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儷文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8、51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59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6、7、8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6(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8)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亞儷精品坊」、「儷文精品店」之負責人,經營鑽石及珠寶等精品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及乙○○均為珠寶委銷商。丙○○因債務周轉不靈,明知甲○○、乙○○交付予其代為銷售之鑽石、珠寶係屬寄賣性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明知並無客戶欲鑑賞、買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鑽石、
珠寶,仍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在上述精品店內,將業務上所持有由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各該鑽石、珠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其個人名義,持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大千當舖典當變現,以為資金周轉。
㈡丙○○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甜蜜名品店」之
負責人陳碧玉(同經營精品銷售之業務)介紹認識乙○○,乙○○將附表二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鑽石、珠寶交予陳碧玉代為銷售,陳碧玉再將該等鑽石、珠寶委由丙○○銷售,而丙○○明知並無客戶欲鑑賞、買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鑽石、珠寶,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上述精品店內,將業務上所持有由乙○○交付之鑽石、珠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其個人名義,持往大千當舖典當變現,以為資金周轉。
㈢丙○○明知並無資力可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珠寶,亦無客
戶欲鑑賞、買賣該珠寶,且無代乙○○銷售珠寶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日,佯稱有客戶要鑑賞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珠寶,其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待日後轉售他人,而先支付現金50萬元為訂金,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確有購買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珠寶之真意,乃同意交付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珠寶,待丙○○取得附表三編號4所示珠寶後,旋於當日以其個人名義,持往大千當舖典當變現。
二、案經乙○○告訴暨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合法: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以107年度偵字第10659號對被告丙○○所涉業務侵占之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518號案件審理中(即上述事實欄一㈠部分),嗣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因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5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上述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由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519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係址設上址「亞儷精品坊」、「儷文
精品店」之負責人,經營鑽石及珠寶等精品銷售,而告訴人甲○○有於如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並均簽立保管條,陳碧玉於附表二、三「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有交付被告如附表二、三「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被告於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後,有持上開物品至大千當舖典當。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有支付50萬元予陳碧玉,陳碧玉再將該金額支付給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甲○○間的交易都是買斷並非寄賣,我不清楚買斷為何還要填載保管條,因為珠寶界交易慣例就是要填載保管條,大家都這樣做,我就照這樣做,因為我已買下珠寶,才會將珠寶拿去典當週轉;另乙○○是經由陳碧玉與我交易本件珠寶,我交易對象應是陳碧玉,我與她之間交易也是買斷並非寄賣,至於買斷還要填載保管條是業界慣例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甲○○間並非寄賣關係,甲○○交付之保管條未詳實記載雙方之法律關係,不應以保管條上之記載認定兩造間為寄賣關係;就附表二、三之部分,乙○○之交易對象為陳碧玉,並非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被告均係向陳碧玉購買而取得所有權,被告並無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係「亞儷精品坊」、「儷文精品店」(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0○00○00號)之負責人,經營鑽石及珠寶等精品銷售,並於如附表一至三「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一至三「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後,有持上開物品向大千當舖典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11836號卷〈下稱105他11836卷〉第67-72、207-211頁、107年度偵字第10659號卷〈下稱107偵10659卷〉第33-34頁、108年度易字第518號卷〈下稱108易518卷〉二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105他11836卷第219-223頁、108易518卷二第83-120頁),並有被告簽立之保管條及大千當舖之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在卷可憑(見105他11836卷第17-28頁、107偵10659卷第49-517頁、108易518卷二第187-2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部分:
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易言之,如以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擅自向第三人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②自甲○○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保管條以觀(見105他11836
卷第17至27頁),該等保管條均有備註:「以上貨品係因本公司委託保管人代為銷售而交付保管人,該等貨品所有權及其他一切權益因屬於本公司,保管人除為本公司之計算出售及交付貨品予買受人外,不得將上開貨品之全部或部分出售、質押、交付予任何其他第三人或任何處分,若未經本公司同意而有上述之行為者,願擔負所有法律責任」等內容,明確揭示保管人不得處分保管物,顯見甲○○於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點,同時交付上開保管條及如附表一「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與被告時,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另觀諸上開保管條其中編號第1272號及第1283號保管條,甲○○於105年7月6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1之1.07克拉鑽石裸石(GIZ0000000000)與被告後,又將之收回,嗣後於同年月20日復再將該物交付與被告,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斷,則甲○○於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被告後,豈有再將之收回之理,此節顯與一般買賣之交易常態不符。又於編號第1288號保管條上,甲○○有特別註記「7/26㈡如無確定售出,須歸還。如售出須於7/29㈤支付現金貨款」,倘該珠寶於甲○○交付與被告時已由被告買斷,何以甲○○仍可要求被告於無法出售時歸還?況被告於收受上開保管條時,亦未就此註記有所爭執,顯見被告於收受時明知自己並未獲得該珠寶之所有權。至被告辯稱:與甲○○之間就珠寶買賣均係支付現金,故無任何證明云云,但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珠寶價值不匪、金額巨大,殊難想像被告與甲○○間交易均以現金交易,且依被告所述其有多年經商經驗,豈會不知保留相關憑證,甚至連其提領現金交易金流均無法提出,堪認其所述顯悖於常理,且與事實不符,否則豈會無法提出任何一筆交易買斷證據,其所辯顯無足採。堪認兩造間之交易模式應係甲○○交付珠寶與被告,由被告代為銷售,若於一定期間無法售出,則被告應返還珠寶,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寄賣而非買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屬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甲○○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云云,自不足採。
③辯護人另辯稱:甲○○未否認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可見保管
條未詳實際載雙方之法律關係,無法以保管條遽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寄賣云云,惟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在將該等珠寶典當前,均未跟我表示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買斷;起訴書附表18項(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珠寶在交付給被告時都沒有說要買斷,是被告典當後,被告才跟我說要分2、3次清償、買斷等語(見108易518卷二第94頁)。依甲○○上開證述可知其固未否認兩造間有談論遭被告典當珠寶之買賣,但被告實際付款之時間依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均係甲○○將珠寶交付與被告一段時間後,才與被告事後議價,並遲於105年7月間始支付,堪認兩造買賣關係於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典當後始成立,甲○○並非自始即因買賣關係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又在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買斷前,雙方就附表一所示之物仍為寄賣之關係,已如前述,上開保管條記載之內容,難認有未詳實記載雙方法律關係之虞,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典當後雖有向甲○○表示欲買斷附表一所示之物,惟在兩造買賣關係成立前,附表一所示之物仍屬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未依約處理銷售事宜,反持附表一所示之物典當變現供己使用,此已屬持有人處分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具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縱被告事後有表示欲買斷並支付部分價金,亦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
④辯護人尚辯稱:被告與甲○○自101年起即開始交易,兩造之交
易模式必然未如初次交易般設有諸多限制,且依陳惠君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應可認定被告於取得珠寶時,兩造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云云,惟證人即另一珠寶同業陳惠君於偵查中證稱:一般來說,同行寄賣珠寶,我們不會一開始就買斷,對方會寫一張保管條,保管條會記載品名跟出賣價格,但不一定會成交;有時我們只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簽收,這是誠信問題,我們珠寶業都是這樣的;是否只要下定金,或是付了分期付款之第一期價金,還是只要簽立保管條(寫明價金)之後,珠寶所有權就移轉,要看個別批發商,我們要配合的次數夠多,這是誠信問題等語(見107偵10659卷第40至42頁)。自陳惠君上開證述可知,若欲與批發商以較寬鬆之條件交易珠寶,除雙方需有一定次數之交易外,尚須有一定之信賴基礎。然依甲○○於原審證稱:特別在編號第1288號保管條上記載「如無確定售出,須歸還」是因為被告中間卡太多貨款,她又一直跟我要東西(珠寶),我告訴她說你真的客人要看,我可以借你,如果沒有請歸還給我,這邊就寫得特別清楚告訴她等語(見108易518卷二第99頁)。足認甲○○對於被告交易上之信用已生疑慮,否則何須特別記載「須歸還」等字樣。被告與甲○○雖非初次進行珠寶交易,然殊難想像甲○○於被告已積欠諸多貨款之情形下,仍會如陳惠君所述,立基於兩造誠信所形成之交易模式繼續與被告交易。是以,辯護人以陳惠君上開證述,辯稱:被告於取得珠寶時,兩造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而非寄賣云云,不足採信。
⑤再者,依被告答辯及甲○○之證述,雙方之交易均以現金或開
立支票方式給付價金,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票據、金融機構對於支票跳票註記之資料,僅有甲○○於109年5月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託售明細表內所載之雙方議價時間、議價付款方式,並表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物,確有部分已支付款項,惟其餘款項仍跳票或未給付等語(見108易518卷二第267至279頁),關於甲○○所提之託售明細表,經被告自行比對彙算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保管條上記載金額」欄即雙方議價金額及就相關價金給付方式大致相符,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備註」欄所載,有被告於109年5月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108易518卷二第317至322頁)。
惟審酌一般社會往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縱使有給付支票、部分現金與甲○○,亦無從證明與甲○○間之珠寶交易確屬買賣關係,況且被告實際上付款之時間依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均係甲○○將珠寶交付被告一段時間後,才與被告事後議價,並遲於105年7月間為支付,然而被告於一拿到附表一所示之物後,旋即前往當鋪典當,而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得手珠寶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以個人名義,至當舖完成典當變現時,即以該當之,縱被告事後提出當票或約定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均無礙對於即成犯之認定。⒊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部分:
①就被告與乙○○、陳碧玉間之交易關係,證人乙○○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陳碧玉的合作關係是寄賣,她跟我說客人要看什麼珠寶,我就把東西拿過去給他寄賣,一般是放一個禮拜到兩個禮拜;陳碧玉有跟我說過珠寶他拿走後,有些是拿給丙○○寄賣;但丙○○卻說是她的客人在看,其實都在當舖裡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4738號卷〈下稱106偵24738卷〉第286至287頁);於原審證稱:我是交給陳碧玉代銷,但陳碧玉有跟我講說有些是她自己在賣,有些交給丙○○賣等語(見108易518卷二第117頁),核與證人陳碧玉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丙○○配合,若丙○○的客人需要珠寶,我就會告訴乙○○,珠寶放在丙○○那邊賣,我拿去放在丙○○那邊賣時,我有跟乙○○講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026號卷〈下稱105他9026〉一第138頁、第186頁);我沒有開證明給丙○○,是因為乙○○交給我,我就直接把保管條交給丙○○,我是一個中間人,乙○○開價100萬元,我就給丙○○開價100萬元,丙○○會出價,我就打電話問乙○○價錢是否OK,乙○○說OK的話,我就打電話跟丙○○說可以,丙○○賣掉會把錢拿給我,我就把現金原封不動的交給乙○○,乙○○會看看中間有無利益,會給我中間的佣金,他知道我要拿給丙○○賣;乙○○會先給我看過珠寶照片,我跟她說那邊有客人要,乙○○才會拿來給我寄賣,他也是要跟人家調貨;我都會拍珠寶照片給丙○○看,她的客人有興趣才會請乙○○調貨,我拿到珠寶之後就連同保管條轉交給丙○○,除非乙○○的貨主有在催,不然大約都是七天就拿回來,時間到了乙○○會來電,我就會轉告丙○○,丙○○就說他有客人在看,有急的話就會先拿回去,不然就再放個兩天看看等語(見106偵24738卷第291至292頁);於原審證稱:丙○○如果要賣掉珠寶她會議價,她議價時,有時我會轉達乙○○,珠寶開價不可能依開價這個價位賣掉,一般都會議價,在議價階段,我會在貨主同意後,才向對方收價金等語(見105易518卷二第105至106頁)。依乙○○及陳碧玉證述,可知本件被告與乙○○、陳碧玉間之交易模式應為陳武慧委託陳碧玉代為銷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陳碧玉再將之交由被告寄賣。
②另依證人陳碧玉於原審證稱:4658號保管條的這隻鐲子剛開
始是我跟乙○○借給被告出售,這隻鐲子一直沒有賣掉有還給乙○○,後面乙○○一直拜託丙○○賣掉,這隻鐲子來來回回有2、3次,後來乙○○又拜託丙○○幫他出售掉,所以時間放的很長,這隻手鐲是乙○○跟丙○○買的,因乙○○那段時間都沒有賣掉,他拜託我拿給丙○○出售代銷,就是因這樣才簽保管條等語(見108易518卷二第103至104頁)。自編號第4658號保管條所示之手鐲多次交付與被告可知,被告並非因買賣而取得該手鐲,若該手鐲已由被告買斷,何以乙○○交付與被告又可將該手鐲收回?且被告為何又會多次同意將已取得所有權之物再交還給乙○○,此顯與一般買賣之交易習慣有異,益徵被告與陳碧玉、乙○○間應係存在寄賣關係。
③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有幫乙○○代賣珠寶,陳碧玉有問
我是可以代賣一些珠寶,因為我有一些客戶,我想說可以給客戶看;我都是透過陳碧玉,陳碧玉也是很相信我,所以有些珠寶都沒有讓我簽保管條,很多珠寶是我自己買,104年年底我被倒2千多萬,105年4、5月份時,我有被倒4千多萬,有點周轉不靈,所以之前我才想說乙○○的東西我拿去當舖先去當來周轉等語(見105他9026卷一第164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足認被告於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時,已明知該些物品均為乙○○委託代為銷售,其未因陳碧玉交付上開物品而取得所有權,然其卻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物典當變現供自己使用,即屬持有人處分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具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有一次有3個我不認識的人要來跟我拿當票,那是陳碧玉叫來的,我說不行,因為我是欠乙○○錢(珠寶貨款),我要與乙○○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依被告所述,其交易對象自係乙○○,並非陳碧玉甚明,否則豈會自承積欠乙○○貨款,而非積欠陳碧玉;況且事後被告欲和解對象係乙○○(見本院卷第184頁),益徵附表二、三所示珠寶實際交易對向係乙○○並非陳碧玉無訛。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物品均係被告向陳碧玉所購買,交易對象是陳碧玉,被告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⒋事實欄一、㈢詐欺取財部分:
依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只有105年7月25日交貨的祖母綠(告證1-4,11.47克拉),丙○○有跟我說他要買斷,貨主拿回台灣,我就跟陳碧玉聯絡,陳碧玉叫我聯絡丙○○,丙○○說錢晚一點給我,我說不行要給現金,我本來已經走了,陳碧玉叫我跟貨主商量,後來我跟貨主商量,貨主說那先給50萬元現金,150萬元開3天的票,陳碧玉先給我現金50萬元,支票的部分陳碧玉說他沒票了,我就開我太太的票給貨主,之後我就把祖母綠直接拿給丙○○,後來這顆祖母綠丙○○拿去典當等語(見105他9026卷一第139頁);於原審證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下同)的祖母綠,當初被告說要買,後來陳碧玉叫我拿去給丙○○,我要跟她收現金,她說她晚一點要給我,後來貨主同意後,我跟丙○○說了,陳碧玉又打電話給我叫我跟貨主講,貨主說那我收50萬元的現金,100多萬元3天的票,我就將祖母綠交給丙○○,結果丙○○當天就拿去當了100萬元,匯50萬元給陳碧玉,所以我才去跟陳碧玉收等語(見108易518卷二第115頁),證人陳碧玉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乙○○開車載我去三重台新銀行,我領了50萬元現金,我親手交給乙○○,105年7月25日那天乙○○把祖母綠給丙○○,乙○○說這個是從國外調進來,一定要給現金,丙○○說他的客人確定要這顆祖母綠,我有在乙○○的面前打給丙○○,丙○○回說因為他在桃園師父那邊做生意趕不回來,可是客人很急,丙○○叫我先給乙○○現金50萬元,丙○○回來之後會給我50萬元,後來丙○○有現金給我50萬元,其他的都沒有給等語(見106偵24738卷第312頁);於原審證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的祖母綠是乙○○拿給丙○○,丙○○當天說這個祖母綠她拿到桃園給她的客人看,後來丙○○有付50萬元給乙○○為訂金,當天中午以前先交祖母綠給丙○○,因她急著趕著要去做生意,50萬是下午付款等語(見108易518卷二第110頁),佐以大千當舖典當資料,被告於105年7月25日取得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祖母綠後,旋於當日將該物典當,堪認被告稱有客人欲購買該祖母綠乃憑空捏造,足證被告所為應係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祖母綠,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陳惠君雖於原審另證稱:一般我們保管條等於買斷,
縱使保管條上未寫買斷、付清字眼,一樣也是買斷,因為雙方有口頭上承諾,只要我們講好價錢,並且講好什麼時候付款,縱使沒有付清款項,珠寶所有權也變成我的了等語(見108易518卷三第58至64頁),並於證述時多次強調此均為「行規」,然「行規」乃同業之人經反覆實施而共同遵守之規約,當不會因人而改變,且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從而,當「行規」與「法律」發生牴觸時,仍應以法律規定為優先。以保管條之制式格式上之記載,堪信為珠寶業之批發經營,原則以寄賣方式為主,故以印刷方式於上述保管條上加註。況證人陳惠君於作證時復改稱:保管條上自行加註之內容,這就是看每一個人的,就是自己寫的,我做了這行2、30年,真的是這樣,有時候一通電話就確定了,若賣掉以後就不會跟他往來,這是一個信任等語(見108易518卷三第67頁)。
從而,於珠寶業界是否有陳惠君、被告所稱「只要口頭承諾即屬買斷之行規」,尚非無疑,縱行規存在為真,且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參照),以珠寶批發業之往來交易金額並非小額,消費市場、對象均屬小眾,是否有一再買斷囤貨、等待其他買家購買之必要,亦非無疑。況被告於105年3、4月間已出現財務困難之情,在105年3月至7月間如此短期之時間內,何以需要向甲○○、乙○○買斷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多項、金額甚鉅之珠寶,又如何在短期內將該等珠寶售出牟利,實值懷疑,陳惠君上開證述,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大千當舖函詢被告典當珠寶金額與市價
差額,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將其大千當舖當票交付告訴人等,可以間接證明被告究竟償還多少金額。然查被告清償多少金額,乃被告提出相關證明問題,詢問大千當舖無法證明,當舖至多僅能證明收當珠寶時評估多少錢收當,與被告清償金額無直接關聯性,遑論珠寶市價隨著市場供需變化,每個時期、階段不同,自無法經由此項函詢證明被告究竟償還多少金額,故無調查必要。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其修正理由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銀元3千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業務侵占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
部分,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具有同一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本件被告既為上述精品店負責人,為從事珠寶銷售業務之人,藉乙○○經由陳碧玉向被告推銷寄賣珠寶之機會,而取得於附表二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在取得珠寶後,旋持之前往大千當舖典當之行為,顯屬合法持有關係下,易持有為所有,並非施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取得,非成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經本院當庭諭知,檢辯雙方及被告並就此為論告、辯護及答辯(見本院卷第91、1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向附表一至附表三編號1至3之交付人收受之各該珠寶、
鑽石,依保管條上之記載,均應於約定期限內交付售出貨款或歸還原物,衡以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以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保管條編號」、「交付時間」及「交付物品」欄截然可分,被告就同一保管條所示之珠寶,乃接連收取甲○○、乙○○之鑽石、珠寶再加以侵占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犯罪時間、地點應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依保管條之編號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基於此標準,可以認定被告本於業務上所收取之各該珠寶,係以保管條之簽立為單位。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均各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計12罪;附表二編號1至7均各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計7罪;附表三編號1至3均各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計3罪,共2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述22次業務侵占犯行及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具有獨立性,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應沒收之數額: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諭知沒收及追徵,固
非無見,惟查: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已給付甲○○150萬元,原判決未予扣除,誤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0萬元,容有不當(應沒收金額詳後述)。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8部分,甲○○未贖回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03克拉鑽石(GIZ0000000000),且被告與甲○○事後議價出售之金額為29萬8,000元,原判決誤認兩造事後議價之金額為32萬4,000元,且甲○○有以18萬元自大千當舖贖回該物,自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13日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物,單筆典當變現金額為260萬元,足認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甲○○事後議價以335萬元出售該物,並已給付甲○○150萬元,甲○○就此部分已受償,不予再諭知沒收,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110萬元(計算式:26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8),被告於1
05年6月26日自甲○○處收受附表一編號6之1.03克拉鑽石裸石一顆(GIZ0000000000)後,於當日持該鑽石及其他珠寶一同典當,共當得69萬元,無從得知單件點當金額,惟被告與甲○○事後議價以29萬8,000元出售該物,共分六期給付,被告迄今未付款,爰依雙方議價金額,估算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9萬8,000元。另附表一編號6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原審就附表一編號6其中一部犯罪所得既有上開違誤,則全部均應撤銷。是以,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所得應為67萬8,000元(計算式:19萬元+29萬8,000元+19萬元=67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除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撤銷改判部分外,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珠寶精品店之經營者,經營長達35年之時間,乃從事珠寶精品買賣業務之人,於發生財務危機、周轉不靈時,竟不思循合法借貸方式紓解債務問題,而未善盡本份職責,將其業務持有之鑽石、珠寶侵占入己,隨後又持該等鑽石、珠寶至當舖典當變現,亦未履行與甲○○、乙○○對於價金給付,致甲○○、乙○○須另行再至當舖將原有物件贖回,造成其等之損失,迄今仍以消極態度面對其所為,亦未與甲○○、乙○○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態度非佳。惟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銘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靠販賣自製手作蛋糕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發生財務問題後離婚,子女對其不諒解等等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另說明沒收部分:①被告上揭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所示之犯行,被告持附表一所示珠寶單件典當之部分,以所得之典當金額為其犯罪所得,非單件典當者,依典當紀錄暨贖回金額、雙方議價金額估算其犯罪所得,上開二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甲○○之金額後,剩餘之數額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上揭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珠寶單件典當部分,以所得之典當金額為其犯罪所得,非單件典當者,依典當紀錄、委託銷售金額、保管條上記載之金額估算其犯罪所得,上開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上揭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尚未給付乙○○之1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核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人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物品 證書編號 收受人 保管條編號 保管條上記載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持該物首次典當時間(民國) 大千當舖當票號碼 典當金額(新臺幣/元) 贖回日期(民國) 贖回人 備註 罪刑主文 1 甲○○ 105.03.23 750鑽石戒指1件2.05CT 無 丙○○ 001196 550,000 105.03.29 119765 800,000 105.09.21 丙○○ 1.本次典當除該物外,尚包含裸鑽2件(計3件),共當得80萬元。 2.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將本件典當後,於105年4月11日贖回,同日將本件與裸鑽1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19839),當得金額62萬元。 3.雙方事後議價以38萬元出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5年9月25日之支票、票面金額38萬元與甲○○,為跳票未付。 4.以38萬元估算本件犯罪所得。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05.04.28 鑽石裸石1 顆1.09CT GIZ 0000000000 丙○○ 001110 322,190 105.04.29 119916 870,000 105.07.29 甲○○ 1.本次典當除該物外,尚包含K金玉墜子1件、裸鑽1件計3件,共當得87萬元。 2.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將本件典當後,於105年5月23日贖回,同日將本件與裸鑽1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013),當得金額37萬元。 3.雙方事後議價以31萬4,000元出售,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已給付11萬4,000元與甲○○,仍有20萬元未付。 4.甲○○於105年7月29日以18萬5,000元贖回。 5.以20萬元估算本件犯罪所得。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05.06.07 鑽石裸石1顆1.10CT GIZ 0000000000 丙○○ 001145 221,364 105.06.08 120094 585,000 105.08.08 甲○○ 1.本次典當除附表一編號3、4之2件物品外,尚包含K金玉寶石戒指1件計3件,共當得58萬5,000元。 2.被告於105年6月8日將本件典當後,復於105年7月1日贖回,再於105年7月6日將本件與K金鑽石手鍊1件、K金玉寶石手鍊1件(共3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05),當得金額26萬元;又於同日贖回。 3.被告於105年7月6日贖回後,於同日又將本件與K金藍寶石戒指1件、K金鑽石手鍊1件(共3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06),當得金額36萬元;復於105年7月22日贖回。 4.被告於105年7月22日贖回本件後,當日又與附表一編號9之9.27克拉鑽石手鍊(共2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72),當得21萬元。嗣於105年8月8日由告訴人甲○○以14萬元贖回。 5.雙方事後議價以21萬元出售,並約定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前給付21萬元與甲○○,惟均未付。 6.以10萬5,000元估算本件犯罪所得。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105.06.08 鑽石裸石1顆1.5CT GIZ 0000000000 丙○○ 001147 641,374 105.06.08 120094 105.07.28 甲○○ 1.本次典當除附表一編號3、4之2件物品外,尚包含K金玉寶石戒指1件計3件,共當得58萬5,000元。 2.被告於105年6月8日將本件典當後,復於105年7月1日贖回,於105年7月6日將本件與红寶石4.02CT 1件(共2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12),當得金額45萬元;復於105年7月11日贖回。 3.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贖回後,於同日又將本件與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之1.07克拉鑽石、K金珠寶石戒指1件(共4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20),當得金額65萬元;復於105年7月14日贖回。 4.被告於105年7月14日贖回本件後,當日又與裸鑽1件、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玉寶石手鐲1件、K金珠寶石戒指1件(共5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40),當得63萬5,000元。嗣於105年7月28日由甲○○以35萬元贖回。 5.雙方事後議價以61萬8,000元出售,被告於105年6月30日、7月25日分別給付甲○○16萬8,000元、12萬5,000元與甲○○,仍有32萬5,000元未付。 6.以32萬5,000元估算本件犯罪所得。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 105.06.13 鑽石裸石1顆3.21CT GIZ 0000000000 丙○○ 001251 3,509,408 105.06.13 120104 2,600,000 無 無 1.本次僅當1件。 2.105年10月5日流當。 3.雙方事後議價以335萬元出售,被告已給付甲○○150萬元與甲○○,仍有185萬元跳票未付。 4.本件犯罪所得為110萬元。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 105.06.26 鑽石裸石1顆1.12CT GIZ 0000000000 丙○○ 001260 339,890 105.06.27 120159 380,000 105.07.29 甲○○ 1.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附表一編號6之1.36克拉鑽石物計2件,共當得38萬元。 2.雙方事後議價以32萬4,000元出售,共分6期給付,均未付款。 3.嗣於105年7月29日由甲○○以18萬元贖回。 4.以19萬元估算本件犯罪所得。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105.06.26 鑽石裸石1顆1.03CT GIZ 0000000000 丙○○ 001260 312,577 105.06.27 120162 690,000 105.07.01 丙○○ 1.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裸鑽2件計3件,共當得69萬元。 2.雙方事後議價以29萬8,000元出售,共分6期給付,均未付款。 3.以29萬8,000元估算本件犯罪所得。 甲○○ 105.06.26 鑽石裸石1顆1.36CT GIZ 0000000000 丙○○ 001260 386,698 105.06.27 120159 380,000 105.07.29 甲○○ 1.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附表一編號6之1.12克拉鑽石計2件,共當得38萬元。 2.雙方事後議價以38萬6,000元出售,並約定105年9月30日付款,惟被告未付款。 3.嗣於105年7月29日由甲○○以20萬元贖回。 4.以19萬元估算本件犯罪所得。 7 甲○○ 105.06.27 鑽石裸石1 顆1.09CT GIZ 0000000000(見105他11836卷第23頁,原判決誤載為GIZ0000000000) 丙○○ 001265 324,173 105.06.28 120164 1,250,000 105.07.28 甲○○ 1.本次典當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外,尚包含K金玉寶石墜子2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K金藍寶石1件計6件,共當得125萬元 2.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典當後,於105年7月1日贖回,於105年7月14日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併與K金红寶石1件(共3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42),當得金額80萬元:復於105年7月28日由甲○○各以20萬元贖回。 3.雙方事後就附表一編號7之1.09克拉鑽石議價以31萬6,000元出售,附表一編號7之1.10克拉鑽石議價以31萬9,000元出售,均分6期給付,惟均未付款。 4.各以25萬元估算本件犯罪所得。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105.06.27 鑽石裸石1顆1.10CT GIZ 0000000000(見105他11836卷第23頁,原判決誤載為GIZ0000000000) 丙○○ 001265 327,147 105.06.28 120164 8 甲○○ 105.06.29 鑽石裸石1顆1.10CT GIZ 0000000000 丙○○ 001267 363,836 105.06.29 120167 430,000 105.07.29 甲○○ 1.本次典當含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計2件,共當得43萬元。 2.雙方事後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議價各以35萬5,000元出售,共分6期給付,惟均未付款。 3.嗣於105年7月29日由甲○○各以21萬5,000元贖回。 4.各以21萬5,000元估算本件犯罪所得。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105.06.29 鑽石裸石1顆1.10CT GIZ 0000000000 丙○○ 001267 363,836 105.06.29 120167 9 甲○○ 105.07.02 鑽石裸石1顆2.13CT GIZ 0000000000 丙○○ 001270 1,353,964 105.07.04 120191 1,200,000 105.07.28 甲○○ 1.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K金祖母綠寶石戒指1件計2件,共當得120萬元。 2.雙方事後議價以130萬元出售,分3期給付,均未付款。 3.嗣於105年7月28日由甲○○以80萬元贖回。 4.本件犯罪所得為80萬元。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105.07.02 750鑽石手鍊1條9.27CT 無 丙○○ 001270 370,000 105.07.06 120205 260,000 105.08.08 甲○○ 1.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K金玉寶石項鍊1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計3件,共當得26萬元。 2.被告於105年7月6日贖回後,於105年7月22日將本件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共2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72),當得金額21萬元;復於105年8月8日由告訴人甲○○以7萬元贖回。 3.以10萬5,000元估算本件犯罪所得。 10 甲○○ 105.07.06 鑽石裸石1顆1.01CT GIZ 0000000000 丙○○ 001272 212,701 105.07.06 120207 450,000 105.07.28 丙○○ 1.本次保管條共給付本件及附表一編號11之1.07克拉鑽石,然甲○○於105年7月14日取回附表一編號11之物。 2.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K金红寶石戒指1件、附表一編號11之1.07克拉鑽石、玉寶石手鐲1件、K金珠寶石戒指1件計5件,共當得45萬元。復於105年7月11日由被告贖回。 3.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之1.07克拉鑽石,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贖回後,被告又持本件與附表一編號4、編號11之1.07克拉鑽石及K金珠寶石戒指1件計4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20),復於105年7月14日由被告贖回。 4.被告於105年7月14日贖回本件後,於同日再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裸鑽1件、玉寶石手鐲1件、K金珠寶石戒指1件(共5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40),當得63萬5,000元。 5.雙方議價以20萬元出售,分三期給付,均未給付。 6.以25萬元估算本件犯罪所得。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1 甲○○ 105.07.20 鑽石裸石1顆1.07CT GIZ 0000000000 丙○○ 001283 281,144 105.07.20 120258 2,130,000 105.08.08 甲○○ 1.本次典當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外,尚包含K金鑽石戒指1件、裸鑽1件、K金藍寶石戒指2件計6件,共當得213萬元。被告復於105年7月28日贖回。 2.被告於105年7月28日贖回後,於同日將本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94),當得金額17萬元;復於105年8月8日由告訴人甲○○以17萬元贖回。 3.本件犯罪所得為17萬元。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甲○○ 105.07.20 鑽石裸石1顆1.02CT方鑽 GIZ 0000000000 丙○○ 001283 174,894 105.07.20 120258 105.08.08 甲○○ 1.本次典當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外,尚包含K金鑽石戒指1件、裸鑽1件、K金藍寶石戒指2件計6件,共當得213萬元。被告復於105年7月28日贖回。 2.被告於105年7月28日贖回後,於同日將本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96),當得金額7萬元;復於105年8月8日由告訴人甲○○以7萬元贖回。 3.本件犯罪所得為7萬元。 12 甲○○ 105.07.22 鑽石裸石1顆1.10CT GIZ 0000000000 丙○○ 001288 326,947 105.07.22 120271 300,000 105.08.02 王天送(甲○○另找王天送贖回) 1.保管條上備註:7/26㈡如無確定售出,須歸還。如售出須於7/29㈤支付現金貨款等記載。 2.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K金鑽戒1件計2件,共當得30萬元。 3.嗣於105年8月2日由甲○○以20萬元贖回。 4.以25萬元估算本件犯罪所得。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交付人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物品 證書 編號 收受人 保管條編號 保管條上記載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持該物首次典當時間(民國) 大千當舖 當票號碼 典當金額(新臺幣/元) 贖回日期 (民國) 贖回人 備註 罪刑主文 1 乙○○ 104.01.28 玉手鐲1件 無 陳碧玉 4658 600,000 105.08.08 120331 100,000 105.08.08 乙○○ 1.因玉手鐲無證書編號可供比對,然依乙○○所述:被告於105年1月28日收到本件後,於105年2月1日即與他物共同典當(當票號碼119439),復於105年2月22日由被告贖回。被告於105年2月22日贖回後, 又於當日再度典當(當 票號碼119570),於10 5年3月29日由被告贖 回,又於當日典當(當 票號碼119763),復於 105年4月7日贖回。同 日贖回後,又於當日典 當,再於105年4月11日 贖回(當票號碼00000 0) ,105年4月11日當 日又再度典當(當票號 碼119840)。 2.嗣後乙○○於105年8月8日以10萬500元贖回。 3.以20萬元估算本件犯罪所得。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05.02.04 玉手鐲1件(約163.31CT) 無 陳碧玉 4663 1,600,000 105.02.22 119571 420,000 105.08.01 乙○○ 1.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裸鏆1件計2件,共當得42萬元。被告復於105年3月7日贖回。 2.被告於105年3月7日贖回後,於同日又將本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19646),當得金額20萬元;復於105年8月1日由乙○○以21萬80元贖回。 3.本件犯罪所得為20萬元。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105.06.13 红寶石5.33CT1件 GRS 0000-000000 陳碧玉 4275 1,450,000 105.06.14 120109 500,000 105.08.01 乙○○ 1.於105年8月1日由乙○○以52萬元贖回。 2.本件犯罪所得為50萬元。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05.06.28 红寶石5.05CT1件 GRS 0000-000000 陳碧玉 4286 1,100,000 105.06.28 120164 1,250,000 105.08.08 乙○○ 1.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附表一編號9、10、K金玉墜子2件、K金藍寶石戒指1件計6件,共當得125萬元(見107偵10659卷第445頁,原判決誤載為80萬元)。被告復於105年7月1日贖回。 2.被告於105年7月1日贖回後,於105年7月14日又將本件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計3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42),當得金額80萬元;復於105年7月28日由被告贖回。 3.被告於105年7月28日贖回後,於同日又將本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93),當得金額40萬元;復於105年8月1日由被告贖回。 4.乙○○於105年8月1日持本件物品付息轉單(當票號碼120313),當得40萬元。嗣於105年8月8日再由乙○○以40萬2880元(見108易519卷二第145頁,原判決誤載為40萬880元)贖回。 5.本件犯罪所得為40萬元。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 105.06.30 藍寶石戒指27.97CT1件 GRS 0000-000000 丙○○ 4289 6,300,000 105.06.30 120171 750,000 105.08.01 乙○○ 1.係由乙○○直接交付與丙○○,無簽收記錄,保管條上註記「再借未還」。 2.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玉寶石手鐲1件計2件,共當得75萬元(當票號碼120171)。被告復於105年7月14日贖回。 3.被告於105年7月14日贖回後,於翌日(15日)將本件再次典當(計1件、當票號碼120245),當得金額70萬元。復於105年7月18日由被告贖回。 4.被告於105年7月18日贖回後,於105年7月20日將本件與附表一編號11、K金鑽石戒指1件、裸鑽1件、K金藍寶石戒指1件再次典當(計6件、當票號碼120258),當得金額213萬元。復於105年7月28日由被告贖回。 5.被告於105年7月28日贖回後,又於同日將本件單獨典當(當票號碼120299),當得70萬元。 6.嗣由乙○○於105年8月1日以70萬3100元贖回。 7.本件犯罪所得為70萬元。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105.07.02 祖母綠6.56CT1件 附保證書 陳碧玉 4291 800,000 105.07.04(見107偵10659卷第461頁,原判決誤載為105.07.28) 120191(見107偵10659卷第461頁,原判決誤載為120288) 400,000 105.08.01 乙○○ 1.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附表一編號9之2.13克拉鑽石計2件,共當得120萬元。被告復於105年7月28日贖回。 2.被告於105年7月28日贖回後,於同日又將本件再次典當(計1件、當票號碼120288),當得金額40萬元。 3.嗣於105年8月1日再由乙○○以40萬2,300元贖回。 4.本件犯罪所得為40萬元。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乙○○ 105.07.06 红寶石粒5.13CT1件 陳碧玉 4295 2,300,000 105.07.06 120213 1,000,000(見107偵10659卷第473頁,原判決誤載為800,000元) 105.08.01 乙○○ 1.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K金玉寶石墜子1件、K金玉寶石戒指1件計3件,共當得100萬元(當票號碼120213)。被告復於105年7月18日贖回。 2.被告於105年7月18日贖回後,於同日再將本件及K金玉墜子1件計2件典當(當票號碼120249),共當得80萬元。被告復於105年7月25日贖回。 3.被告於105年7月25日贖回後,於同日又將本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77),當得金額40萬元。 4.嗣於105年8月1日再由乙○○以40萬2,666元贖回。 5.以40萬元估算本件犯罪所得。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 交付人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物品 證書 編號 收受人 保管條編號 保管條上記載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持該物首次典當時間(民國) 大千當舖 當票號碼 典當金額(新臺幣/元) 贖回日期 (民國) 贖回人 備註 罪刑主文 1 乙○○ 105.06.27 古錢墜1件 陳碧玉 4283 600,000 105.06.27 120161 900,000 105.08.00 (0000000) 乙○○ (乙○○ 找陳玉蘭 贖回) 1.本次典當除該2件外,尚包含K金藍寶石戒指1件計3件,共當得90萬元(當票號碼120161)。被告復於105年6月30日贖回。 2.被告於105年6月30日贖回後,於同日又將該2件及K金红寶石戒指1件再次典當(計3件、當票號碼120176),當得金額60萬元。 3.嗣於105年8月1日再由乙○○贖回。 4.各以30萬元估算本件犯罪所得。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105.06.27 桃心墜1件 陳碧玉 4283 2,200,000 2 乙○○ 105.07.01 祖母綠12.04CT1件 GRS 0000-000000 陳碧玉 4290 3,500,000 105.07.01 120185 800,000 105.08.01 乙○○ 1.嗣於105年8月1日再由告訴人乙○○以82萬元贖回。 2.本件犯罪所得為80萬元。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105.07.01 鑽石3.05CT 1件 GIA 00000000 陳碧玉 4290 2,033,549 105.07.01 120183 1,520,000 105.08.01 乙○○ 1.嗣於105年8月1日再由告訴人乙○○以446萬7920元贖回本件、附表二編號2之3.02克拉鑽石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2.本件犯罪所得為152萬元。 乙○○ 105.07.01 鑽石3.02CT 1件 GIZ 0000000000 陳碧玉 4290 2,222,901 105.07.01 120184 1,480,000 105.08.01 乙○○ 本件犯罪所得為148萬元。 3 乙○○ 105.07.22 鑽石2.06CT 1件 丙○○ 4105 1,175,374 105.07.22 120266 1,390,000 105.08.01 乙○○ 1.本次典當除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外,尚包含裸鑽1件計3件,共當得139萬元。 2.各以55萬元估算本件犯罪所得。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105.07.22 鑽石2.07CT 1件 丙○○ 4105 1,181,079 105.07.22 4 乙○○ 105.07.25 祖母綠11.47CT1件 GRS 0000-000000 丙○○ 4109 2,200,000 105.07.25 120278 1,000,000 105.08.01 乙○○ 1.被告表示要以200萬元「買斷」。 2.被告已給付50萬元。 3.本件犯罪所得為150萬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