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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被 告 游至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3號、109年度偵字第1634、6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靜犯如附表二編號1、15、16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靜犯如附表二編號1、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15、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楊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靜之姪女係游至傑之前女友,游至傑稱楊靜為乾媽,並在WORLD GYM健身中心臺北信義松仁店(下稱健身中心)擔任業務。詎楊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2月14日止,佯以投資廢土工程可在短期內獲利豐厚,投資方案分為如附表一所示A、B、C、D、E、F、G、H、I、J、K之方案,利用不知情之游至傑(被訴涉犯詐欺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本院審理後,認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詳後述)在上開健身中心,邀集如附表二所示黃怡瑜、黃冠華、林俊僑、范哲瑋、戴安妮、李毓淳、林芮伃、王鉦凱、林靖雅、黃郁芯、劉佩紋、黃淑君、王孟婷、林宛柔、蔡定鏞、呂佑星(下稱黃怡瑜等16人)參與投資,致黃怡瑜等1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與游至傑或匯入游至傑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游至傑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游至傑帳戶),再由游至傑將上開款項以匯入楊靜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楊靜帳戶)、不知情之楊麗梅(楊靜胞妹)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八里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里郵局楊麗梅帳戶)之方式交付予楊靜。楊靜為免東窗事發,除透過游至傑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8、10、15、16所示「告訴人」欄之人,同編號「領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外,嗣後即無力付款,經楊靜坦承其並無投資廢土工程,黃怡瑜等16人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瑜、黃冠華、林俊僑、范哲瑋、戴安妮、李毓淳、林芮伃、王鉦凱、林靖雅、黃郁芯、劉佩紋、黃淑君、王孟婷、林宛柔、蔡定鏞、呂佑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靜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楊靜、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楊靜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

楊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5833號卷《下稱偵15833號卷》第16至18、91、149至151頁,108年度他字第97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4至

218、791至793頁,109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下稱偵1634號卷》第20、21頁,原審審易卷第122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0、274頁,本院卷二第12、13頁),核與游至傑於警詢、偵訊供述(見他字卷第221至227、811至813頁,偵15833號卷第10至12頁,偵1634號卷第16、1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華、林俊僑、范哲瑋、戴安妮、林芮伃、王鉦凱、黃郁芯、劉佩紋、黃淑君、王孟婷、林宛柔、蔡定鏞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述(見他字卷第20至22、35至37、51至54、59至61、67至70、87至89、93至96、109至111、115至118、127至129、139至142、757、789至791頁,偵15833號卷第21至24、90、

91、243、244頁),及證人黃怡瑜於偵訊、原審暨呂佑星於原審證述(見他字卷第755至758頁,原審易字卷第212至220、222至23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俊僑提出其與游至傑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21至126頁)、范哲瑋提出其與游至傑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97至103、107頁)、林芮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81至85頁)、黃郁芯提出其與游至傑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33至138頁)、黃淑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57頁)、王孟婷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5頁)、中國信託銀行函檢附游至傑、楊靜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5833號卷第193至238頁,他字卷第585至623頁)、游至傑出具之收款單據、承諾文件、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函檢附游至傑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檢附游至傑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57、151至191、539至583頁,偵15833號卷第175至189、193至205、267至289、291至313、525至538頁,偵1634號卷第23至65頁)、中華郵政公司函檢附楊麗梅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5833號卷第159至172頁,他字卷第625至655頁)在卷可稽,楊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㈡黃怡瑜於警詢陳稱:我第一次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拿

了20萬元利息,第二次投資30萬元,拿了15萬元利息,第三次投資30萬元,沒有拿到利息,第四次投資35萬元,沒有拿到利息,第五次投資20萬元,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28、29頁),即黃怡瑜共投資125萬元,領回35萬元,其遭詐騙損失金額係90萬元,堪以認定。又黃冠華於警詢陳稱:

我於107年11月15日以現金投資30萬元,107年11月中旬投資現金1萬元,107年11月底投資現金10萬元,107年12月16日投資現金10萬元,108年1月4日投資現金10萬元,108年1月28日投資現金5萬元,108年2月1日投資現金6萬元,107年12月中旬,給我利潤15萬元,我將其中利潤3萬元再投資一股份,108年1月中旬,給我利潤15萬元,又用其中利潤3萬元再投資一股份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是以黃冠華共投資78萬元,領回30萬元,其遭詐騙損失金額係48萬元,亦可認定。復次,呂佑星於警詢陳稱:我共匯款20次,共計174萬8600元,107年10月底,在WORLD GYM當面交付3萬元給游至傑等語(見偵1634號卷第10、11、14頁),於原審證稱:游至傑總共交付給我應該有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即呂佑星共投資177萬8600元,領回100萬元,其遭詐騙損失金額係77萬8600元,亦堪認定。從而,起訴書記載黃怡瑜遭騙損失金額115萬元,黃冠華遭騙金額78萬元,呂佑星遭騙損失金額177萬8600元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損失金額欄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楊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6罪)。楊靜利用不知情之游至傑,分別邀集黃怡瑜等16人參與本件假投資案,藉以詐取投資款項,為間接正犯。楊靜分別對黃怡瑜等16人犯如附表二所示16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4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楊靜如附表二編號2至14之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

9條第1項、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楊靜明知並無投資廢土工程生意,竟利用不知情之游至傑,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別邀集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黃冠華等人參與假投資,致黃冠華等人受騙,而詐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楊靜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程度,酌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刑之宣告」欄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詐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楊靜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楊靜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14「刑之宣告」欄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

14所為量刑及就其中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楊靜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游至傑與如附表二2至1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並與游至傑達成和解,由其支付游至傑應付與附表二2至14之告訴人之和解金額,請求就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犯行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至14已詳細記載認定楊靜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犯行,各判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且其中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犯行各量處三月或五月,均屬低度刑期,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游至傑及其父游順榮與黃怡瑜之間,就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上訴事件於110年1月21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游至傑、游順榮應連帶給付黃怡瑜333萬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黃怡瑜2萬元,並自116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黃怡瑜3萬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93至295頁);嗣楊靜與游至傑於110年4月27日達成和解,楊靜承諾賠償游至傑依上述調解應履行之條件即其應給付黃怡瑜333萬5000元;楊靜並於110年4月27日、23日、5月5日、31日、7月1日、26日、8月14日、25日、9月29日、10月1日、10月27日分別轉帳或交付現金共計19萬5000元與游至傑等情,固據楊靜提出其與游至傑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傳真之轉帳匯款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6頁,本院卷二第81至147頁)。然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6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上訴事件之當事人為游至傑、游順榮(上2人均為上述民事事件之上訴人)及黃怡瑜(上述民事事件之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14之告訴人均非上述民事事件之當事人,難認楊靜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4之告訴人間有成立和解,且如附表二編號1之黃怡瑜遭詐欺損失金額達90萬元,係附表二編號1至14各告訴人中詐欺損失金額最多者,黃怡瑜並為游至傑依上開調解條件應給付金額之對象,是楊靜與游至傑於110年4月27日達成和解後縱有轉帳或交付現金共計19萬5000元與游至傑,游至傑全數用以賠償黃怡瑜仍有不足,自難以再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14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上開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資料無從據為楊靜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4部分量刑有利之認定。楊靜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其與游至傑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請求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犯行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以楊靜與游至傑向黃怡瑜等人收受投資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月利率40%至%150不等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且超過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原判決未審酌楊靜除以收受投資名義,另游至傑向黃怡瑜等多數人收受款項外,並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顯同時符合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僅認定楊靜犯詐欺取財罪,未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自有評價不足之違法,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節。惟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文義意旨,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本件依游至傑於偵訊供稱:楊靜說如果投資股份不夠的話,利潤會被降,所以要我多找一點人來投資等語(見偵15833號卷第150頁),楊靜於偵訊亦供稱:一開始只有我跟游至傑和他表姊,後來他給我的金額越來越多,我給出的利潤也越來越多等語(見他字卷第792頁),黃怡瑜於偵訊指稱:一開始有拿到一些利潤,後來就沒有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88頁),則如附表二所示黃怡瑜等16人可得到多少金額之利息,係取自於游至傑邀集投資金額多寡而發給,具不特定性,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是否相合,已非無疑。又楊靜於警詢、偵訊供稱:剛開始游至傑只有找他姐姐一起投資,後來他有再找其他人一起投資,每次游至傑給我都少錢,我就跟他對帳,依據總金額來計算利潤,把利潤算給游至傑,我沒有跟其他人接觸,裡面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15833號卷第17、148頁),黃怡瑜於偵訊指稱:林靖雅、李毓淳、黃淑君、王孟婷、范哲瑋這些人都是我介紹參加投資的,因為他們本來都不認識游至傑等語(見他字卷第788頁),是本件除楊靜利用不知情之游至傑邀集如附表二所示黃怡瑜等人或再由黃怡瑜邀集友人參與投資外,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共犯參與,亦無固定營業處所、組織,衡以本件犯罪期間不長,遭詐騙之被害人數並非甚多,且其中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9萬元、6萬元、5萬元及2萬元不等,足見本件各告訴人交付金額並非至鉅,要與一般吸金案件被害者眾、被害金額龐大之情形有別,並參酌楊靜自承高職畢業,是否知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有非依銀行法規定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行為之禁令,亦屬有疑,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楊靜有以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為業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前開銀行法罪名相繩。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檢察官認楊靜等人不構成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並敘明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應認檢察官就楊靜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未據起訴,即非本案審理範圍,原判決未予敘明,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上訴以楊靜之詐欺行為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原判決僅認定楊靜涉犯詐欺取財罪,未論以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有評價不足之違背法令等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如附表二編號1、15、16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楊靜如附表二編號1、15、16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楊靜於上訴後,與游至傑於110年4月27日達成和解,楊靜承諾賠償游至傑與黃怡瑜之間上述民事調解應履行之條件即游至傑應給付黃怡瑜333萬5000元,並於110年4月27日、23日、5月5日、31日、7月1日、26日、8月14日、25日、9月29日、10月1日、10月27日共計轉帳或交付現金共計19萬5000元與游至傑等情,業如前述,審酌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游至傑、游順榮及黃怡瑜,楊靜雖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黃怡瑜達成和解,惟楊靜與游至傑於110年4月27日達成和解後即轉帳或交付現金共計19萬5000元與游至傑,游至傑並依據上開民事調解給付條件,將其中14萬元交付黃怡瑜,有上開轉帳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7、91、

93、95、97、183至187頁),應認楊靜於上訴後已賠償黃怡瑜14萬元;另楊靜於110年4月27日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蔡定鏞、呂佑星達成和解,楊靜承諾賠償蔡定鏞21萬元、賠償呂佑星77萬8600元,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分別給付蔡定鏞計9萬元、給付呂佑星計4萬2000元等情,有楊靜提出和解書2份、傳真之轉帳交易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本院卷二第107、113至12

5、129、189頁),足認楊靜如附表1、15、16所示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就上述和解、賠償等情未及審酌,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就楊靜未論以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有評價不足之違背法令等節,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楊靜提起上訴以其已賠償黃怡瑜部分損失,並與蔡定鏞、呂佑星達成和解,賠償其等部分所受損失,請求就如附表二編號1、15至16所示之犯行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15、16所示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就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15、16)部分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靜明知並無投資廢土工程生意,竟利用不知情之游至傑分別邀集如附表二編號1、15、16所示黃怡瑜、蔡定鏞、呂佑星參與假投資,致黃怡瑜等3人受騙,而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15至16所示款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楊靜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及黃怡瑜、蔡定鏞、呂佑星所受損害程度,及楊靜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蔡定鏞、呂佑星達成和解,並賠償黃怡瑜及蔡定鏞、呂佑星部分損失,及楊靜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15、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及駁回被告上訴部分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倘本案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㈡如附表二所示黃怡瑜等16人之損失總額332萬6,100元,係楊

靜詐騙之所得,業如前述,然楊靜與游至傑於110年4月27日達成和解後有轉帳或交付現金共計19萬5000元與游至傑,由游至傑將其中14萬元交付黃怡瑜;另楊靜於110年4月27日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蔡定鏞、呂佑星達成和解,楊靜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分別給付蔡定鏞計9萬元、給付呂佑星計4萬2000元等情,俱如前述,足認楊靜之犯罪所得有實際發還,共計已發還27萬2000元(計算式:140,000+90,000+42,000=272,000)。原判決未扣除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之27萬2000元,仍諭知犯罪所得332萬6100元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恰,是楊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仍應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楊靜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所詐得之款項共計332萬6100元,扣除前述已返還告訴人等之27萬2千元後,所餘被告所詐得且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5萬4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至傑曾係楊靜姪女之前男友,並稱楊靜為乾媽,曾在WORLD GYM健身中心臺北信義松仁店擔任業務。詎楊靜與游至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推由游至傑在上開健身中心,佯以投資廢土工程可在短期內獲利豐厚,投資方案分為A、B、C、D、E、F、G、H、I、J、K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案,負責招攬黃怡瑜等16人參與投資,致黃怡瑜等16人陷於錯誤,而競相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與游至傑、或匯入臺北富邦銀行游至傑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游至傑帳戶,再由游至傑將上開款項以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楊靜帳戶、八里郵局楊麗梅帳戶之方式交付予楊靜,惟楊靜與游至傑除對於黃怡瑜等16人其中一部分有支付些許之利息外,之後即無力付款,致黃怡瑜等16人所投入之本金血本無歸,即向游至傑與楊靜索討,經楊靜坦承其並無投資廢土工程,黃怡瑜等16人始悉受騙,因認游至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游至傑涉犯詐欺罪嫌,係以游至傑、楊靜之供述、黃怡瑜等16人之指訴、林俊僑提出其與游至傑LINE對話紀錄、范哲瑋提出其與游至傑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芮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黃郁芯提出之其與游至傑LINE對話紀錄、黃淑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孟婷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函檢附楊靜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游至傑出具之收款單據、承諾文件、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函檢附游至傑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檢附游至傑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函檢附楊麗梅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游至傑固坦承有招攬黃怡瑜等16人參與本件投資,並收取其等交付之投資款項,再交付楊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跟楊靜的姪女在一起,我叫楊靜乾媽,我想說她不會害我,我當時想要賺錢,我詢問楊靜有什麼賺錢的方法,她才跟我說這個,我當時不清楚廢土這個東西,我是信任楊靜,我自己也有投資,到最後才知道是騙人的,我沒有去騙人,我也沒有詐欺黃怡瑜等16人等語。經查:

㈠游至傑於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在上開健身中心,

以投資廢土工程可在短期內獲利豐厚,投資方案分為如附表一所示A、B、C、D、E、F、G、H、I、J、K之方案,邀集如附表二所示黃怡瑜等16人參與投資,黃怡瑜等16人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與被告游至傑、或匯入臺北富邦銀行游至傑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游至傑帳戶,再由游至傑將上開款項以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楊靜帳戶、八里郵局楊麗梅帳戶之方式交付予楊靜後,楊靜透過游至傑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8、10、15、16所示黃怡瑜等9人如同編號「領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游至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21至227、811至813頁,偵15833號卷第10至12、148、149、244、245頁,偵1634號卷第16、17、208、20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3、276至278頁),核與楊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證述,黃怡瑜等16人於警、偵訊指述、或偵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俊僑提出之其與游至傑LINE對話紀錄、范哲瑋提出之其與游至傑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芮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黃郁芯提出之其與游至傑LINE對話紀錄、黃淑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孟婷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函檢附楊靜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游至傑出具之收款單據、承諾文件、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函檢附游至傑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檢附游至傑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函檢附楊麗梅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出處見理由欄甲、貳、一、㈠之記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游至傑就本件投資過程,先後供述:⑴108年6月8日警詢供稱

:一開始我因為前女友的關係認識她的阿姨楊靜,她跟我說有朋友投資傾倒廢土,她已經投資一陣子都有赚錢,介紹我也來投資,我也從107年8月開始向楊靜投資傾倒廢土工程,楊靜向我說可以找朋友一起來投資,所以我向WORLD GYM的同事林芮伃說明投資,後來林芮伃投資有獲得利潤,接著其他同事黃冠華等人向我詢問投資事宜,我才向他們介紹投資傾倒廢土工程,我確實有收到黃怡瑜等人的投資款項,我收取的投資資金都用我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戶匯款給楊靜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楊麗梅的郵局帳戶。從108年2月18日後,因為我沒有從楊靜那邊拿到錢,所以我也沒有再匯利息錢給投資人,楊靜在108年5月21日在她的住處才告訴我說沒有傾倒廢土工程的事,她說都是她騙人,自己編的故事。108年5月21日前我都認為有傾倒廢土工程存在,但是我沒有親眼見到傾倒廢土工程,投資公司名字我不知道,也沒有到過公司,楊靜告訴我在苗栗等語(見他字卷第2

21、226、227頁);⑵108年6月12日警詢供稱:楊靜當初告訴我,這個投資都有設定不動產本金,我只是將楊靜告訴我的轉述給蔡定鏞。蔡定鏞給我的錢我都匯給楊靜作為投資用。因為他都是分很多次將現金拿給我或匯給我,其中他也有拿到應有的利潤,然後再追加投資金額,108年2月11日以後,因為楊靜告訴我她所投資的上手跳票,無法拿出利息,且又告訴我不久後可以拿到利息,我也照楊靜所述轉告蔡定鏞,但時間到了之後,楊靜仍然拿不出錢來,所以蔡定鏞就在3月份的時候找我簽了31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15833號卷第10至12頁);⑶108年7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投資廢土項目都沒有拿到任何利潤,只有生活費不夠的時候跟楊靜說,她才會給我幾千塊錢而已等語(見偵1634號卷第17頁);⑷108年9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想說要幫家裡多賺一點錢,我有問楊靜哪裡可以投資賺錢,時間大概3年前,楊靜說有廢土投資的生意,並跟我詳細說如何操作,本金投2萬元,可以獲利1萬至5千,15天就可以獲利,我聽了之後想說可以賺錢就試試看,於是就拿了2萬、20萬元給楊靜,真的都有如楊靜所說在短時間獲利,後來這個投資案結束,在107年8月左右,我覺得這個廢土投資利潤不錯,我自己又重新加入,楊靜說如果投資股份不夠的話,利潤會被降,所以要我多找一些人來投資維持股份,股份有30幾股那種,但實際狀況我搞不清楚,並找了十幾個同事參加投資,每個人投資金額有5萬、2萬、幾十萬不等,我是跟他們說楊靜說的投資方案及利潤,每一筆利潤會隨投入金額不同,回饋也不同,有一個月一期,也有15天一期,這些同事前面都有領到利潤,楊靜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他們,我非常信任楊靜,因此就沒有查證廢土投資真假,我有問過楊靜,一開始楊靜說她做廢土投資時,還有一個上線,楊靜有跟上線簽說只管錢不管事,所以我沒有得到明確的答案,但我基於信任就沒有多想,楊靜說廢土投資地點在苗栗,我沒有問更多細節,108年2月,楊靜拿不出錢來作為利潤,就一直拖延,每次講的時間到又拖延,楊靜後來有承認是假的,我損失了30幾萬元,因為楊靜要我最後一次拿,我還沒有實際拿過錢,她也說會給我抽成,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5833號卷第148至150頁)。

㈢依游至傑上開所述,其因信任楊靜,誤認投資廢土工程可以

在短期獲得豐厚利潤,為了維持股份而邀集同事黃怡瑜等16人參與投資,迨108年2月以後,楊靜拿不出錢來充作利潤,並一直拖延,才承認投資案是假的等情,與楊靜於警詢供稱:我自107年起向游至傑邀約投資傾倒廢土工程,並給予高額利潤,但是確實沒有傾倒廢土工程投資案,我向游至傑邀約投資的時候,我當時經濟過的還不錯,也有買了一台賓士,然後他問我怎麼賺錢的,我就隨口講說我和朋友在合作投資案,但是我現在也不知道我當時為何要這樣講,游至傑並不知道從來都沒有傾倒廢土工程的存在等語(見他字卷第214至217頁),及原審證稱:當時我身上有一點錢,游至傑問我做什麼可以賺錢,因為他過得不好,我就問他要不要投資廢土工程,從107年6月開始我只有找游至傑參與投資,到了8月初,游至傑說想要找WORLD GYM健身中心的姊姊一起來投資,當時就有說起訴書附表一的這些投資方案,那是我自己想的,後來游至傑找其他人來投資,都是跟他們說要投資廢土工程,游至傑都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也會把利息錢直接轉到游至傑的戶頭,游至傑總共拿了1,876萬1,656元給我,我給游至傑1,444萬2,058元的利息,一直到108年2月,我付不出利息,因為要支出的利息已經比收的投資款項還要多,我在108年2月底,告訴游至傑廢土工程是假的,我沒有誠實跟他說,他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6至240、2

42、247頁),互核相符,應認游至傑上開所述其因信任楊靜,誤認投資廢土工程可以在短期獲得豐厚利潤,而邀集同事黃怡瑜等16人參與投資等情,堪以採信。又呂佑星於原審證稱:108年2、3月才知道有楊靜這個人,游至傑有說他也被騙,楊靜才出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4頁),並參諸黃怡瑜、黃冠華、林俊僑、范哲瑋、戴安妮、林芮伃、王鉦凱、黃郁芯、劉佩紋、黃淑君、王孟婷、林宛柔、蔡定鏞之歷次陳述,均無指述游至傑於108年2月14日前邀集黃怡瑜等人時已知悉廢土工程投資案係虛構,足認楊靜上開所述,尚非迴護游至傑之詞,應可採信。

㈣觀諸游至傑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08年

2月18日止,先後共匯款589萬500元至楊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82萬元至楊麗芬之八里郵局帳戶;游至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先後共匯款58萬1,500元至楊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6萬元至楊麗芬之八里郵局帳戶等情,有臺北富邦銀行游至傑帳戶交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游至傑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5833號卷第267至289、293至307頁),是游至傑匯款予楊靜之金額共計1,055萬2,000元(計算式:

5,890,500+3,820,000+581,500+260,000=10,552,000),已逾黃怡瑜等16人所交付之總金額542萬3,600元,游至傑並未獲取黃怡瑜等16人之受騙款項等情,應堪認定。再者,游至傑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其自己與家人也有拿錢給楊靜,投資廢土工程等情,與楊靜警詢、原審供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14至21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36至240、242、247頁),且楊靜與游至傑於110年4月2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楊靜承諾賠償游至傑及其父親、妹婿、表姊、健身中心會員等人之投資損失共計244萬元,有楊靜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則游至傑若自始知悉並無廢土投資案,參與投資後勢將血本無歸,衡情其自己本身及家人應不致參與本件投資,可認游至傑供稱:我是信任楊靜,我自己也有投資,到最後才知道是騙人的等語,堪以採信。㈤本件游至傑是否與楊靜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節,綜觀全

案卷證資料,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游至傑邀集黃怡瑜等人時自始知悉並無廢土投資案,仍藉以邀集他人投資以詐騙投資款項,並獲取犯罪所得,自難單憑楊靜之供述或黃怡瑜等16人之指訴,遽認游至傑有與楊靜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逕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游至傑就黃怡瑜等16人遭詐騙而交付金錢等行為,與楊靜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游至傑有檢察官所指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游至傑犯罪,自應為游至傑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游至傑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㈠觀諸游至傑於偵、審中自陳,可知游至傑對於是否確有廢土工程投資項目,以及該項目之詳細內容、合法與否,均未經查證,縱該投資項目不存在,亦毫不在意,佐以投資人黃怡瑜、黃冠華、劉佩紋、黃淑君、王孟婷、林芮伃、林宛柔、范哲瑋、王鉦凱、林俊僑、黃郁芯、戴安妮於警詢證述,足見本件投資人黃怡瑜等人會參與游至傑等之投資,純係因為游至傑向投資人佯稱很多同事都有跟他投資,包含主管、經理等都有、本金保證歸還、利潤很高、有獲利為由,始會加入被告游至傑之召募投資,而非游至傑所謂的有廢土工程,本案投資人黃怡瑜等才會投資,且游至傑與楊靜共同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且不合理之月利率高達40%至150%不等之暴利為詐術,吸引本件告訴人等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足認游至傑應有詐欺之不確定之故意。㈡又依楊靜供稱:我與游至傑約定之投資方案利息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且約定半個月或一個月不等之一定期限返還本金及利息,如果1股是5萬,利息可能是2萬,游至傑就會跟我說有幾股,我就會知道要匯多少利息給游至傑,游至傑總共拿了1,876萬1,656元給我,而我給游至傑之利息總共1,444萬2,058元,我不知道游至傑有抽多少利息,游至傑只有說他有抽而已,不然他不可能去找那麼多人來投資,他是為了什麼,如果沒有賺錢,他怎麼可能去找那麼多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239、241、242、246、247、274頁);並觀諸游至傑供稱:我每個月用電話還有至楊靜家核算要發多少錢出來,楊靜跟我對筆記本,要請款的金額是依據楊靜跟伊講的那些方案,當時我手機裡面有記錄這個人投資什麼方案,有多少利潤,所以我會跟楊靜說是誰,投資了多少錢,楊靜可能跟我說投資2萬,利潤是5,000元,我就會記錄起來,說這個人的利潤是5,000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77、278頁);再佐以游至傑自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以匯款方式交付予楊靜之投資款共計10,55萬2,000元等情(見偵15833號卷第267至289頁、第293至307頁),即明交付投資款項予游至傑者,不只本件告訴人黃怡瑜等16人,且游至傑並非毫無獲利,而游至傑與楊靜確有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及犯行,顯已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然原判決未審酌游至傑對於縱該廢土工程投資項目不存在,亦毫不在意而有不確定故意,及其行為同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情,即遽認游至傑無罪,難謂無違誤之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㈠依楊靜於警詢、原審供述、證述及黃怡瑜、黃冠華、林俊僑

、范哲瑋、戴安妮、林芮伃、王鉦凱、黃郁芯、劉佩紋、黃淑君、王孟婷、林宛柔、蔡定鏞、呂佑星之歷次陳述,均無證述或指述游至傑於108年2月14日前邀集黃怡瑜等人參與投資時已知悉廢土工程投資案係虛構,游至傑供述其因信任楊靜,誤認投資廢土工程可以在短期獲得豐厚利潤,而招攬同事黃怡瑜等16人參與投資等情,應可採信,且觀諸游至傑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楊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知,游至傑匯款予楊靜之金額共計1,055萬2,000元,已逾黃怡瑜等16人所交付之總金額542萬3,600元,可徵游至傑並未獲取黃怡瑜等16人之受騙款項;再依游至傑自己與家人均有拿錢投資楊靜所稱之廢土工程投資,游至傑若自始即知悉並無廢土投資案,仍執意參與投資,勢將血本無歸,衡情其自己本身及家人應不致於參與本件投資,足徵游至傑供稱:我是信任楊靜,我自己也有投資,到最後才知道是騙人的等語,堪以採信;本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缺乏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游至傑邀集黃怡瑜等人時自始知悉並無廢土投資案,仍藉以邀集他人投資以詐騙投資款項,並獲取犯罪所得,自難遽認游至傑有與楊靜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逕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黃怡瑜等人會參與游至傑等之投資,並非游至傑所謂的有廢土工程,而係因游至傑與楊靜共同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且不合理之月利率高達40%至150%不等之暴利為詐術,吸引本件告訴人等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足認游至傑應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2、3、5、7、8、1

0、15、16所示黃怡瑜等人於交付投資款後均有領回部分金額,業據黃怡瑜等人分別於警詢、原審證述在卷,且游至傑自己及其家人亦有拿錢投資楊靜所稱之廢土工程投資案,亦如前述,應認游至傑係因相信該投資案真實存在,進而邀集黃怡瑜等人參與投資,自難認游至傑自始知悉楊靜係以約定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作為詐術,並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且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游至傑邀集黃怡瑜等人時自始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均為不實,仍邀集黃怡瑜等人投資而與楊靜共同詐騙投資款項,亦據說明如前,則游至傑與如附表二所示黃怡瑜等人一樣,均因相信楊靜,認為本件投資廢土工程為真實,游至傑乃邀集健身中心同事黃怡瑜等人及黃怡瑜再邀集林靖雅、李毓淳、黃淑君、王孟婷、范哲瑋等人參與本件投資,嗣後因楊靜無力付款,楊靜向游至傑坦承其並無投資廢土工程,游至傑及黃怡瑜等人始知受騙,顯難認游至傑自始知悉楊靜約定給付黃怡瑜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乙事係虛構不實之詐術,仍藉以邀集黃怡瑜等人投資而與楊靜共同詐騙投資款項,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游至傑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負詐欺取財罪責等節,難認與事證相符,尚難憑採。㈡本件如附表二所示黃怡瑜等16人可得到多少金額之利息,係

取自於游至傑邀集投資金額多寡而發給,具不特定性,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是否相合,已非無疑;又除楊靜利用游至傑邀集如附表二所示黃怡瑜等人或再由黃怡瑜邀集友人參與投資外,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共犯參與,亦無固定營業處所、組織,衡以本件犯罪期間不長,遭詐騙之被害人數並非甚多,且其中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告訴人透過游至傑交付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9萬元、6萬元、5萬元及2萬元不等,足見本件各告訴人交付金額並非至鉅,要與一般吸金案件被害者眾、被害金額龐大之情形有別,業已詳述如前,並參酌游至傑自承高職肄業,其是否知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有非依銀行法規定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行為之禁令,亦有疑義,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游至傑有以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為業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前開銀行法罪名相繩。檢察官上訴以游至傑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情,亦非有據。

㈢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同一意旨)。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游至傑有何詐欺取財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丙、楊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方案內容(新臺幣) 1 A方案 1股5千元,1個月領2次利息,每次利息1千元。 2 B方案 1股30萬元,1個月領1次利息,每次利息15萬元。 3 C方案 1股5萬元,1.5個月領1次利息,每次利息3萬元。 4 D方案 1股2萬元,1個月領1次利息,每次利息1萬元。 5 E方案 1股5千元,1星期領1次利息,每次利息1千元。 6 F方案 1股2萬元,1個月領3次利息,每次利息1萬元。 7 G方案 1股3萬元,1個月領2次利息,每次利息1萬元。 8 H方案 1股3萬元,1個月領2次利息,每次利息1萬5千元。 9 I方案 1股2萬元,1個月領1次利息,每次利息1萬5千元。 10 J方案 1股5萬元,1個月領2次利息,每次利息3萬元。 11 K方案 1股5萬元,1個月領1次利息,每次利息3萬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匯入帳戶 領回金額 損失金額 原判決刑之宣告 本院主文 (主刑部分) 1 黃怡瑜 107年8月27日至108年2月14日 匯款或面交 125萬元 健身中心 游至傑之中國信託、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35萬元 90萬元 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主文) 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黃冠華 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2月 面交 78萬元 健身中心 30萬元 48萬元 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林俊僑 107年8月至12月 匯款或面交 35萬元 健身中心 游至傑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7萬元 18萬元 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4 范哲瑋 108年1月28日 匯款 25萬元 游至傑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25萬元 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 戴安妮 107年8月24日至108年2月 面交 17萬5000元 健身中心 47500元 12萬7500元 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6 李毓淳 108年1月29日 面交 12萬元 健身中心 12萬元 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7 林芮伃 107年11月26日 匯款 10萬元 游至傑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9萬元 1萬元 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王鉦凱 107年8月至108年2月 面交 9萬元 健身中心 1萬元 8萬元 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林靖雅 108年1月30日 、31日 匯款或面交 6萬元 健身中心 游至傑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6萬元 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黃郁芯 107年12月10日 匯款或面交 5萬元 健身中心 游至傑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3萬元 2萬元 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劉佩紋 108年1月7日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5日,應予更正如上) 匯款 5萬元 游至傑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黃淑君 108年2月14日 匯款 2萬元 游至傑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2萬元 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王孟婷 108年1月28日 匯款 2萬元 游至傑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2萬元 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林宛柔 108年1月6日 匯款 2萬元 游至傑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2萬元 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蔡定鏞 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1月5日 匯款或面交 31萬元 健身中心 游至傑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21萬元 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主文) 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呂佑星 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1月28日 匯款或面交 177萬8600元 健身中心 游至傑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00萬元 77萬8600元 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主文) 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交付金額共計 542萬3600元 損失金額共計 332萬61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