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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天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97號、第16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天成於民國109年8月5日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腎臟科112號病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8月6日晚間6時12分許,因欲泡茶予醫師飲用表達感

謝之意,自行至病房外護理站拿取推車旁放置之紙杯,經護理師陳靖文表示紙杯係為留存病患檢體之用,出言婉拒,呂天成竟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搭乘臺北榮總接駁車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林雨靚打聽陳靖文之姓名,並向林雨靚恫嚇稱:要陳靖文小心一點,下次再這樣就要對她動手;會叫外面的大姊頭打陳靖文等語,且多次向林雨靚、粟妤詩打聽陳靖文之姓名,嗣經林雨靚轉告陳靖文上情,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使陳靖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9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經主治醫師評估呂天成之病況後

,調整其止痛及安眠用藥,以免施用強效嗎啡等藥物而抑制呼吸,經值班醫師葉雲凱及護理師向其多次解釋上情後,呂天成仍心生不滿,反覆索求強效嗎啡不成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與值班醫師葉雲凱電話通話時,恫嚇稱要打葉雲凱;翌日(7日)上午7時47分許,見葉雲凱至上址病房外,接續前揭犯意,要葉雲凱小心一點,並作勢毆打葉雲凱,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使葉雲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址病房外,因不滿上開用藥遭

調整而向護理站反應,經護理師通知值班醫師陳逸安到場欲向呂天成說明,呂天成明知陳逸安為醫事人員且從事醫療業務中,竟基於違反醫療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揪住陳逸安衣服,作勢攻擊陳逸安,陳逸安掙脫後旋即躲避至醫師值班室內並將門上鎖,呂天成遂持烤燈測距尺敲擊上開值班室門窗玻璃,復撥打電話予不明人士表示欲叫小弟到場處理,再持鐵製點滴架敲擊上開值班室門窗玻璃,致玻璃損壞,呂天成並在醫師值班室外持續叫囂,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逸安及在場之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並使陳逸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逸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暨臺北榮總及葉雲凱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雨靚於偵查中證稱:伊下班搭醫院接駁車時遇到被告,被告向伊打聽某個護理師名字,說護理師阻止被告拿紙杯泡茶給醫生喝,覺得那位護理師很不客氣,說要叫那個護理師小心一點,下次再這樣就要對護理師動手,伊勸阻被告,被告還是很生氣,說被告是男生不打女生,會叫外面的大姊頭打那個護理師,之後伊有跟陳靖文說被告有說要打她,要她小心一點,陳靖文之後都很害怕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770號偵查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靖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約6點多,被告未經同意拿走幫病人留檢體使用的紙杯,說要泡茶給醫師喝,伊跟被告說下次自己購買紙杯,伊說完後把鍵盤收起來,被告認為伊針對被告,就對伊說要伊小心一點,不要惹被告,不然要找小弟來找伊,之後被告一直打聽伊名字,當天晚上被告遇到學姐林雨靚,就問學姐伊名字,說要找小弟來堵伊,學姐有告訴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6至27頁);證人粟妤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9年8月6日還是同年月7日時曾詢問伊陳靖文的名字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欄一、㈠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罪,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㈡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凱、陳逸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7至1

1、55至57頁),且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陳靖文、馬皓瑋、龔嵦珼、粟妤詩、林雨靚、吳采虹、陳美雪、黃美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17、23至24、31至

33、39至43、61至63、69、107至111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0月10日勘驗筆錄、原審110年3月9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6970號偵查卷第7至26頁、109年度偵字第14297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52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因於不滿告訴人葉雲凱對其用藥之

處置,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恐嚇

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㈣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原欲泡茶予醫師飲用,經陳靖文護理師婉拒後,竟因此細故,心生不滿,揚言加害;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因不滿用藥遭調整,無法入睡而惱羞成怒,對值班醫師為該欄所載之行為,考量被告因疾病住院,身心固俱處於不適狀態,惟此為所有住院病患所皆然,臺北榮總之醫事人員在被告住院中均對其盡心照料,在被告不斷索求強效嗎啡而口出惡言時,仍能保持冷靜之態度,不厭其煩一再向其解釋用藥之原則,惟被告依然故我,不尊重醫事人員之專業判斷,亦曾未念及值班醫師及護理師尚需奔波照料其他病患,擔負全科病患之生命、身體安全,僅因一己之期望未能獲得滿足,動輒恫嚇,並一再升級暴力行為之樣態,幸告訴人陳逸安及時躲避至值班室內,始未受有身體傷害,惟被告仍變換工具,不斷嘗試攻破值班室之門窗,足見其犯意甚堅,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與直接對陳逸安施以肢體暴力無異,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臺北榮總的主治醫師們都對伊很好,伊非常感激他們,很想道歉,這件事發生後再也沒類似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堪認尚有反省之意。另參酌告訴人葉雲凱、陳逸安均稱就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育有一兒一女,但未與子女同住,身體狀況差,有腎臟、心臟問題及躁鬱症,目前由兒子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生活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而就事

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認罪,被告行為時之狀況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並審酌被告長期疾病纒身,每周均須洗腎治療,不宜入監服刑,或從事易服勞役等工作,且因疾病無法從事工作,生活均需被告之家人接濟,被告願意向被害人道歉並繳納公益捐,請給予緩刑或較輕之刑度云云。惟:⒈被告雖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⒉又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確已達刑法第1

9條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⒋至被告前於5年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並未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陳靖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