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郭新政自訴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金蓮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江帝範律師許仲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甲○○」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羅淑蕾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而以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如果由我主觀評論,乙○○根本是個婊子、畜牲、濫貨和混帳王八蛋」等文字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自訴人乙○○其代理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108年11月間向楊立取得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因為楊立傳給我的文字很長,我沒點進去看,根本不知道後面有附表編號2的文字,就直接貼在羅淑蕾的臉書上,我並無公然侮辱的犯意,所以我發現後就立即將該篇文章移除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
,以「甲○○」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羅淑蕾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包括如附表編號2所示「如果由我主觀評論,乙○○根本是個婊子、畜牲、濫貨和混帳王八蛋」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30、459頁、本院卷第64、140頁),且有羅淑蕾臉書頁面「甲○○」帳號之留言紀錄擷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89至190、341頁),此情首堪認定。又證人陳秀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9年6月8日凌晨看到被告的貼文,就擷圖下來傳給自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18頁),對照自訴人提起自訴所附貼文顯示時間「27週」,即刊登時間為27週前,與被告自承貼文日期及臉書頁面自動顯示時間「108年11月25日」(原審卷第341頁)相符,足見被告確係於108年11月25日刊登附表所示言論內容,自訴意旨誤為「108年5月10日」,應予更正。
㈡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然侮辱,係指於特定或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舉動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言。被告在羅淑蕾公開之臉書頁面,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如果由我主觀評論,乙○○根本是個婊子、畜牲、濫貨和混帳王八蛋」等具有貶抑性、輕蔑性之抽象性言詞辱罵自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自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其主觀上之公然侮辱故意,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均臻灼然。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楊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內容是我寫的,但我
沒有在羅淑蕾的臉書頁面看過,很多朋友在107年看了自訴人製作的「誰殺了李新的影片」後,透過各種方式向我求證自訴人在影片裡面所陳述的是否為真,我為此回答過很多人,每次答覆的內容大同小異,有時候會用以前曾經答覆過的言論複製貼上,大約在107年底還是108年初,我接到被告的電話,她詢問附表所示內容是否我寫的,我回答是,她問我能否轉貼,我請她加我的LINE後,就把我過去曾經針對自訴人所拍影片答覆內容,全部複製貼上,傳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25、229頁),可知被告係自其他管道先行得知楊立曾撰寫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後,特意致電詢問楊立,確認該內容為楊立撰寫,再經楊立以LINE將附表所示言論傳送予被告,被告始將該言論張貼於羅淑蕾之臉書頁面上。而被告係於108年11月25日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依證人楊立前開證述,被告早於107年底、108年初即已取得該等言論,此間歷時約10個月,實有充足時間閱讀全文,並無任何不及閱覽察覺其內容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如果由我主觀評論,乙○○根本是個婊子、畜牲、濫貨和混帳王八蛋」等文字之情事。
⒉再者,即便被告所辯其於108年11月間始取得附表所示言論內
容一節為真,以附表言論內容連貫一氣,並非各自獨立,被告復自承刊登前已為查證(詳後述),果此首須確認待查證內容為何,如有遺漏,將造成查證不足,而有偏失,被告既有查證舉動,而非隨意轉貼,定當已閱覽全文,不可能獨漏同一言論內容之附表編號2部分。況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其於他人臉書刊登言論,內容縱係取自第三人,仍是以自己立場發表意見,自當確認所發表內容為何,一般常人均不至在不知所云的情況下,隨意以自己名義刊登文字。是被告取得附表所示言論,既有查證動作,勢必早已閱覽全文,其對於所張貼內容包含附表編號2所示「如果由我主觀評論,乙○○根本是個婊子、畜牲、濫貨和混帳王八蛋」等文字,絕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諉過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羅淑蕾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
論內容,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楊立是李新辦
公室助理,與李新有20多年交情,所為陳述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我也有向李新生前的助理劉淑玲查證,並參考媒體報章雜誌報導及相關訴訟資料,楊立的說法與我查證所得大致相符,我已善盡查證義務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
,以「甲○○」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羅淑蕾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有附表編號1之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64頁),且有羅淑蕾臉書頁面「甲○○」帳號之留言紀錄擷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89至190、341頁),此情固堪認定。
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證人楊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2年9月25日在高雄勞工公
園認識李新,83年退伍後,我一直擔任李新議員的助理,中間雖然曾經離開過幾年,但我和李新的關係就像家人、兄弟一樣;附表所示言論是我所寫並傳送給被告的,其中附表編號1第1點是李新告訴我的,第2點是我綜合很多認識自訴人的人對她的評價,以及我與李新聊天的內容,所為主觀陳述,第3點是李新生前情緒很低落和我聊天時告訴我的,第4點是大家都知道的事,第5點是李新生前最後一年到半年間,一直想擺脫自訴人,和我聊天的內容,自訴人的珠寶詐騙案和李新完全無關,李新所有的助理都目睹自訴人一再逼李新幫她處理官司,還透過李新請人幫自訴人做偽證,106年臺北市議會有一個赴俄羅斯的參訪團,依照規定議員只能攜家屬同行,但當時李新正在住院,自訴人就逼李新請求當時的議長吳碧珠同意讓自訴人隨團前往,在李新生前的最後一段時間,我經常聽到或看到自訴人打電話或是用LINE糾纏、騷擾、恐嚇李新,要李新受她支配,否則就要讓李新身敗名裂,第6點是我親眼所見、親耳所聞,李新生前最後一段時間一直希望可以和自訴人分手,但自訴人糾纏不休,這些李新身邊的人全都親眼目睹;我曾經和李新、李新的司機王銘謙及王銘謙的父親,一起開著一台小發財貨車到自訴人家,把屬於李新的東西通通帶走等語(原審卷第224、225至226頁);以證人楊立與前臺北市議員李新自82年起相識逾20年,又長期擔任其助理,於公務及私交上均甚熟稔、親近,對於李新之人際關係諸如與自訴人間之互動、糾葛,理應知之甚深,則被告自其他管道得知楊立曾為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後,先行致電楊立查證為撰寫之人無誤,足使被告相信其內容為楊立與李新本人交誼多年所知,並非道聽途說、憑空臆測,因而確信為真,乃徵得楊立同意後,將之轉貼於羅淑蕾之臉書貼文留言區,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罪故意。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除了直接與楊立聯繫外,還問
過李新生前的助理劉淑玲,並參考報章雜誌相關報導,包括:蘋果新聞網107年12月18日「『誰摔死了李新』前辦公室主任這樣說 神逆轉?」、中國時報104年9月23日「2年吸60億
天金集團7人收押」、壹週刊106年10月4日「傳女友苦逼親友懷疑中邪 五大皆空壓垮李新」、中時新聞網106年9月29日「為感情想不開? 鍾小平爆李新與女友分手原因」等報導,另外我與自訴人訴訟過程中,也有看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9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及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語(原審卷第454頁)。細繹蘋果新聞網107年12月18日標題「『誰摔死了李新』前辦公室主任這樣說 神逆轉?」之報導內容指出:自訴人係前臺北市議員李新生前之壓力來源,自訴人曾恐嚇李新,李新自殺前,狼狽搬離與自訴人同居之住所(原審卷第375至376頁),與附表編號1第6點言論內容有關,壹週刊106年10月4日標題「傳女友苦逼 親友懷疑中邪 五大皆空壓垮李新」之報導內容指出:李新將財產交由自訴人管理後,要求自訴人返還財產遭拒,自訴人要求李新提供政治資源,及代表李新參加臺北市議會俄羅斯參訪團(原審卷第422頁),與附表編號1第2點、第5點有關,中時新聞網106年9月29日標題「為感情想不開? 鍾小平爆李新與女友分手原因」之報導內容指出李新與自訴人交往之相處模式及分手情況(原審卷第425頁),則與附表編號1第6點有關,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憑空杜撰。
⒌綜上,被告於刊登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前,既已親自致電
與李新關係密切之楊立確認為撰寫人,進而取得檔案,且曾詢問李新生前助理劉淑玲,另參考蘋果新聞網107年12月18日、壹週刊106年10月4日、中時新聞網106年9月29日等報導內容,堪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縱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確實足以讓一般社會大眾對自訴人產生負面之觀感評價,而對自訴人之名譽有所侵害,仍非得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公然侮辱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或以合理方式評論,故意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不僅對自訴人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亦足使自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精品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內容,另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說明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因喪失功用遭被告丟棄,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
㈢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內容,
屬自訴人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所為自已構成加重誹謗罪,原審遽認不成立犯罪,且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量刑過輕,均有違誤。惟被告在羅淑蕾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既係對於當時欲參選高雄市區域立委之自訴人(本院卷第95頁)所為價值觀及品德之評論,自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況自訴人既以「誰摔死了李新」為名出書,成立臉書粉絲專頁(本院卷第93、97頁),則有關「李新死因」即便係私人感情問題,亦已成為公眾議題,而非純屬私德,且被告已向撰文者確認,其撰寫人復為與李新相識多年、關係緊密之楊立本人,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縱不採認相反立場之意見表述(如自訴人專訪資料),仍不能謂係不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此部分發表之言論內容,雖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觀感與評價,而對自訴人之名譽有所侵害,亦非得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洵屬無據。再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量定刑期,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肇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自訴人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表之言論內容 1 關於乙○○: ⒈她是個騙子,真正學歷只有高職畢業!大學和EMBA都是在美國買的。 ⒉18歲進社會之後,專門騙男人,每換一個男人,財產就翻幾倍,因此致富。 ⒊她現在住的高峰會豪宅,就是前前前前任男友為了求她分手而送她的。 ⒋影片中珠寶詐騙案的中間人林松茂就是她前前任男友,他為了釣新哥而甩掉他,他是她歷任男友中最幸運的。 ⒌她逼新哥幫她打官司,逼新哥讓出市議員的位置給她選,逼新哥幫她騙人,甚至新哥長皮蛇住院期間,她還逼新哥打電話給議長,允許她跟著議會的團出訪俄羅斯。新哥稍有不從,她就哭鬧威脅要讓新哥身敗名裂。 ⒍新哥一直希望和她分開,所以趁她出國買文憑的時候像逃難一樣搬去前妻家住。她知道之後一直威脅新哥,新哥無法答應,憂鬱症才變得更嚴重,終於走上絕路! 2 如果由我主觀評論,乙○○根本是個婊子、畜牲、濫貨和混帳王八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