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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杏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宋杏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宋宏仁積欠被告宋杏元新臺幣(下同)3,875元,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被告、告訴人與其他友人間LINE的投資群組中,於民國109年1月8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14日,接續貼文「丟臉宋宏仁欠錢不還,真是無恥死不要臉的混帳」,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宋宏仁於偵查中之指證及貼文1份為主要論述。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接續為上開貼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欠伊3,875元,伊的貼文係指摘真實具體之事實,非以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此貼文另一目的亦係提醒其他投資人需小心此人,後半段言論純屬情緒激動下加重語氣之情緒宣洩,並非罵人,更無貶抑告訴人人格地位、名譽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月8日、2月2日、2月14日,接續於告訴人之LIN

E TODAY貼文後,均留言「丟臉宋宏仁欠錢不還,真是無恥死不要臉的混帳」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109年度他字卷第4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至48頁),復有告訴人LINE TODAY頁面截圖1份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

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如因發表意見評論,不具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僅於行為人非針對具體事實,單純謾罵、嘲弄或輕蔑他人人格情形下,始應認為構成侮辱。次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前曾一同投資互助會,由告訴人擔任上線,被告擔任下線,被告因此支付投資款項3,875元,嗣該互助會倒閉,致被告損失投資款項,被告因認告訴人有詐騙之嫌而向告訴人請求還款,經告訴人拒絕還款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1份、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107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投資關係,而有返還投資款項3,875元之糾紛。又被告與告訴人加入之互助會投資群組約200多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他字卷第47頁),顯示參與投資者眾多,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投資所生欠款糾紛,自與公眾投資利益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可依個人價值觀而有正面或負面之評論。被告貼文內容,係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表達,本不應僅因其用詞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具備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雖「丟臉」、「無恥死不要臉的混帳」等語,屬尖酸、帶有辱罵含意之負面評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且查,被告前曾請求告訴人返還投資款項,而遭告訴人拒絕,雙方爭執頗多,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憑(原審卷第107頁),被告基於憤慨,始留言「丟臉宋宏仁欠錢不還,真是無恥死不要臉的混帳」,客觀上縱屬侮辱言行,然自此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綜合雙方之關係等情狀觀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拒絕還款此一基礎事實提出其個人之主觀意見表達,雖其用語不當,僅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非難,縱傷及告訴人主觀上情感,尚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為唯一目的,被告辯稱其主觀上非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貼文,即非全然無據,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意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將被告貼文內容割裂評價,遽為被告一部有罪、一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