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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世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93號、109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姜世義(下稱被告)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罪;犯如附表編號4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如附表編號5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8月,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餐廳(全名○○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張育榮壓榨、剝削勞工,被告雖向告訴人張育榮借貸,但被告因公司員工利益,向勞工局、國稅局檢舉、告發,告訴人張育榮因此心生不滿,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患有精神病,即官性憂鬱症及焦慮症,全名為思覺失調症,被告應受無罪判決。經查:

(一)關於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是借款行為乙節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告訴人張育榮、鄭求容及證人林雅雯指訴、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被告與證人林雅雯間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簽立之借據、切結保證書、被告對告訴人鄭求容寄發之書信、撥打電話之錄音及譯文、告訴人鄭求容匯款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對告訴人張育榮寄發之書信、撥打電話之錄音及譯文、傳送簡訊內容、電話語音留言之錄音及譯文、恐嚇字條、告訴人張育榮匯款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8年10月17日○○餐廳及鄰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觀諸被告上開通知告訴人張育榮、鄭求容等各次內容,雖係以借款為名向告訴人等索借,惟衡酌其內容實係藉故以舉發告訴人等經營之○○餐廳有違反勞動基準法、逃漏稅等事由要脅,進而以危害告訴人等個人、相關親友及餐廳等生命、身體、財產等內容恫嚇告訴人等,足使告訴人等因而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之金錢款項,堪認被告確有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恐嚇取財、編號5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屬實無誤。且被告係以舉報告訴人等經營之餐廳違法漏稅等事由要脅,並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等恫嚇之語向告訴人等強索借款,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顯非社會一般正常借款之情甚明,被告仍強辯其間金錢交付屬私人借貸關係,自非可採;又被告雖指述告訴人等餐廳有違法漏稅不法之情,惟縱係屬實,被告以此舉發要脅強索告訴人等交付金錢,為己不法所得,仍屬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亦難藉此脫免罪責,是被告上開此部分所辯,亦均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辯稱罹患思覺失調症,請求為無罪判決乙事: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至109年4月30日雖至新北市板橋區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但病況主要為失眠困擾及偶發焦慮與緊張等,另亦曾於108年11月11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精神科門診,自述病況為情緒易怒、失眠與社會脫節,有上開診所、醫院函覆及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衡諸被告上開就診精神科病症,顯無至精神錯亂思覺失調之情形,復斟諸被告上開各罪犯行所為恐嚇內容,條理清晰明確,並無任何因精神錯亂思覺失調而致有表達異常之情。

(三)綜上,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責之詞,要非可採,被告有原判決所認定各次犯行甚明。被告上訴本院仍為相同之辯解,其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