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謹妃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謹妃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下稱○○公司)之特約商「○○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 萬6,660 元,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110 年12月5 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5 日付款2,685元,且依據雙方所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條規定,上開機車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該車所有權仍屬○○公司,蔡謹妃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蔡謹妃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竟於10

7 年11月30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6 月1 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得○○公司之同意,將上開機車質押予不知情之仕華當鋪,借得2萬5,000 元,另於109 年6 月24日,再以上開機車借得4 萬3,000 元。

二、案經○○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蔡謹妃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謹妃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60頁),並核與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109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此外,復有仕華當鋪店長楊淳閔查訪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表;上開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告訴代理人提供與被告聯繫、催告被告繳貸款之資料各1件,及典當資料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2至18頁、第21頁、第42至50頁、第65頁、第6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至3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

5 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3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肆、沒收部分:本件被告遂行上開侵占犯行所得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而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其應依和解條件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法告訴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原判決漏植)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公司所有,竟恣意將該機車質押,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再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 紙附於原審卷可查,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暨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原審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且原審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併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被害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原審認被告如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之應履行條件,與伊當時與告訴人所談的內容不符合,而伊並沒有跟告訴人簽立任何文件同意要履行附表所示條件,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有誤,且伊有三個孩子要扶養,現經濟狀況不佳,壓力龐大,需另行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條件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緩刑之宣告與否及所附條件,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不得僅因原判決參酌告訴人所陳報之雙方和解條件,而宣告被告緩刑,並諭知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和解內容雖無白紙黑字,然有以簡訊將和解內容傳給被告,被告也有答應,因為被告表示她無法一次湊到這麼多錢,所以告訴人同意給被告分期,而被告沒有依照履行事項履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 萬7,000 元,給付方式為:於110 年3 月10日給付頭款4 萬元,於110年4 月給付尾款3 萬7,000 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