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兩平
林伯剛
許賢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兩平係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下稱中華跆協)理事長,被告林伯剛、許賢忠皆為跆拳道教練,告訴人趙安華則係中華跆協監事。被告吳兩平、林伯剛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4時許,在教育部體育署(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會議室內召開記者會,並張貼載有:「體育界張淑晶」、「體育蟑螂『趙安華』」等語之大字報,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另被告許賢忠於同日記者會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1樓門口外,手舉標示「體育蟑螂『趙安華』」、「體育界張淑晶」等語之大字報看板,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吳兩平、林伯剛、許賢忠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
㈠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公
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故「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㈡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
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逕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㈢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然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另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再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兩平、林伯剛、許賢忠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兩平、林伯剛及許賢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孟意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新聞影音、側錄影像、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4日勘驗報告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兩平、林伯剛固均坦承案發當日記者會現場確實有張貼「體育蟑螂『趙安華』」、「體育界張淑晶」等字樣之海報,被告許賢忠亦坦承其有為公訴意旨所示之手舉標示「體育蟑螂『趙安華』」、「體育界張淑晶」等語之大字報看板之行為等情。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吳兩平辯稱:我當時開記者會是要澄清我被誣告的事情,我發言只是在講我自己被抹黑,沒有提到海報上的字,我進去記者會時也沒有看到海報上的字,因為我被抹黑造謠才會開記者會,海報不是我張貼的等語;被告林伯剛則辯稱:我當天進去記者會時,確實有起訴書所載時地召開記者會後面也有貼「體育蟑螂『趙安華』」、「體育界張淑晶」等字樣,但是不是我準備的,且那是之前理事長應曉薇在FB公然對趙安華的批評,我沒有指海報,我只是回頭看牌子,照著牌子上的字講出來,我覺得這不屬於我個人言論;且因為我是中華跆協的會員,我們選出理事,再由理事選出理監事,理監事代表我們會員去監督中華跆協的一切事物,我認為告訴人身為中華跆協的監事,應該要有證據時才去做訴訟主張,但他卻沒有證據就抹黑理事長即被告吳兩平,被告吳兩平的部分也都被不起訴處分確定了,我不滿告訴人這樣的作為導致中華跆協的名譽受損,才會為這樣的言論,這是可受公評的事,當天理事長被抹黑很多,幾乎都與錢有關,理事長說要澄清還他清白等語;被告許賢忠則辯稱:因被告吳兩平召開記者會的目的是要澄清遭污衊的地方,但我不滿記者會結束後,告訴人又跟記者說不該講的話,我在旁邊看到那兩張牌子,我很生氣就把牌子拿上去放在後面,我們到現場看到資料後,我們替理事長打抱不平,才會撿起地上大字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吳兩平係中華跆協理事長,被告林伯剛、許賢忠皆為跆
拳道教練,告訴人則係中華跆協監事;被告吳兩平、林伯剛確有於108年7月26日14時許,在教育部體育署3樓會議室內召開記者會,該記者會上確有張貼載有:「體育界張淑晶」、「體育蟑螂『趙安華』」等語之大字報;及被告許賢忠於同日記者會後,在上址1樓門口外,確有手舉標示「體育蟑螂『趙安華』」、「體育界張淑晶」等語之大字報看板等事實,經被告吳兩平、林伯剛及許賢忠坦承在卷(110年易字第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且經告訴人及證人朱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易字卷第150至152、162、163頁),並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15頁),且經原審於110年3月23日當庭勘驗檔名為「記者會錄音檔」之本案記者會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43至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可認定。
㈡被告吳兩平雖辯稱:我記者會發言內容沒有提到海報上的字
,我進去記者會時也沒有看到海報上的字等語;被告林伯剛則辯稱:張貼有「體育蟑螂『趙安華』」、「體育界張淑晶」等字樣之海報不是我準備的,且那是之前理事長應曉薇在FB公然對趙安華的批評,記者會中我沒有指海報,我只是回頭看牌子,照著牌子上的字講出來,我覺得這不屬於我個人言論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吳兩平自107年6月
間,擔任中華跆協第12屆的理事長,我自108年4月15日遞補為中華跆協的監事,在被告吳兩平誣告我侵占協會資料後,我在108年6月27日去南雅派出所,把不到1個月查核的所有關於中華跆協在金錢運用有流向不明的問題製作相關筆錄,然後在被告吳兩平在108年7月26日開記者會的前幾天,我開記者會,主要內容是說被告吳兩平上任半年,協會就虧空了1000多萬元,及在會計查核後,發現被告吳兩平的2個兒子2個多月有領薪水20幾萬,違反中華跆協不得任用三等親的規定,以及辦比賽時外國裁判抱怨餐點太差,被告吳兩平於108年7月26日開記者會的內容,是在澄清我開的那場記者會的指控;我當天在記者會還沒開始前有先受訪1次,開完記者會後,全部的記者再針對被告吳兩平開記者會的內容再來訪問我,說人家有播你的錄音帶、講什麼內容,被告許賢忠就是在開完記者會、我在受訪時,拿著記者會那2塊牌子直接下來,在後面舉牌子、喊「體育蟑螂」怎樣的,干擾記者的採訪等語(易字卷第150至157頁)。
⒉經原審於110年3月23日當庭勘驗檔名為「記者會錄音檔」之
本案記者會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略以:「①現場為一會議室,吳兩平(以下簡稱吳)及林伯剛(以下簡
稱林)座位於會議室前方講台,講台上共坐有4人,吳兩平及林伯剛2人位置分別為自畫面左側數來第2、3位(詳如附件1所示)。會議室兩側及後方坐(站)有媒體記者及攝影師。講台後方貼有3張海報,自畫面右側數來第2張(位於林伯剛正後方位置)為系爭海報,海報上印有【應曉薇議員認證體育蟑螂「趙安華」從網協轉戰跆協 跆拳腳尾飯翻版!體育界「張淑晶」! 黃國昌立委你看見了嗎?】等字(詳如附件2所示)。
②譯文:
吳:所有的補助款項,減項的核銷作業,均已向教育部體育
署、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桃園市政府體育局辦理核銷完畢無誤。因本協會與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都有簽定合約,而依據合約的需求,本會都要附上會計師簽核的報告書。會計師為教育部認可的,而不是隨便外面找的,才可以放款請款。因此報導所稱之情形,純屬子虛烏有之事。至於跆協監事趙安華已向檢調告發自己有涉貪的部分,一切靜待司法調查,為避免影響檢調偵辦,不便多作回應。
吳:再來第2個,跆拳道,講到本身吳兩平,我是世界商會
的理事,非洲商會的理事,我的兒子,吳宇泰、吳宇豐,兩人均有跆拳道,台、國際裁判的專業證照,亦為中華民國,我們跆拳道協會合格的會員代表。從小跟著我移居南非,外語能力強。我為國體法改革的第一屆跆拳道理事長。依照國體法第36條「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的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我本人、秘書長接任之聘僱者,亦同。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會擔任。」但可以兼任工作人員,因此兩人僅代表隊出國時,利用本身的專業、外語能力,協助代表隊在賽務、會議等協助翻譯,且藉由本身優越的外語能力,其為我在國際人脈及拓展台灣與國際組織的友好關係,增加台灣在國際的能見度不遺餘力。兒子…(模糊無法清楚辨識)已由國體法發起人黃國書委員、內政部、教育部體育署三方確認無誤,並無違法疑慮。
及跆拳道代表隊以往出國,都有聘請專人協助帶隊教練在翻譯、會務、賽務工作,而其費用均由跆拳道協會支付。本會詢電今遭有心人士惡意中傷,誤解法律,實令人髮指。
吳:三、有關被指控隨隊出國比賽、移地訓練猶如我吳兩平
的「家庭旅遊」?跆協理事長特別澄清,英國移地訓練,2019,5月8號到14號、2019英國曼徹斯特世界跆拳道錦標賽,2019,5月15號至19號,其我老婆跟兒子坐的是經濟艙,票為自行購買,是我自己買的。係兒子本身外語能力、公關能力佳、亦具有跆拳道專業,可幫助本人在跆拳道國際事務中為台灣牟取知名度,無論培訓、移地訓練全家都念茲在茲為臺灣跆拳道拓展國際視野與外交,何來家庭旅遊?吳:關於指控跆拳道協會辦大賽的僅供泡麵給外國人選手來
吃,教練裁判的事情,好我在這邊說明:跆拳道協會指出,大會完全禁得起檢驗,而這個資訊是非常嚴重的錯誤訊息,許多事情要查清楚再對外指控。被爆料的圖片上泡麵是提供晚上的點心,而大會裁判的晚餐披薩、烤雞、滿滿可樂與雪碧,有大會裁判line的族群可以當成佐證,完全與事實不合,只是又添一樁「假新聞」。
吳:最後,綜合說明一下,一切報導內容是有心人士意圖指
染運作,覬覦制度背後利益的野心,希冀透過介入協會運作弄權漁利,因此刻意抹黑中傷協會及理事長。本協會現已配合地方檢調偵查中,並已有心人士提出相關刑事究責,相信檢察官必能還協會、理事長公道及清白,謝謝大家指教。
陳柏帆律師(講台位置左一之男子):各位媒體朋友大家好
,我是協會的律師,陳柏帆律師,今天召開記者會主要目的是針對媒體、報章雜誌所報導一些不實的情事,我們先簡單對外說明。是這樣,因為目前跆協監事趙安華他所指控的這些情事,目前都在士林地檢署偵辦當中,那我們協會內部的人士也有就是配合檢調進行調查、提供相關的資料,那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所以這部分我們是不便對外說明了。那針對這整起事件,理事長是認為說,如果是針對他個人的清譽,那理事長個人榮辱事小,但是如果是破壞了跆拳道界的和諧及破壞了協會的清譽,那就此部分不管是理事長或是協會,我們是絕不寬貸的,謝謝大家。
林:各位媒體記者大家好,我是個基層教練。我請各位先看
看後面這張(右手向後比之動作),這是由台北市議員應曉薇認證的體育蟑螂,趙安華先生。然後我手上有趙安華先生錄音檔案資料,先放給各位聽一下。林伯剛播放手機中之錄音檔案2次(第2次係應在場媒體記者要求遂再度撥放),內容:玩這個協會遊戲喔,他們都還早呢,這網球協會20年來的理事長都是我幫他選的,我只是自己不想去當。
林:這一段他的文字內容喔,他自己說的齁,他說:玩這個
協會遊戲,他們還早,這個網球協會20年來,理事長都是我幫他選的,我只是自己不想當。這是趙先生自己的錄音阿。
林伯剛撥放手機中之錄音檔案1次,內容:你該賺的沒賺,你損失的就好幾千萬,你懂我意思嗎?你本來就該賺,結果你沒有賺,我打個折好了,你至少也損失了2000萬,這就是我剛講的那個TOTAL阿,你造成損失阿,超過5000萬。
林:這段也是趙先生他很自豪的,他一直告訴別人說:你該
賺得錢沒賺到,讓協會損失好幾千萬,本來該賺的沒賺,我打個折算好了,至少損失個2000萬,這就是我剛剛講的,所以我造成損失超過5000萬。
林伯剛撥放手機中之錄音檔案1次,內容:他是我的陸戰隊學長,他是基於一個為了這個協會好的考量,他去跟張火爐跟吳兩平做了一個建議,就是說秘書長昨天就請辭了,告訴你其實我早就知道,我現場就知道了,我故意說驚訝甚麼甚麼的,秘書長請辭了,今天他走了,沒有人可以去穩住這個大局了,因為要等到那個理事會嘛,對不對?在這段期間,我代理一下,幫大家的這個穩定一下,就這樣啊(台語),我還跟學長講說千萬不要跟他們講這事情,到時候他們以為我們要幹嘛幹嘛的。學長還是擔心說,大家都走了怎麼辦?這個協會就沒有人做了,所以他是好意,他跟他們建議,對不對?結果吳兩平他打死都不要,然後張火爐也不要,我說對不起齁,你還以為我很想要喔。
林:我想最後這一段齁,我們有一句俗話講說:惡鬼假客氣
(台語),其實他自己很想,想盡各種辦法,用不正當的方式進來做秘書長的位子,結果…後面我就不用講了,因為我目前手上只有這幾段他本人的錄音,我這邊也有文字稿,如果等一下各位有想要的話,我可以把文字稿給你們,我也可以把這個錄音檔案傳給你們。好今天我們純粹只是站在我們一個基層教練的立場來講話,我真的希望看到中華民國的跆拳道是一個非常良性的發展,從理事長去年上任到現在,出錢出力,尤其是我們最近在國際賽的比賽的成績,我想各位是新聞媒體朋友,應該都非常的清楚,那這個我就不用自評了。我們應該團結起來,讓臺灣的跆拳道,讓中華民國的跆拳道在世界發更大的光芒,甚至明年2020東京的奧運會的,這是我們的目標不是嗎?為什麼一定要讓這些所謂的體育界的蟑螂,把我們跆拳道搞得一文不明,搞得那麼臭呢?我覺得這些人是我們跆拳道之恥,不管他是不是跆拳道,據我所知道趙安華他也不是跆拳道的人,你不是跆拳道的人,你在網球協會搞得這麼幾十年,你現在進來跆拳道,你想幹什麼?你想破壞我們跆拳道甚麼?我覺得這個太齷齪了。所以我只能講說站在一個基層教練的立場上,我練跆拳道超過40年了,我真的不想看到跆拳道界有這些垃圾,把跆拳道搞得烏煙瘴氣,謝謝。
不明男記者:可以問問題嗎?不明女記者:我覺得就是進入司法調查的東西當然我們就不
用再去細究,因為檢調會去做嘛。我有幾個疑點,或是大家現在一般比如市民,就是一般老百姓比較關心。第一個,趙先生的說法是當初是委託,是監事會委託他進去調查,就是財務這些內線,就是因為協會有虧損,那是不是協會是不是真的確定有虧損這件事情。那昨天在他的記者會裡面,他的確也提供了一些移地訓練的一些單據或者是,那有些明細的確是不太清楚,哪就是說這些比較細節的部分可能外人是沒有辦法去得知的。對,那在核銷這件事情上面,我有點好奇就是說協會到底有沒有很專業的人或者說在所謂的會計這件事情上面是很懂這整個程序跟流程,那包括說他也指控說先跟國訓中心做了預支5、6百萬這樣的經費,然後也點名了幾個幹部怎麼樣怎麼樣,當然了他都有提供他自己的東西這樣子,所以第一個是不是協會真的是屬於虧損的狀態,那如果是的話,原因大概在哪裡?因為我們辦了那麼多大型的比賽,這麼多國際的好手來,那為什麼會虧損,因為趙先生的說法是說,由許安進在交接給吳理事長的時候,帳面上是有盈餘的,的說法是這樣。
吳:好。關於我剛接任協會的時候,講說是有留2
百多萬來,但是我們的會員費有150多萬,157萬,是要退給人家的,再來就是說他們之前的一個30幾萬的美國的那個飯店的錢沒有給人家,這個也要給人家,再來就是說他們怎麼吃飯我不曉得,就是20幾萬,20幾萬也是要給人家的,這個也要付費,再來就是說世盟來的時候,有來幾天,那個錢吃飯也是協會要出的,所以那個錢已經都沒有了,他們第1次出國到移地訓練的時候,先給錢的是我先拿錢出來給他們出去的,沒有甚麼來的先給我們代墊的,都騙人的。我還到現在,今年到現在,只有前幾天要出國,就是要出國的時候才拿到一個300多萬的錢給他們出去的可以用。其他的甚麼機票甚麼,我都要自己來準備,要跟人家借錢來先給選手出去,是這樣的,沒有講那個,今年才3百多萬給我,前兩天才有左營再來核銷那個錢而已,沒有他們講那樣,完全都不是事實的,甚麼都沒有。
陳柏帆律師:就是簡單來說,就是,當然就是誠如各位媒體
朋友知道的,就是其實吳理事長他一直對於跆拳道是很有熱心的,就是說他畢竟,他以前其實沒有參與,涉入跆拳道協會的事務過,所以說當然就是,出甫上任,當然就是有一些不嫻熟的地方,那簡單說就是原本許安進理事長他就是交接的時候就是有留有一些錢,但因為那時候協會還是有一些待付款沒有付出去,所以兩相沖抵之後其實,實際上理事長他那時候接任的時候其實協會本身是沒有甚麼錢的,那這樣說可能理事長他舉辦賽事的經驗就是可能還在學習拉,所以賽事的狀況就是會比較,有點跟原本想像得有點落差,那但是這部分就是並沒有所謂跆拳道那個理事、監事趙安華他所說可能有從中浮報阿,或是中飽私囊的情形,這部分是絕對沒有。那如果相關的行政疏失。
」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43至149頁、他字卷第7至11頁)⒊準此以觀,由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內容、被告吳兩平及林伯剛
於記者會中之發言,併參以被告吳兩平於警詢中亦坦認:當天我召開記者會是為了澄清告訴人告了很多弊案等語(他字卷第62、63頁),可知本案記者係由被告吳兩平召開,且目的係在向媒體澄清告訴人針對其擔任中華跆協理事長期間相關經費、人事任用及比賽餐點之質疑等節明確,則其對於記者會上之擺放文宣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再者,由該記者會召開期間,載有:「體育界張淑晶」、「體育蟑螂『趙安華』」等語之大字報,均擺放於被告林伯剛正後方位置供媒體拍攝,被告林伯剛復於記者會期間亦係手指該海報及當場撥放告訴人錄音檔後,對告訴人之言行為負面之評論等情,及證人朱萱於原審審理中亦就記者會上的2張海報係被告吳兩平要求其放到記者會現場乙情結證屬實(易字卷第162至164頁),足徵被告吳兩平及林伯剛確有引用上開海報上之記載為其等對外界意思表示之內容無疑。另被告許賢忠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亦坦認:我不滿記者會結束後,告訴人又跟記者說不該講的話,我在旁邊看到那兩張牌子,我很生氣就把牌子拿上去放在後面等語(易字卷第37頁),足徵其確係以手舉載有:「體育界張淑晶」、「體育蟑螂『趙安華』」等語之大字報之方式,為其意思的表達甚明。從而,整體觀察被告吳兩平及林伯剛召開記者會之目的、擺設及發言內容,及審酌被告許賢忠手舉載有:「體育界張淑晶」、「體育蟑螂『趙安華』」等語之大字報之目的,均足認其等有對外發表「體育界張淑晶」、「體育蟑螂『趙安華』」等語之用意,殆無疑義。是被告吳兩平及林伯剛辯稱載有:「體育界張淑晶」、「體育蟑螂『趙安華』」等語之大字報非屬其言論範圍乙節,尚非可取。
㈢被告吳兩平及林伯剛固確有於本案記者會上,以擺放海報之
方式,公然對外指稱告訴人為「體育界張淑晶」、「體育蟑螂『趙安華』」等語;及被告許賢忠亦有以舉上開海報之方式,公然發表「體育界張淑晶」、「體育蟑螂『趙安華』」等語之意思。然:
⒈細繹被告吳兩平、林伯剛於本案記者會之發言中,確係先由
被告吳兩平一一澄清告訴人提出之其擔任中華跆協期間之經費使用、人事任用及賽事舉辦提出之質疑後,被告林伯剛始指稱告訴人為「體育界張淑晶」、「體育蟑螂『趙安華』」,並於其後引用告訴人相關言行後,表示自認被告吳兩平身為理事長對跆拳道發展確有努力及貢獻,不滿告訴人對被告吳兩平之不實指控及多次控訴則有礙跆拳道之發展及形象等節;衡酌告訴人確實在108年6月27日,就其擔任中華跆協監察委員期間查核結果一一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業如前述,且其亦曾因認被告吳兩平於擔任中華跆協理事長期間處理訓練器材採購案涉及背信等、辦理全國跆拳道品勢錦標賽涉及詐欺等、製作中華跆協函文及經費申領等事宜涉犯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於108年7、8月間多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然其後均經該署檢察官分別簽結或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6日士檢家宿108他2938字第1099041685號函、108他3003字第1099041693號函、108他字第3004字第1099041705號函、108他3267字第1099041791號函、108他3541字第1099041804號函、108他3540字第1099041792號函、108他3988字第1099041910號函、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44號、108年度偵字第14867號、14023號、14334號、14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07至241、253至259頁)。足認被告吳兩平及林伯剛所述其等係因不滿告訴人一再對外發表對被告吳兩平擔任中華跆協期間違法之不實指控,甚而訴請檢警單位對被告吳兩平進行調查之作為,而認告訴人透過訟爭汙名化跆拳道,方以「體育界張淑晶」、「體育蟑螂『趙安華』」等語指稱告訴人,而對告訴人之前揭作為發表評論,堪可認定。另審之被告許賢忠亦係於被告吳兩平召開本案記者會結束後,告訴人接受記者採訪,再就被告吳兩平於本案記者會上之言論及被告林伯剛播放告訴人錄音檔等言行回應時,在旁以手舉海報之方式發表指稱告訴人為「體育界張淑晶」、「體育蟑螂『趙安華』」等語之言論等情,足見被告許賢忠辯稱其係不滿告訴人在被告吳兩平在本案記者會上澄清告訴人先前指控後,又再對採訪記者發表相關評論乙情亦非虛。
⒉準此以觀,足見被告吳兩平、林伯剛、許賢忠所為均非無由
,亦非意在抽象對告訴人辱罵、謾罵,而是依附於「告訴人一再對中華跆協理事長被告吳兩平之相關作為對外提出違法指控及訴請檢調介入調查」之具體事件為依據,主觀上對告訴人之作為提出評論甚明。則審之該等評論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並非是無關公眾之私人糾紛、瑣事,而是針對舉辦我國跆拳道相關賽事及促進跆拳道發展之中華跆協理事長即被告吳兩平因遭告訴人屢次指控及檢警介入調查,反有使中華跆協汙名化或因訟累而有礙跆拳道發展所為,應認係善意發表評論。從而,依據被告吳兩平、林伯剛、許賢忠發表前開言論前後語義脈絡及緣由觀之,其等指稱告訴人為「體育界張淑晶」、「體育蟑螂『趙安華』」,顯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謾罵,其等主觀上均認告訴人再向警調單位對被告吳兩平處理中華跆協相關事宜一再告訴或告發之作為,發表尚非毫無理性或憑據之負面評價,自難認被告吳兩平、林伯剛、許賢忠主觀上係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即難認其等具有惡意之侮辱犯意。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補充上訴理由意旨略以:㈠憲法第11條固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但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内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内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妤,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評論我國跆拳道相關賽事及促進跆拳道發展等公眾事務,本可就事論事提出具體指摘,甚或提出更尖銳嚴苛之評論,此為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如前述,惟被告3人之行為僅為滿足自身私人動機,張貼上開空泛且客觀上輕蔑而使人難堪、足以貶低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本案言詞抨擊告訴人,並非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亦不符適當評論,更難以此認可達成何種公益目的與效果,又縱認被告3人確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然此張貼之言詞既屬空泛攻擊性言詞,並無助於促進我國跆拳健全發展之功能,該言詞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是前開言詞之張貼發表已應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本案以善意評論公眾事務之免責事由(誹謗罪範疇),推論被告3人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謾罵(公然侮辱罪範疇)行為為善意評論,並非妥適。
㈡又參諸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
上開時地恣意以足以貶損自訴人人格之粗鄙言語在現場直播之政論節目上公然侮辱自訴人,其所為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粗鄙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已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之判決意旨,堪認即便於政論媒體上評論公眾事務,若有穿插貶低他人名譽、不帶公益色彩之粗鄙言詞,亦不能免於公然侮辱之罪責,公眾事務之評論與個人人格之貶抑毀滅,分屬二事,並不因善意評論公眾事務、或透過公開論壇進行評論,即可順帶恣意攻擊毁滅他人人格,即無視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之保障。原審將與中華跆協事務與無直接關聯性之告訴人人格法益之保障進行混同評價,而將被告3人侮辱告訴人人格之行為解為善意發表言論,顯有陷入無關聯性之侮辱他人人格之行為,僅因夾帶公眾事務評論而免責之謬誤,實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㈢本案被告吳兩平109年6月2日所書立之聲明書內載「於108年6
月4日許,經監事主席劉貴雄邀約本人及時任秘書長余國振,至(致)本會(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副理事長張火爐桃園服務處,商討『107年度收支結算表事宜』,…且在商討會議中,均由時任副理事長張火爐主導,內容大致如下:⒈監事趙安華(即告訴人)主張是107年度收支結算表透支千萬,要求本人賠償900萬元、余國振賠償200萬元並請辭負責,但未獲採納及共識。其理由是本人主張107年度就任職僅6個餘月所透支千萬原由,不能概括承受。而余國振當場表達沒有這麼多錢,只願為溢領差旅費賠償10萬元並自動請辭。⒉副理事長張火爐主張是秘書長余國振請辭,要求本人將先前暫借款於協會(中華跆協)新台幣400萬元,把本人所借協會之款項沖帳核銷不得追回,所換得是不必辭理事長及不會罷免本人之條件。⒊監事趙安華不接受上述主張而退席,最後由張火爐及劉貴雄提出要求書面承諾文件,之後再由秘書長余國振擬『承諾書』要求本人簽署,本人可謂在毫無選擇餘地,幾乎被迫而簽下『承諾書』,隨後余國振於108年6月30日請辭,本人亦於被騙在108年10月26日,被張火爐發起罷免」,顯見被告吳兩平於108年7月26日,在教育部體育署3樓會議室召開記者會前,即有嚴重透支中華跆協款項情形,有卷附說明書在卷可按。
㈣再「體育蟑螂」一詞,被告等辯係引臺北市議員應曉薇的FB
文章上面寫的,並且在看板上摘引文章內容云云。惟細譯應曉薇的FB文章,並非指明告訴人趙安華係「體育蟑螂」,而係指稱被告吳兩平與告訴人等人,在中華跆協理事長選舉時灌入人頭會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有5位被告認罪,換緩起訴等等。另臺北市議員應曉薇107年退出中華跆協理事長選舉,所發表的聲明中點名被告許賢忠等灌入人頭會員等等,是以臺北市議員應曉薇FB文章等,係指被告吳兩平、許賢忠、告訴人等人選舉灌入人頭會員,並非具體指明告訴人「體育蟑螂」。
㈤更「體育界張淑晶」用詞,在被告等人召開記者會,所擺放
或舉起海報中亦明顯標示,而「體育界張淑晶」一詞並未見台北市議員應曉薇FB文章,或退選發表的聲明中所用語詞。
此係被告等人自創再公然揭示。而「張淑晶」是指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直藉端告房客,在社會存有惡名之惡房東,經新聞媒體多方報導之負面人物,公然辱罵他人跟張淑晶一樣,損害他人名譽,構成公然侮辱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可參。
㈥本案被告等人召開之記者會,乃是在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
於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揭發中華跆協理事長吳兩平上任半年協會虧空千萬元及其二子(吳宇豐等)預支花費逾500萬元等弊案之隔日(26日),在教育部體育署3樓會室內召開,而記者會開始時除先由被告吳兩平對經費支用及兩子隨隊出國之事做說明及律師補充說明後,即由被告林伯剛提出事先準備之中華跆協監事會錄音播放後,做對告訴人相當長言詞之攻訐,後才輪由記者提問說明,以記者會順序安排及準備工作,可證明攻訐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舉措,乃在被告等人原先之規劃中,其目的應係藉損害告訴人名譽以減低告訴人前日記者指控內容之可信度甚明。而被告吳兩平早於108年6月4日簽立承諾書補償協會虧空,其二子隨隊出國之花費,果由教育部教育署、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等發函追回等,是此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攻訐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舉,並非善意發表評論或自衛言語,被告等人確實存有「真正惡意」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認被告吳兩平擔任中華跆協理事長期間辦理訓練、採
購、比賽、申領經費等事宜涉及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而於108年7、8月間多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均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被告吳兩平受此訟累,且被告吳兩平於召開前揭記者會,告訴人曾召開記者會指責、質疑被告吳兩平虧空中華跆協1000多萬元,被告吳兩平乃針對告訴人之指控藉以澄清,並對告訴人多次興訟及質疑行為發表不滿情緒,其指告訴人為「體育界張淑晶」、「體育蟑螂」等負面評價之文字,其主觀上尚非憑空謾罵,反於事實與理性為貶損他人為目的之評價。至被告林伯剛、許賢忠均為該協會之跆拳道教練,告訴人多次對時任理事長興訟、質疑,除困擾被告吳兩平個人外,亦影響該協會之發展,彼等2人為跆拳道界之成員,不齒於界內之鬥爭,乃認同被告吳兩平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亦為事理之常。被告3人客觀上並非自始捏造事實憑空污衊發表言論,主觀上又無專以損害告訴人名義之惡意,在乏其他佐證下,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㈡況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如果是被告吳兩平的話,那當然是沒
話講(即告訴人行為讓人誤會或確認是符合被告3人所指之要件),因為他是被我控訴之人,至於其他2名被告一直說我什麼地方誣告吳兩平,…我是否可以反問他們2個可不可以舉例出來,因為今天吳兩平召開記者會,是針對我前天在台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去指控吳兩平及其兒子自107年6月至12月31日上半年就虧空1100萬元,...今天吳兩平可以自己出來為自己澄清及辯解,這是合理的…(原審卷第152頁),足見被告吳兩平因告訴人多次興訟遭受訟累,乃以召開記者會澄清反擊告訴人,並以上開具負面評價之文字評論告訴人,尚未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縱告訴人名譽因此受有損害,要難以此遽論被告吳兩平對於上開言論屬惡意評論。被告林伯剛、許賢忠為被告吳兩平打抱不平,支持被告吳兩平對告訴人言論,亦為事理之常,未逾合理程度,亦無真實惡意之可言。
㈢被告吳兩平於109年6月2日所立聲明書(原審卷第59頁)內容
雖載明被告吳兩平有虧空跆拳道協會1100萬元應賠償900萬元乙節,乃在說明其與告訴人之恩怨糾葛,並自白其有詐領事實;而臺北市議員應曉薇FB文章質疑被告吳兩平、許賢忠、告訴人選舉舞弊,固指明告訴人為「體育蟑螂」,被告3人尚非不能執此為其等有利論據,惟亦不能以告訴人名譽受損遽論被告3人自始具有惡意。另被告3人於前揭記者會上澄清自己、攻訐告訴人,程序上雖有所鋪陳與編排,並非無心之過失,然在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3人憑空捏造事實,惡意評論告訴人下,亦難率以認定被告3人具真正惡意。
㈣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係敘明名嘴在電視政論
節目上指責地方首長為太監,既非真實,亦具惡意,與本案情節不同。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乃指行為人因不滿記者尊崇某部會首長乃張貼某人為噁心、無恥至極之文章,因該言論非屬可受公平之事項,不具免責事由,尚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情節亦有互異。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意旨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住戶突發生口角爭執,主任委員一時氣憤謾罵住戶「起肖」(台語,即發瘋)、「肖查某」(台語)、「與張淑晶一樣」,其中與被告3人指告訴人係「體育界張淑晶」,固同屬貶抑毀損他人名譽之用詞、文字,惟刑法第309條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並非以被害人名譽是否受損為唯一構成要件,尚須行為人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告訴人為目的之要件,始足當之,該案行為人已具此主觀犯意,核與本案被告3人尚乏主觀犯意有所不同,理由已見前述,從而檢察官比附援引為上訴理由依據,自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吳兩平、林伯剛、許賢忠前開關於指稱告訴人為「體育界張淑晶」、「體育蟑螂『趙安華』」之言行,縱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仍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尚不該當公然侮辱罪。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吳兩平、林伯剛、許賢忠核屬不能證明犯罪。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