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玲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玲法號「聖容」,為臺北佛教淨業林住持范進村之師弟。緣范進村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74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陳麗卿,陳麗卿分別以附表之方式支付買賣價款,其中含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合作金庫本行匯款支票共3張(下稱系爭支票),款項合計659萬元。因范進村當時已行動不便,神智狀況亦時好時壞,遂簽收附表所述3張支票後,交由被告代為存入范進村之帳戶,用以支應臺北佛教淨業林所需之款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3張支票侵占入己,陸續於102年4月17日至19日間、4月25日至26日間、4月30日至5月3日間存入自己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大溪帳戶),分別購買信託基金及貸與范雅軒。嗣范進村於107年3月12日死亡後,其子范良沛清查遺產始發現遭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良沛、證人鄭盛足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范進村死亡證明書、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函文及合作金庫銀行函文所附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范進村82年出家後,主要是由我照顧,與我關係緊密,系爭建物出售所得支票,范進村要我直接存入我的帳戶,其中135萬元是范進村返還我母親劉弄玉借款,175萬元是范進村代吳昱婕(原名吳美滿)償還我墊付的借款,另有150萬元依范進村指示借予范雅軒,其他就贈與我使用,由於范進村出家前已將財產分配予子女,系爭建物是范進村出家後才取得的財產,范進村把出售價款交給我,恐家人不能諒解,要我務必保密,所以我第一時間才沒有說出實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法號「聖容」,為臺北佛教淨業林住持范進村師弟,范
進村前於102年4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以740萬元之對價售予陳麗卿,經陳麗卿陸續以現金及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如附表,范進村即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由被告於102 年4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5 月3 日,依序存入其所有之合庫大溪帳戶,除其中150萬元於102年5月7日轉匯范雅軒外,餘用以購買信託基金,范進村則於107年3月12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7、38、137 至139頁、本院卷第72、7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鄭盛足於檢察官訊問、證人范雅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77至80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死亡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7年12月4日合金大溪字第1070004908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8年3月21日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8年4月26日合金大溪字第1080001538號函暨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108年6月4日合金南土城字第10850001728號函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8年9月20日合金三峽字第1080002816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8年11月19日合金大溪字第10850004280號函暨顧客投資損益查詢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5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
至17、19至23、25、49至59、98至102、121至123、199至215頁、偵卷第25至27、33至43、115至11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盛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建物於102年間的買賣
是我經手辦理,我是代書,當時是一位「聖容」法師介紹我認識范進村,洽談過程范進村意識完全清楚,他只是行動不太方便,需要「聖容」法師在旁協助而已,買賣價金是范進村自己決定的,訂金、支票也都是交給范進村本人,買賣價金的支票是按照契約約定時程陸續交付,我記得因為范進村行動不便,所以我們還特地拿到寺廟去給范進村簽收,當時寺廟的人都是用法號,不過我有核對證件,確定是范進村本人無誤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足見范進村出售系爭建物,明確知悉買賣價金之支票收受時間、票據日期及金額。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裕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成公司)負責人,裕成公司是范進村創辦的,算是家族企業,股東感念范進村是老董事長,每個月都會給范進村車馬費,也會分配股利、紅利給范進村,如果沒有匯過去,范進村會打電話詢問,或者見面時也會問,范進村知道自己有什麼財產,也知道我們要匯錢給他,范進村沒有提過系爭建物出售價金被侵占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18 至120、123 至126 頁),佐以范進村於102 年至106 年12月間尚有外幣投資,其本人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帳戶於102年至107年3月12日前,持續有存款、提款、轉帳、繳納費用、收益分配、基金贖回等紀錄,交易實屬頻繁,倘范進村係指示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帳戶,卻遭被告擅自存入自己帳戶,以其金額高達659萬元,范進村絕無渾然未覺或長達5年不曾催討、追究之理,顯見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所有之合庫大溪帳戶,應係范進村授意而為。
㈢再關於被告與范進村間就系爭支票兌現款項之支配使用有何
約定,因范進村業已死亡,且范進村早於82年間即已出家修行,其配偶、子女多年未與之共同生活,且少有往來,此經證人范呂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8、129頁),在無第三人見聞經過之情況下,固難直接核實。然查:⒈證人范雅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范進村是我二叔,因為信仰
的關係,我與范進村走得比較近,我在101年以前就曾向范進村借過錢,與范進村一直有金錢往來,因為范進村本來就是學商的,他在經商期間遇過很多困難,所以我做生意有困難時,范進村都會幫助我;102年間我做生意需要周轉,便向范進村借款150萬元,當時被告也在場,後來這筆錢是被告匯給我的,因為我也認識被告,而且我每次去看范進村,被告都在旁邊,我感覺他們二人關係很好,所以沒有追問向范進村借的錢是被告匯給我的原因,我也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金錢是如何管理計算的,後來我有陸續還款,有時用現金,有時匯給范進村,范進村經營寺廟也要用錢,范進村知道我不會一次有很多流動的錢,所以他需要錢的時候就會通知我,我再分批還給他,不過我還沒有全部還完,范進村有說過還款時直接給被告也可以;范進村是出家人,他出家前就已經把財產都分配好了,我還有當見證人,所以他建立香雲寺、淨業林一路走來很辛苦,什麼都要錢等語(原審卷第77至86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足稽(偵卷第27頁),對照卷附范進村所有之合庫銀行大溪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他卷第41至47頁),范雅軒於102年5月7日取得150萬元借款後,確曾陸續於102年7月8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2月13日、103年8月26日轉帳10萬元至30萬3000元不等款項匯入范進村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金額共計100萬3000元,足認被告於102年5月3日以自己帳戶兌現附表編號3之支票後,確因范雅軒向范進村借款之故,於102年5月7日自同一帳戶提領150萬元匯予范雅軒。
⒉次以,范進村係於82年8月16日剃度出家,有中國佛教受戒證
書存卷為憑(他卷第159至17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范進村在出家前就已經將財產分配給四個子女,有不動產、有現金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證人范雅軒亦證稱:范進村出家前就已經把財產分配好,所以他建立香雲寺、淨業林很辛苦,什麼都要錢等語如上(原審卷第84頁),與被告供稱:范進村沒有帶財產出家一情(偵卷第154頁),若合符節,則范進村出家後創辦香雲寺、淨業林等宗教團體,因有資金需求而為金錢借貸,並不違常,被告辯稱:范進村建寺廟時曾經像我母親劉弄玉借款135萬元,後來就用系爭支票還款等語,並提出載有「借入款 劉弄玉墊0000000」之轉帳傳票、工程支出50萬元之支出傳票及85萬元存入「香雲文教基金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送金簿存根為據(均為86年10月8日,原審卷第47、49頁),其時序與范進村剃度、創建宗教團體之時間相符,應非憑空杜撰。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兌現後,其中175萬元是范進村代吳昱婕
返還借款一節,因吳昱婕住居所遷移不明(原審卷第101、102頁),無從傳喚到庭,惟刑事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建物是我幫范進村透過訴訟要回來的,交給范進村後不到半年就賣掉,我還有幫范進村賣一間鶯歌小坪數的房子,范進村所有的錢都是直接轉進自己的帳戶,唯獨系爭建物售屋款不是,范進村知道自己有什麼財產,什麼時候會有什麼款項匯入,裕成公司的股利、紅利、車馬費如果沒有匯給范進村,他會打電話或見面時詢問等情節(原審卷第120、126頁),堪認范進村對於財產管理,態度謹慎,並以使用自己帳戶自行理財為常,其在明確知悉系爭建物出售之買賣價金數額、付款期程及方式含659萬元票款之情況下,捨自己開立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帳戶,特地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以被告之帳戶兌現,顯係別有目的,並有將之區隔於自己財產之用意,乃與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未曾要求交代流向或請求返還,更不曾向家屬反應有遭被告侵吞之虞,甚至於105年6月21日書立遺囑時,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尚有財產為被告持有之處置方式,此觀其代筆遺囑、承諾書之記載即明(偵卷第166、167頁),實難排除范進村早已將系爭支票充作借款返還或贈與被告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兌現票款後所為管理、處分,係違反范進村之意思擅自從事。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侵占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范進村出售系爭建物,將買賣價金支
票交被告處理,自應存入范進村所有之帳戶,被告卻以自己帳戶兌現,悖於常理,且被告於范進村死亡後,經其繼承人詢問系爭支票流向,竟徉稱不知,於偵審中始杜撰各種情節置辯,拒不返還票款,顯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被告反於常理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屬變態事項,所提出之幽靈抗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審以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係擅自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予以侵占,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殊嫌率斷。㈢經查:
⒈范進村於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設有帳戶,其與陳麗卿就系
爭建物簽訂買賣合約,而於102年4月17日、25日、30日親自簽收系爭支票,對於票據日期當然知之甚詳,然於各該支票到期後,范進村仍然持續利用其本人帳戶進行款項存提、轉帳匯款、扣繳費用、收益分配、基金贖回等,頻繁交易,對於系爭支票非以本人帳戶兌現,因而始終無該筆款項收入,必定有所認識,甚至因范雅軒向其借款,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屆期兌現後,商請被告自被告之帳戶提領150萬元匯予范雅軒,益徵范進村確實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被告之帳戶兌現。公訴人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以自己帳戶兌現票款,悖於常理,指為侵占,洵屬無據。
⒉被告於范進村死亡後經其家屬詢問系爭支票流向時,固然否
認知情,而有所隱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范呂美麗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28頁),被告亦直承上情不諱,然被告就此部分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已釋明:范進村出家前就已經把財產分配給子女,是不帶財產出家的,86年間范進村要建香雲寺,沒有錢,就像我母親借款135萬元,系爭建物是後來才有的財產,范進村賣掉房屋後,說之前向我母親借的錢還沒還,還有一位信徒吳昱婕向范進村借款175萬元是我代墊,范進村說系爭支票就給我用了,我是范進村出家後與他最親近的人,他生病也都是我照顧,我認為把錢留給我不好,曾表示反對,但范進村說這樣他才能安心讓我繼續照顧他,所以我就收下,後來第三張支票兌現時,范雅軒要跟范進村借款150萬元,范進村跟我商量,希望我能幫忙借給范雅軒,我也同意;由於范進村擔心他的家屬對他這樣的處分方式會有意見,恐怕影響佛門清淨,要求我務必保密,所以我之前才沒有說出來等語(偵卷第153、154、173、174頁、原審卷第37、38頁),其所稱范進村出家前已將財產分配予子女,系爭建物是范進村出家後才取得之財產一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范呂美麗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28頁),則范進村出家多年始取得系爭建物,於出售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因認其子女早獲財產分配,不欲家屬知悉徒增困擾,實際上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全數交由被告一人兌現,確有異議(本院卷第75、76頁),范進村為告訴人之父,預慮此情,要求被告保密,實非不能想像之事。
⒊又被告所辯:系爭支票其中135萬元用於清償范進村向劉弄玉
所為借款,並非無憑,另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兌現後,被告確實因范雅軒向范進村借款,自其本人帳戶提領150萬元匯予范雅軒,范雅軒事後係將款項逕匯范進村作為清償,此經說明如前,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主張為借款清償、贈與等,非無任何理由拒絕返還,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表明:這筆錢就算要歸還,也應該與范進村全體繼承人談,不能單獨交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55頁),被告既已提出劉弄玉、范雅軒之借款證明,並非片面主張之幽靈抗辯,其金額、利息等均有待計算找補,且被告主張之贈與關係,在范進村不以自己帳戶兌現,反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其帳戶兌領,多年間未曾質疑流向、請求返還,甚至未列入本人遺囑交代後續處置方式等情況下,未必不能證明,凡此均應由雙方釐清,或循民事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之,要非得以被告拒絕返還,遽指為侵占。
㈣綜上,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非全然無據,且不論
被告之答辯是否可採,本案依卷存事證,既仍有合理懷疑,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以侵占之罪名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支付日期 現金 支票面額 支票號碼 票據日期 1 102 年4 月17日 40萬元 260萬元 SJ0000000 102年4月16日 2 102 年4 月25日 40萬元 260萬元 SJ0000000 102年4月24日 3 102 年4 月30日 1萬元 139萬元 SJ0000000 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