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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如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59號、109年度偵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怡如為新北市淡水區夢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其明知徐璐珊為夢蝶大廈社區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所有人及00之1號建物、00之2號建物(下合稱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夢蝶大廈社區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建物,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夢蝶大廈提出異議、抗告,迭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及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先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以夢蝶大廈社區管委會之名義,在社區公布欄公告,將於107年11月3日上午9時請鎖匠會同管區員警、里長、蔡錦賢議員等一同開啟本案建物鐵捲門並立即淨空現場,並張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供住戶閱覽(下稱本案管委會公告);復於同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陳怡如與不知情之鎖匠許朝龍在00之1號建物前,許朝龍欲開啟該建物門鎖時,因不慎觸動警鈴,經徐璐珊、林美倫律師接獲通知後前往現場,林美倫律師告知許朝龍不得擅自開啟該建物門鎖,雙方遂離開現場,嗣員警接獲報案到達上開社區,告知陳怡如須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始得拆除及進入本案建物。詎陳怡如仍不顧員警勸阻,基於毀棄損壞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于治平(已歿),以鐵鎚、螺絲起子、剪刀等物,破壞徐璐珊所有00之1號建物左側後門玻璃門、00之2號建物後側鋁門喇叭鎖及鐵捲門之電線,致玻璃門、鋁門及鐵捲門,均不堪使用,陳怡如隨即無故侵入本案建物內。

二、案經徐璐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如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另稱:郭清泉、徐璐珊、林美倫、施仟龍警詢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述證人警詢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為夢蝶大廈社區管委會主委,告訴人為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雙方前因本案建物迭有民事訴訟,及00之1號建物之左側後門玻璃門及00之2號建物後側鋁門喇叭鎖與鐵捲門之電線於上揭時間遭工人于治平以螺絲起子、剪刀等物破壞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隨即進入本案建物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侵入住居等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叫人去做這件事,我沒有在場,我是事後有人說叫我去看,他說我是主委,然後我有進去本案建物看了一下,我就出來;監視錄影畫面很明顯執行破壞本案建物的人不是我,指示的人也不是我,只是因為住戶說如果有人死了或燒房子,你要負責,所以我才進去本案建物內;案發當時,我不住夢蝶大廈社區,上開公告也不是我貼的,我根本不知情;因為當天有辦跳蚤市場等活動,我是事後才去的,對於毀損部分根本不知情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間為夢蝶大廈社區管委會主委,告訴人為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夢蝶大廈社區前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建物,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夢蝶大廈提出異議、抗告,迭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及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夢蝶大廈社區管委會於107年11月2日,在該社區公佈欄張貼本案管委會公告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判決書影本供住戶閱覽;另鎖匠許朝龍於107年11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陳怡如與不知情之鎖匠許朝龍在00之1號建物前,許朝龍欲開啟該建物門鎖時,因不慎觸動警鈴,經徐璐珊、林美倫律師接獲通知後前往現場,林美倫律師告知許朝龍不得擅自開啟該建物門鎖,雙方遂離開現場,嗣員警接獲報案到達上開社區,告知被告須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始得拆除及進入本案建物,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工人于治平以鐵鎚、螺絲起子、剪刀等物,破壞告訴人所有00之1號建物左側後門玻璃門、00之2號建物後側鋁門喇叭鎖及鐵捲門之電線,致玻璃門、鋁門及鐵捲門,均不堪使用,被告見本案建物之玻璃門、電線等物遭破壞後,隨即進入本案建物內等事實,業據施仟龍於原審之證述及吳建龍、張福田分別於偵查、原審之證述,暨郭清泉於原審、本院之證述暨陳耀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9、180頁,調偵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54、155至第160頁、161至164頁,本院卷第182至187頁、273至276頁),復有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759號、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107年11月2日公告照片、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在卷為證(見他卷第27至39、41、51至59頁,他卷後附證物袋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毀棄損壞部分:

1.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建物於107年11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遭工人于治平,以鐵鎚、螺絲起子、剪刀等物,分別破壞00之1號建物左側後門玻璃門及00之2號建物後側鋁門喇叭鎖及鐵捲門之電線,致玻璃門、鋁門及鐵捲門,均不堪使用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雖否認該工人係受其指示而破壞本案建物,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VTS_01_1.IFO(2分50秒)

二、在場人員:影片攝錄者B男、身穿藍色上衣及藍色長褲不知姓名年籍之工人甲、A女陳怡如

三、內容:

1、00:01-00:36(畫面中工人甲正在處理破碎玻璃門並將門框丟棄)

2、00:46-01:37B男:欸,先生不好意思喔,請問那個窗戶有誰授權

說可以丟掉的?工人甲:主委,她叫。

B男:主委是不是?工人甲:嘿,主委找我來的。

B男:你是什麼身分?工人甲:我喔。

B男:因為我們到時候可能會那個上法院,然後需要有些紀錄。

工人甲:小工啊。

B男:是小工是不是?工人甲:主委叫我過來做。

B男:喔,我可以跟你講,那個是有產權的人,不能直接丟掉。

工人甲:嘿啊,對啊對。

B男:對,我先跟你提。

工人甲:嘿。

B男:你現在是執行人,所以假如說你確定要執行。

工人甲:主委,嘿,我是。

B男:那你要搬回來,這不是主委的東西,就像說我叫你搶錢,但是你不能去搶。

工人甲:嘿。

B男:你懂我意思嗎?工人甲:那我放回來。

B男:對,你要放回來,對。

工人甲:好那我們跟主委一起講一下。

B男:這不是她的東西。

工人甲:那不是她的東西。

B男:對,那不是她的東西,她不可以這樣處置。

工人甲:那我要跟她講一下。

B男:可以、可以。

工人甲:可不可以。

B男:可以。

工人甲:好不好,我找一下主委好不好。

B男:好。

工人甲:主委來作證是她請我來的,好不好?B男:好

3、01:38-02:32(B男及工人甲穿過中庭,走到一群人用餐之空間,工人甲於人群尋找A女,隨後A女走到鏡頭前)

4、02:33-02:50工人甲:他要拍。

B男:你那個窗戶有問題掉,那個門。

A女:嗯。

B男:不能幫我們丟掉喔。那個是有所有權人的東西。

A女:嗯。

B男:不能擅自丟掉喔。

A女:嗯。

B男:那是,工人是說是你指使他把它打破的,然後

把門丟掉的嘛。」上開B男與工人甲及A女之對話內容,業據原審勘驗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5、218至225頁),陳耀基並於本院證稱:該名工人為于治平(見本院卷第183頁)。雖于治平於本案發生後已往生,除據陳耀基證述(見本院卷第186、192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致本院無從傳訊,惟觀諸上開影片內容可知,工人于治平於本案建物玻璃門拆卸放置地上,正在處理破碎玻璃門並將門框丟棄時,經拍攝者詢問其係受何人之指示,該工人多次稱「主委找我來的」、「主委叫我過來做」等語,並帶領拍攝者穿越重重人群覓得被告,將拍攝者引至被告面前,令該拍攝者向被告解釋其不得繼續拆除本案建物玻璃門之緣由,衡以被告自承與于治平素不相識,于治平自無構陷被告之必要,倘于治平並非經被告指示而破壞本案建物,當不會在上述拍攝者已開始對其錄影蒐證,並表明將來會作為訴訟之用,其應可明白事態並非輕微之情況下,仍多次明白表示係受「主委」之指示而誣陷他人入罪,且觀諸上開影片中于治平尋找被告之過程,是由于治平走在拍攝者前方,直接帶領該拍攝者於人群中覓得被告,而非由拍攝者引導于治平尋找被告蹤影,進而特定被告為于治平所稱之「主委」,由此可知,于治平所稱之「主委」即為被告,且于治平顯然知悉其係受主委即被告之指示而破壞本案建物,方會直接穿越人群而尋得被告,對於被告之人別、所在地點毫無疑惑;又若被告對于治平破壞本案建物並無處於主導之地位,衡情該名工人當無須向拍攝者表示「那我們跟主委一起講一下」、「主委來作證是她請我來的,好不好?」等語,令拍攝者親自向被告說明不得繼續拆除本案建物玻璃門之理由,而使被告得以當面拆穿其謊言。再參以于治平於107年11月3日上午,見本案建物玻璃門破裂後,先進入本案建物內時,A男與被告均在本案建物外面現場,嗣于治平走出本案建物外,繼續使用電鑽、鐵鎚拆卸該建物之玻璃門,直至卸下該玻璃門後,被告與于治平先後進入該建物內,及于治平使用鐵鎚對本案建物鋁門敲打,該鋁門門鎖被擊落,再持不詳工具將鋁門開啟並走進屋內,于治平從屋內企圖以L型工具將鋁門拆下,經現場某男子告知鐵門進去打開就好,于治平走進屋內另一側將鐵捲門開啟後,A男先走到屋內樓梯口往樓梯上面查看,被告走進該屋內持手機拍攝屋內環境等情,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3、211至217、226至234頁),且陳耀基於本院證述:

于治平把門敲壞,我們進去本案建物這段期間,我有看到被告在場,在聚集的前頭被告有在場,我們跟里長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里長郭清泉於本院亦證述:211頁截圖及編號31、32截圖中A男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並觀諸上開編號1、9至12、46至48截圖所示之A女為被告(見原審卷二第211、215、216、233、23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於原審供述工人拆卸玻璃門時,我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足認于治平破壞本案建物之玻璃門、鋁門時,被告與郭清泉均在現場觀看,被告辯稱:于治平在拆卸本案建物玻璃門並未在場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郭清泉證述,于治平破壞本案建物時被告並不在場云云,與本案客觀事實顯不相符,均不足採。是以,于治平拆卸本案建物玻璃門及鋁門時,被告與郭清泉等人在該建物外觀看拆卸情形,被告並與于治平於玻璃門拆卸及鐵捲門開啟後,先後進入本案建物內,衡情于治平對於被告為夢蝶大廈社區管委會主委應無誤認之虞,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指示該名工人破壞本案00之1號建物左側後門玻璃門及00之2號建物後側鋁門喇叭鎖及鐵捲門之電線,致玻璃門、鋁門及鐵捲門,均不堪使用。

2.管委會現任主委張福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稱:本案公告是被告張貼在社區的公告欄;107年間我是管委會委員,107年10月底開管委會會議時,我有出席,當天有討論臨時動議二「徐璐珊提出一樓開放空間處理案」,開會當時被告說她要辦跳蚤市場,我有反對,因為被告說她要進入那個空間(應指本案建物),我有告知被告這個要循司法途徑解決,我也跟前任主委林世杰這樣講,前任主委林世杰時期就聲請強制執行失敗,這件事我不同意,我堅決反對,其他出席的人也沒有對此做出表決,會議記錄也沒有決議,被告說她要這麼做,被告說他就是要進去等語(見調偵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被告雖其以前與張福田前有妨害名譽訴訟為由,認張福田所述不實(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然觀諸管委會會議紀錄,其中臨時動議部分明確記載:「...【動議二】徐璐珊提出一樓開放空間處理案。說明:法院於104年4月17日判決夢蝶勝訴,工務局也行文管委會開放空間自行拆除,回歸夢蝶社區區權人所有。...【動議四】...擬於11/3會同里辦公室聯合舉辦老人共餐活動,並同時由夢蝶社區主辦跳蚤市場活動。…主體是要收回開放空間,讓夢蝶社區住戶更了解開放空間真相。決議:...建議提供相關流程說明並公告,收入明確落款,以免衍生瑕疵問題。(分攤經費尚未與里辦公室討論無法確認應付款?)...」並有以電腦繕打「夢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怡如」等字,及蓋有管委會之公告章(見偵10705卷第1至3頁);而本案管委會公告上則記載「夢蝶社區頂蓋型開放空間高等法院已判決夢蝶社區勝訴,開放空間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判決文共13頁公告如左)、經委員會決定於11月3日上午9時請鎖匠並會同管區員警、里長、蔡錦賢議員等一同開啟鐵捲門並立即淨空現場後清理乾淨同時舉辦福德里老人共餐同歡會及跳蚤市場活動。...」等語,有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本案管委會公告在卷可稽(見偵10705卷第4頁,偵533卷第89頁),與張福田上開證述夢蝶大廈社區管委會會議討論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社區開管委會會議時,我當場告知告訴人之前在蔡錦賢服務處所做的協定,管委會會議會在11月3日執行收回遭占用的開放空間等語(見偵533卷第11頁),亦與本案管委會公告內容相合。復以,竹圍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於107年11月3日上午,前往夢蝶社區前瞭解現場狀況時,被告向在場處理之竹圍派出所副所長、告訴人稱:「我給你講,...工務局的人也來了,叫他們要拆,但是可以不拆,委員會可以拆,那我又聽誰的,那法律面、法條裡面可以自行拆除,也可以執行處拆除,也可以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事情是這樣,這是我請教過的,工務局也來了...他產權在哪裡,請他拿出來,產權拿出來,如果我,我家的產權我租給人,關誰、誰敢來干涉我,沒人敢干涉我」等語,亦據原審勘驗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5至

147、235至24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員警前來現場處理糾紛時,亦向員警及告訴人主張夢蝶大廈社區可以自行拆除本案建物。綜上,堪認張福田證述被告於管委會會議當日表示要於社區舉辦跳蚤市場時強行進入本案建物,然當日管委會並無決議同意,其後被告又在社區公布欄張貼本案管委會公告乙節為實在。是被告既於管委會會議上表明將於107年11月3日執行收回遭占用的開放空間,再於社區公布欄張貼將於11月3日上午9時會同鎖匠淨空本案建物之本案管委會公告,而本案建物確於107年11月3日上午9時經工人破壞玻璃門、鋁門喇叭鎖及鐵捲門電線,被告並於開啟該建物之鋁門、鐵捲門後進入建物內,與本案管委會公告之內容相互吻合,甚且被告於案發當天員警前來現場處理糾紛時,亦向員警及告訴人主張社區可以自行拆除本案建物,亦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證本案建物遭工人于治平破壞應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

3.被告雖辯稱:我不知本案管委會公告為何人所貼,也不知道本案建物被何人破壞,我根本沒有叫人去做這件事,我也沒有在場,對於毀損部分根本不知情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非住在夢蝶大廈社區,事實上是空頭主委,沒有任何實質管理權限,且依照郭清泉所述,本案建物被破壞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當天辦理社區老人共餐還有外丹功的活動,所以當時社區是開放狀態,事實上我們認為本案確實有非常多疑點,還是存在合理懷疑被告並沒有指示于治平去破壞本案建物的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87、288頁),亦與卷證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辯護人另辯稱:依照陳耀基與郭清泉證述,可知當時確實是陳耀基指示于治平破壞本案建物,我們也有一併追查陳耀基指示于治平破壞的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查里長郭清泉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我認識陳耀基,陳耀基與鄭美蘭有糾紛,因本案建物以前是鄭美蘭的,鄭美蘭之前捐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土地公廟做經費,鄭美蘭與陳耀基之間,因土地公廟工程及經費等糾紛,結下樑子,後來吵起來,當初我沒在場,都是聽他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然郭清泉證述陳耀基與鄭美蘭之間糾紛,並非親自聽聞、實際體驗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述,自難遽以採信,況陳耀基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于治平請我陪他過去夢蝶社區,我聽于治平講,有人叫他去敲本案建物的門,當天我手舉高再放下的動作,是跟于治平說要破壞那個門要由上往下打;當天因為有人花3千元請于治平過去把本案建物的鎖弄掉,我當時是跟著里長,大家一起進去社區,好像是看他們社區的空間到底封得如何,它是一個消防通道,當時陳主委(應指被告)說消防通道封得很死,我們就去看看狀況;我剛才講有人花3千元請于治平去弄那個鎖,把它打掉,這件事跟鄭美蘭沒有關係,律師剛才給我誤導,他跟我說這件事跟鄭美蘭有關係,其實沒有,因為那也好像不是鄭美蘭的房子,我也不曉得房子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是以,陳耀基已證述有人花3千元請于治平將本案建物的門打掉,這件事跟鄭美蘭沒有關係等情,則依郭清泉、陳耀基之證述及本案卷內事證,辯護人辯稱:本案是陳耀基指示于治平破壞本案建物云云,難認有據。

(三)侵入住居部分:被告於本案建物之玻璃門、鋁門喇叭鎖、鐵捲門電線遭破壞後,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進入本案建物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他字卷第130頁反面,調偵卷第10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42頁,本院卷第102、174、285、286頁),惟辯稱係因住戶安全問題而進入該建物內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建物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0樓,其上掛有「清觀網路資訊網公司」之營業處所招牌,樑柱及玻璃門上均貼有「中興保全」之防護區域貼紙,若未經告訴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隨意出入,有本案建物外觀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45至51、55至63、69至73頁),且本案建物內置有桌椅等傢俱,有本案建物內之相片附卷為證(見他卷第57、65頁),告訴人亦將本案建物上鎖,並雇用保全人員看顧,以防止他人入侵使用,而維護自己或自己同意之人使用本案建物之空間自主權利之意。因此,告訴人確將本案建物視為自己所有的空間領域,而對於本案建物具有個人空間隱私期待。另依據本案建物所在之大樓客觀環境條件、本案建物之照片,客觀上一般人亦認為本案建物於案發時應係屬他人管領占用中之建築物,如未經該建物管領權人同意,或無正當事由,自不得擅自進入。

2.竹圍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於107年11月3日上午,前往夢蝶社區前瞭解現場狀況時,被告向在場處理之竹圍派出所副所長、告訴人稱:「我給你講,...工務局的人也來了,叫他們要拆,但是可以不拆,委員會可以拆,那我又聽誰的,那法律面、法條裡面可以自行拆除,也可以執行處拆除,也可以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事情是這樣,這是我請教過的,工務局也來了...他產權在哪裡,請他拿出來,產權拿出來,如果我,我家的產權我租給人,關誰、誰敢來干涉我,沒人敢干涉我」等語,業據原審勘驗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7、235至240頁),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進入本案建物前,業經到場之員警及告訴人當面告知不得強行進入,且員警已向被告表示「除非裡面有生命危險,我們馬上不管你同不同意我們就進去了」等語,倘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動機確係為瞭解是否為危及住戶安全之狀況,當可立即向警察表明其疑慮,由警方陪同進入,然被告對此全然未置一詞,且稽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均未提及係為瞭解是否為危及住戶安全之狀況而進入本案建物內,且依被告於警詢供述:社區開管委會會議時,我當場告知告訴人之前在蔡錦賢服務處所做的協定,管委會會議會在11月3日執行收回遭占用的開放空間等語(見偵533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欲將本案建物收回夢蝶大廈社區使用,難認係為瞭解是否為危及住戶安全之狀況而進入本案建物,是被告辯稱:我是基於維護社區安全之理由而進入本案建物云云,顯難採信。再者,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所管領,是本案建物內之狀況自係告訴人最為清楚,倘被告擔心本案建物內有危及社區住戶安全之情事,被告當可聯繫告訴人到場後,徵求告訴人之同意入內查看,或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欲進入本案建物之動機,由警方向告訴人協調或陪同進入,被告捨此不為,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由警員到場陪同,反而趁告訴人及警員離去之際,於于治平將本案建物之玻璃門、鋁門喇叭鎖及鐵捲門電線破壞後,欲將本案建物收回夢蝶大廈社區使用,擅自進入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建物,自非正當事由,亦非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與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辯護稱:案發當天竹圍派出所副所長確實有跟被告說明你們要進入本案建物,有例外的狀況,除非裡面有生命危險,加上被告剛剛所說確實有住戶跟他反應說裡面死人你要負責,被告當時才會在于治平破壞本案建物後才出現並進入該建物內,被告係為維護社區住戶及周邊安全,和平公然進入本案建物,當具有正當理由,並無違反侵入住居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6、288頁),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四)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于治平、其配偶羅懷潔、施仟龍及聲請勘驗驗案發當日4段影片(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VTS_01_1.IFO、告證14.mp4、.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欲證明被告無毀損及侵入住宅等犯行等節(見本院卷第47、109、199頁),然于治平業已死亡,業見前述,應認于治平部分已屬不能調查;至於聲請施仟龍及勘驗驗案發當日4段影片部分,然原審已傳喚施仟龍到庭作證,並當庭勘驗上述案發當日4段影片,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6、148至154頁),被告此部分屬於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無調查必要。另于治平之配偶羅懷潔患有智能障礙,案發當日與于治平到現場時並未找羅懷潔一同前往,羅懷潔係自己跟著跑來等情,亦據陳耀基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5頁;衛生福利部函覆羅懷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障礙類別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輕度障礙,舊制障礙類別為輕度智能障礙),則羅懷潔對於案發當時情形是否瞭解及有無作證能力,顯非無疑,況被告所犯毀損及侵入住居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上開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于治平毀損本案建物之左側後門玻璃門等物,係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先後毀損並侵入同一被害人所有本案建物之數行為,侵害法益相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而為數個舉動,應包括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毀損00之1號建物左側後門玻璃門、00之2號建物後側鋁門喇叭鎖及鐵捲門之電線後,旋即入內,可知被告在毀損本案建物時,即係在著手侵入本案建物,被告所犯毀損與侵入建築物二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毀損及侵入住居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之裁判,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問題,反而僱工破壞告訴人之本案建物並侵入之,且告訴人與到場員警均已多次告誡不得私力為之,無視於公權力與屋主存在,本身也嚴重欠缺法紀觀念,逕自破壞鄰宅,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與財產權利,犯罪情節不輕,並衡量其犯罪目的與造成之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尚可及其於原審自陳已婚、有成年子女2名、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罹患重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