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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阿坤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阿坤明知陳勝統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竹林(下稱系爭竹林)之事實上支配管理人,惟因欲通行000-0地號土地,而與陳勝統素有嫌隙,迭經多次協商均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3時許,持其所有之摺疊鋸1把,鋸斷陳勝統所管領系爭竹林中之竹子10支,足以生損害於陳勝統。嗣經陳勝統發覺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勝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固為國有土地,然為告訴人陳勝統所占用,系爭竹林則為告訴人所種植管理,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90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6、67至68頁、審易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 年3 月19日桃市壢工字第1090015158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保管金繳費單、台灣銀行經收稅費款項證明聯、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25至26、29、127頁),是縱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之權源,仍為系爭竹林之實質管領支配之人,依法得為告訴,故本案告訴權之行使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阿坤固坦承持摺疊鋸鋸斷系爭竹林之竹子10支之事,惟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在國有土地上種植竹林,導致其與其家人無路可通行,所以才砍伐10支竹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土地上於80年間原有農用道路可供通行,嗣因告訴人占用國有土地,種植竹子,導致被告與其家人長期無路可通行,被告為主張其通行之權利,因而砍伐告訴人非法占用國有地而種植之竹子,自屬正當防衛。又依被告毀損之手段及目的為整體衡量判斷,被告為爭取通行權而砍伐告訴人之竹子,不具社會非難性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砍伐系爭土地上,由告訴人所種植管理之竹

子10支,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90至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時之現場照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測繪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7、45至46、79至81頁、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折疊鋸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有砍伐告訴人管領之竹子10支,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自可認定。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

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住處之土地因分割出售而成為袋地,但與面臨馬路之土地買受人有約定通行之聯外道路,可供被告及其家人通行,後來該買受人再轉讓予鄭淑琴,鄭淑琴仍供被告及其家人通行,被告及其家人並非無路可走,本案發生之後,因被告母親過世、被告及其家人皆已搬離,鄭淑琴才興建圍牆、將該被告原有之聯外道路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又鄭淑琴自99年間買受被告住處旁面臨馬路之土地後,因前手有供被告一家人通行,鄭淑琴亦持續供被告及其家人通行,直至110年3月間,被告之母親過世,鄭淑琴始築起圍牆,在此之前,被告及其家人皆已搬離等情,亦據證人鄭淑琴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被告復不否認於案發時仍有通行之道路(見本院卷第33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109年4月7日之時,尚非無聯外之通行道路,其是否有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所述,其因告訴人種植竹子,而未於系爭土地上通行已10餘年(見本院卷第64頁),衡情其於10餘年間,均得以合法方式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之通行權,實無於事隔10餘年後,逕自砍伐告訴人所種植管理竹子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滿竹子(見審易卷第42頁),現場照片亦顯示系爭竹林茂密、難以供人穿梭其間(見偵卷第45至46、79至81頁),被告於其中穿插砍伐10支竹子,是否可供通行,亦非無疑。遑論被告尚且自陳其有因「不滿」、「抗議告訴人」而砍伐竹子(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35頁),亦徵被告砍伐竹子之舉顯係基於毀損而非防衛之意思甚明,其所辯正當防衛自無可採。㈢又系爭竹林客觀上具一定之財產價值,告訴人是否非法占用

系爭土地,應由主管機關勘查認定及排除,非得由被告逕行以私人之力為之,被告亦自陳於出售面臨馬路之土地時,其母親有與買受人約定須預留通道供被告一家通行(見本院卷447頁),是被告非不得依法主張其通行之權利,亦非無法期待其不為違法之行為,是其行為自具有社會非難性,且觀諸被告上開毀損他人財物之行為,與其通行之目的並無關聯,而係以侵害、毀損告訴人財物為目的,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認定之合理性及相當性,足認被告之行為具備實質違法性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

575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之罪質、犯罪型態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6

1條規定免除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毀損器物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足以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甚至進一步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亦予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解決通行權爭議,恣意毀損告訴

人所栽種之竹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生活狀況、財物毀損之價值、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摺疊鋸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雖贅引同上地段669-6地號土地,惟因不影響裁判之本旨,爰不為撤銷之事由),量刑及沒收之諭知等節,尚屬允當,自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

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張紜瑋、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