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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宏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宏道明知告訴人潘碧月前於民國92年12月22日,集資購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後,即將○○路房地權利範圍99%借名登記於楊嘉玉名下(楊嘉玉所犯背信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將權利範圍1%借名登記於其前員工陳怡萍名下。詎被告明知陳怡萍持有之○○路房地權狀正本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16日取得不知情之陳怡萍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以代理人身分辦理○○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出具切結書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謊稱○○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致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陳怡萍遺失權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滅失書狀公告函及公告清冊,並於公告期滿後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證人陳怡萍之證述、證人陳怡萍胞姐陳怡蒨出具之陳情聲明書、被告與陳怡萍之公證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7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4799號函暨相關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是陳怡萍的姊姊陳怡蒨來找我,希望將○○路房地賣給我,我不知道陳怡萍是人頭,陳怡蒨說她很困擾,因為陳怡萍當人頭一直有罰單,所以希望將○○路房地過戶給我,我們才去法院公證買賣契約書並過戶,我並沒有以代理人身分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經查:

(一)○○路房地係於92年12月22日以案外人楊嘉玉(權利範圍99%)、證人陳怡萍(權利範圍1%)之名義,向原審法院投標拍定取得,並於93年2月18日依上開權利範圍登記在楊嘉玉、陳怡萍名下,陳怡萍、楊嘉玉並共同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61萬元繳納標得之○○路房地尾款;嗣證人陳怡萍於101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101年11月21日將名下○○路房地權利範圍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路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借款契約書、經公證之101年10月15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5、31至34頁,偵卷第44、109至111、149、171至183、295、37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陳怡萍有將○○路房地權利範圍1%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乙節(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前以○○路房地由其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楊嘉玉(應有部分99%)、陳怡萍(應有部分1%)名下,楊嘉玉於95年4月18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權狀,並於取得核發之新權狀後,於96年2月1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向楊嘉玉及其配偶朱錫璋提起告訴,朱錫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05號、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楊嘉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此有上開各該案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在卷可核(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63至74、237至252頁),是○○路房地係告訴人向楊嘉玉、陳怡萍借名登記之事實,亦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予釐清被告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路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證人陳怡萍名下?是否知悉○○路房地權狀正本並未遺失,而猶以代理人身分出具陳怡萍書立遺失權狀之切結書,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辦○○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人即告訴人潘碧月固指稱:我經營法拍屋,○○路房地是我出資購得,以人頭楊嘉玉、陳怡萍2人名義投標,係因為倘直接由1人投標,將來謄本上會寫拍賣,影響轉售價格,用2人名義投標再辦理移轉時,謄本上就看不出是法拍屋,目的是為了辦貸款;被告先於95年間從楊嘉玉取得○○路房地99%的持分,98年間再去騙證人陳怡萍把1%持分賣給他,被告旋即帶著證人陳怡萍及其姐陳怡蒨到地政事務所謊稱1%權狀遺失,重新辦理補發新權狀,再以買賣名義過戶給自己,並給付相當低廉車馬費給證人陳怡萍,被告此際取得○○路房地100%權利範圍,但被告始終知道○○路房地權狀正本由我保管從未遺失,知悉○○路房地屬於我,所以被告從不敢趕我走;我是看權狀才知道陳怡萍已經將持分移轉給被告,我沒有直接跟陳怡萍、陳怡蒨問過這事等語(見他卷第73、160至161頁、偵卷第89、90、255頁)。而證人陳怡萍於另案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其借名給告訴人投標及辦理過戶,未出錢,並與告訴人同往地政事務所登記權利範圍1%所有權,且擔任○○路房地貸款之保證人,並未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見他卷第15

0、151、161頁)。惟查:⒈依證人陳怡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妹妹陳怡萍為弱智,當

時在臺北有父親可以幫忙照顧陳怡萍,所以陳怡萍可以出去工作,我之前也以為告訴人是可以照顧陳怡萍的老闆,結果告訴人突然失蹤,我也不知道原因,就將陳怡萍帶回臺中照顧,我接回陳怡萍後,莫名其妙接到房屋與車子的稅金、帳單,稅金都由我繳納,陳怡萍國中是啟智班畢業的,連問題都聽不懂,何況去描述事情,可能回答的內容大家也都聽不懂,所以我自己找線索,跑了許多地政機關,因為陳怡萍持有○○路房地持分1%,我好不容易找到持分99%的被告,就將持分1%賣給被告,因為持分1%不知道要幹嘛,也不是賣,就是被告包紅包補貼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並提出陳怡萍啟智班學籍卡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05頁)。

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準此,被告縱有資金需求而有意轉讓或出售○○路房地,其既已有○○路房地99%之權利範圍,已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處分或變更,自無以取得○○路房地百分之百權利範圍為必要,意即其並無須主動謀求陳怡萍轉讓該1%權利範圍始得變賣、處分○○路房地,是以,證人陳怡蒨所證述係其主動找被告辦理○○路房地轉讓登記等情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而陳怡蒨既係因不願繼續處理陳怡萍所持有○○路房地1%所有權之相關稅務等問題,由地政機關相關資訊找到被告,主動欲將陳怡萍持有之○○路房地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欺騙陳怡萍轉賣○○路房地1%持分云云,顯屬個人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⒉再參證人朱錫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曾遭告訴人詐

騙投資○○路房地等法拍屋,她的手法是對外找人投資法拍屋,嗣後卻拒不結清很多法拍屋的投資款,等到大家不再相信她,要取回投資款時,她就說算我跟你們借的,但她從來沒還過我錢;我跟陳怡萍不熟,知道她之前是告訴人的員工,是智能不足的人,無法做是非判斷;我有證據買房子的錢都是我出的,告訴人都是拿我的錢去繳房貸,我印象中我交付過戶文件給被告時,我與告訴人間還沒有訴訟,因我陸續向被告調一些錢,所以才將配偶楊嘉玉名下○○路房地契交給被告,當作是抵銷我的債務等語,並提出購買證明、借款契約書、說明書、貸款繳納證明為證(見偵卷第101、102、105至115頁),則朱錫璋及楊嘉玉於96年2月12日將○○路房地權利所有權範圍99%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或僅知悉○○路房地並非登記為楊嘉玉一人所有,然對被告而言,○○路房地僅係朱錫璋擔保借款其後轉為抵償債務因此取得99%之持分,其是否當然即知悉○○路房地實際上係為告訴人出資並借名登記予他人乙節,自屬有疑。是被告辯稱其係分別向○○路房地登記名義人楊嘉玉、陳怡萍取得○○路房地所有權,並不知悉○○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而為借名登記等情,難認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信。

⒊告訴人雖另以被告從未向告訴人索回○○路房地,以此推論被告早知○○路房地係告訴人借名登記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

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朱錫璋欠我錢,以○○路房地抵債,我只是要個保障,而陳怡萍部分,我是以5萬元向她買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核與證人朱錫璋上開以○○路房地抵債之說法相符。而告訴人亦證稱○○路房地有遭被告幾經買賣並拿去借錢、法拍等語(見偵卷第90頁),且○○路房屋嗣經被告轉賣給案外人吳家豪,並由吳家豪訴請告訴人遷讓房屋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3至42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不論係擔保其對朱錫璋之債權,或為謀取○○路房地轉賣利益,其既非自住,即無索回○○路房地之必要,自無從推論其自始知悉告訴人為○○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甚明。⒋況且,不論「告訴人係借用陳怡萍名義投標購得○○路房地(

借名登記)」一事是否屬實,此係屬告訴人與證人陳怡萍間之內部關係,非外人所得輕易知悉,亦均與外人(諸如被告)或外部關係之善意第三人無涉,被告縱可依具有公示性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可知悉○○路房地另有共有人陳怡萍,然依卷內各項事證並無從推知被告知悉告訴人實為○○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陳怡萍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是自難僅憑被告知悉○○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各有權利範圍99%、1%即遽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向陳怡萍借名登記之事實。

(四)公訴人復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7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4799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案原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欲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持證人陳怡萍之印鑑證明,謊稱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出具切結書(日期誤繕為100年10月15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證人陳怡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怡萍弱智什麼都不懂,我只好自己找線索,跑了許多地政機關,好不容易找到被告願意買○○路房地1%的持分,當時家中找不到所有權狀,不去申報遺失,就查不清楚,我才帶著陳怡萍去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手續,由她填寫申報遺失的「100年10月15日切結書」(見偵卷第149頁),被告並沒跟著我們去地政事務所,直到要辦理過戶時被告才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依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蔣翠玲稱實務上有民眾要辦移轉過戶的時候才發現權狀不見,這時候才會來申請補發,這種情況我們是直接公告,公告期滿後不會再給新的權狀,而是直接辦好移轉過戶等語(見偵卷第397、398頁),參以證人陳怡萍於101年11月16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被告,因所有權狀遺失,經該地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予以公告(公告日期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移轉登記在案,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85360781號函、109年4月7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4799號函暨檢附之○○路房地買賣登記案原卷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至162、267至293頁)。而陳怡蒨帶同陳怡萍與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前往公證人處,將其間書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予以公證,亦有經公證之101年10月15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偵卷第171至183頁),則證人陳怡蒨因苦於陳怡萍無法說明清楚○○路房地1%所有權持分詳情,且家中找不到所有權狀,又不願再負擔稅款,因此查得被告為○○路房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9%之所有權人,於101年10月15日先攜陳怡萍與被告一同至公證人處辦理上開契約書公證事宜,翌日再前往地政事務所,由陳怡萍當場填寫卷附切結書,以聲請將○○路房地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至多僅配合到場辦理公證或申請所有權移轉,依卷內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知悉陳怡萍所填寫之○○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係屬不實,而在陳怡蒨及陳怡萍均在場情況下,亦無從認定該記載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或陳怡萍印鑑證明是由被告提出等情,自難以被告辦理公證或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等情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蔣翠玲雖稱「以本件來說因為有印鑑證明,陳怡萍本人應該沒有來辦,至於切結日期較買賣時間早,可能是他遺失時沒有急著要辦,等到需要移轉的時候才辦,所以填的是遺失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397頁),核與證人陳怡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切結書是申請辦理過戶時同時填寫,日期可能寫錯,我找被告辦理過戶被告才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不符,而衡情能否提出印鑑證明與本人是否到場辦理本來即未必一致,自難以上開公務電話紀錄,遽認證人陳怡蒨所述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五)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取得不知情之陳怡萍之印鑑證明,繼以代理人身分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謊稱陳怡萍就○○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其他證據尚無法補強其說,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資證明被告有使公務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在「⑹附繳證件」欄有載明提出切結書1份,且依申請書上蓋印「101年11月20日新北店地登字第37188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期間,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可見本件係依內政部67年5月15日台內字第792259號函釋,由權利人自行填寫切結書,以公告期滿方式取代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審判決依據陳怡萍證述,認為係陳怡萍先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移轉○○路房地予被告等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自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12月31日並無任何書狀補發記錄等情不合,足認陳怡蒨證述錯誤,無從採信。⑵○○路房地自93年起借名登記在楊嘉玉、陳怡萍名下,其中登記在楊嘉玉名下應有部分99%,自96年4月1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而告訴人自93年間起即居住在○○路至今,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要求取回○○路房地,亦未收取租金,而容任告訴人繼續使用○○路房地,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為○○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又依照告訴人另案刑事上訴狀所載,95年間被告與楊嘉玉配偶朱錫璋私下簽約,以250萬元賤價買下3屋(其中即有○○路房地),兩人並一同至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3戶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嗣因告訴人在公告期間內對其中深坑及三芝2戶異議成功等情,與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記載楊嘉玉於95年5月19日申請書狀補發內容相符,則被告向朱錫璋、楊嘉玉購買○○路房地時,既知其等並未持有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而須辦理補發,理應知悉其等並非所有權人,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路房地乃借名登記。況朱錫璋、楊嘉玉因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路房地應有部分99%所有權出售予被告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取得○○路房地應有部分99%所有權後,為求轉讓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上開證據可證,原審未查,認本案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判斷有違經驗法則,稍嫌速斷。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

(一)原審判決雖認係陳怡萍先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移轉○○路房地予被告等情,固與客觀事證不符,然此部分縱證人陳怡蒨記憶有誤,惟其所證述係聲請所有權移轉之日,被告方與其等一起前往新店區地政事務所,由陳怡萍自行填寫切結書等事實,則無二致,本案不論係由陳怡萍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或以公告期滿方式取代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無法證明被告係單獨前往聲請本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聲請。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二)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稱被告前於95年間因向朱錫璋購買含○○路房地等3戶不動產,既知朱錫璋等人未持有房屋所有權狀而需要補發,及朱錫璋、楊嘉玉因此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被告顯早已知悉告訴人為○○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陳怡萍僅為被借名登記人云云。然原審參酌告訴人、證人陳怡萍、陳怡蒨、朱錫璋之證述,與卷內書證相互勾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