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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益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益盛為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下稱腓利門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透過不知情腓利門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建米,以腓利門公司名義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下稱和運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和運公司出租附表所示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腓利門公司,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7日至109年2月16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萬800元,並以開立36張遠期支票方式支付,和運公司乃透過創新汽車零配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創新公司)於106年2月16日向腓特利公司特助兼財務人員何佳軒購得系爭車輛,迨腓利門公司交付供支付租金之上開支票36張與和運公司,和運公司即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陳益盛占有。嗣於106年11月間,和運公司提示腓利門公司交付支票卻不獲兌現,多次向腓利門公司催討租金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於106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因腓利門公司仍不履行,和運公司遂終止上開租賃契約,陳益盛已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亦不再與和運公司聯繫,而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管轄權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管轄之擴張。即相牽連之案件,其性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一已先起訴(有固有管轄權),另一相牽連之他案件尚未起訴,得合併由一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同此見解)。至於起訴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承辦,則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益盛(下稱被告)前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9日繫屬,由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9年6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故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屬原審法院管轄,且無事證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在原審法院轄區,惟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與前揭誣告等案件屬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原審法院管轄。故原審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車輛自始即為被告占有使用,因資金需求而以腓利門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和運公司(下逕稱和運公司)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被告已給付127萬6,400元予和運公司,亦從未處分系爭車輛,何來侵占之說?被告係因與和運公司對於債務計算方式見解有別,擔心和運公司賤賣系爭車輛,雙方乃僵持至今,本案僅是民事違約問題;原審引用最高法院見解認定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上屬租賃之無名契約有誤,僅是實務上為避免牴觸公司法第15、16條規定、昧於融資公司法未通過乙節、使業務上融資行為之脫法行為合法化之不當見解,本案實際上就是消費借貸性質之契約;本案亦屬讓與擔保關係,和運公司不能終止契約,僅能進行結算,並請注意和運公司不能做融資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77、120、124至125、166至167、170、173至178頁)。經查:

一、被告為腓利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透過不知情證人即腓利門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建米(下逕稱姓名),以腓利門公司名義與和運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7日至109年2月16日止,租金每個月6萬800元,並以開立36張遠期支票方式支付,和運公司乃透過創新公司向證人即腓利門公司特助兼財務人員何佳軒(下逕稱姓名)購得系爭車輛,迨腓利門公司交付上開支票與和運公司,和運公司即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陳益盛占有。嗣於106年11月間,和運公司提示腓利門公司交付支票卻不獲兌現,多次向腓利門公司催討租金,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於106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因腓利門公司仍不履行,和運公司遂終止前揭契約,迄今被告仍未返還系爭車輛等情,經陳建米(見偵19920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何佳軒(見易917卷第317至328頁)、證人即和運公司員工林鴻安(見易917卷第197至212頁)、童威齊(見易917卷第214至225頁)(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明確,並有郵局存證信函、車輛租賃契約書、和運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出租單、交車確認表、報價單、中古車實車勘查表、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創新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和運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上開車輛行車執照2份(見偵19920卷第25至36、48頁,易917卷第253至259、275至29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認和運公司至遲自106年2月17日起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自斯時起占有系爭車輛之權源係基於租賃之契約關係,理由如下:

㈠何佳軒證稱:系爭車輛是公司的車子,106年間被告說要向和

運公司辦貸款,但詳細過程都是被告與和運公司談,我並不清楚,我自己沒使用過系爭車輛,過戶給和運公司之前也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易917卷第317至327頁),又童威齊證稱:和運公司有時會以創新公司的名義向他人買車,本件看起來是何佳軒先將系爭車輛賣給創新公司,再由創新公司賣給和運公司等語(見易917卷第223至225頁),及證人即和運公司業務人員翁昭銘(下逕稱姓名)證稱:上開租賃契約是我與被告談的,當時被告說系爭車輛看能不能出售給和運公司,再向和運公司租回來使用;系爭車輛一直是在被告使用中,只有過戶換牌時由我開去辦手續,辦完就還給被告等語(見易917卷第227、239、241頁),被告亦供稱:腓利門公司向和運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到和運公司名下,系爭車輛有交給和運公司辦理過戶,車子就變成和運公司所有等語(見偵19920卷第44頁反面),復觀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紀錄1紙(見易917卷第63頁)可佐,又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16日過戶予和運公司前,登記車主為何佳軒等情,另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創新公司電子發票影本各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上開車輛行車執照2份(見易917卷第257至

259、271、275至279頁)在卷可參。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讓與動產

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另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亦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原登記在何佳軒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由被告占有,並於106年12月16日出售予創新公司,創新公司又於同月17日售予和運公司,系爭車輛所有權係由被告先與創新公司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約定,由讓與人即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使受讓人即創新公司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並移轉所有權,其後創新公司復與和運公司依同條第3項約定,由第三人即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車輛,讓與人創新公司則讓與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並移轉所有權,故自106年2月17日起系爭車輛所有權應歸屬和運公司所有,被告自斯時起占有系爭車輛之權源係基於腓利門公司與和運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

三、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腓利門公司欠繳106年11月之租金,和運公司遂於同年12月1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繳,要求腓利門於同月20日前清償已到期而未給付之租金,並同時表示「若否,本公司即逕行終止租約,並派員取回租賃車輛」等語,然腓利門公司屆期仍未清償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易917卷第125至126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和運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各1份(見偵19920卷第25、33至35頁)附卷可查,可知腓利門公司自106年11月起欠繳租金,和運公司已向腓利門公司限期催告,並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腓利門公司屆期仍未清償,依前開規定,應認上開租賃契約業經和運公司自106年12月20日合法終止,被告已知自斯時起無占有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迄今仍拒返還系爭車輛與和運公司,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觀上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等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其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合法占有,腓利門公

司與和運公司成立之上開契約,性質上係融資性租賃契約、消費借貸、讓與擔保云云,並提出學者所著「讓與擔保」(謝在全著)之相關見解為據。然查:

⒈按所謂融資性租賃,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

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何佳軒、童威齊、翁昭銘固均證稱,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創新公司,再由創新公司出售予和運公司,並已先與和運公司簽立租約等情,然觀諸卷附車輛租賃契約、和運租車申請書各1份(見偵19920卷第24、28至32頁)、和運租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1份(見偵19920卷第48頁),隻字未提被告向和運公司抑或創新公司關於借款或融通資金相關事項,且觀諸卷附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見易917卷第277頁),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創新公司或和運公司係基於融通資金之緣由,尚難遽以認定被告與創新公司或和運公司間係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

⒉被告所提前開「讓與擔保」之資料中固提及「當事人縱成立

一定之法律關係(例如使用或租賃)此不過是限於一種名義或形式,設定人占有及利用標的物乃其原有之權限」,然所謂「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屬習慣法形成之物權,本案腓利門公司就系爭車輛與和運公司所簽立者為車輛租賃契約,且和運公司是從創新公司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系爭車輛非擔保被告或腓利門公司清償債務之用,並非讓與擔保關係,被告援引前揭見解。辯稱其仍保有所有權云云,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被告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反而漠視法紀而再犯,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不當,未能履行上開租約,又不願將車輛返還和運公司處理以抵償債務,竟擅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兼衡系爭車輛原本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所為,主要是影響和運公司債權實現,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復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系爭車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種類 車號 和運公司買受前原車號 廠牌 型號 車身號碼 小客車 000-0000 000-0000(原登記名義人:何佳軒) MERCEDES-BENZ SL350 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