婷為徐居正償還債務;另就當時徐居正是否表明遭他人毆打、要求魏淑婷向被告吳安基等人保證徐居正會還款乙節,魏淑婷雖前後存有不一致之陳述,然縱認徐居正確曾向魏淑婷為上開言詞,仍未提及被告吳安基、楊為淵係透過徐居正要求魏淑婷即刻代替徐居正返還款項,亦無法認定被告吳安基、楊為淵有何對魏淑婷施以恐嚇之情事;再據魏淑婷之母魏張素銀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可認當日實際與被告吳安基、楊為淵談話之魏張素銀,並無遭受其等恐嚇,或有任何語氣不當之情形,且其所述亦無法佐證被告吳安基等人確曾指示徐居正要求魏淑婷代為償還債務等節,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見附件一原判決第9至12頁、附件二原判決第5至7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衡情一般人鮮有於深夜緊急輪流尋求
多人借款,況係已離婚5、6年以上而少有聯絡之前妻,要非有相當急迫之理由,難以想像何以不於有充分時間或白日上班時間為借款行為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害人魏淑婷於警詢時所述,徐居正到其住處借款之時間為晚間8時許(見偵10202卷一第165頁反面),尚非屬深夜,而一般人於債權人討債無力償還之際,臨時向親友借款周轉,顯符常情,又前為配偶者縱於離婚後較少聯絡,惟既曾有夫妻之情誼,相互借款仍屬常事,自難以被告吳安基、楊為淵陪同債務人徐居正向其叔公、前妻等人借款,即謂被告吳安基、楊為淵有何不法逼債之行為;且如前所述,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吳安基、楊為淵有直接要求魏淑婷為徐居正償還債務,或指示徐居正要求魏淑婷代為償還債務之情事。再者,雖魏淑婷於警詢時言及徐居正表示欠人家很多錢,被人家打得很慘很害怕,且不肯跟被告吳安基、楊為淵離開等語,又徐居正於傳送予其姑姑徐秋桂之生前訊息中表示因積欠購買毒品款項,遭人逼債打到遍體鱗傷等語;然證人魏淑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魏張素銀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未看到或注意到徐居正身上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5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282頁、卷二第94至95頁),復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所載,徐居正於106年9月26日之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為密閉室內燃燒木炭,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而呼吸衰竭,且相驗所見,除左手第四及第五指瘀腫外,無其他可疑外傷(見相字卷第34至40頁),自難遽認徐居正上開表示遭人逼債被打得很慘、遍體鱗傷之情為真,亦難徒憑徐居正事後尋短之舉,即逕認被告吳安基、楊為淵有為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以不能證明被告5人有為檢察官起訴之各該犯行,而諭知其等均無罪,查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被告
吳安基、吳文龍、楊清峰、吳啟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安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呂嘉坤律師被 告 吳文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0號2樓楊清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吳啟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住○○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68號、第7769號、第7770號、第10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安基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文龍、楊清峰、吳啟華均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安基、吳文龍、楊清峰、吳啟華及同案被告楊為淵(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覬覦桃園市大園區之土方整地工程獲利甚鉅而有利可圖,乃以被告吳安基為首,在桃園市大園區內四處尋找正進行整地工程之業者,並出面自稱其等為大園區專收保護費之黑道份子,若不繳交保護費即會讓工程無法順利運作、並舉報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語,恐嚇收取保護費,其等犯行分敘如下:
(一)被告吳安基、吳文龍、吳啟華、楊清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 名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許,前往告訴人唐宇岷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旁承包之整地工程,由被告吳文龍對告訴人唐宇岷出言恫嚇:「我們是大園在地的兄弟人!工地開工都不用照會的喔!」等語,隨後被告吳安基出言辱罵三字經並索討金額不等之紅包,惟因告訴人唐宇岷當下不願交付金錢而不遂,其等乃再嚇稱:「沒關係大家走著瞧」等語後離去。
(二)被告吳安基、吳文龍、吳啟華、楊清峰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許,前往告訴人唐宇岷承包之上開工地滋擾、質問告訴人唐宇岷有關整地之土方進入多少輛車,並恫稱要讓工地無法順利運作等語,又因告訴人唐宇岷仍不願交付金錢而不遂;此後該工地便每日遭檢舉違反區域計畫法,工程亦因此而停擺。
(三)被告吳安基、同案被告楊為淵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告訴人蘇順興所承包位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整地工程工地,由被告吳安基對告訴人蘇順興出言恫嚇:「我是大園的兄弟!你要在大園做工地,都不用跟我照會一下喔!」等語,同案被告楊為淵則從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不明手槍並刻意露出手槍握把供告訴人蘇順興觀覽,致告訴人蘇順興心生畏懼。
(四)被告吳安基於106 年10月10日凌晨0 時5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日產品牌深灰色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蘇順興承包之上開工地前,對空開3 槍示警後離去,致告訴人蘇順興所聘僱看守該工地之人因心生恐懼而離職,且該整地工程亦因此而停擺。
(五)被告吳安基、吳文龍於101 年間結識徐居正,嗣因徐居正為購買毒品而於104 年7 月間變賣自其祖父所繼承之土地
4 筆,至106 年9 月25日已因花光祖產而積欠被告吳安基金錢,被告吳安基、同案被告楊為淵則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許,帶同徐居正至其前妻即被害人魏淑婷之住處,要求其代為處理債務,由徐居正不斷向被害人魏淑婷表示因欠債遭人毆打已不能承受,被害人魏淑婷當下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答應徐居正請求,且要求被告吳安基、同案被告楊為淵離去後,徐居正才敢離開。然於106 年9 月26日,徐居正因不堪遭被告吳安基等人逼債、毆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燒炭自殺身亡。
(六)因認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被告吳安基、吳文龍、吳啟華、楊清峰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公訴意旨(三)部分,被告吳安基與同案被告楊為淵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公訴意旨(四)部分,被告吳安基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公訴意旨(五)部分,被告吳安基與同案被告楊為淵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吳安基、吳文龍、楊清峰、吳啟華分別涉犯上述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安基、吳文龍、楊清峰、吳啟華之供述、同案被告楊為淵、告訴人唐宇岷、蘇順興、被害人魏淑婷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二)被告吳安基、吳文龍、楊清峰、吳啟華被訴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訊據被告吳安基、吳文龍、楊清峰、吳啟華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吳安基辯稱:我有去工地找工作,我沒有恐嚇,也沒有辱罵三字經或索討紅包,且我記得只有一次遇到吳文龍他們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起訴書雖認定吳安基出言辱罵三字經並索取金錢,但唐宇岷稱他其實不怕吳安基、吳文龍去講什麼,且沒聽到紅包或具體要什麼錢的陳述,可見並沒有惡害的告知,無法證明吳安基等人有恐嚇犯行,而依證人鍾宜霖所述,吳文龍等人確實平常有在接觸土方工作,是吳安基、吳文龍辯稱他們當天是去詢問有無土方工作機會,確實存在此種可能性,故此部分請對吳安基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吳安基辯護。被告吳文龍辯稱:我跟工地的人只講過一次話,我也沒有跟吳安基一起去跟工地的人講話等語。被告楊清峰辯稱:我去的時候是在外面看,連工地都沒有踏進去,怎麼恐嚇對方等語。被告吳啟華辯稱:我是陪楊清峰去看工作,沒有跟對方講到話等語。
2.被告吳安基、吳文龍、楊清峰、吳啟華均曾於106 年8 月27日前往告訴人唐宇岷上址工地,被告吳安基、吳文龍另於106 年8 月30日前往相同處所等情,業據被告吳安基、吳文龍、楊清峰、吳啟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唐宇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96 頁至第199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7頁至第
118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先予認定。
3.告訴人唐宇岷於偵訊中雖證稱:106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許,我土尾場在動工,他們好幾個人來,一個叫「黑龍」(指被告吳文龍),一個叫「紅枝」(指被告吳安基),一來就問工地是誰的,我說是我的,他們就說「你們來這邊都不用跟我們知會喔,你們這樣子太過份」,意思是要來跟我們要錢;106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許,「紅枝」說「上次跟你們講的,你想好了嗎,你處理好了嗎」,我說沒有,他就說「你現在意思是工地不想要動喔,好啊,沒有關係,我們走著瞧」,還直接衝進我工地裡面問我們車子進出總共多少了,意思來是要來跟我要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7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吳安基、吳文龍等人前往工地是來要紅包,我們沒有去和他們打招呼,和他們當地人照會一下的那種意思,但我工地是合法的,他們如果再來我頂多報警,因此我沒有其他表示,他們走的時候說「沒關係我到時候再來找你們」這樣的話,第二次他們問說「你們總共砂石車進出多少台」,然後和我們說要去打招呼,就是為了前次要紅包的事情再來,我說不給他們紅包,他們就說「沒關係,走著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0 頁至第102 頁)。
4.然上開告訴人唐宇岷所指述之遭被告吳安基、吳文龍實施恐嚇取財之情節,各經被告吳安基、吳文龍否認在卷,被告楊清峰、吳啟華亦稱未曾進入該工地,更無聽聞被告吳安基、吳文龍為此等恐嚇言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僅提出性質上等同指認人即告訴人唐宇岷書面陳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作為佐證(見他字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則在別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唐宇岷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吳安基、吳文龍確曾於公訴意旨
(一)、(二)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唐宇岷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自亦無法逕認被告楊清峰、吳啟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吳安基等人確曾口出上開言詞,該等言詞是否已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而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尚有疑問,此觀告訴人唐宇岷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怕他們來,來我就報警,我當時覺得他們要和我要錢、要紅包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2 頁、第
106 頁、第110 頁)亦明。又告訴人唐宇岷固證稱:後來環保局、農業局還有警察說有民眾一直報案、檢舉我們,他們不得不來,後來我們工地就停工、罰錢,我不清楚是誰檢舉,警察也不可能跟我們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03 頁),惟尚無事證可認確係被告吳安基等人因未能成功向告訴人唐宇岷索討金錢,而進行報復式檢舉。何況檢舉本為一般民眾向政府機關舉發不法情事之合法管道,即便確是被告吳安基等人多次對告訴人唐宇岷之工地提出檢舉,亦難謂有何違背法律之處。是公訴意旨雖稱該工地每日遭檢舉違反區域計畫法,工程因此停擺,然亦不得以此認為被告吳安基等人涉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於此指明。
(二)公訴意旨(三)、(四)被告吳安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與同案被告楊為淵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訊據被告吳安基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106 年10月7 日部分我是去問蘇順興那邊有沒有工作,後來跟蘇順興發生口角,但我沒有對蘇順興說恐嚇的話,楊為淵也沒有拿槍,106 年10月10日部分我沒有做這件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106 年10月7 日部分在蘇順興工地幫忙的證人呂文豪,證稱當天跟吳安基一起去的人沒有帶槍,當天之後也沒有聽聞有發生恐嚇事件,而蘇順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審理中所述差異過大,106 年10月10日部分僅則有蘇順興之證詞,且其證詞也不是親眼見聞,蘇順興為告訴人之身分,其與吳安基先前又曾經有過糾紛,有顯不可信的情形,故此部分請對吳安基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吳安基辯護。
2.被告吳安基、同案被告楊為淵於106 年10月7 日下午某時前往告訴人蘇順興上址工地,被告吳安基因與告訴人蘇順興發生口角,而撿拾路邊之石塊朝告訴人蘇順興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左後照鏡破裂、左前保險桿掉漆、前擋風玻璃破裂、副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右方車門框架破損等節,業據被告吳安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為淵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蘇順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協助雙方商談和解之吳荇糧、吳宗俱於偵訊中皆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96 頁至第199 頁、第252 頁至第254 頁、第
268 頁至第269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107 年度偵字第776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0202 號卷二第197 頁至第199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08 頁至第209 頁、卷二第73頁至第8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書、車輛毀損照片等附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107 年度偵字第7768號卷第35頁),先予認定。而被告吳安基此部分毀損告訴人蘇順興上述車輛之行為,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理由詳見理由欄貳),併此說明。
3.告訴人蘇順興固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許,我在上址工地被吳安基恐嚇,他走過來跟我說「啊你來大園都不用跟我打聲招呼,工地你做,都不用來通知一下」,我回他「應該有人去跟你們講了」,他就不爽了,從地上拿石頭要砸我,我旁邊有個朋友擋在前面,他就把石頭砸向我的車子,之後示意他另一個朋友砸我的車子,他們沒有亮槍給我看,但他朋友拿出鐵棍要砸車時,不知道是故意還不小心讓我看到槍柄,車子就只能隨便讓他砸了,又隔一天晚上半夜,顧現場怪手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來開了三槍;砸車之後他們就沒有再出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8 頁至第199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與吳安基大概數年前就認識,有些糾紛,後來那天我們相遇又說到4 、5 年前的事就起口角,才會有砸車的糾紛,現場還有另一個人很像是在庭的楊為淵;吳安基在爭吵的時候氣憤地拿起地上石頭往車子砸,另外一個人也有砸車,但我沒仔細看他拿什麼,我當時就只與吳安基說沒必要去砸車,沒注意看其他的;吵架的時候吳安基有說「你在大園都不用和我打招呼,工地你做的都不用來通知一下」,是因為之前拜託他去做一些事,他有幫忙我,後來去中壢時大家不歡而散,在大園遇到就是吵架時,吳安基說你在這裡做都不用打一下招呼,我沒有說這句話就是要紅包的意思,先前筆錄記載是我說錯話,因為當時車被砸感覺很氣憤,我沒有看到槍柄,是看到一個黑色的東西;之後晚上我工地有人來開槍,但我不知道是誰來開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3頁至第83頁)。
4.上開告訴人蘇順興之證詞,就106 年10月7 日部分,前後差異甚大,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其他事證,其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因等同指認人即告訴人蘇順興之書面陳述,如前所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和解書、車輛毀損照片及吳荇糧、吳宗俱等人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107 年度偵字第7768號卷第35頁、第10202 號卷二第197 頁至第199 頁)等,則皆僅能說明當時被告吳安基與告訴人蘇順興發生口角,進而與同案被告楊為淵共同毀損告訴人蘇順興車輛之事,尚難依此推認被告吳安基對告訴人蘇順興施以恐嚇,自無從認為告訴人蘇順興指稱遭被告吳安基等人恐嚇一情已有補強。另就106 年10月10日部分,單憑告訴人蘇順興轉述他人之情節,實難斷定與事實相符,且縱使其工地曾遭他人開槍,亦無事證可推知確是被告吳安基親自或指使他人所為。從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吳安基確曾於公訴意旨(三)、
(四)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楊為淵共同恐嚇告訴人蘇順興,或單獨對其工地工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公訴意旨(五)被告吳安基被訴與同案被告楊為淵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訊據被告吳安基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當天徐居正請我和楊為淵載他去魏淑婷那邊,後來魏淑婷的媽媽下來罵我們說他家不要有陌生人來,叫我們走,我一直打徐居正的電話沒有人接,我們就走了,並沒有逼債或毆打的情事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當天吳安基、楊為淵都沒有與魏淑婷碰面,所以不可能有要求其代為處理債務的對話,魏淑婷也證稱他沒有起訴書所載這些對話內容,且依魏張素銀之證述,吳安基、楊為淵並沒有說恐嚇的話,行為態度也與一般到場之友人相同,而當時魏張素銀叫他們到門外去等,吳安基、楊為淵也乖乖去門外等,實難想像此2 人是去恐嚇取財;又徐居正是否遭吳安基等人逼債、毆打而燒炭自殺,並無證據可證,無法認為徐居正自殺與吳安基等人有關;另魏淑婷之警詢筆錄與其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多有出入,顯示警方對被告等人存有相當的偏見,可能在製作筆錄時產生與事實不符的內容,而魏淑婷之警詢過程又無錄音、錄影,不能以該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判決吳安基有罪,故此部分請對吳安基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吳安基辯護。
2.被告吳安基、同案被告楊為淵於106 年9 月25日晚間某時駕車搭載徐居正前往被害人魏淑婷之住處,嗣徐居正於翌日在其房間內,因在密閉室內燃燒木炭而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徐居正於死亡前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其姑姑徐秋桂商借款項等節,業據被告吳安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為淵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害人魏淑婷、魏淑婷之母魏張素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徐居正之姑姑徐秋桂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52 頁至第254 頁、107 年度偵字第7769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09 頁、第279 頁至第
290 頁、卷二第89頁至第97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徐居正住家照片、徐秋桂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61頁),先予認定。
3.被害人魏淑婷於警詢中證稱:徐居正在106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許到我住處找我,當時有另外2 人跟他一起來,徐居正一個人到2 樓來找我表示欠人家很多錢,且被人家打得很慘很害怕,當時他看起來非常憔悴,要我下去跟押他來的另外2 人保證說他會把錢慢慢還他們,大約過了一個半小時那2 人跟我母親說要叫徐居正下樓把他帶走,但徐居正不肯下樓,我母親請那2 人到門外去等,該2 人才跟我母親說他們先走,晚一點會到徐居正住處找他,他才離開我住處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0202 號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嗣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徐居正有開口跟我借錢,我跟徐居正說我沒辦法幫他,因為我還有小孩要養,我沒有看清楚他人是否有受傷,只是徐居正一直在我耳邊說要我幫他,沒有說要我幫忙的原因或緊急的程度為何,當時跟徐居正來的2 人都在樓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25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時徐居正來我住處說他欠人家錢,要跟我借錢,但我沒有錢給他,我沒有感覺他的口氣聽起來急需這筆錢,我拒絕徐居正,他沒有繼續哀求我借錢,除了借錢他沒有提到其他事,也沒有提到是誰打他;因為我在2 樓,我沒看到陪同徐居正來的人,我沒有仔細看徐居正的情況,有看他一眼覺得滿憔悴的,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9 頁至第290 頁)。
4.綜合上開被害人魏淑婷之證詞,可知當時徐居正曾向被害人魏淑婷表示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需借款,惟經被害人魏淑婷拒絕,而當日被害人魏淑婷與被告吳安基等人並無直接接觸,足見被告吳安基、同案被告楊為淵未親自要求被害人魏淑婷為徐居正償還債務。另就當時徐居正是否表明遭他人毆打、要求被害人魏淑婷向被告吳安基等人保證徐居正會還款乙節,被害人魏淑婷雖前後存有不一致之陳述,然縱認徐居正確曾向被害人魏淑婷為上開言詞,仍未提及被告吳安基、同案被告楊為淵係透過徐居正要求被害人魏淑婷即刻代替徐居正返還款項,亦無法認定被告吳安基、同案被告楊為淵有何對被害人魏淑婷施以恐嚇之情事。再據魏淑婷之母魏張素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徐居正來向我女兒借錢,有2 個朋友帶他過來,我只記得他們低著頭玩手機,因為徐居正也沒有說他有朋友來,我到樓下拿個東西看到陌生人,我問「你們要找誰」,他說是徐居正的朋友,徐居正說叫他們在樓下等,我說如果要等的話在外面等不要在裡面等,他們就出去了,沒有說別的話,也沒有對我發脾氣;徐居正沒有說他2 個朋友為什麼會陪他來,也沒有說他借錢是為了何事,徐居正看起來情況跟平常差不多,我沒有注意徐居正身上有什麼傷口或傷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可認當日實際與被告吳安基、同案被告楊為淵談話之魏張素銀,並無遭受其等恐嚇,或有任何語氣不當之情形,且其所述亦無法佐證被告吳安基等人確曾指示徐居正要求被害人魏淑婷代為償還債務。是以,不論是否確如辯護人所指,因警方存有偏見致被害人魏淑婷警詢筆錄內容失真,依卷內被害人魏淑婷及魏張素銀之證詞,皆難以逕認被告吳安基於公訴意旨
(五)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楊為淵共同對被害人魏淑婷為恐嚇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安基、吳文龍、楊清峰、吳啟華各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又被告吳安基就公訴意旨(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若成立犯罪,雖或與其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因犯罪目的單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其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理由詳見理由欄貳),即無因與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依此說明,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吳安基此被訴部分均宣告無罪,並對被告吳文龍、楊清峰、吳啟華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安基、同案被告楊為淵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告訴人蘇順興所承包位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整地工程工地,由被告吳安基撿拾路邊之石塊朝告訴人蘇順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左後照鏡破裂、左前保險桿掉漆、前擋風玻璃破裂、副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右方車門框架破損,令該車喪失正常使用之功能。
因認被告吳安基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楊為淵共同涉犯刑法第35
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安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蘇順興在到庭作證時,當庭表示因已與被告吳安基等人達成和解,欲就此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又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如前所述,或與被告吳安基被訴於同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宣告無罪如上,是無因與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情事。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吳安基此被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被告
楊為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為淵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之9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68號、第7769號、第7770號、第10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為淵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為淵及同案被告吳安基(此部分均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8日判決諭知無罪)、吳文龍、楊清峰、吳啟華等人,因覬覦桃園市大園區之土方整地工程獲利甚鉅而有利可圖,乃以同案被告吳安基為首,在桃園市大園區內四處尋找正進行整地工程之業者,並出面自稱其等為大園區專收保護費之黑道份子,若不繳交保護費即會讓工程無法順利運作、並舉報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語,恐嚇收取保護費,其等犯行分敘如下:
(一)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告訴人蘇順興所承包位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整地工程工地,由同案被告吳安基對告訴人蘇順興出言恫嚇:「我是大園的兄弟!你要在大園做工地,都不用跟我照會一下喔!」等語,被告楊為淵則從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不明手槍並刻意露出手槍握把供告訴人蘇順興觀覽,致告訴人蘇順興心生畏懼。
(二)同案被告吳安基、吳文龍於101 年間結識徐居正,嗣因徐居正為購買毒品而於104 年7 月間變賣自其祖父所繼承之土地4 筆,至106 年9 月25日已因花光祖產而積欠同案被告吳安基金錢,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則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許,帶同徐居正至其前妻即被害人魏淑婷之住處,要求其代為處理債務,由徐居正不斷向被害人魏淑婷表示因欠債遭人毆打已不能承受,被害人魏淑婷當下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答應徐居正請求,且要求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離去後,徐居正才敢離開。然於106 年9 月26日,徐居正因不堪遭同案被告吳安基等人逼債、毆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燒炭自殺身亡。
(三)因認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楊為淵與同案被告吳安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公訴意旨
(二)部分,被告楊為淵與同案被告吳安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楊為淵涉犯上述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為淵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安基、告訴人蘇順興、被害人魏淑婷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訊據被告楊為淵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跟吳安基去找蘇順興,但我沒有恐嚇,也沒有帶東西,我是空手去的等語。經查:
1.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於106 年10月7 日下午某時前往告訴人蘇順興上址工地,同案被告吳安基因與告訴人蘇順興發生口角,而撿拾路邊石塊朝告訴人蘇順興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左後照鏡破裂、左前保險桿掉漆、前擋風玻璃破裂、副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右方車門框架破損等節,業據被告楊為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安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蘇順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協助雙方商談和解之吳荇糧、吳宗俱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96 頁至第199 頁、第252 頁至第254 頁、第
268 頁至第269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107 年度偵字第7768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107 年度第10202 號卷二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12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31 頁至第232 頁、卷二第73頁至第8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書、車輛毀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107 年度偵字第7768號卷第35頁),先予認定。而被告楊為淵此部分毀損告訴人蘇順興上述車輛之行為,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理由詳見理由欄貳),併此說明。
2.證人即告訴人蘇順興固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許,我在上址工地被吳安基恐嚇,他走過來跟我說「啊你來大園都不用跟我打聲招呼,工地你做,都不用來通知一下」,我回他「應該有人去跟你們講了」,他就不爽了,從地上拿石頭要砸我,我旁邊有個朋友擋在前面,他就把石頭砸向我的車子,之後示意他另一個朋友砸我車子,他們沒有亮槍給我看,但他朋友拿出鐵棍要砸車時,不知道是故意還不小心讓我看到槍柄,車子就只能隨便讓他砸了,砸車之後他們就沒有再出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198 頁至第199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與吳安基大概數年前就認識,有些糾紛,後來那天我們相遇又說到
4 、5 年前的事,就起口角,才會有砸車的糾紛,現場還有另一個人很像是在庭的楊為淵;吳安基在爭吵的時候,氣憤地拿起地上石頭往車子砸,另外一個人也有砸車,但我沒仔細看他拿什麼,我當時就只與吳安基說沒必要去砸車,沒注意看其他的;吵架的時候吳安基有說「你在大園都不用和我打招呼,工地你做的都不用來通知一下」,是因為之前拜託他去做一些事,他有幫忙我,後來去中壢時大家不歡而散,在大園遇到就是吵架時,吳安基說你在這裡做都不用打一下招呼,我沒有說這句話就是要紅包的意思,先前筆錄記載是我說錯話,因為當時車被砸感覺很氣憤,我沒有看到槍柄,是看到一個黑色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3頁至第83頁)。
3.上開告訴人蘇順興所述,前後差異甚大,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其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因性質上等同於指認人即告訴人蘇順興之書面陳述,本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和解書、車輛毀損照片及吳荇糧、吳宗俱等人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107 年度偵字第7768號卷第35頁、107 年度偵字第10202 號卷二第19
7 頁至第199 頁)等,則皆僅能說明當時同案被告吳安基與告訴人蘇順興發生口角,進而與被告楊為淵共同毀損告訴人蘇順興車輛之事,尚難依此推認被告楊為淵對告訴人蘇順興施以恐嚇,自無從認為告訴人蘇順興指稱遭恐嚇一情已有補強。從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楊為淵確曾於公訴意旨(一)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安基共同對告訴人蘇順興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訊據被告楊為淵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有跟吳安基去找徐居正,但我沒有恐嚇,我們去的時候徐居正已經被錢莊的人毆打等語。
1.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於106 年9 月25日晚間某時駕車搭載徐居正前往被害人魏淑婷住處,嗣徐居正於翌日在其房間內,因在密閉室內燃燒木炭而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徐居正於死亡前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其姑姑徐秋桂商借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楊為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安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害人魏淑婷、魏淑婷之母魏張素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徐居正之姑姑徐秋桂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52 頁至第254 頁、107 年度偵字第7768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107 年度偵字第10202 號卷二第
202 頁至第203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79 頁至第290 頁、卷二第89頁至第97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徐居正住家照片、徐秋桂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61頁),先予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魏淑婷於警詢中證稱:徐居正在106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許到我住處找我,當時有另外2 人跟他一起來,徐居正一人到2 樓來找我表示欠人家很多錢,且被人家打得很慘很害怕,當時他看起來非常憔悴,要我下去跟押他來的另外2 人保證說他會把錢慢慢還他們,大約過了一個半小時那2 人跟我母親說要叫徐居正下樓把他帶走,但徐居正不肯下樓,我母親請那2 人到門外去等,該2 人才跟我母親說他們先走,晚一點會到徐居正住處找他,他才離開我住處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0202 號卷一第16
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嗣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徐居正有開口跟我借錢,我跟徐居正說我沒辦法幫他,因為我還有小孩要養,我沒有看清楚他人是否有受傷,只是徐居正一直在我耳邊說要我幫他,沒有說要我幫忙的原因或緊急的程度為何,當時跟徐居正來的2 人都在樓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5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時徐居正來我住處說他欠人家錢,要跟我借錢,但我沒有錢給他,我沒有感覺他的口氣聽起來急需這筆錢,我拒絕徐居正,他沒有繼續哀求我借錢,除了借錢他沒有提到其他事,也沒有提到是誰打他;因為我在2 樓,我沒看到陪同徐居正來的人,我沒有仔細看徐居正的情況,有看他一眼覺得滿憔悴的,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
9 頁至第290 頁)。
3.綜合上開被害人魏淑婷所述,可知當時徐居正曾向被害人魏淑婷表示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需借款,惟經被害人魏淑婷拒絕,而當日被害人魏淑婷與同案被告吳安基等人並無直接接觸,足見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未親自要求被害人魏淑婷為徐居正償還債務。另就當時徐居正是否表明遭他人毆打、要求被害人魏淑婷向同案被告吳安基等人保證徐居正會還款乙節,被害人魏淑婷雖前後存有不一致之陳述,然縱認徐居正確曾向被害人魏淑婷為上開言詞,仍未提及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係透過徐居正要求被害人魏淑婷即刻代替徐居正返還款項,亦無法認定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有何對被害人魏淑婷施以恐嚇之情事。再據魏淑婷之母魏張素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徐居正來向我女兒借錢,有2 個朋友帶他過來,我只記得他們低著頭玩手機,因為徐居正也沒有說他有朋友來,我到樓下拿個東西看到陌生人,我問「你們要找誰」,他說是徐居正的朋友,徐居正說叫他們在樓下等,我說如果要等的話在外面等不要在裡面等,他們就出去了,沒有說別的話,也沒有對我發脾氣;徐居正沒有說他2 個朋友為什麼會陪他來,也沒有說他借錢是為了何事,徐居正看起來情況跟平常差不多,我沒有注意徐居正身上有什麼傷口或傷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可認當日實際與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談話之魏張素銀,並無遭受其等恐嚇,或有任何語氣不當之情形,且其所述亦無法佐證同案被告吳安基等人確曾指示徐居正要求被害人魏淑婷代為償還債務。是以,不論是否確如辯護人所指,因警方存有偏見致被害人魏淑婷警詢筆錄內容失真,依卷內被害人魏淑婷及魏張素銀之證詞,皆難以逕認被告楊為淵於公訴意旨(二)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安基共同對被害人魏淑婷為恐嚇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楊為淵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又被告楊為淵就公訴意旨(一)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若成立犯罪,雖或與其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因犯罪目的單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其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理由詳見理由欄貳),即無因與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依此說明,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楊為淵此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此部分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8日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告訴人蘇順興所承包位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整地工程工地,由同案被告吳安基撿拾路邊之石塊朝告訴人蘇順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左後照鏡破裂、左前保險桿掉漆、前擋風玻璃破裂、副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右方車門框架破損,令該車喪失正常使用之功能。因認被告楊為淵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吳安基共同涉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為淵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蘇順興在到庭作證時,當庭表示因已與同案被告吳安基等人達成和解,欲就此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又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如前所述,或與被告楊為淵被訴於同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宣告無罪如上,是無因與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情事。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楊為淵此被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