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美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秀美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受告訴人許德義、許淑惠
與案外人陳德芳、許德杉授權及委任,代為出售許德義、許淑惠、陳德芳、許德杉4人(下稱許德義4兄妹)所有位於福建省龍海市○○鎮○市村○○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並代收買賣價金及辦理過戶手續,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依據委任契約(下稱本案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規定:
「甲方(許德義4兄妹,下同)未設定出售底價,乙方(被告,下同)於尋得合適買方後應立即向甲方報告訂約機會」、第3款規定:「經甲方審閱不動產買賣合同同意出售後,乙方應立即代理甲方與買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同,將受領之定金依當時台灣銀行公告匯率兌換等值新臺幣全數攜回立揚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交付葉恕宏律師保管分配與甲方,並就剩餘買賣尾款簽署等值新臺幣之擔保本票交與葉恕宏律師保管」、第4款規定:「乙方於受領剩餘買賣尾款後,應立即將甲方之陳德芳及許德杉應得之部分(各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一),匯至許德杉之大陸帳戶(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廈門思明區松柏支行;戶名:許德杉;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號碼:廈Z0000000000),另將甲方之許德義及許淑惠應得之部分(各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一)依當時臺灣銀行公告匯率兌換等值新臺幣全數攜回立揚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交付葉恕宏律師保管分配與甲方之許德義及許淑惠」,被告自有依約履行的義務。
㈡被告明知應依照前述約定執行受託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的利益及損害許德義、許淑惠之利益,未於尋得合適買方後,立即向許德義、許淑惠報告訂約機會,以及提供不動產買賣合同供許德義、許淑惠檢閱及同意,即擅自於107年1月18日,以人民幣78萬元將○○路房地出售予中國人民江躍龍,且未將出售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將本案委任契約、委任授權書交付葉恕宏律師保管,再分配與許德義、許淑惠2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許德義、許淑惠財產或其他利益。嗣因被告自受委任後未曾向許德義、許淑惠報告○○路房地詢價、出售情形,經許德義、許淑惠自106年12月起委由葉恕宏律師以LINE分別持續詢問被告處理的進度,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許德義於107年2月間接獲中國親友江煥斌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該○○路房地遭不明人士懸掛「店面房屋房间出租」、「联系电话:00000000000老江」的出租布條,緊急委由江煥斌循出租布條致電詢問出租人「老江」即江躍龍的父親,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告訴代理人葉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㈢告訴人許德義於偵查中指訴、㈣告訴人許淑惠於偵查中指訴、㈤證人許德杉於偵查中證述、㈥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土地使用證影本2份、㈦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於106年4月26日簽訂本案委任契約影本、委任授權書影本各1份、㈧葉恕宏與被告之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截圖、㈨○○路房地出租布條照片2紙、許德義與大陸地區親友江煥斌微信訊息內容截圖、㈩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於106年5月3日簽訂授權委託書影本2份、許德義與許淑惠於106年5月2日宣誓書影本各1紙、戶籍謄本影本2紙、許德義與許淑惠於106年5月2日授權書影本各1紙、結婚證明書影本2紙、被告與葉恕宏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簽收保管書影本、葉恕宏律師與許德義及許淑惠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簽收書影本、許德義與許淑惠製作的被告出售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號之五102室房產(以下簡稱○○路房地)時序表各1份、許德義中國招商銀行資料、被告於107年1月24日簽立自江躍龍處收到出售○○路房地、價金人民幣78萬元收條影本1紙、被告提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思明區廈禾營業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郵政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客戶)1份、被告代理許德義4兄妹將○○路房地出售予徐曉丹的房產居間買賣協議書影本、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於106年5月25日簽訂的本案委任契約補充協議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背信犯行,辯以:㈠被告辯稱:我只認識陳德芳跟他的母親,我並不認識他的其
他兄弟姐妹,我之前住在淡水,我們是鄰居,陳德芳來拜託我,基於人情才受委任。當初雙方於106年4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但因為契約標的特殊性,所以雙方於106年5月3日在公證人面前有簽訂另一份授權委託書,將委任事項更改為全權委任。我確實有於107年1月18日,以人民幣78萬元將○○路房地出售給江躍龍,但我已經將上述款項扣掉雜支費用後,匯款60萬人民幣至許德杉設於中國儲蓄銀行的帳戶中。我在處理○○路房地時,確實沒有直接通知許德義、許淑惠、葉恕宏有該筆訂約機會,我從頭到尾都是跟陳德芳聯繫,因為我在處理○○路房地時,陳德芳是我的主要接洽人,我才會跟陳德芳說明狀況,陳德芳也回我說他都有跟其他3人提這些事情,我才沒有特別再一一打電話給其他人。我從頭到尾都是正確地幫她們服務處理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
⒈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簽訂委任契約,雖然一併受託出售○○路房
地及○○路房地,但兩個房地的出售背景事實及出售難易度截然不同,許德義4兄妹所有的○○路房地長期為租客藍先生占用,而且○○路房地為集體土地,除非是該村的人,否則不能辦理過戶登記等難上加難的情況下,為順利出售○○路房地,才委由被告全權辦理出售事宜,告訴人承認被告處理○○路房、地並無怨言,出售價格不到約定底價亦無異議,實因有太多變數介入,導致約定有所變更,不能將上開二房地之出售事宜,等同視之。
⒉當時○○路房、地遭藍先生占用,告訴人要被告處理,始簽訂
全權委託之授權書,且○○路房、地是集體土地,過戶困難,許德義、許淑惠均親口向被告表示:「○○路房地其實捐出來做公益也是可以的」、「放爛也OK」、「我們也不在乎放著,甚至就把它捐出去,我們都不在乎啊」。嗣後,在被告多方奔走下,○○路房、地不僅順利以高價賣出,原本占用○○路房、地之藍先生也以合法、和平方式驅離。又另一位有意購買者江煥斌行事作風強悍,為當地地痞流氓,原預備以訴諸武力方式驅趕藍先生,○○路房地產權屬許德義4兄妹所有,驅趕過程一旦失控,甚至可能發生憾事,被告為顧及許德義4兄妹共同憂慮,而且江躍龍的出價比江煥斌高,才將○○路房地出售給江躍龍,而非風險甚高之江煥斌,並無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⒊被告受託出售○○路房地迄今,尚未收取任何服務報酬,且出售價金人民幣78萬元於扣除交易成本後,早已匯予許德杉。
因為受限於中國外匯管制政策,無法攜回臺灣,依當時被告所知,許德義、許淑惠、許德杉等3人之中,只有許德杉在中國金融機構有開立帳戶,才匯給許德杉,許德義雖曾要被告匯款入其所指定大陸友人帳戶,惟因被告恐生糾紛,要許德義切結遭拒,被告乃匯款入許德杉帳戶,由彼等會算,足見被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等語為被告置辯。
㈢經查:⒈被告於106年4月26日與許德義4兄妹簽訂委任契約,受許德義
4兄妹之委任,代為銷售許德義4兄妹所有之○○路房地、○○路房地,並代收買賣價金及辦理過戶手續,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葉恕宏則為本案委任契約之見證人。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另曾簽訂日期為106年4月26日,委任被告出售○○路房地、○○路房地之委任授權書。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另於106年5月3日,簽訂簡體版「授权委托书」2份,由許德義4兄妹表示分別委託被告出售○○路房地、○○路房地之權限範圍。被告曾於106年5月12日至8月16日間,就出售○○路房地的買賣條件、買賣情形、價金交付方式,與葉恕宏律師透過LINE討論,○○路房地並於106年5月19日與買受人簽訂產權居間買賣協議書而出售,被告是透過葉恕宏轉交之方式,將○○路房地價款交付予許德義、許淑惠2人。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曾於106年5月25日,就○○路房地簽訂委任契約補充協議書。許德義、許淑惠委任的葉恕宏曾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7日、107年1月25日,以LINE傳送:「陳總,關於○○路房產,當事人在詢問目前處理進度為何?」的訊息給被告,被告直至107年3月12日前均未回應。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代許德義4兄妹,出售○○路房地予中國人士江躍龍,價金為人民幣78萬元。陳德芳已於107年1月31日死亡。被告於107年3月6日將出售價金中之人民幣60萬元,匯至許德杉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並未將買賣價金直接交付許德義、許淑惠或葉恕宏。許德杉曾於107年6月22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許德義、許淑惠、葉恕宏,表示○○路房地、○○路房地均已出售,請辦理相關費用結算事宜,許德義、許淑惠、葉恕宏律師均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許德義、許淑惠於107年2月23日委任葉恕宏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解除本案委任契約、委任授權書、授權委託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經收受該存證信函。許德義、許淑惠於107年3月6日委任葉恕宏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解除本案委任契約、委任授權書、授權委託書,以及要求被告於文到3日內向葉恕宏律師說明委任事務處理進度的意思,被告已經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許德義、許淑惠、葉恕宏、許德杉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委任契約、委任授權書(他卷第45至49、195至197頁)、簡體字版授权委托书(他卷第151至157、539至543頁)、產權居間買賣協議書(偵卷第91頁)、委任契約補充協議書(偵卷第93至95頁)、葉恕宏與被告之間的LINE截圖(他卷第51頁)、被告於107年1月24日簽立的收條(他卷第435頁)、許德杉所有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19頁)、許德杉於107年6月22日委任律師寄發給許德義、許淑惠與葉恕宏律師的存證信函(他卷第473至484頁)、許德義與許淑惠分別於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6日委任葉恕宏律師寄發給被告的存證信函(他卷第77至83、85至9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路房地因長期遭房客藍瑞良霸占,其出售方式、難
易度自始與○○路房地不同;而○○路房地屬於集體所有土地,依法不能過戶,雙方簽訂的委任契約自始即有履行上的客觀障礙;何況葉恕宏受託撰寫契約並擔任見證人,始終未與被告、許德義4兄妹就具體契約條款逐一磋商,且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又於時隔不久分別簽立授權範圍不同的委任契約、簡體版「授权委托书」,以致當事人就被告是否已獲得概括授權處理○○路房地一事,衍生下列糾紛爭議:
⑴被告受許德義4兄妹之託,代為出售○○路房地、○○路房地,其
事件發生時程,詳如附表:本件大事紀所示,有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證。而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於106年4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時,雖約定由被告受託一併處理○○路房地、○○路房地,但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有關○○路房地的約定為:「甲方設定之出售底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四萬零五百元(全數實拿),乙方僅於買方出價等於或高於底價時,始有代理洽談出售此筆不動產之權利」,第1條第2項第1款有關○○路房地的約定則為:「甲方未設定出售底價,乙方於尋得合適買方後應立即向甲方報告訂約機會」等內容,亦即在設定底價與否一事有明顯差異。又由被告與葉恕宏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被告於簽訂委任契約後,隨即於106年4月28日,將載有買家徐曉丹之買賣合約傳予葉恕宏律師,並於106年5月19日出售予徐曉丹之情,這有LINE對話紀錄、房產居間買賣協議書在卷可證(他卷第213、263頁,偵卷第91頁);至於○○路房地出售事宜,則因涉及遭霸占及屬集體土地等問題(詳下述),出售不易。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及說明,可知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於簽訂委任契約時,就○○路房地、○○路房地出售方式、難易度之不同,應有共同的認知。
⑵被告於106年4月26日與許德義4兄妹簽訂委任契約中,第1條
第6項關於○○路房地出售的約定部分,第1款約定:「乙方應採取合法手段,竭盡一切努力驅趕占用此筆不動產之人,排除侵害」,第6款約定:「乙方之服務報酬為最終成交總價之5%,另若乙方順利收回占用戶之租金則全數作為乙方之服務報酬」等內容,這有該委任契約在卷可證(他卷第47至49頁)。而告訴人許德義於110年1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6年5月25日當天,你們除了有提到大陸地區不動產出售後的價金很難帶回來這件事外,許淑惠有無提到○○路的房產也可以捐出來做公益的意思?)這是我們母親當初在大陸受到港尾村很多鄉親鄰里的照顧,而且藍姓租客把我母親租給他的房屋,擅自違反合約內容,充當二房東,弄了很多鐵床出租給從外地來的學生當作宿舍,所以我母親在生前就曾經提過房子可以接捐獻給村里去幫助大山里來的這些可憐的孩子,這是我母親的遺願。(問:所以你跟許淑惠是會尊重母親遺願,如果把房產捐出去給村裡?)如果確實沒辦法處理,很難賣出去,就捐出去,反正這是祖先留給我們的遺餘蔭,本來就是我們多得的……」等內容(109年易字第44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48頁);許淑惠於110年1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就○○路房產,若被告後來沒有賣給任何人,而是把它捐贈給中國政府來做公益,你是否同意?)我同意」等內容(原審卷二第373頁)。又告訴人許德義與被告於106年8月18日電話聯繫中,許德義確實提到○○路房地長期遭房客藍瑞良霸占,○○路房地「捐出來做公益也是可以的」、「放爛也OK」、「我們也不在乎放著,甚至就把它捐出去,我們都不在乎啊」等內容,也有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395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於簽訂委任契約時,因○○路房地長期遭房客藍瑞良霸占,雙方乃約定被告應以合法手段驅趕藍瑞良,告訴人許德義、許淑惠甚至表示如果排除侵害有困難,可以考慮將○○路房地捐出來作公益,且出售房、地之價格與買受人為何人亦非上開委任契約之重要事項。
⑶○○路房地為集體土地(使用證號:龍集用2016地J0205號),中
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3條本文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等情,這有土地使用證及該土地管理法在卷可證(他卷第149至150頁,108年審易字第3214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297至299頁)。而葉恕宏律師於106年4月23日、24日,以LINE分別傳送:「陳先生晚安,來信收悉,經與許德義及許淑惠小姐確認後,初步同意委任陳秀美女士(即被告)仲介出售○○路房產…請您與許德杉先生通知陳榮哲律師與我聯繫共同處理委任陳秀美女士居間仲介○○路房產之事,以保障四方當事人之權益」、「陳先生您好,請問明日(4/25)下午4時30分是否方便來所簽署委託書?」等訊息,並於106年4月26日傳送「0000000委任授權書2.docx」電子檔給陳德芳等情事,此有葉恕宏律師與陳德芳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他卷第295至299頁)。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可知被告是在極為短暫的時間內,接受許德義4兄妹的委任並簽訂委任契約,被告在締約前既然未與許德義4兄妹、葉恕宏律師見面,亦未就委任契約的內容磋商,則被告辯稱其於簽訂委任契約時,並不知悉○○路房地為集體土地的供詞,尚堪採信。⑷告訴人許德義於110年1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們在一開始要委託被告處理○○路房產事情時,是否就知道該土地是集體土地,如果不是同村的人無法買賣過戶這樣的事情?)我在4月26日不知道,我第一次知道是在106年8月18日跟被告在電話通聯時才聽被告說不能過戶,一定要賣給同村的人」、「(問:為何簡體版授權契約書會有『集體土地』的字樣?)在當時集體土地這個字樣對我個人感覺是沒有任何意義…(問:你們跟被告簽訂授權委託書或委任契約106年4、5月間,你、葉律師、被告或其他兄弟姐妹之間,有無提到集體土地性質比較特殊,過戶比較困難這件事情嗎?)當初我們只有提到藍姓租客霸占要把他趕走而已,本身權狀上面就寫有集體土地使用證,所以我不會有特殊的感覺它有什麼困難」等語(原審卷二第352至355頁)。又許德義與被告於106年8月18日電話聯繫中,許德義對於被告表示出售○○路土地不能完成過戶時,曾質疑:「為什麼?」經被告告以:「…那天我跟妳妹妹講,你妹妹跟你轉達得不清楚…中國的法令這是集體土地證,這是不能過戶的喔」、「國台辦說這個土地是村裡共有的,不能過戶」,許德義才表示:「這點我們是,可能也許是我們不瞭解」、「可能我們是用臺灣的想法啦」等情,也有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389至390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106年4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時,我並不知道○○路房地是集體土地,因為許德義4兄妹一開始並沒有把土地權狀給我看,我後來看到權狀並去查證時,才知道集體土地的處理跟我在廈門的家是不一樣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34頁)。綜上,被告供稱的情節,核與許德義的證述內容及相關書證大致相符,可以採信,亦即許德義4兄妹與被告於106年4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時,均不知道○○路房地是集體土地;另許淑惠於110年1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妳在106年4月間跟被告簽署委任契約時,妳是否知道按照中國的法律,集體土地的買賣過戶是比較特殊的?)應該是4月26日就有談到了。(問:是誰提到此事?)不記得,就是大家兄妹、被告坐在現場,就有談到這些事情了。(問:我所謂的特殊就是房屋不能隨便買賣,僅能過戶給同村的人,妳是於何時知道這件事情?)4月26日就知道了」等內容(原審卷二第372頁),乃屬虛偽證詞,不足採信。是以,中國法律既然就轉讓集體土地有特別的規定,而○○路房地乃屬於集體土地,依法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也意謂○○路房地在交易過程中,不必像○○路房地或臺灣一般的不動產交易,有簽約金、備證款、尾款等付款期程之分。
⑸被告於106年4月26日與許德義4兄妹簽訂委任契約時,是由葉
恕宏律師擔任見證人,許德義4兄妹與被告於106年4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時,均不知道○○路房地是集體土地,均已如前述。而葉恕宏律師於108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因本人先前並無辦理相關大陸地區所用之委託書之經驗,便上大陸百度網站搜尋相關適合之例稿,今日庭呈該份大陸例稿之網頁供參」等內容(他卷第583頁)。許德義4兄妹與被告於106年4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時,既然均不知道○○路房地是集體土地,而葉恕宏律師亦供稱他先前並無辦理相關中國所用委託書的經驗,則葉恕宏律師於106年4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之時,並不知道○○路房地是集體土地,依法不能辦理過戶登記等情事,可以認定。又被告於106年4月26日與許德義4兄妹簽訂的委任契約中,第1條第3項關於○○路房地出售的約定部分,第2款約定:「甲方未設定出售底價,乙方於尋得合適買方後應立即向甲方報告訂約機會」,第3款約定:「經甲方審閱不動產買賣合同同意出售後,乙方應立即代理甲方與買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同,將受領之定金依當時台灣銀行公告匯率兌換等值新臺幣全數攜回立揚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交付葉恕宏律師律師保管分配與甲方,並就剩餘買賣尾款簽署等值新臺幣之擔保本票交與葉恕宏律師律師保管」,第4款規定:「乙方於受領剩餘買賣尾款後,應立即將甲方之陳德芳及許德杉應得之部分(各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一),匯至許德杉之大陸帳戶(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廈門思明區松柏支行;戶名:許德杉;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號碼:廈Z0000000000),另將甲方之許德義及許淑惠應得之部分(各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一)依當時台灣銀行公告匯率兌換等值新臺幣全數攜回立揚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交付葉恕宏律師律師保管分配與甲方之許德義及許淑惠」等內容,這有該委任契約在卷可證(他卷第48頁)。綜上,葉恕宏律師事前既然並不知道○○路房地是集體土地,依法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且不能像○○路房地或臺灣一般的不動產交易,有簽約金、備證款、尾款等付款期程之分,則其受託撰寫並擔任見證之委任契約,即有履行上之客觀障礙,而有調整變更之必要。
⑹被告係於極為短暫之時間內,經由陳德芳介紹,接受許德義4
兄妹的委任並簽訂委任契約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6年4月26日與許德義4兄妹簽訂委任契約後,於106年5月3日再與許德義4兄妹簽立2份之簡體版「授权委托书」,由許德義4兄妹表示委託被告出售○○路房地、○○路房地的權限範圍,2份簡體版「授权委托书」內容大同小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蔡宜樺認證等情,這有簡體字版授权委托书在卷可證(他卷第151至157、539至543頁)。又許德義與許淑惠於106年5月2日出具的宣誓書、許德義與許淑惠於106年5月2日出具的授權書、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於106年5月3日簽訂的授權委託書2份,都蓋有蔡宜樺於106年5月3日認證的公證章等情,這有天正聯合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函文檢送相關文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89至161頁)。另葉恕宏律師於106年4月26日,用LINE分別傳:「0000000委任授權書2.docx」電子檔、「0000000委任契約2.doc」電子檔,以及「陳總您好,此為今日要簽署之相關文件,請審閱」、「陳總,當事人都簽完名了,您預計何時過來」等訊息給被告後,被告回覆表示:「我現在過去簽」;葉恕宏律師另於106年4月30日、5月2日、5月4日,用LINE分別傳「已約好民間公證人明日(5/1)下午1點辦理授權委託書公證」、「陳總,他們都快辦好了,您今天會過去嗎?」、「陳總,您何時要來我辦公室拿文件」等訊息給被告,並於106年5月4日用LINE傳許德義4兄妹的宣誓書、授權委託書電子檔給被告等情,這有葉恕宏律師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他卷第201至203、217至231頁)。再者,證人蔡宜樺110年1月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葉恕宏律師的介紹,才為許德義4兄妹作授權書的認證,授權委託書是當事人自己準備、帶來的,內容也是當事人自己擬的,我並沒有提供例稿給葉恕宏律師,我記得葉恕宏律師有來第一次而已,許德義4兄妹是在不同時間,分別到事務所簽名,我等許德義4兄妹都簽名後,才會將自己的章蓋在授權書、宣誓書上,因而認證章上蓋的日期才會是106年5月3日等語(原審卷二第268至271、278至279頁)。何況葉恕宏律師於108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事實上是在106年4月26日許德義4兄妹和被告在本人事務所簽署委任契約及委任授權書後,為因應被告須赴大陸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等事宜,應被告要求出具經公證之委託授權書,並交由海基會、海協會辦理認證,始有權代表委託人處理上開大陸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關於簡體版之授權委託書,已於106年5月1日將電子檔傳送與許德義4兄妹,事後他們並未表示任何修改的意見,因而和蔡公證人約定時間後,於106年5月3日在公證人處辦理公證」等語(他卷第584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於106年4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於106年5月3日再與被告簽立2份的簡體版「授权委托书」,其間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均未接洽、磋商,而都是由葉恕宏律師居間聯繫,且葉恕宏律師於撰擬契約文件過程中,不僅未與被告磋商協調,甚至未提供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即直接用LINE,將委任契約、簡體版授权委托书傳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前往約定地點簽名。在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是以如此方式簽訂相關契約文件,葉恕宏律師又未與被告就具體契約條款逐一磋商的情況下,則許德義4兄妹、葉恕宏律師與被告之間,就委任出售○○路房地是否採概括授權方式為之,即難以避免有不同詮釋的空間,而生齟齬。
⑺葉恕宏律師先前並無辦理相關中國所用委託書的經驗,事前
也不知道○○路房地是集體土地,依法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且不能像○○路房地或臺灣一般的不動產交易,有簽約金、備證款、尾款等付款期程之分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未能區分○○路房地、○○路房地的出售方式、難易度應有不同,直接為許德義4兄妹與被告所擬定一式二份的簡體版授权委托书,有部分約定內容將發生窒礙難行之處,自屬無可避免。又簡體版授权委托书第2條有關被告出售○○路房地的權限部分(○○路房地約定亦同),第2條第1項載明:「受託人有權選擇買受人、與買受人商定房產交易價格、房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等合同的各項條款並代為簽署房地產買賣合同及相關協議、文件,代為收取售房款項(含買方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的房款)」等內容,可知許德義4兄妹已全權委任被告辦理○○路房地的出售事宜。就此,葉恕宏律師於108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事實上是在106年4月26日許德義4兄妹和被告在本人事務所簽署委任契約及委任授權書後,為因應被告須赴大陸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等事宜,應被告要求出具經公證之委託授權書,並交由海基會、海協會辦理認證,始有權代表委託人處理上開大陸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當時係依照簽署之委任契約、委任授權書之內容而加以撰擬之公證委託授權書,其目的僅係便於被告於大陸地區向第三人證明獲有授權一事…並未因簽署公證版之委託授權書而變更原本簽署委任契約之委託權限」等語(他卷第583至584頁);許德杉於110年1月7日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我再確認你的意思,一開始在簽立繁體字版的委任契約時,並沒有全權授權被告去處理○○路不動產的出售事宜,但後來因為○○路房產的土地是集體土地,還有一個藍姓租客霸占不好處理,所以才變更為簡體字版授權委託書的規定,是否如此?)對,因為它是集體土地用地,要該村的人才有辦法買,所以找買方並不好找,才會全權授權給被告來幫忙出售該房子、選擇買受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81頁)。綜上,由葉恕宏律師與證人許德杉的證詞,可知2人就被告是否有獲得概括授權,去處理○○路不動產的出售一事,2人的理解自始不同。據此可知,葉恕宏律師身為委任契約見證人及契約撰擬者,既自始未與被告、許德義4兄妹就具體契約條款逐一磋商,自易發生前述證人許德杉與葉恕宏律師就被告是否已獲得概括授權處理○○路房地之爭議。
⒊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是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是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缺乏此項意圖,縱使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論以本條之罪。又行為人成立本罪的前提,必須是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的意思,為其構成要件;如本人利益的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亦即認定為成立本罪。查:
⑴許德義4兄妹之間,許德義、許淑惠2人與陳德芳、許德杉2人
素來感情不睦,尤其在母親陳芽過世後,兩方更因繼承爭議對簿公堂,陳芽過世後,法定繼承人為許德義4兄妹,陳兆瑛律師於101年12月18日公布陳芽的代筆遺囑,遺產分配卻全然對許德義及許淑惠有利,嚴重侵害陳德芳、許德杉的權益,甚至侵犯到陳德芳的特留分,以○○路房地為例,代筆遺囑記載許德義、許淑惠各繼承5/16、許德杉繼承4/16,陳德芳僅繼承2/16,分配方式顯不公平,經陳德芳及許德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就該代筆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後,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69號判決陳德芳及許德杉勝訴,該判決並於103年8月27日確定等情,這有代筆遺囑、士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9號家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29至49頁)。而許德杉於110年1月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4個兄弟姊妹之間的遺產糾紛,被告事先是否瞭解?)應該多少有聽說。(問:你們委任契約約定那麼複雜,當時是否有跟被告詳談?)被告應該是大概知道一些情形,詳情並不是很清楚」等內容(原審卷二第300至301頁);許德義於110年1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的理解,葉恕宏律師在該委任契約、委任授權契約中扮演的角色為何?)當初根據我們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本來是規定要處理大陸房產時,我跟許淑惠是委託葉恕宏律師代表,陳德芳和許德杉是委託陳榮哲律師代表,但是到了真正要處理的時候,陳德芳、許德杉就表示說陳榮哲律師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所以他們就找被告來幫我們處理大陸買賣事宜的事情」、「(問:就你的理解,被告是否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在106年4月25日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時,被告跟我們表示她在大陸是做很大的事業,而且她的名片上有印公司,背面也有印她是大陸宗教界的領導人」等內容(原審卷第355、361頁)。另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中國從事房地產仲介買賣事宜,我投資蠻多的事業,最主要的工作是在廟裡面做一些事務,我是基於人情才答應為許德義4兄妹出售房地,因為我跟許德杉、許德義、許淑惠3人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陳德芳及陳芽女士,因為以前我們是鄰居,陳德芳才來拜託我,如果基於仲介身分,這個錢不夠我所有基本開銷跟花費,仲介費沒有人收那麼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名片為證(原審卷二第401、433至434頁)。再者,葉恕宏律師身為委任契約見證人及契約撰擬者,既自始未與被告、許德義4兄妹就具體契約條款逐一磋商,自會發生前述許德杉與葉恕宏律師就被告是否已獲得概括授權處理○○路房地的爭議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與相關書證,可知許德義4人雖然是兄弟姐妹,卻感情不睦,甚至因繼承母親遺產事宜而對簿公堂,許德義4人才會委託葉恕宏律師擬定如此繁雜、彼此牽制的委任契約書;而被告本身並非從事仲介業,對於中國房地交易(如集體土地買賣事宜)與許德義4兄妹之間的遺產糾紛事宜,亦不是全然知悉。是以,被告既不是從事仲介業者,又不甚了解許德義4兄妹之間的遺產糾紛事宜,加上當事人就被告是否已獲得概括授權處理○○路房地一事,衍生詮釋上的爭議,則縱使被告並未完全依照委任契約或簡體版授权委托书的約定,從事○○路房地的仲介出售事宜,被告為使○○路房、地順利出售,縱與上開委任契約約定事項有所不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難遽認被告有違背其任務的主觀犯意。
⑵證人許德杉於106年7月2日發電子郵件給葉恕宏律師,表示:
黃慶華所提「春梅」有意購買○○路房地一事,因○○路房地已委託被告處理之中,一律由被告全權處理,並表示儘速安排解任事宜;葉恕宏律師於106年7月6日回覆表示:台端所提106年6月13日解除○○路委任出售一事,本人當天已知悉並同意,雙方就此部分的委任契約業已解除,請於106年7月10日來事務所取回○○路房地權狀正本;葉恕宏律師於106年7月10日發電子郵件給許德義、許淑惠,表示:今天我與陳德芳、許德杉開會,終止○○路房地的委任,並歸還權狀正本及宣誓書等情,這有證人許德杉與葉恕宏律師之間的電子郵件數封在卷可證(他卷第377至383頁)。而證人許德杉於110年1月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要解除對葉律師的委任,前提是你有委任過他,你委任他什麼事情?)○○路房產出售的事情。(問:○○路房產部分,你不是有委任葉恕宏律師?)是○○路出售的事情,○○路後來就解除了。(問:你們是先委任葉恕宏律師去處理○○路的事情,後來才改成去委任被告,因而解除葉恕宏律師的委任嗎?)不是。〈提示他卷第39頁〉問:你寫的電子郵件,不太瞭解你的意思,很多地方都有提到解除委任,後來葉恕宏律師也回覆說解除了,我聽不懂你的解釋?)陳德芳跟我認為說,因為當時我們都是全權委託被告去大陸處理事情…我才會跟葉恕宏律師解除契約」等語(原審卷二第291至292頁)。又證人許德義於110年1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4人就○○路、○○路房屋土地的出售,有跟葉恕宏律師另外簽署非訟事件服務契約嗎?)是,就我們委託葉恕宏律師代表我跟許淑惠,幫我們處理這個事情。(問:陳德芳和許德杉2人在106年6月間,是否解除對葉恕宏律師的委任契約?)…我們第一次拿到○○路的錢的時候,他們應該就有表明不再委託葉恕宏律師作為他們的委任人,應該是在6月10幾日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356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許德義4兄妹就○○路房地出售事宜,一方面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委託被告在中國尋找買家、締約及價金交付等事宜;他方面與葉恕宏律師訂定非訟事件服務契約,委託葉恕宏律師就出售○○路房地價金負責保管與分配事宜。是以,在葉恕宏律師於106年7月10日,與陳德芳、許德杉2人解除彼此之間的非訟事件服務契約,並歸還2人○○路房地權狀正本及宣誓書後,可知許德義4兄妹與被告之間於106年4月26日所簽訂的委任契約,已因情事變更而無法完全依原來約定履行。
⑶證人許德杉證述自始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路房地出售事宜,
已如前述。而證人陳德芳於106年5月15日以LINE傳:「請許德義打給港尾房客,告訴他:我們確實委託陳小姐處理房產出售事宜,因他只認識許先生」的訊息給葉恕宏律師;葉恕宏律師於同年月17日,以LINE傳:「許先生表示,已久未與○○路租客聯繫,請陳總持委任書直接代表他們處理即可」、「許先生已跟○○路藍姓租客表明全權委託您處理」等訊息給被告;證人許德杉與葉恕宏律師於106年7月、8月間的電子郵件往來之中,許德杉於106年7月2日、同年月24日寄發:
「葉律師您好:…當日陳總提到有關○○路房產出售乙事,因目前房客尚待法院處理後方可進行下一步動作,因此可能還須一段時日,所以暫時沒有那麼順利,有關黃慶華所提春梅欲購買此房產乙事,現在此房產均委託陳總處理中,一律由陳總全權處理」、「有關○○路房產乙事,當時已全權委託陳老師,出售底價為90萬元人民幣,為了公平起見,有意承購人直接與陳老師聯絡,(一拖再拖,從年曆年前拖到年後五月才確定),○○路房產出售的差額損失,至少是半間○○路金額了)」等內容的電子郵件給葉恕宏律師等情,這有陳德芳與葉恕宏律師的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葉恕宏律師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審易卷第283至289頁)。
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可知陳德芳、許德杉自始認為是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路房地出售事宜,而葉恕宏律師對於陳德芳表示已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之情,亦未表示反對之意,則被告事後未向許德義4兄妹報告○○路房地締約機會、買賣契約內容等行為,尚難遽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⑷證人即告訴人許德義於107年8月22日偵訊時,證稱:「…江煥
斌一開始是說要60萬元買沒錯,但後來他有表示要用72萬元買,且另外給被告4萬元費用,這是江煥斌告訴我的,且不需其他公關費用」等語(他卷第135至136頁);於110年1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的認知,有提過要買受○○路房地之人中,有無出價高過後來賣給江躍龍78萬元這個價格?)就我的認知是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357頁)。而證人許德杉於108年6月5日偵訊時,證稱:「(問:○○路房地洽談過程你清楚嗎?)被告有跟我及陳德芳說,我們本來開價好像是70萬元人民幣左右,當時許德義找的買方江煥斌開60萬元,後來江躍龍出現後,江煥斌提高到70萬元,106年我去大陸一趟,我有見過江煥斌,看起來像地痞流氓,後來在葉律師那邊我有說江煥斌想買此房地,他開價70萬元,我們拿到錢後其他事情江煥斌會處理,但陳德芳認為這房子無法過戶,名字還是掛在我們4人名下,若藍先生出事,還是會算在我們頭上,所以最後我們沒有答應江煥斌的條件」等語(偵卷第14、15頁)。又證人許淑惠於110年1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該系爭土地後來賣給江躍龍78萬元,就妳的理解,前前後後就○○路房屋出過價的有無超過78萬元的價格嗎?)我記得江煥斌的70萬元,好像另外還要給被告車馬費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75頁)。
另被告與證人許德義於106年8月18日在電話中,被告不斷提及:「…為什麼那天許德杉跟那個陳德芳談的時候,你們一人都分45萬,2萬5放著後面處理那些事情,我跟妳報告,那間港尾房子為什麼一定要用正常的法律去陳述,為什麼?我跟你報告,第一,這間房子是你們4個人的名字」、「你們4個人的名字,問題要是出狀況,譬如賣給你說你認識的親戚,他說他趕他出去,起衝突有問題這是不能過戶,還是你們4個人的名字」、「…萬一交給江先生的時候,武力搞出很多麻煩的事,你們要擦屁股…我的意思是要買賣,要賣給江先生,我們房子要清楚,不要說他們動用武力的時候,後面你們要擦屁股,這些錢就麻煩了,這不是好事」等內容,而許德義亦在電話中坦承江煥斌「就是一個無賴」;而當許德義提及:「江先生有講,譬如像他們當地民情比較特殊說法院判決,但是也不會代我們,像台灣一樣代我們把房客驅逐走,江先生是這樣跟我們講」、「法院不會,在港尾那個地方啦,法院不會幫譬如像我們是勝訴嘛,他不會幫我們把房客趕走,法院不會執行」時,被告則先後回應表示:「沒有沒有沒有,亂講亂講,就有公權力介入,不是這樣子」、「對對對,因為我是親身去很多單位去核實,包括我上次你有看到送禮是送誰,送當地的法院的書記,是有法院的書記教我們怎麼走,怎麼處理,他找律師幫我們處理的,他說不管你怎麼打怎麼用,包括他跟我講,你們這個不能過戶,你不能跟他動刀動槍…」等內容,這有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389至395頁)。綜上,由上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在出售○○路房地的過程中,江躍龍出價人民幣78萬元不僅高於江煥斌出價的70萬元,並且是出價最高者。縱使如許德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是賣給江煥斌70萬,加2萬元給被告,江煥斌是會自己驅趕藍姓租客,而不用任何費用,但今天被告賣給江躍龍,她聲稱賣了78萬,但還要花10幾萬的費用去處理」等內容(原審卷二第357頁);但委任契約已要求被告應以合法手段驅趕占用人,而且○○路房地乃集體土地,並無法順利過戶給買受人,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在電話中與告訴人許德義的上述對話內容中,已經充分解釋其中利害關係,完全是出於為許德義4兄妹的利益出發,並無法出售給將使用武力驅趕占用人的江煥斌,而是希望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依法處理。何況依照上述告訴人許德義的證詞,如由江煥斌買受○○路房地,被告除可自許德義4兄妹取得原定的服務報酬之外,更能取得額外人民幣4萬元的利益,可知被告選擇將○○路房地出售給江躍龍,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許德義4兄妹委任被告出售○○路房地後,中國人士江煥斌、江
躍龍先後出價,其中江躍龍是名目上出價最高者,而江煥斌雖然出價70萬元人民幣(實拿)並同意給予被告2萬元人民幣的車馬費,但因為江煥斌是選擇以武力方式解決租客霸占的問題,自始與許德義4兄妹委任被告時所定:「應採取合法手段,竭盡一切努力驅趕占用此筆不動產之人,排除侵害」的契約內容,且被告已於106年8月18日在電話向告訴人許德義充分解釋其中利害關係,表示將循法律途徑合法解決,其後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代許德義4兄妹,以人民幣78萬元出售○○路房地予江躍龍,陳德芳於107年1月31日死亡,其後被告於107年3月6日,將出售價金中的人民幣60萬元,匯至許德杉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許德義4兄妹委任被告時,既已明定被告應以合法手段排除侵害,而江煥斌行事作風類似無賴,如果由他取得○○路房地,將採取武力驅逐的方式,亦經許德杉證述屬實,被告依約自不能出售給江煥斌,則許德義、許淑惠供稱如將○○路房地出售給江煥斌,他們2人可以實拿人民幣35萬元,他們因被告改售給江躍龍而受有損失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辯稱她受任處理○○路房地,支出包括:委任律師驅趕長期侵占房客的費用人民幣10萬元、房屋修繕費人民幣5萬6500元、往返車資人民幣3萬2500元、水電費人民幣8千多元等費用,總計支出超過18萬元人民幣的交易成本等情,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房屋修繕收據、車資收據、胡文民律師通訊資料為證(偵卷第105至109頁)。其中有些開支項目確屬出售房地所生費用(如房屋修繕),再參酌雙方委任契約所提○○路房地長期遭房客占用的情況來看,這些開支核屬正常開支。至於律師費用開支雖未提出具體領據,但縱使費用有所不實,亦屬民事糾葛問題,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是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亦難認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自不成立背信罪。
⑹被告於出售○○路房地後,曾以LINE傳送:「葉律師你好!今
天已經8月11日了,許德義、許淑惠兄妹兩人在大陸銀行帳號還沒有給我,貸款要撥下來了,我應該匯往何處?」訊息給葉恕宏律師,但葉恕宏律師僅提供「中國農業銀行義烏市朝陽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育聖」的帳戶,被告向葉恕宏律師表明:「此戶頭非當事人戶頭,風險極高,如堅持請寫切結書」、「我希望當事人有一位去開戶」、「大陸那邊有人出問題,我不想讓我自己的戶頭也封鎖,請麻煩他們是自己的戶頭我才會轉匯」等內容,這有被告與葉恕宏律師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證(他卷第287至293頁)。而被告於106年8月18日與告訴人許德義在電話中,雙方確曾提及:「(被告:…我就先傳給葉恕宏律師問這些事情,我這句話也有傳給你妹妹,我說錢要匯往何處,他要匯許德杉的戶頭,你們要匯到哪裡?…)許:…我們是文字上寫得說只要我指定的話,您就幫我匯啊,為什麼現在這樣子?(被告:不是,問題是不是當事人,如果那個人跟你說他沒收到呢…因為我大陸的帳戶都被鎖,開玩笑,我的資金都不能動,開玩笑)」、「(被告:中國大陸有時候很難講耶?)許:真的啊,所以。(被告:真的很難講。)許:所以我現在雙管齊下,可以進去我就進去開戶,還是要開啦…」等內容(原審卷二第398頁)。再者,證人許德義於110年1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在106年8月23日你有至廈門開戶,那開戶後你有無將該帳戶提供給被告?)因為被告在8月18日電話中說不用帳戶了,她要把○○路的尾款帶回來給葉恕宏律師,我當然就不需要把帳戶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346頁);證人許淑惠於110年1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曾經提供自己或他人的大陸地區帳戶給被告?)我自己本身沒有,因為我的認知是可以把錢帶回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71頁)。由此可知,被告直至出售○○路房地之時,並沒有許德義、許淑惠在中國開設的任何銀行帳戶,自無法將售出的人民幣款項匯給2人。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所有事務都是陳德芳在處理的,這個買家出現很久,但是我一直因為不能過戶的事情而不敢買賣,後來雖然賣了,但只有陳德芳才能夠叫得動其他兄妹,要不然他們都不會回應,陳德芳說等他出院一併處理,結果他的病情急速惡化,我問許德杉怎麼辦?他說等陳德芳出殯那天,一起坐下來把事情談清楚,結果當天許德義、許淑惠沒有去,又沒有給我帳戶,而且當時的法律已無法專程幫他們把錢拿回臺灣,加上我知道許德杉兄妹還有一些房產的錢款沒有處理,就一併放在那裡一併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430至431頁)。綜上,被告是因為受中國外匯管制政策變化無常,並無法將○○路房地的售出款項直接帶回臺灣,加上當初找被告協助處理房地出售事宜的陳德芳又驟然去世,以及許德義4兄妹自始因為繼承事宜不睦、彼此牽制,則被告百般無奈之下,將出售○○路房地所得價金,於扣除相關交易成本後,匯款人民幣60萬元至許德杉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亦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的意圖,或是以損害本人利益的意圖,而應由許德義、許淑惠、陳德芳的繼承人與許德杉自行處理後續結算事宜。
⑺要之,本件被告雖然並未依照委任契約的約定,向許德義、
許淑惠報告訂約機會並尋得同意後,與買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同,並將2人應分得的售屋款,換回新臺幣後交付許德義、許淑惠指定的葉恕宏律師保管,甚至將款項全數交付許德杉;但○○路房地因長期遭房客藍瑞良霸占,其出售方式、難易度自始與○○路房地不同,且○○路房地屬於集體所有土地,依法不能過戶,雙方簽訂的委任契約自始即有履行上的客觀障礙。再者,葉恕宏律師受託撰寫契約並擔任見證人,始終未與被告、許德義4兄妹就具體契約條款逐一磋商,且未給予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又於時隔不久分別簽立授權範圍不同的委任契約、簡體版「授权委托书」,以致當事人就被告是否已獲得概括授權處理○○路房地一事,衍生詮釋上的爭議。何況陳德芳、許德杉其後已解除2人與葉恕宏律師之間的非訟事件服務契約,並取回2人的○○路房地權狀正本及宣誓書,可知許德義4兄妹與被告所簽訂的委任契約,已因情事變更而無法完全依原來的約定履行。據此,被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的意圖,或是以損害本人利益的意圖,即有疑義,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涉有背信犯行。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秀美自始均知悉無論○○路房子或○○路房子之出售,其
出售後之款項應將告訴人許德義、許淑惠應得部分交付葉恕宏律師,此觀本案委任契約第1條,殆無疑義。而該○○路房子之出售難度較○○路為高,且知悉因○○路不動產遭藍姓租客長期占據,締約雙方認出售難度較高之故,告訴人等提高被告服務報酬至成交總價之5%(○○路不動產之服務報酬為3%),並特別要求被告「應採取合法手段,竭盡一切努力驅趕占用此筆不動產之人」此觀本案委任契約第一條第三項各款自明。
㈡告訴人2人與陳德芳、許德杉等4人情感不睦、利益糾葛,早
為被告所知悉,是以葉恕宏律師為擬定文書之内容,係經與渠等四人逐一磋商確認文書内容,確保渠等四人皆確知與同意具體契約條款與效果、避免衍生訟爭,該委任契約之内容並非制式例稿,是由葉恕宏律師在場再次逐條說明與見證雙方締約真意,達成合意方始簽署。原審判決遽謂葉恕宏律師始終未與許德義4兄妹就具體契約條款逐一磋商,致使許德義4兄妹、葉恕宏與被告之間,就委任出售○○路房地是否採概括授權方式之認知不同云云,顯有誤會。
㈢告訴人等委託處理之二筆不動產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雙方
並於106年4月26日簽署本案委任契約時知悉須另行製作簡體版文書並辦理認證,以符大陸地區行政單位之作業要求。是以,雖已有前揭繁體中文製作之「委任授權書」在先,兩造仍於106年5月3日分別製作「○○路不動產之簡體版授權委託書」、「○○路不動產簡體版授權委託書」,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辦理認證。再者,核委任授權書與前揭二簡體版授權委託書前言部分,均為委任人因無法親自處理大陸不動產,授權被告代理委任人處理○○路不動產以及○○路不動產,益徵簡體版授權委託書僅係為符大陸地區行政作業所需而製作,當事人間並無擴張授權範圍之真意。㈣被告雖辯稱其依前揭簡體版授權委託書約定,伊得自行決定
買賣條件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5月18日處理出售○○路不動產事宜時,皆遵守伊與被告委任契約之約定,即告知洽談進度、詢問告訴人等意願,足徵被告明知伊處理受任事項權限應以本案「委任契約」為憑,卻反於106年8月21日至107年3月2日前,被告未依本案委任契約約定向告訴人等報告○○路不動產處理之進展,而迭經葉恕宏律師已向被告表示「煩請完整說明對於○○路房產之處理方式及未來欲採取之訴訟類型及所需花費,謝謝您。在當事人許德義及許淑惠未同意的情形下,您的一切行為及花費概不承認,亦不負償還責任」,被告竟仍一意孤行,乃告訴人始終被蒙在鼓裏,遲至107年2月方經大陸地區親友輾轉得知已有第三人以人民幣90餘萬元購得○○路不動產。尤有甚者,被告擅將○○路不動產出售第三人後所得款項,分毫未依約交付予葉恕宏律師保管,致使告訴人等未能受領○○路不動產應得款項。
㈤被告雖辯稱伊對○○路不動產具全權處理權限云云,惟告訴人
等既於同一本案委任契約中同時委託被告處理前揭二不動產,則被告代為處理告訴人等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權限何以不同?再者,核兩造同於106年5月3日所簽署○○路不動產簡體版授權委託書、○○路不動產簡體版授權委託書内容除標的各自為○○路不動產、○○路不動產外,並無不同,益徵被告對於受任處理告訴人等前揭二不動產權限應無不同。職是,被告對於○○路不動產出售事宜一改先前○○路不動產出售作法,跡其所為,前後自相矛盾,前揭辯詞顯為諉卸之詞,殊無足採。㈥原審判決書稱「被告是因為受中國外匯管制政策變化無常,
並無法將○○路房地的售出款項直接帶回臺灣,加上當初找被告協助處理房地出售事宜的陳德芳又驟然去世,以及許德義4兄妹自始因為繼承事宜不睦、彼此牽制,則被告百般無奈之下將出售○○路房地所得價金,於扣除相關交易成本後,匯款人民幣60萬元至許德杉的郵政儲蓄銀行帳戶,亦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的意圖,或是以損害本人利益的意圖,而應由許德義、許淑惠、陳德芳的繼承人與許德杉自行處理後續的結算事宜」云云,惟被告就○○路尾款之交付方式,因告訴人許德義與許淑惠於中國未開立帳戶而與葉恕宏律師往返溝通確認,並經葉恕宏律師於107年8月14日表示「許德義及許淑惠不同意您將○○路尾款匯至許德杉帳戶,若您擅自行動,必定追究您的法律責任」,故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將○○路不動產之出售款項換成新台幣回台交付予葉恕宏律師,而告訴人等亦於同日受領款項。而縱使嗣後出售○○路不動產因中國外匯管制政策變動而無法攜帶現金回臺,被告何以未如同交付○○路不動產之尾款時與告訴人許德義、許淑惠或葉恕宏律師先行聯繫交付方式或告知難處,而係在明知前揭契約義務且告訴人許德義等兄妹四人間素來不睦之情下,逕將○○路不動產之款項匯入許德杉大陸地區帳戶,足徵其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等語。
六、經查:㈠依本案委任契約(○○路房、地)第1條第6項第1、6款所載,
參核告訴人許德義於原審之證詞,佐以告訴人許德義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足見簽訂本案委任契約時,委任出售之○○路房、地長期遭房客藍瑞良霸占,趕走不易,告訴人2人以能順利出售該房地為優先,至價格之高低,買受人為何人均非其等主觀上認為重要之事項。而委任出售之○○路房、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受有非農業建設不得享有使用權之限制,告訴人、葉恕宏律師即被告於106年4月26日簽定本案委任契約時均不知情,其約定條件、授權範圍自不能與同時簽訂委任較易出售之○○路房、地等量齊觀,理由已見前述,則被告於處理出售○○路房、地之過程、價金、收費與前揭○○路房、地有所不同,乃因應2房、地出售難易不同所致,尚不能執此遽論被告係故意違約而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
㈡就證人許德杉、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言以觀,因○○路
房、地係集體土地,過戶不易,且現有第三者占用,本案委任契約當事人均係以合法手段驅趕現占有人,並使順利過戶,被告將該房、地出售予江躍龍,順利達成該契約之目的,尚不能已告訴人2人另有屬意買受人,且可獲得較高之價金而遽論被告自始即有背信之犯意及犯行。
㈢又依被告與葉恕宏律師LINE對話、告訴人2人於原審之證詞,
告訴人2人始終未在中國大陸地區開立銀行帳戶,被告無從將該房、地出售之價金匯入告訴人2人之帳戶內,而中國大陸地區對於外匯管制之規定,被告無法順利將上開價金攜出交付予告訴人2人,加上當初找被告處理○○路房、地事宜之陳德芳又驟然去世,許德義4兄妹自始因繼承問題迭生糾紛導致不睦,被告不得已將該房、地出售價金扣除相關交易成本後,乃匯其餘款項至證人許德杉於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足見其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尚難以告訴人2人主觀認為追索不便而受有損害,推論被告自始有不法之意圖。綜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出售上開房、地後未將告訴人2人應得價金匯入該2人帳戶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告訴人2人之指訴尚乏依據可資佐證、補強以擔保其等指訴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表:本件大事紀日期 事件 卷證所在 106.04.23 葉恕宏律師透過LINE,向陳德芳傳送:「…經與許德義及許淑惠小姐確認後,初步同意委任被告女士仲介出售○○路房產」訊息。 葉恕宏律師與陳德芳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95頁) 106.04.24 葉恕宏律師透過LINE,向陳德芳傳送:「陳先生您好,請問明日(4/25)下午4時30分是否方便來所簽署委託書?」訊息。 葉恕宏律師與陳德芳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95頁) 106.04.26 葉恕宏律師透過LINE,分別向陳德芳傳送「0000000委任授權書2.docx」電子檔、向被告傳送「0000000委任授權書2.docx」與「0000000委任契約2.doc」電子檔;許德義4兄妹、被告分別前往葉恕宏律師律師事務所,簽訂繁體版委任契約、委任授權書。 委任契約、委任授權書、葉恕宏律師與陳德芳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葉恕宏律師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45至49、195至197、201、299頁) 106.05.03 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完成簡體版授權委託書簽訂事宜,並由公證人蔡宜樺認證。 授權委託書(他卷第151至158頁) 106.05.19 被告代理許德義4兄妹,就○○路房地與買受人徐曉丹簽訂「產權居間買賣協議書」。 產權居間買賣協議書(偵卷第91頁) 106.05.25 在葉恕宏律師的見證下,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簽訂「委任契約補充協議書」。 委任契約補充協議書(偵卷第93至95頁) 106.07.10 葉恕宏律師終止與陳德芳、許德杉○○路房地的委任,並歸還權狀正本及宣誓書。 電子郵件(他卷第377至383頁) 106.08.18 被告與許德義在電話中談論應以和平方式處理房客霸占○○路房地,以及建請許德義前往中國開立銀行帳戶,以利領取○○路房地出售的價金之事。 通話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389至399頁) 106.08.21 被告代理出售○○路房地所收受的尾款190萬元人民幣,預扣被告處理○○路房地及○○路的行政雜支10萬元人民幣(每人2萬5,000元)後,葉恕宏律師以保管人身分,自被告之處,受領許德義與許淑惠應分得的尾款人民幣90萬元,折合新臺幣391萬餘元的現金,隨即交付許德義與許淑惠。 簽收保管書、簽收書(他卷第405至407頁) 107.01.18 被告以人民幣78萬元的價格,代許德義4兄妹出售○○路房地與江躍龍。 收條(收據,他卷第435頁) 107.01.31 陳德芳死亡。 107.02 許德義經江煥斌告知,○○路房地已遭出租。 許德義與江煥斌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照片(他卷第59至75頁) 107.02.23 許德義、許淑惠委任葉恕宏律師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解除委任契約、委任授權書、授權委託書的意思表示。 存證信函(他卷第77至83頁) 107.03.06 被告將出售○○路房地價金中的人民幣60萬元,匯至許德杉所有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 銀行交易明細(他卷第119頁) 107.03.06 許德義、許淑惠委任葉恕宏律師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授權書、授權委託書,以及要求被告於文到3日內向葉恕宏律師律師說明委任事務處理進度的意思。 存證信函(他卷第85至91頁) 107.06.22 許德杉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許德義、許淑惠、葉恕宏律師律師○○路房地、故宮房地均已出售,請辦理相關費用結算事宜。 存證信函(他卷第473至4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