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尚書
籍臺東縣○○鄉○○路000號○○○○○ ○○○卑南辦公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尚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朱奕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後站在伊機車正前方偏左的位置,與伊距離約半個手臂長度,有阻擋伊行車動線,因為右邊有停一台車子,伊會撞到被告;伊有告知被告已經綠燈了,這就是伊要走的意思,被告就說綠燈了又怎麼樣等語,復參酌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中明確可見被告下車後站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機車右方為停放路旁的白色車輛,僅前方及左方能前進;經告訴人表示「綠燈囉」後,被告回以「阿綠燈是怎樣啦,你嘛機掰咧」,並以手揮打告訴人機車,辱罵「幹你娘」等情,足認被告下車後確實站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偏左之位置,在告訴人右方有路邊停車之狀況下,告訴人實在無法以不與被告發生接觸之方式閃避被告前進,況被告當時持續出言挑釁、辱罵告訴人,並近距離以手用力揮打告訴人機車車身,實已對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均造成極大壓迫而妨害告訴人騎車前行之權利,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舉措已達到妨害告訴人騎車離開現場之結果有明確認識,並為達到發洩怒氣之目的而有意使其發生,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亦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自成立刑法之強制罪等語。
三、經查:㈠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為: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訂有明文。關於被告案發當時並非強行攔下告訴人行駛中之機車,而是俟其等在路口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處於停車等待之狀態下,始將其車輛停在汽車行駛之車道,下車步行至告訴人之機車前方爭執,且被告並無緊貼告訴人機車,而未完全阻擋告訴人之動線行向等情,業經原判決加以論述(見原判決第2至3頁)。依前揭規定,告訴人騎乘機車遇有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本須停駛而不得繼續行進,是尚難以此時被告站立在告訴人機車前方與告訴人爭執,即認被告有壓制告訴人之行駛自由。
㈡嗣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雖轉為綠燈,然觀諸原審勘驗筆錄
所載兩人之對話:「告訴人:綠燈囉」、「被告:阿綠燈是怎樣啦…」、「告訴人:那我們去旁邊」、「被告:怎樣啦」、「告訴人:去旁邊」、「被告:怎樣啦…」、「告訴人:沒有」、「被告:剛好就好喔…」(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此際告訴人既未明言欲繼續行進穿越路口,尚且提議「去旁邊」,則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確有認知到告訴人說「綠燈囉」係欲駛離之意,抑或以為告訴人係提議兩人移至道路旁邊再為爭執,以避免影響後面車輛行進,即有疑問。又被告全部爭執過程僅歷時30餘秒,且大部分時間係在停等紅燈中,當路口紅燈轉為綠燈,告訴人告知被告「綠燈囉」時,被告僅回稱上開寥寥數語及揮打告訴人機車一下後,隨即離開。綜觀上情,被告趁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在告訴人機車前對其爭執叫囂、發洩怒氣之舉固屬不當,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駛離之強制犯意,本件應是單純行車糾紛,自不能遽以刑法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足以形成被告犯強制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法諭知無罪判決,查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尚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路000 號(臺東○○○○○○○○○)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尚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尚書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與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朱奕存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告訴人於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步行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正前方,並不顧路口燈號已轉綠燈,不斷向告訴人大聲稱:「問你話是不會回(台語)」、「剛剛在瞪什麼(台語)」、「對你按喇叭不行喔(台語)」、「怎樣啦(台語)」等語,並徒手揮打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藉以阻擋告訴人行車動線,使告訴人無法騎車前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朱奕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下車口出上述話語並揮打告訴人之機車車頭1 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擋住告訴人,我沒有妨害告訴人綠燈前行,告訴人也可以從前面走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與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停等紅燈時,下車步行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口出上述話語,並徒手揮打告訴人之機車車頭1 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復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錄影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略以:拍攝時間:109 年10月27日畫面顯示時間:12時20分11秒:
(被告徒步下車)被 告:跟你講是不會應是不是?幹你娘。跟你叭你
有意見是嗎?你在看我什麼?跟你講話你是不會應是嗎?蛤?告訴人:沒有我沒有阿。
被 告:你不會應是嗎?告訴人:那又沒有怎樣。
被 告:阿機掰耶現在是怎樣…(語意不詳)跟你叭
不行喔?你在瞪我是在瞪什麼?你是在瞪什麼啦?告訴人:就看一下而已。
被 告:阿是在瞪什麼阿?告訴人:沒有怎樣啦。
被 告:阿跟你講話是不會應是嗎?告訴人:綠燈囉。
被 告:阿綠燈是怎樣啦,你嘛機掰咧。
告訴人:那我們去旁邊。
被 告:怎樣啦。
告訴人:去旁邊。
被 告:怎樣啦...告訴人:沒有。
被 告:剛好就好喔(被告以右手揮打機車)我跟你講喔,幹你娘。
12時20分46秒:(被告言畢走回其汽車,開車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9 頁、本院第43-44 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朱奕存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下一個路口剛好紅燈,被告就下車,到我機車的面前,問我看他什麼,他以為我在瞪他;被告站在正前方偏左的位置。跟你機車的距離約半個手臂的長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強行攔下告訴人行駛中之機車,而是俟其等在路口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處於停車等待之狀態下,始將其車輛停在汽車行駛之車道,下車步行至告訴人之機車之前方爭執叫囂,然被告並無緊貼告訴人機車之情形,告訴人機車亦可由兩側空間離開,應認被告當時並未完全阻擋告訴人之動線行向。從而,尚難單以被告站立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與告訴人爭執,即認被告業已壓制告訴人之行駛自由。
(三)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朱奕存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並徒手對我機車面板做敲擊的動作,路口變成綠燈了,被告不願意讓我前進,問我綠燈又怎麼了,我就說那我們到旁邊說,被告也是不願意,被告講完影片中的那些話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對照前開勘驗筆錄之時間點,可知其等發生言語爭執後,被告敲打告訴人機車1 下隨即返回自己之車輛,駕車駛離現場,全部過程歷時僅約30餘秒,其間被告均在爭執叫囂,並無任何刻意拖延、緊貼阻擋或威嚇告訴人不准開車離開之舉措。至上開爭執中,當路口紅燈轉為綠燈時,告訴人告知被告「綠燈囉」時,被告雖未立即讓告訴人離開,然被告僅在回稱「阿綠燈是怎樣啦,你嘛機掰咧」、「怎樣啦」、「怎樣啦」後,隨即離開,應認被告當時係在發洩怒氣,其確有一時干擾、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然難認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足認本件應是單純行車糾紛,被告所辯沒有不讓告訴人騎車離開等語,非全然不足採信,自不能輕率以刑法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趁停等紅燈之際下車,站在告訴人機車前對告訴人爭執叫囂,係為與告訴人爭論甫發生的行車糾紛及釐清告訴人回瞪被告之意為何,被告之行為雖誠屬不當,然並無任何積極實施之阻擋或威嚇告訴人不准騎車離開之行為,且被告下車之時間過於短暫,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故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強制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制罪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